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12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丙○○係於民國(下同)73年8月18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76年8月升讀原告學校,被告丁○○係為被告丙○○入學時之保證人;被告丙○○於78年9月5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原告予以退學,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丙○○及保証人即被告丁○○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467,404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丁○○另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渠等除繳付頭期款38,954元外,其餘款項428,450 元迄今均未繳納,爰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8,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查被告丙○○係於民國(下同)73年8月18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76年8月升讀海軍軍官學校;被告丁○○係為被告丙○○入學時之保證人。被告丙○○於78年9月5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依原告學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41條第1、2款之規定著予退學;另依前述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467,404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丁○○另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渠等除繳付頭期款38,954元外,其餘款項428,450元迄今均未繳納。
(四)被告丁○○於被告丙○○遭開除學籍時,書立報告書,請求准予分期賠償,原告同意之;故被告丁○○與原告另行成立同意分期賠償之和解契約,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丙○○與原告於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惟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証書、核定退學函、家長同意書、請求分期付款之報告書為証,堪信為真,被告丙○○依前述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丁○○依保証契約及分期付款報告書承諾之內容,各負有給付467,404元之義務,扣除被告丁○○已繳付之頭期款38,954元,被告二人尚各應給付428,450元,惟二人所負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二人雖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前揭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