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30號原 告 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沈志成 律師複 代理人 己○○
林于樁 律師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丁○○(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人 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被告以79年7月20日(79)政人字第1856號令,依據72年10月8日發佈之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學技術人員遴用及待遇辦法(下稱遴用及待遇辦法),於79年8月1日起進用之稀少性科學技術人員,依當時規定四等技術師比照助教。惟87年3月18日前揭辦法修正為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下稱遴用資格辦法),被告未詳察該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前已遴用之三等技術師、四等技術師,未取得該條例修正後之比照資格前,仍依本辦法原規定比照之等級晉敘。而逕依修正後之辦法將四等技術師比照講師,致誤將原告等自86年起比照講師辦理年終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按講師等級支薪級逐年晉級,截至89學年度終了為止,原告甲○○已晉敘為本薪四五0,年功薪七五,現支薪級五二五元,原告乙○○、丙○○等二人晉敘為本薪四五0,年功薪二五,現支薪級四七五元。被告認為原告等迄今尚未取得講師資格,即無法比照講師資格晉敘,已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正當利益,自應返還溢領薪資等不當利益,被告從而依據銓敘部86年2月3日86台甄字第1415828號函釋規定,以92年5月27日92政人字第0004876號函追繳86年至91年間之薪資。原告等不服,提出復審,案經復審決定理由略以,原告等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不予受理,至原告等原提復審書得否依其他救濟程序(如訴願)處理,宜由被告本於權責酌處。原告等不服,經由被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而遭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誤將原告等之年終考核敘等比照講師辦理,嗣依職權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更正原告等人成績考核通知書中之敘等,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
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又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等規定,所謂年終考績係指公務機關於每年年終依各官等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情考核其於該年任職期間之成績。惟本件係被告於辦理比敘時誤將四等技術師之職務等級比照講師辦理,並非辦理年終考績有所錯誤,亦即被告依原告等平時之工作表現所為之年終考績處分與比敘處分係屬兩件不同之行政處分,兩者並不相同,被告以考核通知書中比敘錯誤為由而以原處分即成績考核通知書註銷原告等自86至91年6年之年終考績乙節,顯係將比敘之行政處分誤為成績考核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則被告人事承辦人員之錯誤在於比敘時誤將四等技術師之職務等級比照講師辦理,並非辦理年度考績有所錯誤,是本件既與考績是否誤核無關,從而被告援引銓敘部86年2月3日86台甄字第1415828號函有關考績誤核應予追繳之函示,依法恐有違誤,實不足採。⒉原告等所兼主任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係按月連續給付
之金錢,又係原告信賴被告決定之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做適當之安排,故被告於撤銷違法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原告等將前已支領之85年度主管職務加給返還,以保障原告等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本件原處分未兼顧原告等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溯及既往,並責令原告等分八期繳回85年度已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計86,735元,而未考量原告等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87年間將原告等之職務等級比照講師敘薪,係受益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如有違法,厥係因被告人事承辦人員之錯誤所致,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又原告等多年來因信賴該受益處分,不惟早已安排生活並將所得花費用盡,且未對被告未依法辦理晉升有所異議,亦即原告等三人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受益處分確有足資信賴之基礎及信賴表現而無疑。另原告等係被告分別於73年8月1日、69年9月15日及70年8月1日進用之職員,嗣於79年7月20日始改派現職,已如前述。惟改派後迄今已十餘年,因被告於87年間已依修正後之遴用資格辦法將原告等之薪級比照講師敘薪,故迄今已逾6年,均未為原告等辦理升等,而原告等6年來倘能依修正後之辦法辦理升等,則原告等3人之職務等級早已應晉至三等或二等技術師,實比原告等現核之四等技術師等級為高,此又僅係因被告誤核所得之些微利益所得彌補?亦即原告等人因信賴被告違法之處分而致無法按年資升等所失之利益,實遠高於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等信賴系爭受益處分所得之利益,自值得保護,否則將無以彌補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失,此亦為教育部所是認。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得將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始為適法。退一步言,縱使被告基於公益之考量而得撤銷原處分,亦不應使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以兼顧原告等之信賴利益,此由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觀之自明。故被告應不得追繳原告等溢領之薪資,始無違於「信賴保護」之原則。
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
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減俸。被告所為92政人字第0004876號處分,不惟將原告等自86年起至91年已核定之考績撤銷,且將原告等之薪俸分別自五二五、四七五及四七五,減至四五0、四五0及四五0,然其所憑之依據卻為銓敘部之行政命令,即該部86年2月3日台甄字第1415828號函,此顯與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有違,殊不足採。
⒋本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本不得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茍由原告等於原處分之前根本不知該遴用資格辦法之內容,且其溢領之薪資亦已花費於生活之安排及扶養之目的等情觀之,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自免付返還溢領薪資之責任,本件訴願決定關此所為之見解,於法實有未合,洵無可採云云。
⒌提出教育部92年12月3日台人字第0920171371號函、訴
願決定書,被告92政人字第0004876號成績考核通知書、(79)政人字第1856號公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為更正原告等人之成績考核通知書,並無違誤:
⑴查原告等係被告電算中心四等技術師,依72年10月8
日教育部發布之遴用及待遇辦法規定,四等技術師比照助教,惟87年3月18日教育部修正前揭辦法為遴用資格辦法,因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漏未注意修正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前已遴用之三等技術師、四等技術師,未取得該條例修正後之比照資格前,仍依本辦法原規定比照之等級晉敘。而誤將原告等人自86學年度起,依修正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比照講師辦理年終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比照講師等級支薪級逐年敘級。則被告違反遴用資格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誤將原告等之年終考核比照講師辦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⑵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不得將違法之行政
處分予以撤銷,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撤銷之情形,必須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始足當之。經查,87年遴用資格辦法修正時,被告已將該辦法函知原告所屬之電算中心,原告等應已知悉該辦法之規定,而原告等並無講師資格,其本人最為知悉,是以原告等依該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當然知悉其無法比照講師等級敘級,縱然不知,亦有重大過失。故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縱認原告有信賴保護之情形,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撤銷之情形,必須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者,自須就其信賴利益有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負舉證責任。
⑶又遴用資格辦法係教育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立之辦法,目的在建立完整之教育人事制度。教育為國家建設之根本,欲期其發展及改進,除寬籌經費、充實設備外,更須有優秀之教育人員;而優秀教育人員之任用,則有賴於健全之教育人事制度;故有關教育人員之任用、俸給、考績等,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等漏未注意遴用資格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誤將原告等之年終考核比照講師辦理,為維護健全之教育人事制度等公益性目的,自應依法行政,將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⑷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1項、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7條及同法第10條等規定可知,年度考績實與考績獎金之核給及晉級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誤將原告比照講師之職等,造成原告依講師等級受薪逐年晉級,被告發現錯誤後,依法予以更正,並無違誤。
原告所稱被告之錯誤在於比敘時誤將四等技術師之職務等級比照講師辦理,並非辦理年度考績有所錯誤,實有誤解。
⑸又依遴用資格辦法規定,科技人員之升等除成績優良
之服務年資外,並應有專門著作,足見稀少性科技人員之升等申請,應由當事人主動提出,原告等稱被告迄今已逾6年均未為原告等辦理升等乙節,當屬誤解。
⒉被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為更正原告等人之成績考
核通知書,係更正其比敘之職務等級,並未變動原告等人之考績等次:
被告誤將原告等之年終考核敘等比照講師辦理,經被告發現錯誤後,更正原告等人成績考核通知書中之敘等,即薪俸中之晉敘部分,並未變動原告等人之考績等次,例如:更正前考績為甲等,更正後仍為甲等,並無變動,是被告更正原告等人之成績考核通知書中比敘錯誤之部分,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更何況被告誤將原告比照講師等級,而依講師等級發給薪資及考績獎金等俸給,被告依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對原告而言,雖有溢領薪資之情形,惟因更正後被告尚有應補發原告考績獎金,故被告依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應補發予原告之金額與原告溢領之款項相扣抵後,實際上被告尚給付原告等人金錢,是原告一再對其成績考核通知書之更正為爭執,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非無疑。
⒊被告依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該違法行政處分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除有該條但書規定之另定失效日期之情形外,原則上,應溯及既往發生效力。經查,被告誤將原告比照講師等級,而依講師等級發給薪資及考績獎金等俸給,被告依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對原告而言,雖有溢領薪資之情形,惟因原告有部分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情形,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準用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原核定之考績獎金原僅有1個月薪給總額,更正後之考績獎金則應給以2個月薪給總額,被告尚應補發原告考績獎金,故被告依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後,被告應補發予原告之金額與原告溢領之款項相扣抵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7,495元(薪資及考績獎金相抵後應補發80,146元-未休假加班費4,401元-眷喪津貼18,250元=57,495元)、原告乙○○125,690元(薪資及考績獎金相抵後應補發127,034元-未休假加班費1,344元=125,690元)、原告丙○○125,690元(薪資及考績獎金相抵後應補發127, 034元-未休假加班費1,344元=125,690元),被告並已於92年補發完畢,此有被告檢送予原告之薪資扣補逐年更正所得明細表及被告91學年度第2學期薪資補發清冊可資為證。⑵依上所述,被告依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溯及既往發
生效力,原告非但未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反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所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應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不應使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等語,並無理由。
⒋本件係屬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更正成績考核通知
,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⒌原告主張溢領之薪資已花費於生活之安排及扶養之目的等,應免付返還溢領薪資之責任,並無理由: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略以,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故民法第182條所稱之「利益」係就受領人整個財產抽象、概括地加以判斷,將得利前後之財產總額加以比較的結果,則將領取的金錢作為支付日常生活支出等用途,其債務之減少,即為其總體財產之增加,不得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略以,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是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原則上無所受利益以不存在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溢領之薪資已花費於生活之安排及扶養之目的,則原告因此減少之債務,當然為其總體財產之增加,不得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⒍原告等人比敘錯誤期間所從事之工作與比敘錯誤前之工作內容並無二致:
被告人事承辦人員係於86學年度起將原告等人比敘錯誤,而原告等85學年度之工作內容與86學年度之後之工作內容相較,並無重大出入或調整,並未因比敘錯誤而有提高原告等人之職務內容,則原告等比敘錯誤期間所溢領之薪資純粹係因比敘錯誤所致,與原告等之工作並無關係,應屬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追繳,原告等主張被告不得追繳原告等三人溢領之薪資,始無違於信賴保護原則,並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但教學、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設有規定。故上開規定,稀少性科技人員非屬學校職員,應認定為教育人員。另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公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教育部88年8月6日台(88)人㈡字第8809287號書函略以,稀少性科技人員應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辦理成績考核。再按科學技術人員分為五等;初任科學技術人員所需具備之資格,除五等技術師應為專科畢業,其餘按等級分別比照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有關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各規定外,並須兼具該條所列專業資格之一,72年10月8日發布之遴用及待遇辦法第3條及第5條各定有明文。又按科技人員之職務等級比照各級教師,按左列規定辦理:一等技術師,比照教授;二等技術師比照副教授;三等技術師比照助理教授;四等技術師,比照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前已遴用之三等技術師、四等技術師,未取得該條例修正後之比照資格前,仍依本辦法原規定比照之等級晉級,87年2月11日修正之遴用資格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6月30日(89)局給字第007665號書函略以,查銓敘部86年2月3日86臺甄五字第1415828號函釋略以,各機關或受考人因考績誤核案件,倘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期限內辦理復審(更正)者,如復審(更正)後之俸級低於原核定之俸級,同意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免予追繳;反之,則應予追繳…。復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考核年度為學年度(現行規定修正為…,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前項職員於91年8月1日至92年1月2日任職期間辦理一次另予成績考核)。」是以,學校職員因考績(核)誤核,如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者,如更正後之俸(薪)級低於原核定俸(薪)級者,同意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免予追繳其溢領之俸(薪)給及獎金;反之,則應予追繳。
三、原告等係被告以79年7月20日(79)政人字第1856號令,依據遴用及待遇辦法,於79年8月1日起進用之稀少性科學技術人員,依當時規定四等技術師比照助教。惟87年3月18日前揭辦法修正為遴用資格辦法,被告未詳察該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前已遴用之三等技術師、四等技術師,未取得該條例修正後之比照資格前,仍依本辦法原規定比照之等級晉敘。而逕依修正後之辦法將四等技術師比照講師,致誤將原告等自86年起比照講師辦理年終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按講師等級支薪級逐年晉級,截至89學年度終了為止,原告甲○○已晉敘為本薪四五0,年功薪七五,現支薪級五二五元,原告乙○○、丙○○等二人晉敘為本薪四五0,年功薪二五,現支薪級四七五元。被告認為原告等迄今尚未取得講師資格,即無法比照講師資格晉敘,已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正當利益,自應返還溢領薪資等不當利益,被告從而依據銓敘部86年2月3日86台甄字第1415828號函釋規定,以92年5月27日92政人字第0004876號函追繳86年至91年間之薪資,原告等不服,提出復審,案經復審決定理由略以,原告等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不予受理,至原告等原提復審書得否依其他救濟程序(如訴願)處理,宜由被告本於權責酌處。原告等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被告79年7月20日(79)政人字第1856號令、原告等86度年至91年度之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公審決字第0279號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人事承辦人員之錯誤在於比敘時誤將四等技術師之職務等級比照講師辦理,並非辦理年度考績有所錯誤,是本件與考績是否誤核無關,且原處分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規定;另被告於撤銷違法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本不得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且原告溢領之薪資亦已花費於生活之安排及扶養之目的等情觀之,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自免付返還溢領薪資之責任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1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及同法第10條等規定可知,年度考績實與考績獎金之核給及晉級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誤將原告等比照講師之職等,造成原告等依講師等級受薪逐年晉級,被告發現錯誤後,依法予以更正,並無違誤;又本件係屬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更正成績考核通知,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被告依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原告非但未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反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所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應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何況87年遴用資格辦法修正時,被告已將該辦法函知原告所屬之電算中心,原告等應已知悉該辦法之規定,而原告等並無講師資格,其本人最為知悉,故原告等縱然不知,亦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縱認原告有信賴保護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撤銷之情形,原告須就其信賴利益有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爭議。
五、依72年10月8日發布之遴用及待遇辦法第3條規定,科學技術人員分為五等;同辦法第5條規定,初任科學技術人員所需具備之資格,除五等技術師應為專科畢業,其餘按等級分別比照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有關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各規定外,並須兼具該條所列專業資格之一。又87年2月11日修正後之遴用資格辦法第6條規定,科技人員之職務等級比照各級教師,按下列規定辦理:一等技術師,比照教授;二等技術師比照副教授;三等技術師比照助理教授;四等技術師,比照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前已遴用之三等技術師、四等技術師,未取得該條例修正後之比照資格前,仍依該辦法原規定比照等級晉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之薪級,未依修正後之遴用資格辦法規定比照等級晉級,於法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教育部85年5月6日台(85)人㈠字第85034162號函釋略以,公教人員待遇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敘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裁量彈性。其多核薪級,在法律上實質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故被告就本件誤將原告等自86年起比照講師辦理年終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按講師等級支薪級逐年晉級之違法授益處分,自得依法予以撤銷;且原告等85學年度之工作內容與86學年度之後之工作內容相較,並無重大出入或調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等並未因比敘錯誤而有提高職務內容之情形,故原告等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六、又本件被告依法撤銷系爭違法之年終考核處分,對原告而言,雖有溢領薪資之情形,惟因原告有部分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情形,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準用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原核定之考績獎金原僅有1個月薪給總額,更正後之考績獎金則應給以2個月薪給總額,被告尚應補發原告考績獎金,故被告依法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之後,被告應補發予原告之金額與原告溢領之款項相扣抵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57,495元(薪資及考績獎金相抵後應補發80,146元-未休假加班費4,401元-眷喪津貼18,250元=57,495元)、原告乙○○125,690元(薪資及考績獎金相抵後應補發127,034元-未休假加班費1,344元=125,690元)、原告丙○○125,690元(薪資及考績獎金相抵後應補發127,034元-未休假加班費1,344元=125,690元),被告並已於92年補發完畢等情,有被告檢送予原告之薪資扣補逐年更正所得明細表及被告91學年度第2學期薪資補發清冊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本件系爭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並不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而另定處分失效日期之情形,依該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撤銷之系爭行政處分,自應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不宜溯及既往云云,亦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發現誤將原告等之年終考核敘等比照講師辦理,乃依職權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更正原告等人成績考核通知書中之敘等,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