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 告 甲○○○即彭石坑
丙○○即彭石坑之乙○○即彭石坑之戊○○即彭石坑之己○○即彭石坑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即彭石坑之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80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0.0959甲,於民國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為171、171之2地號2筆土地,其中分割後171地號土地,面積0.0315甲為墓地,由地主保留,63年8月22日因買賣移轉為辛○○所有;另分割後17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0.0644甲,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登記為黃毛所有,故承領人為黃毛,並於63年10月4日因繼承移轉為辛○○所有,目前係由黃毛之後代種植水稻使用。嗣彭石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以其與黃毛共同承租原171地號土地,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將分割後系爭土地放領予彭石坑,且於42年6月1日完成公告放領,並繳清第1期地價款,嗣於58年1月28日繳清全部地價款,彭石坑應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登記顯係錯誤,乃於90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以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申請更正事項涉及第三人權益,不得任意辦理更正登記,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由,以90年8月17日府地籍字第160890號函否准所請。彭石坑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1月7日91年度訴字第4733號判決駁回。彭石坑於93年1月19日復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承領人,並無重複放領,被告於49年間於未通知彭石坑情形下,以重複放領為由,更正註銷彭石坑之放領,將系爭土地改放領並移轉登記予黃毛所有,顯有違誤,乃向被告請求撤銷49年間註銷放領所為之更正處分,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登記為彭石坑所有云云,經被告以93年2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30015235號函復略以:「...三、次○○○鄉○○○段○○○○號分割前土地原面積0.0959甲,依徵收放領清冊原載黃毛放領
0.0479甲,彭石坑放領0.0644甲,合計0.1123甲,大於171原有面積0.0959甲,顯有錯誤。又依登記簿記載分割後171地號(0.0315甲)為墓地,故與放領土地分割由地主保留;爰另分割新增171之2地號徵收放領清冊面積更正為0.0644甲放領予黃毛所有,上開分割後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至於更正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無從可考。四、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輔導自耕為立法精神,經查本案171地號分割增加171之2地號放領由黃毛承領,且迄今均由黃毛後代耕作為事實,符合放領之立法精神。至於其承領繳交地價,台端與黃毛各有短差溢繳乙節,將依實際狀況另案作後續處理」,彭石坑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撤銷註銷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000元整。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彭石坑與黃毛共同承租桃園縣○○鄉○○○段○○○○號土
地耕作,42年雙方依耕作位置分割放領,黃毛放領171地號土地(面積0.0315甲),彭石坑放領分割新增系爭土地(面積0.0644甲),有私有耕地租約、放領分割圖、耕地調查表、放領清冊、完成公告通知書、第1期地價繳款收據、繳清全部價款收據、新屋耕字第4859號所有權狀號碼等為憑。至黃毛放領171地號土地,因地主申請保留被註銷放領,詎被告竟分別於43年以重複放領為理由欲註銷彭石坑放領,因臺灣土地銀行查明簽註「放領章冊經查該彭石坑與黃毛地號面積無相同」,致未完成註銷放領,被告復於49年4月4日以軍公用地徵收放領名義,分別註銷彭石坑放領併更正放領與黃毛。鈞院91年度訴字第4733號訴訟時,被告第1次提出49年4月4日註銷放領更正聯單為證,彭石坑知悉後即依法申請被告撤銷註銷放領之更正處分併回復原放領,同時請求塗銷虛偽登記,但未獲核准,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政府依法收回原承領耕地後重行放領時,仍應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第3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5條之程序規定辦理」,被告49年註銷原告放領土地,又稱黃毛42年放領登記完畢,顯有矛盾。另外,除系爭土地舊登記簿乃經變造外,地積計算表亦登載不實。
⒉系爭土地為彭石坑承租使用,有42年佃農私有耕地複查表
等原始文件可稽,迄今從未徵收為軍公用地,放領予彭石坑並無任何錯誤,被告稱重複註銷,企圖欺瞞。耕地應放領予有承領資格及需要之農民,被告私相授受,隨意更改放領清冊,又不按重新放領程序,且偽造登記簿,顯然違法。被告稱黃毛42年已完成登記,則就軍公用地徵收放領部分,被告應可輕易辦明註銷放領更正聯單乃違法處分,惟自88年彭石坑申請至今仍未撤銷,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請求附帶賠償。
⒊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行正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雖係在該法公佈實行前發生,但仍得作為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本件被告違法處分註銷彭石坑放領,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放領。
⒋違法處分致使原告等損失土地之收益,以栽種番薯扣除成
本計算,1平方公尺種植5顆,1棵收成2台斤,一台斤10元,1年栽種2期,共求償15年,以系爭土地面積644坪方公尺面積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等1,932,000元。
⒌被告稱49年4月4日之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原因欄「
因軍公用地徵收」及地政科簽註意見欄「因軍公用地徵收准分別註銷更正放領」字樣刪除,是以本件非如原告等所陳係以軍公用地徵收註銷更正放領。惟被告既稱更正原因欄中因軍功用地徵收註銷放領理由已刪除,亦即表示註銷放領原因已排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楊梅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徵收放領清冊、佃農承租私有
耕地複查表及臺灣土地銀行放領耕地徵收地價歸戶底卡,系爭土地承領人雖為彭石坑,並於58年1月28日繳清地價全部;惟查42年地價計算表記載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黃毛;暨43年6月17日之桃園縣新屋鄉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記載系爭土地彭石坑放領面積為0.0664甲則註記「放領重複註銷已放領黃毛」,復依49年4月4日之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則記載被告放領註銷(更正原因為該筆原面積為0.0959甲,經測量之結果0. 0644甲放領與黃毛,餘0.0315甲變更墓地更正),承領人黃毛面積為0.0644甲,另該聯單更正原因欄「因軍公用地徵收」及地政科簽註意見欄「因軍公用地徵收准分別註銷更正放領」字樣刪除,是以本件非如原告等所陳係因軍公用地徵而註銷更正放領。
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
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又「行政官署對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無人申請更正,固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如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發見其為放領錯誤,以職權斟酌,將其形式上確定之放領處分予以糾正,既於依法行政之精神無違,自無不可」,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及50年判字第25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於43年、49年依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土地重複放領,顯有違誤後,於43年6月17日更正註銷原放領予彭石坑之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於42年9月26日即完成放領移轉登記為黃毛所有,故放領移轉登記已告確定,是以原告等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註銷放領之更正登記處分、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土地使用收益損失請求賠償共計1,932,000元,於法均屬無據。另彭石坑溢繳價款之情事,已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該地號每平方公尺放領地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件原告彭石坑於起訴後於94年7月8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甲○○○、丙○○、乙○○、戊○○、己○○、丁○○等人具狀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緣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0.0959甲,於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為171、171之2地號2筆土地,其中分割後171地號土地,面積0.0315甲為墓地,由地主保留,63年8月22日因買賣移轉為辛○○所有;另分割後171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0644甲,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已於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登記為黃毛所有,嗣並於63年10月4日因繼承移轉為辛○○所有,目前係由黃毛之後代種植水稻使用。彭石坑原與黃毛共同承租原171地號土地,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後系爭土地亦經辦理放領程序放領予彭石坑,且於42年6月1日完成公告放領,彭石坑並繳清第1期地價款,復於58年1月28日繳清全部地價款,惟並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彭石坑乃先於90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惟經否准,循序進行救濟程序,亦遭本院於93年1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33號判決駁回。彭石坑遂於93年1月19日以其於前案訴訟中始獲悉有1紙49年4月4日註銷放領更正聯單註銷原放領處分,乃請求被告撤銷該註銷處分,經被告以93年2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30015235號函復,以:「依登記簿記載分割後171地號(
0.0315甲)為墓地,故與放領土地分割由地主保留;爰另分割新增171之2地號徵收放領清冊面積更正為0.0644甲放領予黃毛所有,上開分割後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至於更正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無從可考…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輔導自耕為立法精神,經查本案171地號分割增加171之2地號放領由黃毛承領,且迄今均由黃毛後代耕作為事實,符合放領之立法精神」等語,而予以否准等事實,有桃園縣○○鄉○○○段○○○○號、17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33號判決、私有耕地放領清冊、43年6月17日新更字第33號桃園縣新屋鄉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49年4月4日園縣新屋鄉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被告93年2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30015235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書、私有耕地租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就本件緣由及始末觀之,彭石坑逕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原註銷放領之處分,經被告予以否准後,循序提起訴願、訴訟程序,核其意旨,應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之重開,合先指明。
二、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行政程序重開獲得撤銷原處分,必需先具備如下之要件:㈠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㈡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㈢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中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包括放領分割圖、佃農承租私有地複查表、放領清冊、舊土地登記謄本、清繳地價證明單、耕地租約、放領通知書等以為證,固可證明彭石坑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已清繳地價等事實,惟此事實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另審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42年9月26日即因放領移轉登記為黃毛所有,故認實際承領人為黃毛;另依43年6月17日桃園縣新屋鄉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第一聯更正原因欄內載明:「放領重複。註銷」,及49年4月4日桃園縣新屋鄉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第三聯載明:「該筆原面積為0.0959甲,經測量之結果0.0644甲,放領予黃毛,餘0.0315甲變更墓地。更正」,而據以認定本件註銷放領處分,應係被告發現有重複放領之違誤後,於43年6月17日更正註銷原放領予彭石坑之系爭土地,自非無據。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經斟酌後,也難以明瞭當時因發現重複放領而註銷彭石坑之放領處分,有何錯誤,自難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再者,系爭土地既早於已於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登記為黃毛所有,嗣並於63年10月4日因繼承移轉為辛○○所有,目前係由辛○○家族種植水稻使用,原告復自承辛○○為其鄰居,而反觀彭石坑則長期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實難諉為不知,如其認該註銷放領處分有所違誤,自應及早救濟,乃竟遲至四、五十年後始予主張,是以,本件縱具重開之事由,也難謂彭石坑非因重大過失而未為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註銷放領之處分,不具備程序重開之要件,自難予准許重開而為撤銷註銷更正處分,本件被告以年代久遠無從考證為由予以否准,未先予審究有無重開事由,固有未洽,惟否准之結果則無二致,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亦未審酌重開事由之有無,惟仍予以維持,也無不當。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即屬無據,另其併予請求被告賠償1,932,000元,亦失所附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