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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09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駱怡雯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93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訓中心)副訓練師,民國(下同)9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1年5月7日部退四字第0912142759號函核定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1年、7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五十五及百分之十五,及月補償金百分之二及一次補償金三個基數在案。嗣被告以原核定年資採計有誤,爰以92年8月29日部退二字第0922270849號函撤銷被告

91 年5月7日退休核定函有關原告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等三部分,並溯自退休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2月23日92公審決字第0371 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於9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已經本院另案以94年5月3日93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在案)。其間被告以92年11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22294535號函請南區職訓中心轉請原告,檢附年資採計切結書送該部辦理退休重行審定。經南區職訓中心93年3月4日南訓人字第0930001163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迄未檢送相關資料至該中心。被告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逕採較有利於原告之年資採計方式重行審定其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等三部分,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1年、7年15天,分別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年資為2年10個月及5年,核給其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5個基數、7‧5個基數,以93年3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2739號函核定,仍自91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規定支領相當退離給與之年資是否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最高年資採計標準之限制?

(二)被告重行審定之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依文義解釋,應係規範公務人員退休法於84年7月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均任職公務員,於修正後增加公務人員任職年資,以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倘公務人員未曾領取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而再任或轉任其他職位之公務人員時,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固無疑義,惟倘公務人員已領取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否則如未區分已否領取退休或資遣給與之情形而一概併計年資,即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母法與子法互相牴觸之疑義。

二、依公務人員施行細則第13條之立法說明並無法推論出該條文之規定係規範各類由政府預算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包括軍、公、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工友等),於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均應將前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最高35年之限制。另依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應依法律或法律對於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為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13號、第390號、第491號等解釋在案。惟被告未提出確實之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命令為論證,僅以施行細則第13條之立法說明,憑己意解釋認定依該施行細則之規定須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領取退離給與前後之年資。依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無論如何皆不可能推導出如被告認定之結論,而同條第2項僅係規範退休金基數之限制,非公務人員年資之限制,二者實屬有間。

三、原告任職之南區職訓中心於73年7月1日由經濟部改隸為內政部管轄,並經留用於該職訓中心,原告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資遣辦法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核其性質實屬資遣費,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28條之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恤金時不予計算。」原告於73年7月1日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後留任內政部所屬之南區職訓中心時,其重行退休之公務人員年資,無論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28條之規定,皆應自73年7月1日起算,殆無疑義。

四、原告自46年5月6日起服務於台機公司擔任電臨時繪圖工,嗣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於58年6月起擔任該公司之機械工程師,按「公職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係以退休人員是否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而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屬之』,是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對公職定義採『狹義公務人員』定義,而非泛指所有公職人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20號判決可參。另按「本部75年8月21日台內勞字第429276號函釋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辦理退休之原則,仍予維持,即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對於勞工部分年資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有併計退休金之規定者,依其辦理,若無併計規定者,則於其嗣後退休時發給退休金,其標準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即屬於勞工部分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茲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84年7月修正,該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本會乃於本年4月12日台勞動三字第109171號函釋『...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者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以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給退休金。』該函所謂『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係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最高以30年為限,至於連同修法後之年資最高採計為35年。」內政部76年4月3日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1月16日台勞動三字第136735號函釋意旨,凡純任公務員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年資係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倘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者,始就其不足部分另以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給退休金,該二解釋意旨實具保障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之目的。

五、原告於46年5月起至58年6月止擔任台機公司臨時繪圖工,其工作屬性與行政機關約聘僱人員及公務人員等並非相同,而係國營事業依當時技工人員短缺僱用之臨時職工,並於在職期間參加勞工保險,故原告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從而原告自46年5月至58年6月擔任工友之年資不得計入原告於91年7月退休時之公務人員年資。又原告於58年參加台機公司之內部升等考試及格後,轉任為具公務人員資格之技術室五等機械公程師,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從而原告於91年7月退休之公務人員年資應自58年6月起算,亦即原告擔任公務人員之年應自58年6月至91年6月30日,共計33年。因此原告退休時之公務人員年資,縱如被告撤銷處分所認自58年6月起算,至91年6月30日止,僅33年之年資,並未逾越公務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

六、原告雖於73年6月領取經濟部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後,於同年7月1日再任內政部南區職訓中心實作教師一職,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按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而原告於73年6月30日領取資遣費時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年資之規定,故須適用前揭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重行退休時之工作年資應自再任內政部南區職訓中心實作教師時起算,核其退休年資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與被告部退四字第0912142759號函所核定之年資並無不符,故被告部退二字第0922270849號撤銷原處分顯有違誤,從而被告部退二字第0932342739號函之重行核定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等事項亦於法有違。

七、「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屬不同事務,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之1所稱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不得以此限制原告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1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2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第3項)」;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84年1月28日)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次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二)又按公務人員任職滿一定年數,並年滿一定歲數,或有不堪勝任職務之情事,而自願或強制脫離所任職務以終止公務人員關係者,是為退休,國家並以給付金錢之方式以照顧其退休後之生活,該項金錢給付即為退休金。而公職人員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15年以上者,則可在「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兼領部分一次退休金及部份月退休金」之方式中擇一支領,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6條定有明文。有基於此,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之方式,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於依該條確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後,再按其給付方式為「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因此,應先計算退休人員之退休年資,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6條第1項認定其所得選擇之退休金給付方式後,再按其所應適用之退休金給付方式,依公務人員退休法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退休金支領之基數。故公務人員退休法6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最高35年之限制,係專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因此,必先核定公職人員之「任職年資」,以認定退休金給與方式,再依該任職年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基數」,其後始有是否超出任職年資「最高35年」及最高給與「53個基數」之問題。

(三)經查,原告就73年6月再任南訓中心訓練師前之任職年資,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在案,則依前揭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原告於88年至90年間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案,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先認定原告申請退休之任職年資為何,以認定原告得選擇之退休方式為何,再依據核定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或給與之百分比,再依此所得之基數與百分比,認定是否已超出該條項所定之最高給與限制。今原告之任職年資自73年6月在任時起,迄退休時已達15年以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選擇以月退休金方式給與。再者,依同條第3項就月退休金之計算規定,原告之任職年資均未超過35年,且原告之任職年資自73年6月在任時起迄退休時,亦未超過法定上限百分之七十。

(四)惟查,被告卻合併各原告於73年6月再任公職人員前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以及同法第16條之1之規定,將該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認作為前揭條文所稱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基礎之年資,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前後應適用之法定最高「退休金基數」之年資扣除此項年資後所得賸餘年數,認作為原告最高可再採計為計算退休金基礎之任職年資,原處分之此項認定,實有下列違誤:1、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以及同法第16條之1所定最高35年及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30年之限制,係就任職年資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未有任職年資之核定,何來「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原處分之認定顯已倒果為因。2、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以及同法第16條之1所定最高35年及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30年之限制,係在就退休金之給與數額為上限限制,與任職年資並無何關聯,原處分以最高「退休金基數」年數限制,作為限制再任公職後任職年資之計算之依據,於法顯屬無據。

八、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已增加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之依據: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基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其再任公職後復辦理退休,應以再任後之年資為核定退休金之任職年資。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故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者,其核定退休金之任職年資是否應併計先前已領取退休金等相類給付之年資,雖公務人員退休法未規定,惟前揭辦法既已明文不予併計,自不應併計為計算退休金之年資。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1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基上規定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8條雖已明文不予併計先前之退休年資,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卻就核定退休金給與之任職年資,規定應併計先前之退休年資予以計算,並就計算結果扣除先前年資「依法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後,就未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之數,核定給付額度,而增加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無之限制。

(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曾指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卻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

(三)再者,從退休金之性質而論,國家給付退休金之目的在於照顧公職人員退休後之生活,該項金錢給付即為退休金,則退休金之給付內容,自應以照顧公職人員退休後之生活為考量。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僅以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於再任前是否已領取再任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等相類給付,作為是否得就再任公職之任職年資領取退休金,顯係將與退休金給付目的無關之因素亦納入考量,亦已有違於不當連結禁止之行政法原則。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因事涉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核屬法律保留事項,自應有法律之依據,始得加以限制。

(四)本件各原告就73年6月前之工作年資,經經濟部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由原告填載聲請資遣事實表後,由經濟部核發原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在案,則依前揭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各原告73年6月前之工作年資,已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得予併計之任職年資。今原處分附表竟將此部份年資亦納入本次申請退休案之任職年資中計算,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核定各原告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有違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並損及各原告之權益甚明。

九、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法律規定為認定,主管機關就原告再任公務人員前之年資是否併計所為之表示,不得成為計算原告法定退休年資之計算依據:

(一)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二)經查,原告於73年6月提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領取申請時,因當時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內部行政程序之疏失,致原告不知得選擇自願不辦理資遣退休人員而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俟將來依法辦理退休、撫恤、資遣時,得將改隸前服務年資予以併計辦理退休,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9年1月29日台88勞人二字第0056853號函復所屬職業訓練局,以因行政疏失致原告不知得以選擇自願不辦理資遣退休人員而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之方式,得保留該年資為退休年資,故以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以及就該年資不得重領退休資遣給付之二種方式,保障原告之權益。今被告即據此將原告於73年6月前之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以計算原告本退休案之任職年資。

(三)惟查,被告以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認作為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基礎之年資,除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外,再者,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法律規定為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8條既已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應不予計算,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保障原告之退休年資之目的,以函釋將原告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保留併計為退休年資,此亦僅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單方之決定,僅屬行政命令之性質,被告於認定原告之退休或任職年資時,仍應依據法律之規定為之,以符依法行政之原則。

十、原告就73年6月前之工作年資所領取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領取,而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所領取之退休金,則此部份之工作年資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退休年資甚明。今被告卻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將本無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之年資併計為原告之退休年資而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所定最高35年之限制,於法有違。

十一、被告做成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時,未考量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的保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基上規定,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應以該處分為違法為前提。再者,信賴保護原則固基於保障人民合理之信賴而來,其實質目的係在貫徹公平合理及衡平原則,故學者均以之為所有法律行為均具有規範作用之法則(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58)。信賴保護原則落實於具體行政個案中之適用,固應依循有無信賴基礎、有無信賴行為、及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三個判斷順序為之,其中信賴行為存否之判斷,應依一切客觀情狀為客觀之觀察判斷。

(二)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1、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2、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3、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91年1月24日法律字第0910700023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退休案之原核定,並未加計前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符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並無違法,則原處分既屬合法,被告就原核定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權存在。再者,由下列判斷,原告就被告之原核定內容,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就有無處置行為存在而言:按信賴保護原則之判斷,通說見解均認須處分相對人基於處分而有一定之「處置行為」,惟於判斷是否有信賴行為存否前,應先判斷授益性行政處分之給付內容為「一定金錢或特定物之給與」或「一定法律上權利之賦予」,以認定是否有以一定處置行為之存在,作為認定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即將授益處分區分為「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或可分割物之給付」及「其他行政處分」,並在細節上做差別之規定(參照吳庚,前揭書,頁402),以下分述之:(1)就一定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賦予而言:主管機關對相對人做成賦予一定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始有相對人因信賴處分之存在,而有為一定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處置行為之必要。蓋於行政處分授予權利或利益之初,處分相對人僅取得主張權利存在之「權能」,相對人尚不因此而取得實際上之利益或負擔一定之成本,須於相對人因信賴處分之存在而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處置行為,致有成本之支出,且該處置行為係屬實施授予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所必要,而為行政機關授予權利或利益之目的,始有保護其因信賴所支出之成本,不因處分撤銷而歸於無效果,或不因處分撤銷而導致更多成本之支出。例如營業許可,相對人基於處分所授予之權利或利益,即有因準備營業而購置營業設備等之處置行為。於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亦在形成或消滅人民一定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人民依據法令僅取得主張權利存在之「權能」,故大法官釋字第575號、第574號、第552號、第547號、第538號、第529號及第525號等解釋,均係就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於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之適用情形,所為之闡示。(2)就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可分割物之給付而言:主管機關對相對人做成給付一次或多次連續金錢或可分割物之行政處分,即因此使相對人取得給付物之所有權。相對人對所取得之金錢或特定物所為之處置行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並非基於提供給付之行政處分而來。相對人對所取得之金錢或特定物所為是否或應為何種後續之處置行為,原即非做成提供給付所考量之因素,於撤銷提供給付時即無加以考量之必要。(3)經查,被告就原告退休案做成之原核定,係為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則於考量有無信賴利益保護必要時,即無考慮有無信賴行為存在之必要。

2、就信賴利益之私益保護與公益間之衡量而言:於判斷信賴利益之私益保護與公益間之衡量,亦應先區分授益性行政處分之給付內容為「一定金錢或特定物之給與」或「一定法律上權利之賦予」,分別而有不同之判斷衡量。(1)就一定法律上權利之賦予而言: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遵守、法律秩序之保護及人民權益之衡平,就賦予一定法律上權利之處分之撤銷,或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於衡量公益與私益時,即應著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遵守。蓋承前所述,行政處分授予權利或利益而使相對人取得行使權利之「權能」,基於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相對人得對任何人主張行政處分存在之效力,故基於整體法秩序安定之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之考量應重於相對人之私益。(2)就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可分割物之給付而言:行政處分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可分割物之給付,處分之效力僅在使相對人取得給付物之所有權,故從公益之考量而言,處分之效力亦僅涉及政府預算之支出而有國家稅收規劃之公益考量,而僅關乎國庫之負擔(參照吳庚,前揭書,頁404,註一六三)。惟就私益之考量而言,信賴利益之私益保護應從處分相對人因該處分之撤銷所致實際上生活之負擔為客觀具體考量。因此,於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可分割物給付之撤銷上,如該給付之處分為相對人生活所依賴,因撤銷而導致相對人於生活上將失所依靠或增加相對人無法承受之負擔,此時國家對於人民之照顧義務,應重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考量。(3)依法行政原則及整體法秩序安定之確保,均係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而來,而法治國家係以維護人性尊嚴及照顧人民生活為內涵。如依法行政原則之遵循將導致人民無法承受之負擔,如國家仍執意依據法律而行為,即有違於依法行政原則之實質。信賴保護原則既亦係基於法治國家照顧人民權益之意旨,則於具體個案之判斷上,實不應機械式的操作構成要件,而強以依法行政原則之遵守及整體法秩序安定之確保而強使人民承受其不法承受之負擔。(4)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屬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而退休金給付之目的在於照顧公職人員退休後之生活,則於權衡撤銷本件原核定之退休金給付內容時,自應以是否導致各原告退休後生活之負擔為考量。今被告未依信賴保護原則審酌撤銷原核定所造成各原告於生活上之負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7條之規定。

(三)綜上,被告做成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時,未考量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的保護,已然違法。

被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茲以原告已領取保留年資給與18年1個月與及公、自提儲金年資9年1個月,(按原告曾任台機公司評價機械繪圖工機械工程師及南區職訓中心實作教師主任教師之年資,據原附退休事實表填係自45年5月至73年6月,惟經南區職訓中心93年3月4日南訓人字第0930001163號函復以,其年資應係自46年5月起算較為合理,被告爰重新以46年5月為其到職日期計算)與其再任之年資合計已逾35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應由當事人就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進行取捨,始得據以核給退休金。惟以原告遲未檢附年資採計切結書送部辦理,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退休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益,被告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以對當事人較有利之選擇採計方式,亦即舊制年資採2年10個月、新制年資採計5年,辦理其退休年資重行審定。是以被告93年3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2739號函,並無違誤。

二、原告自45年5月至73年6月曾任台機公司評價十等機電繪圖工、機械工程師及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實作教師及主任教師之年資(計28年2個月),前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或領取公、自提儲金。依前開規定,原告該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之年資,自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年資採計標準之限制。被告爰於92年8月29日以部退二字第0922270849號函撤銷原告原退休核定函所核定之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等三部分,原告不服,已依規定向本院起訴審理中。又以原告遲未檢附年資採計切結書到被告辦理,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退休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益,被告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對當事人較有利之採計方式辦理其退休年資重行審定,並經被告93年3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2739號函核定在案。

三、原告稱其自45年5月至58年5月止曾任台機公司評價十等機電繪圖工職務,屬勞工性質,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不應將其併入已領年資結算金之公務員年資合併計算受最高年資採計35年之限制一節,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沿用68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其間雖有再修正,惟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及其給與,均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百分之九十為限」。至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經修正為「最高以35年為限」;惟新制施行前之年資採計,仍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限制。因此,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得不受有關「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另尋求再任機會,以謀取更多利益,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且對於舊制年資連續服務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者,亦有欠公允。又被告於68年10月9日即曾以台楷特三字第34149號函釋規定略以,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應予比照辦理。

且有關曾任行政機關技工、工友已領退職給與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依規定均應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是以,原告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規定支領相當退離給與之年資,亦應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

四、原告稱被告憑己意解釋認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係規範各類由政府預算支付之退離給與之年資合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最高年資限制一節,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第一、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第二、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第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第四、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我國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因此,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復查大法官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其意旨係有關行政機關所訂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準此,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

又前行政法院對於公務人員類此個案,亦曾作成「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對於限制再任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規定,與法律規定並無牴觸,且有事實需要,亦應予以適用」之判決,例如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等可參。原告認係被告憑己意所為之解釋,顯有誤解。

理 由

一、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準此,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復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

.(第2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項)月退休金,.

.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依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任南區職訓中心副訓練師,9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1年5月7日部退四字第0912142759號函核定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1年、7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五十五及百分之十五,及月補償金百分之二及一次補償金三個基數在案。嗣被告以原核定年資採計有誤,爰以92年8月29日部退二字第0922270849號函撤銷被告91 年5月7日退休核定函有關原告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等三部分,並溯自退休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2月23日92公審決字第0371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於9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已經本院另案以94年5月3日93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在案)。其間被告以92年11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22294535號函請南區職訓中心轉請原告,檢附年資採計切結書送該部辦理退休重行審定。經南區職訓中心93年3月4日南訓人字第0930001163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迄未檢送相關資料至該中心。被告爰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逕採較有利於原告之年資採計方式重行審定其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等三部分,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1年、7年15天,分別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年資為2年10個月及5年,核給其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5個基數、7‧5個基數,以93年3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2739號函核定,仍自91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一)原告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規定支領相當退離給與之年資是否應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最高年資採計標準之限制?(二)被告重行審定之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有無違誤?

三、本件關於被告以92年8月29日部退二字第0922270849號函撤銷被告原於91年5月7日所為之退休核定函,前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另案以94年5月3日93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在案,是關於原告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撤銷原審定是否合法部分,本件不予贅論,合先敘明。本件僅就原告不服被告93年3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2739號函所為之退休重行審定,並仍自91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之處分所提行政救濟案件部分予以論斷;本件裁判雖涉及被告92年8月29日撤銷前審定處分之裁判,惟該案已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本院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必要,併此敘明。

四、經查,原告原任南區職訓中心副訓練師,於9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又原告46年5月至73年6月任職臺機公司及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年資,計27年2個月,業經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第1款得予資遣規定,分別採計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在案,有原告簽名蓋章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詳載附本院前案原處分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告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前後合併計算,舊制即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採計30年。新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5年。原告自46年5月至73年6月止之年資,既已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18年1個月及公、自提儲金9年1個月,則該段年資於此次退休時,即應合併計算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遂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逕採較有利於原告之年資採計方式重行審定其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等三部分,新制施行前分別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各為11年、7年15天,核定年資各為2年10個月、5年,核給其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5個基數、7‧5個基數,以93年3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2739號函核定,仍自91年7月16日退休生效,經核並無不合。

五、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由考試院所訂定,有關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基於前開母法授權,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及立法目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及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1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而為已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職後重行退休,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之規定,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又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於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

」其立法意旨亦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規定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嗣基於考量部分再任人員無法於再任公職時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且顧及再任人員於將來再退休時,不僅其退休總年資之採計必須受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亦僅能領回原繳回國庫之退休金(不加計利息)等未盡適宜之問題,乃修正為現行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是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旨意。是原告指稱該細則前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次查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沿用68年修正公布之退休法,其中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及其給與,均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至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經修正為「最高以35年為限」。因此,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準此,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另謀再任機會,以脫免該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相較於始終連續服務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之公務員,尤見其不公平。至退休法第13條,由其規定文義觀之,乃在規範已領取退休金之再任公務員不必繳回已領退休金,其重行退休時,退休年資之計算方式不將再任前之年資計入,非指排除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範目的與退休法第13條顯有不同,自亦無子法抵觸母法之疑義(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88年度判字第3537號判決,就教育人員退休之相類事件,亦採相同見解)。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原告尚不得援引主張被告應比照為相同之處分,併予敘明。

七、另關於原告爭執被告核定原告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部分,經查原告前曾於臺機公司任職,其45年5月至73年6月止共計28年2個月年資,業支領資遣給與在案,原告嗣於73年7月1日再任公職,並於南區職訓中心辦理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3年3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2739號函、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公務人員任用審查表、擬任人員送審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前段:「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及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之規定,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是被告依上揭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前於臺機公司任職計28年2個月年資,業已支領資遣給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前開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後,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1年、7年15天,分別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年資為2年10個月及5年,未滿15年,據以核定原告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原告前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27年2個月後,重行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年資為2年10個月及5年,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5個基數、7.5個基數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採計其自45年5月至91年7月16日間之退休服務年資及准許原告擇領月退休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0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