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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93公審決字第2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已故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以下簡稱前省府民政廳)專員紀裕常之遺族,紀裕常於民國(以下同)53年間因涉嫌叛亂罪,嗣經判刑確定,並於83年5月16日死亡。 嗣原告經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 第4條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回復名譽, 於93年1月17日獲總統府及行政院發給回復名譽證書。 原告遂於同年2月27日向內政部請領紀裕常之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公保給付,內政部以同年 3月15日內授中人字第0930002258號函請被告釋示,並以同年 4月20日台內中人字第0930002414號函檢附被告同年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941號函答復略以,紀裕常於83年5月16日亡故, 以其係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亡故,依前開規定非屬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無法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及公保給付在案。 嗣原告於93年4月28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紀裕常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 經被告以93年5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32366086號書函復略以,查同一事由,前經內政部函請被告釋示, 案經被告以同年4月15日函詳復在案,檢附上開原函影本供參等語。原告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案經該院以93年 5月18日考台訴字第0930004112號書函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紀裕常係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亡故,無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適用, 原告不得因遺族之身分援補償條例所獲頒之回復名譽證書請求紀裕常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之先父紀裕常原係在前省府民政廳任薦任一級專員,53年7月13日被人誣陷為匪諜而遭調查局逮捕, 而後遭軍法審判判刑有期徒刑10年,於60年10月23日減刑出獄,嗣於83年5月16日鬱鬱而終。 本案後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查明原告之先父係遭誣陷,而政府也頒發回復名譽證書予以回復名譽, 原告已於93年2月18日收到該文件。據此,原告以家屬之身分請求內政部核發原告之先父生前未能請領之公務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

2、原告於收到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後,立刻向內政部請領原告之先父應得之公務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而內政部以被告回函答覆並拒絕核發,於是原告再向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聲請訴願書狀」,之後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發出「復審決定書」予以否決。

3、原告之先父當時因案在押無法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及公保給付,及至出獄又因犯叛亂罪申請退休及公保給付遭拒而無法申請。直至原告之先父死後才頒布回復條例,而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稱「…其適用之對象似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這種解釋既違事理也悖法旨。頒布回復條例之原來意旨本質就是要回復人民受損前之所有權益,而身分也應回復至未羈押前之身分,才能貫徹該條例之意旨。

4、公務員退休金係政府發給離開公職公務員所應享之權益,而尤其是非自願而遭誣陷誤判坐牢且政府已回復其名譽者,政府更應比照原告之先父之服務年資核發退休金。至於公保給付更是原告之先父生前在任職公務員期間,按月繳納保險費之公教人員保險,理應結算核發尤無質疑。

5、被告謂原告之先父於53年擔任公職期間因涉嫌叛亂罪經判刑確定,並於83年5月16日亡故, 以其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亡故,無法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及公保給付在案。查該條例立法目的係在糾正過去的非法而錯誤的判決,那有仍然活著的可以得到補償,而受苦最大的已往生者反而無法獲得補償的道理,倘若當時被誤判死刑,那豈不是更不公平了嗎?

6、退休金與保險費是兩回事,退休金是公務員應享之權益,而保險費是原告之先父自己由薪水中拿出來繳納的,不可以一概而論。退休金與公保給付係屬於原告之先父財產的一部分,原告是繼承人,當然有權繼承原告之先父的財產。回復條例立法意旨就是要回復到以前未犯罪之前的權利,更是要證明以前的判決是錯誤的,所以政府才會頒發回復名譽證書給當事人或家屬。

7、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查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下列各款之機關(構):…四、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申請案,為各該核定權責機關。」 及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各該核定權責機關辦理。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向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申請。」依上開規定,回復條例所謂得申請回復受損之權利,須係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且須由當事人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另查回復條例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85年8月16日以法85律決字第20922號函釋規定:「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揆其意旨,其適用之對象似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是依首揭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釋,於回復條例公布前業已亡故之公務人員,因無法回復其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或支領退休給與,其遺族自亦無法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回復該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並辦理其退休及核發養老給付或請領其公教人員保險之死亡給付。

2、又查回復條例於8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同條例施行細則於85年2月14日發布施行, 本案紀裕常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6日亡故,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公務人員資格已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依首揭規定,其本人已無法依回復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其原任公務人員資格而據以再任、依法辦理退休,自無從由其遺族請求回復紀裕常之公務人員資格。又回復條例對於公布施行前業已亡故之權利受損人,亦無溯及既往得予回復權利之規定,自亦無法由權利受損人之遺族繼承而溯及既往回復紀裕常之原任公務人員資格並辦理退休。況紀裕常53年間因案羈押時,尚未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其並未具有退休金領受之資格,迄83年5月16日亡故止, 其既未依法復職辦理退休,自無法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及核發養老給付。 是以,被告93年4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941號書函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3、至原告指稱紀裕常及其家屬業獲頒回復名譽證書,得以家屬身分請求紀裕常未領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一節,查補償條例第1條明定, 其立法宗旨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補償條例補償之; 而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二者規範之立法意旨及要件範圍均不相同。茲以紀裕常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死亡,並無回復條例之適用,與原告因遺族之身分依補償條例規定獲頒回復名譽證書之情形容有不同,原告自不得援補償條例所獲頒之回復名譽證書,據以請求紀裕常未領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查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紀裕常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前經內政部檢附被告93年4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941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在案。 原告於同年月28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給紀裕常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 雖經被告93年5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32366086號書函復略以:「…說明:…

二、查同一事由,前經內政部93年3月15日內授中人字第0930002258號函請本部釋示,案經本部於同年4月15日以部退二字第0932348941號函詳復該部在案,檢附上開本部原函影本一份,敬請參考。」此部分答復,顯僅為重申被告前開93年

4 月15日函否准原告申請核給紀裕常退休金及公保給付之意旨,並未就該事件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爭點予以重新審酌,應屬重覆處置性質,為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查被告為有權核定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之權責機關,雖被告同年5月10日書函非屬行政處分,惟查被告93年4月15日函復,核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該函亦經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函復原告,對其權益已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實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又被告上開93年 4月15日函並未記載告知救濟期間之教示規定,致原告雖至同年月28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紀裕常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 並於同年5月28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本件仍應以被告93年4月15日函為標的, 並視其為復審期間內所為,予以受理,此情業經保訓會復審決定敘明在案,本院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下列各款之機關(構):…四、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申請案,為各該核定權責機關。」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各該核定權責機關辦理。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向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申請。前項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回復,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構)、學校審定之俸(薪)級,按現職相當職等(官階)、俸(薪)級人員月俸(薪)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是回復條例所謂得申請回復受損之權利,須係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且須由當事人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復依法務部85年8月16日法85律決字第20922號函釋: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揆其意旨,其適用之對象似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是依首揭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釋,於回復條例公布前業已亡故之公務人員,因無法回復其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或支領退休給與,其遺族自亦無法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回復該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並辦理其退休及核發養老給付或請領其公教人員保險之死亡給付。

三、本件原告係已故前省府民政廳專員紀裕常之遺族,紀裕常於53年間因涉嫌叛亂罪,嗣經判刑確定, 並於83年5月16日死亡。 嗣原告經依補償條例第4條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回復名譽, 於93年1月17日獲總統府及行政院發給回復名譽證書。原告遂於同年2月27日向內政部請領紀裕常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 內政部以同年 3月15日內授中人字第0930002258號函請被告釋示,以同年 4月20日台內中人字第0930002414號函檢附被告同年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941號函答復略以,紀裕常於83年5月16日亡故, 以其係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亡故,依前開規定非屬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無法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及公保給付在案。 嗣原告於93年4月28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紀裕常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 經被告以93年5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32366086號書函復略以,查同一事由,前經內政部函請被告釋示, 案經被告以同年4月15日函詳復在案,檢附上開原函影本供參等語。原告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案經該院函移保訓會辦理,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回復條例頒布之意旨就是要回復人民受損前之所有權益,而身分也應回復至未羈押前之身分,才能貫徹該條例之意旨。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糾正過去的非法而錯誤的判決,豈有生者可以得到補償,而往生者無法獲得補償之理?紀裕常及其家屬業獲頒回復名譽證書,得以家屬身分請求紀裕常未領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況且公務員退休金係政府發給離開公職公務員所應享之權益,而尤其是非自願而遭誣陷誤判坐牢且政府已回復其名譽者,政府更應比照原告之先父之服務年資核發退休金。至於公保給付更是原告之先父生前在任職公務員期間,按月繳納保險費之公教人員保險,理應結算核發尤無質疑云云。惟查:

1、回復條例於8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條例施行細則於85年2月14日發布施行, 本件紀裕常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6日亡故,按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公務人員資格已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依首揭規定,其本人已無法依回復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其原任公務人員資格而據以再任、依法辦理退休,自無從由其遺族請求回復紀裕常之公務人員資格。又回復條例對於公布施行前業已亡故之權利受損人,亦無溯及既往得予回復權利之規定,自亦無法由權利受損人之遺族繼承而溯及既往回復紀裕常之原任公務人員資格並辦理退休。況紀裕常53年間因案羈押時,尚未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其並未具有退休金領受之資格,迄83年5月16日亡故止, 其既未依法復職辦理退休,自無法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及核發養老給付; 而紀裕常於83年5月16日亡故時亦未符合繳付保險費已滿15年或於公務人員保險法之有效保險期間內,亦無法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均無退休金、公保給付領受權利受損應予回復問題,是原告無法依回復條例經紀裕常之原服務機關向核定權責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支領退休給與及公保給付, 故被告93年4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941號書函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2、補償條例第 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補償條例補償之; 而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二者規範之立法意旨及要件範圍均不相同。紀裕常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死亡,並無回復條例適用,與原告因遺族之身分依補償條例規定獲頒回復名譽證書之情形容有不同,原告自不得援補償條例所獲頒之回復名譽證書請求紀裕常未領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紀裕常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