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3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癸○○(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府訴字第0931780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前以民國89年8月10
日北市地四字第892199510號函請被告查明有關台北市○○區○○段4小段526地號土地(重劃前○○○區○○○段○○○○號)登記原因疑義。經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查得:⒈系爭土地原權利人為羅慶煥(48年1月19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所)於50年
2 月28日以49年收件松山字第3129號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原因為「徵收」,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8月15日。⒉與系爭土地同一收件號中其他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下埤頭段391之3及391之4地號)之舊登記簿載有於62年登記原因由「徵收」更正為「收購」之更正記事。
㈡被告復函請前開49年收件登記案資料保管機關松山所提供相
關資料,查得:⒈該登記案內原登記囑託書內容所載登記原因及日期為「民國49年8月15日『收購』」,惟該登記原卷內並無原登記囑託書內證明書據欄所載之杜賣證書及戶口謄本等證件。⒉松山所曾以50年收件松山字第205號登記案辦理陸軍後勤司令部囑託本市○○區○○段4小段7地號及濱江段2小段545之2地號(重測前為上塔悠段462、462之3、462之9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登記囑託書之登記原因載明係「收購」、證明書據為杜賣證書及戶口謄本等證件(該證明書據亦無隨登記原卷歸檔),惟土地登記簿登載其登記原因為「徵收」,嗣於83年經松山所辦理更正登記,將登記原因更正為「買賣」在案。
㈢有鑑於該案原登記囑託書雖載明其登記原因及日期為「民國
49年8月15日收購」,惟該登記案內並無杜賣證書及戶口謄本等證件,被告爰函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務局表示意見並提供收購當時之有關證明文件,經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以89年12月28日近惇字第6768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首揭土地當初收購有關證明文件,本部雖已多次協請本軍後勤署等相關單位實施清查,惟因年代久遠,均查無相關案卷資料,然本案當年產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載明登記原因為『收購』,並委由臺北市政府代為發放補償金,及該筆土地自民國40年間即由本軍松指部建造房舍,民國45年間做為眷舍使用迄今,均屬不爭之事實,尚請貴所惠予依權責辦理更正登記作業...」㈣被告據前開軍方函復事實,函請地政處核示本案究否依現有
資料即可辦理更正登記,經該處以90年1月20日北市地一字第8923328400號函核示略以:「...說明...㈥...
就本案上述所有蒐集資料,判斷本案似係收購取得。」被告乃依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以90年2月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9060151900號函陳報地政處核示辦理更正登記,經該處以90年2月14日北市地一字第9020290100號函請被告依內政部函頒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買賣」登記原因之規定,逕依職權辦理。被告遂以90年2月19日收件中山字第3701號案辦竣登記原因更正登記,並函復國防部軍務局。
㈤原告壬○○不服前開更正登記,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
經臺北市政府審認此一更正登記行為僅屬一行政上之事實行為,且不影響原告之權利,非屬行政處分,而以91年3月6日府訴字第09104013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㈥原告等另於91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
買賣」更正為「徵收」,經被告以91年3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130400600號函復否准。原告壬○○猶未甘服,復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實體無理由,以91年8月1日府訴字第091058933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案因原告等9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1月5日91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㈦又原告等委任徐則鈺律師以91年9月24日函請求地政處及被
告略以:「主旨:請貴單位速將臺北市○○區○○段4小段526地號土地90年間非法以買賣移轉登記完竣後,因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請予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塗銷,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羅慶煥名下...」案經被告以91年9月2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131718200號函復徐則鈺律師略以:「..
.說明...二、...本所之更正並無違誤。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以,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地政處則以91年9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692910號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徐則鈺律師,就上開徐則鈺律師代原告等所提塗銷登記之請求提報處理意見。
㈧原告等復委任徐則鈺律師以91年10月2日函知地政處及被告
略以:「...說明...三、...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文到二週內將違法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羅慶煥名下。...... 」案經地政處以91年10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692900號函復徐則鈺律師略以:「...說明...二、...本案辦理登記應無疑義。...三、又依司法院28年9月15日院字第1919號解釋:『土地法第36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及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貴律師如認本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由,仍請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原告等對上開地政處91年10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692900號函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前開函之內容,係告知原告等其所轄被告辦理本案登記應無疑義,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等之請求有所准駁,並未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以92年6月19日府訴字第09203581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
㈨原告等人爰於92年9月30日以中字第2895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重行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羅慶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該案登記原因與登記原案所載原因相符並無錯誤,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2年10月6日中字第2895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土地登記申請。原告等9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案原告等向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塗銷登記,被告機關
予以駁回,但理由卻係「本案登記原因與登記原案所載原因相符,並無錯誤。」理由顯與原告等請求無關,此部份為原決定認為「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原決定此部份可資贊同。惟原決定機關又以後述理由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其駁回理由多為被告所未主張(詳後述),由原決定機關自行為被告機關主張駁回之理由,且對於原行政處分之受文者錯誤載為「中華民國」,亦未加以指摘更正,原決定實難以維持。
㈡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與本案完全無關:
⒈原訴願決定書第12頁第11行以下謂「退一步言之,縱如原告
主張本市松山所於50年2月28日以49年收件松山字第3129號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案原告等所述有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情事,要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羅慶煥』,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因原告等未依法繳納遺產稅,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虞,再辦理移轉登記。惟查本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羅慶煥係於48年1月19日死亡,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收件日期為49年12月3日,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土地權利移轉,如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登記義務人雖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又如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亦有準用之規定。是上開原告所請,其訴願亦無實益。」本部分訴願決定意旨似認為原告之訴願有理由,但已無實益,故予以駁回。
⒉然查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係就登記名義人,
土地權利移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前死亡」所為之規定,惟本件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羅慶煥48年1月19日已死亡,並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法律行為,按民法第6條規定其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已終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收件日期為49年12月3日,其繼承人乙○○等9人與權利人空軍總司令部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申報繳納遺產稅、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等行為;申請移轉登記書上,未附繳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書,且處分當事人乙○○等9人與土地登記簿原登記名義人羅慶煥不符,地政機關自不能准許其為移轉登記。原訴願決定援引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關於申報土地現值移轉之規定,顯與本案無關,並不足採,此為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一。
㈢有無實益並非訴願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
⒈原訴願決定書第13頁第8行以下,「是即如原告所言,最終
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35年公佈)第23條規定,以上開繼承人為義務人,及渠等均列名認章之結案報告單為承諾書,辦理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現有登記情形相同,綜上所述,原告所請,除增加社會成本外,顯無實益可言。」⒉然查本件土地移轉行為,89年至90年間,被告判斷似係收購
取得後,若要合法「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行或同時請求繼承人乙○○等9人依法定程序申報繳納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第23條)、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9條),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49條);且繼承人羅曾茶妹88年2月20日死亡、鄧羅淑容86年9月27日死亡,另須其繼承人辛○○、壬○○等辦理代位繼承,繼承登記後之最後結果土地登記簿應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前次移轉公告現值」與目前違法移轉登記情形實不相同,訴願決定書濫用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之規定,以偏蓋全,實不足採。若謂土地登記之申請,以申請人登記是否有實益,以決定應否登記,則本案土地前次以「徵收」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已歷經四十餘年,被告也在未有任何實益情況下,草率逕行更正登記為「買賣」,該次更正登記亦屬毫無實益,被告卻率行為之,實則行政處分若有違反法令規定之處,即須更正或撤銷,與有無實益無關,更何況,系爭土地回復為羅慶煥名下後,原告等可辦理繼承登記並成為土地所有人,維護土地登記之穩定性及公信力,並可免於因違反遺產稅法受刑事上追訴之虞,實益甚明,若現登記名義人主張依債權關係請求原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等可主張時間過久之時效抗辯,無須移轉土地,實益更大,原決定機關卻認為無實益,其認定顯有違誤,此為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二。
㈣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之規定並無取代土地法第73條繼承登記規定及民法第759條強制規定適用之可能:
⒈原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11行,「復查本案原告等雖以92年9
月30日中字第2895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羅慶煥』;惟查依被告函請前開49年間收件登記案資料保管機關松山所提供相關資料,查得該登記原卷內並無原登記囑託書內證明書據欄所載之杜賣證書及戶口謄本等證件,僅案內僅有當初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函請該所辦理登記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依其內容所載登記原因及日期為「民國48 年8月15日『收購』」,此有上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影本附卷可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35年公佈)第23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本案辦理登記該所既係依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之囑託辦理,並簽奉前市長黃啟瑞核准辦理登記,應無疑義。」⒉然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字一第0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經本所現存檔案資料,前揭登記案係依據空軍總司令部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辦理登記,依囑託登記書記載,囑託人為『國有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囑託號函為『50年2月18日3129號囑託書』,證明書據為杜賣證書籍戶籍謄本,惟因檔案保存年代久遠,已查無囑託內記載之證明書據,囑託書內亦未記載相關法令依據,合先敘明,另依台灣省政府38亥灰綱地丁字第02221代電台中縣政府略以:『查政府機關新買或依法徵收已登記之民有土地,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之規定,逕向該管地政機關囑託為權利移轉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列具公地清冊四份,報省備查。』民國35年10月2日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及行政院49年4月2日台49內1818號令頒『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之規定,本案由空軍總司令部以囑託書囑託辦理登記,尚無疑義。」⒊查本件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登記原因及年月日記載民國49年
8月15日收購,戶籍謄本記載原登記名義人羅慶煥48年1月19日死亡,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記載本通知單所列..係羅慶煥所有惟該業主已死亡...,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號函載明49年5月18日收購日期,綜上所列發生原因日期事實,顯與本登記案法令依據49年4月2日行政院所頒發『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16條規定頒行後軍事機關價購土地之登記不得援用規定不合,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繼承登記而直接自已死亡之羅慶煥以囑託『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空軍總司令部,違背本案據以登記之法令『補救辦法』與土地法第73條『繼承登記』規定與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強制之規定,依法不得登記。
⒋原訴願決定書規避行為時軍用土地登記程序中實體審查法令
依據『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之規定,草率引用登記之申請方式之一囑託登記,囑託機關單獨申請登記可省卻義務人會同辦理『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之規定,原告等認為在法律位階上,土地法及民法之效力顯然優於土地登記規則,原訴願決定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之規定,取代土地法第73條規定及民法第759條強制規定,顯然違法,此為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三。
㈤本案並無第三人故無保護第三人之必要故無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適用之餘地:
⒈訴願決定書第13頁第12行以下,「又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
解釋『土地法第36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及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等如認本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由,仍應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⒉按民事訴訟者,乃法院就對立當事人間之私法爭訟事件,適
用法律,以裁判解決之法律程序;亦即,民事訴訟旨在解決私權紛爭。由上足見,前揭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所謂在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等語,應指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就登記有無無效或撤銷原因發生爭執之情形。本件姑不論繼承人乙○○等所為領受系爭土地補償金後得否請求塗銷登記,因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載明『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雙方間就此既無爭執,目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對於將系爭土地違法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意見,更無第三人需要保護。因此,原告與系爭土地現管理機關間,無從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塗銷。本案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不斷以各種方式阻撓塗銷違法之登記。原訴願決定書以前揭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為據,認原告等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實於法無據。
⒊查74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按已登記之土
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章第6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第143至147條)『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須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使得為塗銷登記。」,易言之,如有土地登記規則得塗銷登記之事由,則毋庸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即可申請塗銷登記。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塗銷之。第2款: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準此,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款規定得塗銷登記之事由有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毋庸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可申請登記。綜上所述,原訴願決定書認為本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由,仍須依前該司法院解釋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並不足採,此為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四。
㈥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五:
⒈原訴願決定書第12頁第4行以下,「又依35年10月2日公佈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查本件係囑託登記,且卷附『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已載明『...業由繼承人乙○○填送答復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完畢...』,並經原告及乙○○等9人簽章記明『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則本件當時已符合上開規定,依法得辦理登記,此亦與前述審查意見欄批註內容相符,...是難認該登記機關有疏失而得辦理塗銷登記之情事,原告所稱將使原告等因此有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虞,顯有誤認。」惟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載明:「處理結案經過情形:『本案通知單所列』本市○○○段○○○○號面積0.0485甲係羅慶煥所有惟該業主已死亡經通知選擇補償方式業由繼承人填送答復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4,361,877元完畢『擬請准予報結』。關係人承諾事項及簽章:『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⒉『本案通知單所列』係謂台灣省台北市政府清理軍用土地補
償費領受通知單記載,查台端所有後列土地應補償費額經依照(2)行政院「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額發放標準」核計完竣希即攜帶⑴印章⑵國明身份證於本年6月10日前憑本通知單前往台灣土地銀行領取。右通知羅慶煥繼承人乙○○先生。
⒊『擬請准予報結』係謂本案台北市政府代發土地補償費後,
於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上報告處理結案經過情形,擬請示以憑銷案及彙轉國防部。
⒋『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係謂針對乙○○等關係人依「台灣
省台北市政府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領受通知單」,已領受補償金43,618,77元完畢,雙方無私權爭執。
⒌綜上所述,本案土地係羅慶煥所有,惟該業主已死亡,按民
法規定其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已終止,原告乙○○等9人未完成繼承登記前,為無權處分人,實際也無處分之權,因已領受補償金完畢,雙方無私權爭執,台北市政府代發補償金後於「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擬請示以憑銷案及彙轉國防部;並非關係人乙○○等給予囑託人空軍總司令部物權移轉登記任何承諾,且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證明書據」載明並未卷附此項文件,此與訴願決定書所稱本案係囑託登記,且卷附「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3 條規定「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依法得辦理登記,恐係誤解其意思,認事草率,實有未合,此為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五。
㈦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原決定,實難甘服,爰檢附原處分及原
決定,為此訴請 鈞院鑒核,請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厥為已登記之案件,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
有瑕疵,地政機關得否自行塗銷?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
㈡蓋土地登記有錯誤時,土地法僅於第68條、第69條有其規範
。第68條乃在規範因登記錯誤而致受損害者,該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69條則在規範發見錯誤之登記時,地政機關更正之程序應先報准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為之。唯何謂「登記錯誤」則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將之規範定義為「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此即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所稱之「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意。而土地登記規則既已對於土地法所稱之「登記錯誤」於總則第13條有所定義。
抑且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對於因登記錯誤而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復於其後段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証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故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以資釐清。易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款所稱「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其要件除其原因需純為僅可歸責於登記機關而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尚可歸責於他人之情事外,尚需其瑕疵僅限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即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証明文件之記載並不同一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基於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一為法律,一為命令。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為總則之定義規定,而於法之位階及體例上所當然之適用。亦所以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謂「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從而,被告機關於92年2月19日將登記原因「徵收」更正為「買賣」,乃依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考其松山所於50年2月28日以49年收件松山字第3129號依民國35年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由空軍總司令部囑託登記之囑託書上記載之登記原因為「收購」,証明書據為「杜賣証書」及「戶籍謄本」,而卻登記為「徵收」,要屬不同一,而報經地政處核准後,將登記原因「徵收」更正為「買賣」,俾使同一,自屬合法。
㈢本件原告等申請塗銷之理由,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原因」欄乃記載「原登記名義人羅慶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其訴願理由略以:「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且違反上揭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當然無效。...現管轄地政機關中山地政事務所90年2月19日逕行將登記原因「徵收」更正「買賣」前,未依法定程辦理繼承登記,依據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應予駁回登記之申請,卻率為移轉登記,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4條第1項第1款: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其物權行為無效,應予塗銷。」由上,原告之意應係指現被告機關90年2月19日所為由「徵收」更正為「買賣」之民國50年松山所將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慶煥名義移轉所有權於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務局之登記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而言。但查,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事由。被告機關依法行政之立場,縱該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有瑕疵,被告機關亦無從為塗銷登記。復因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但司法院第1919號解釋既謂「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規定,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之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亦即原告申請塗銷登記申請書所稱之「原登記名義人羅慶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被告機關固因90年更正後之「買賣」原因與原49年空軍總司令部之囑託書所載「收購」原因並無不符之情事,與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機關依法不得逕予塗銷,但原告等以得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對於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以為救濟。故而於駁回理由中除載明「本案登記原因與登記原案所載原因相符外,並附載司法院第1919號解釋,無非表明原告等仍可依該解釋尋求救濟。原告一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顯係對於被告機關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應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對於「錯誤登記」定義限制之誤解。至於原告之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而受刑事追訴之虞,亦或塗銷登記後於空軍總司令部再行請求移轉時原告得以主張時效消滅,亦或本案登記是否與行政院49年4月2日所頒發「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16條規定不符等節,均無礙於原登記縱有「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瑕疵,被告機關亦無由為塗銷登記之職權判斷。原告一再誤解,自屬非是。
㈣退萬步言,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於民國49年間業經收購並領
取收購補償金之事,均不爭執,而渠等對於羅慶煥死亡後,渠等並未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乙節,亦不可能諉為不知,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買賣規定,原告本即負有交付並使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義務。且系爭土地依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9年12月28日近惇字第6768號函略以:「...該筆土地自民國40年間即由本軍松指部建造房舍,民國45年間做為眷舍使用迄今,均屬不爭之事實,...」則事隔四十餘年,原告等忽以渠等未曾辦理繼承登記為由主張當年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效,應予塗銷。則撤銷本件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除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外,原告等權利之行使更屬不依誠實信用方法,睽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均無准其所請之理由。
㈤綜上所陳,敬祈 鈞院鑒核。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二、本件係原告等人於92年9月30日以中字第2895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26地號土地(重劃前○○○區○○○段○○○○號),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羅慶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登記原因與登記原案所載原因相符並無錯誤,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2年10月6日中字第2895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土地登記申請。原告等9人不服,則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羅慶煥所有,其於48年1月19日死亡,應由原告乙○○等9人共同繼承,松山所竟於50年2月28日以49年收件松山字第3129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90年2月19日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遭被告自行更正登記為「買賣」;原告乙○○等9人於49年5月18日領取補償費時,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直接自羅慶煥名下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予空軍總司令部,顯與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行為時行政院所頒49年4月2日(49)內字第1818號令「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16條規定不符,依法不得登記;然被告逕行將登記原因「徵收」更正為「買賣」前,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繼承登記,依據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登記之申請,卻率為移轉登記,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4條第1項第2款,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其物權移轉行為無效,應予塗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等人不服被告以90年2月19日收件中山字第3701號登記
案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由「徵收」更正為「買賣」乙節,原告等人前於91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買賣」更正為「徵收」,經被告以91年3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130400600號函復否准,嗣原告壬○○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訴願駁回,原告等人不服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載以:「..六、..且查本件囑託登記書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徵收字句或所謂徵收文號,原告亦未能舉出本件土地係徵收之任何證明文件,則被告係就系爭囑託登記書所載為形式上認定,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規定及更正登記要點規定,陳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由『徵收』更正為『買賣』,自屬有據。七、...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徵收』更正登記為『買賣』,僅係使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卷查得之原囑託登記書等登記原因文件相符,並未對本件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逕為實體認定,且系爭土地於43年地目為建,無自耕能力移轉限制問題;又原告在本院訴訟階段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資以證明當時登記原因係『征收』之文號等對其有利資料,原告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在案,是本件系爭松山所49年收件松山字第3129號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為「買賣」,業經本院判決確認在案,合先敘明。
㈡揆諸卷附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其「囑託人」欄載以:國有
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載明為「民國49年8月15日收購」,「證明書據」欄記載「杜賣證書、戶口謄本」,雖原案距今已四十餘年,檔案已逾保存年限,並無原登記囑託書內證明書據欄所載之杜賣證書及戶口謄本等證件;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35年公布)第23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本件辦理登記該所既係依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之囑託辦理,並簽奉前市長黃啟瑞核准辦理登記,應無疑義;復依本院上開91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亦認:「
五、...惟自卷附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書影本,其上蓋有松山所收件章戳,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載明『49年8月15日收購』,審查意見欄則有各層審核人員所蓋職名章,並批註『擬准予登記』等字樣以觀,雖於卷內尋無杜賣證書等證明書據,似尚不足以推翻該囑託登記書為有效公文書之認定;‧‧。查本件係囑託登記,且卷附『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已載明『...業由繼承人乙○○填送答復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完畢...』,並經原告即乙○○等9人簽章記明『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則本件當時已符合上開規定,依法得辦理登記,此亦與前述審查意見欄批註內容相符,...」等語;另依內政部75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368 633號函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買賣...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收購、收買、轉帳、撥償、買回等...。」之規定,登記原因買賣包含出售、收購、收買等,及自原登記囑託書證明書據欄中有「杜賣證書」即買賣契約之記載,足徵本件申請時應附有買賣契約書,依常情合理推斷系爭囑託書登記原因欄記載之「收購」即「買賣」之意。是尚難認該登記機關有疏失而得辦理塗銷登。
㈢按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土地法第36條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及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等如認本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由,仍應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羅慶煥」,為被告所否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