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四三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亦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甲○○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不服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所為(92)二二八業字第○四九二一四五六號書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四三三三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由原告甲○○本人蓋章收受,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送達自屬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本院所在地在臺北市,故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有違法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且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有違法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查,本件係原告甲○○申請其叔祖羅仁南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92)二二八業字第○四九二一四五六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原告乙○○並非上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之申請人,被告對其未曾有任何行政處分,縱其對申請人即原告甲○○申請上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案件,遭被告駁回有所不服,其亦未經訴願程序,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乙○○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原告就實體上之主張,爰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