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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人 何叔孋 律師

洪大植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代 表 人 鄭樟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93公審決字第01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洋總局)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刑事鑑識職系技士,其係應85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刑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正警員,於88年10月8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下稱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事鑑識職系技佐,嗣該局於89年1月31日改隸海巡署並成立海洋總局,原告於是日納編該總局技佐,90年6月11日任現職迄今。原告自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期間,均支領刑事鑑識人員危險職務加給。嗣該總局以其非支領該項加給對象,自91年5月起停發該項加給,並於93年2月24日以洋局人字第0930004417號函復原告,以其不符刑事鑑識、爆炸物處理人員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下稱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之特定資格條件,且非屬該表備註⒋規定之適用人員,無法據以支領該項加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自91年5月起按照警察人員鑑識鑑

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相關法規之規定,准予給付原告加給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不符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規定之特定資格要件,且非屬適用該表備註⒋規定之人員,不得支領該項加給,自91年5月起停發該項加給,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專業給付非屬給付性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

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1497號判決略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係規定加給之種類,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加給亦屬俸給之一部分;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601號解釋亦指出,專業加給係屬依法支領之法定經費。故公務人員之俸給,自包含專業加給在內,其雖不無給付性質,惟與一般給付性行政處分仍有不同;國家基於任命關係所為之法定俸給給付,自與給付性行政處分之概念有異。準此以言,專業加給並非給付性行政處分,而係法定俸給之一部分,行政機關似無裁量之空間,而須依法發放、給付。

⒉原告任職於廣義之警察機關,自屬廣義之警察人員,而得適用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

⑴就原告是否得依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之備註4,而領

取刑事鑑識加給,其要件不外有三,亦即:①請領人員原係隸屬各警察機關②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③未具該表所定資格列表。就第②、第③要件而言,原告顯然均符合該要件,是以關鍵即在於原告是否亦具備上述之第①之要件。

⑵而就第①要件、亦即原告是否係屬「各警察機關人員」此一要件而言:

①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所訂定之公務人員加

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各項加給表以資適用。次依87年6月3日制訂公布之水上警察局組織條例(已廢止)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項,及依該法第13條所訂定之水上警察局辦事細則」(已廢止)第16條第4款規定,刑事警察隊職掌如下:四、刑事鑑識業務之辦理事項。準此以言,前水上警察局所屬之刑事警察隊之職掌確包含刑事鑑識業務,且亦有編制內之現職人員。②再依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第23條及90年12月6日

訂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於級別1 第10項中明定「水上警察局所屬第一、二警官隊之警察人員」得為支領警勤加給之對象;91年6月26 日「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修正時,均載有「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及23條規定,海洋巡防總局所屬隊以下之警察人員按第一級標準支給。海岸巡防機關組織編制內,不屬第一級、第二級而具有檢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按第三級支給。」等語。準此以言,海洋總局亦適用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海洋總局所屬人員亦屬於廣義警察人員才是。且被告於答辯狀自承略以,本總局警察人員及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支領警勤加給係因符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表列規定,惟得否領取他項待遇加給,仍需符合各該項加給表規定。

③由原告上述聲明可知,其亦承認海洋總局係屬警察

機關,如此方有領取警察人員警勤加給之理。其既然認為海洋總局亦屬警察機關,原告自亦應符合前述之第①要件。

⑶準此以言,原告同時符合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之備註

4的所有要件,自亦應發生該條備註所規定之效果,亦即得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員職務為止,並請列冊送內政部警政署列管為是。

⑷被告陳稱其報請主管機關釋示,主管機關告以「技士

甲○○,原任職於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經查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之適用對象,向未包括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人員,是以林員非屬上開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4規定之適用人員」云云,並未針對上述之要件為檢討,亦未指出原告何要件不符,並忽略加給表之適用對象何以未將水上警察局列入之原因,實令人不服。

⒊就水上警察局及改制後之海洋總局,雖一度未列於加給

表適用對象上,所屬從事刑事鑑識之人員,是否仍得按該表領取加給一事,說明如后:

⑴首就該刑事鑑識加給表之訂定目的而言,不外以從事

刑事鑑識之人員,於處理此類事務時,因該類鑑識事務具備一般公務所無之特殊高風險性,且從事人員須具備特殊專業知識,故對從事該類鑑識事務之人員,所給予之專業加給;其目的不外藉此從優勉勵從事該類危險鑑識事務之人員,俾利其戮力從公而無後顧之憂。87年所實施之加給表,雖確無原告所服務之前水上警察局在內,惟如前述事實部分之列表可知,當時原告所服務之前水上警察局尚未成立。其既尚未成立,自無可能出現於87年所訂定實施之加給表給付範圍內。且由其制定該表之目的看來,其於制定該表當時,未必即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涵義,蓋由該表之註1規定「奉准以任務編組型態成立,實際從事法醫、刑事鑑識、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工作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比照辦理」,將該表適用範圍擴及於表列支給對象以外而實際從事刑事鑑識工作之人員即可推知。退步言之,縱認該表於87年訂定之初,即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涵,對於該加給表制定時未列於該表之對象,即確定不予發給鑑識加給之意,水上警察局亦應不在其規範效力所排除之範圍內,蓋因當時並無水上警察局之存在,該表所欲排除之機關(亦即未列於支給對象者)自亦不包含水上警察局在內。至於後續87年至92年間修正時,亦未將水上警察局或海洋總局列入一事,此由92年後新修正版本之加給表已明文將海洋總局列入可得知,前數次修正應係行政機關一時不察,漏未將之列入,並非於修正過程中刻意排除水上警察局及改制後之海洋總局之意;蓋若非如此,則無從解釋何以後續之修正中又將海洋巡防總局納入。是故,原告自於前水上警察局從事刑事鑑識工作後(88年10月起),至後續該機關改制為海岸巡防總局,均仍繼續從事刑事鑑識業務,並享有該項加給。

⑵該加給表新修正之版本,已將原告所服務之海洋巡防

總局明文列入,其雖同時增列學歷限制,惟為保障原已支領有案之鑑識人員,特增列註4,規定「各警察機關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如未具本表所定資格要件,得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鑑識職務為止。」,其所欲保障者,即為原告此類於海洋巡防總局工作,雖不具形式上之學歷資格,惟實質上均從事刑事鑑識之工作者。準此以言,被告今就形式上該表並無前水上警察局,且刑事警察隊亦非屬任務組型態,而辯稱原告自始即不屬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支給對象,即顯然與該表修正之本意不符。蓋由該加給表之後續修正可知,海洋總局(及其前身之水上警察局)仍在給付範圍之內,僅因給付表訂定之初,水上警察局尚未成立,故未列名其上;且原告係屬該表附註4之「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自應得據此於調離原機關職務前,繼續享有此加給為是。

⒋若該表確有排除原告之意,原告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請求被告機關於原告繼續從事刑事鑑識加給之期間,補發刑事鑑識加給:

⑴本件刑事鑑識加給表,於適用對象內增加學歷限制,

並於註4中載明略以,各警察機關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得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鑑識職務為止,並請列冊送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云云。被告僅依文義解釋,而主張原告現任職之海巡署海洋總局並非屬註4中「警察機關」,故不得繼續支領該鑑識職務加給,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5號解釋文所認「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之本旨。蓋前開註4規範之目的,即在保護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因學歷限制而無從繼續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之信賴利益得以獲得存續性的保障。準此以言,其解釋、適用條文用語之結果,自應將原任職水上警察局(當時已改制為海巡署海洋總局)而領有鑑識加給之原告認屬「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之範疇而一體適用之為是。倘單以原告原任職機關之名銜本為水上警察局,而改制為海巡署海洋總局後未沿用「警察機關」之用語,即認非屬前揭「警察機關」致原告不得據此繼續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儼然已對原告受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⑵次查,本件各表多於註1以概括方式載明略以,奉准

以任務編組型態成立,實際從事法醫、刑事鑑識、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比照辦理等語。則原告支領該刑事鑑識技術加給原屬有據,當然得為信賴基礎;原告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均領取該項加給,並繼續從事鑑識業務至今,足為信賴表現;循此,前開鑑識加給表於修正後,適用對象內增加學歷限制,已構成信賴基礎之除去;註4所訂定之過渡條款亦僅限於任職於「警察機關」者始有適用,自屬對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有所損害,而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⑶就被告主張之「自91年5月1日起停發該項加給係為求

適法,尚與原告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概念上須予以澄清:

首應說明者係,縱使行政機關原本之行政行為與法未盡相符,而需予以撤銷或改正,亦不代表對先前具有瑕疵之行政行為,人民即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對原告此等受徵調刑事鑑識職系銓敘合格實授,且實際從事刑事鑑識加給之人員,發給刑事鑑識專業加給,本非屬違法之行政行為,人民對此所產生之信賴基礎,自然更為堅強,況且原告自始至終,實際上均有從事刑事鑑識業務,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行為」此一要件之要求。縱被告起初所為之加給給付於法或有未洽,惟就實然面而言,被告亦不否認原告長久以來均從事刑事鑑識業務,就此,亦應認為原告5年來,對於「從事刑事鑑識業務,即可領取刑事鑑識加給」一事,已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對於此一信賴,在原告停止從事刑事鑑識工作以前,均應妥善予以保障為是。

⑷依司法院釋字第410號、452號、457號、485號、

490 號、529號、560號解釋所闡述,乃至近年之573號、577號、596號解釋、第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第59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規範之制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自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所具之關聯性,及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為斷;且不論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本件原告實際上從事刑事鑑識之工作已歷經多年,並為海巡署海洋總局所承認,此由該局92年6月30日洋局人字第0920011561號函之說明㈢謂以,查本總局偵防查緝隊鑑識組技士甲○○,職務歸列刑事鑑識職組,前於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實際從事刑事鑑識工作,本總局成立後即納編偵防查緝隊鑑識組,仍繼續實際從事鑑識工作,未曾中斷。…林員係屬本總局納編人員,納編前已從事刑事鑑識工作,納編後亦持續從事鑑識工作未曾中斷等語,即可知悉。準此以言,原告實際上得支領加給之人員,均從事完全一樣之刑事鑑識工作,其工作所負之危險性決不下於前述人員,此一前提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⑸本件技術加給或職務加給之給與,無非以實際從事此

項刑事鑑識工作人員須有專業知識及需承受高等風險等因素,為鼓勵從事此等職務之公務人員戮力從公之目的而訂定。87年1月1日1表制訂時,因前水上警察局成立於同年6月份,乃成立在後之機關,自然在制訂1表時無從將水上警察局形諸明文。惟其後修訂時未將原告所屬機關納入得支領之範圍內,不論為法律漏洞,或有意忽略,逕以是否為表中所列舉得支領技術加給之對象,將隸屬不同警察機關中實際從事相同刑事鑑識工作之人員,加以區別對待,其分類標準難認與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第593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則該加給表不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嫌,於本件應不予適用為是。

⒌若該表確實排除原告此類實際從事刑事鑑識之人員,而

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則法院不受該行政命令之拘束,仍得命行政機關按該表所定數額補發原告刑事鑑識加給:

系爭職務加給表,並非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自屬行政命令無疑。被告雖稱以「請尋求釋憲」云云,惟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可知,倘行政命令違法或違憲,法院並不受其拘束,而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綜上所述,如認行政機關於該表制定之初及後續修正時,均有意排除原告此種實際從事刑事鑑識之人員,則自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諸號解釋意旨觀之,該表應屬不具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之差別對待,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法官得不受其拘束,仍得命被告按該表所定加給數額向原告為給付為是云云。

⒍提出復審決定書、原告派任前水上警察局之派令、原告改隸海巡署海洋總局派令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87年實施、89年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法醫人員、刑事

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支給標準表」及90年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刑事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暨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其支給對象無被告人員,亦未包括前水上警察局或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人員。

⒉行政院92危險職務加給表,適用對象一、「警察機關暨

海巡機關刑事鑑識人員:須為⑴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四年制鑑識科學學系(所)、刑事警察學系(所)畢業,且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或⑵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其他系(所)畢業(含2年制),且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刑事鑑識類科考試及格者;或⑶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其他系(所)畢業,且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刑事鑑識類科考試及格者為限,且均須符合以下條件:…⑷海巡署海洋總局偵防查緝隊鑑識組實際從事鑑識工作,且所任職務歸列刑事鑑識職系或於編制表(預算員額配置表)內註明辦理刑事鑑識工作之鑑識組組長、專員、偵查員及技術人員。」;備註4雖已將被告列入,惟對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之支給對象及資格條件,已有明文列舉規定,不屬支給對象者,自不得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

⒊本件原告自始即不屬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支給對象,

被告及前身水上警察局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均予原告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故自91年5月1日起停發該項加給係為符法制。

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

給與辦法第13條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公務人員支給各項法定待遇,須符法規或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相關規定,其修訂係主管機關權責,各機關並無行政裁量權。

⒌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應85年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刑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88年間調任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事鑑識職系技佐,嗣水上警察局於89年1月28日改制被告機關隸屬海巡署,原告納編為被告刑事鑑識職系技佐,並於90年6月11日調任同職系技士迄今。原告所任職務雖係刑事鑑識職系技術人員,並未符上揭87年實施、89年、90年修正之加給表規定支給對象及92年修正加給表所規定之資格條件。雖原告指稱水上警察局係於「警察機關法醫人員、刑事、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支給標準表」87年1月1日訂定實施後始改制成立,該表無從將其形諸明文;惟查該項危險職務加給歷次修正,均係主管機關配合各行政機關組織調整(如89年為配合精省作業及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修編、90年增列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92年增列高雄、花蓮港務警察局並將基隆、台中港務警察所修訂為基隆、台中港務警察局)及就實際執行人員工作性質、專業性(90年加給表增列經內政部警政署核派全日支援刑事警察局實際從事爆炸物及刑事鑑識人員)等,適時檢討修訂。水上警察局於87年6月15日由保七總隊改制成立至89年1月28日改制為被告,其間既未獲檢討列入前揭標準表支給對象,依法即不得給與是項加給。

⒍原告於88年間調任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事鑑識職系

技佐,依該局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刑事警察隊係屬機關組織編制內之單位,非屬87年訂定「警察機關法醫人員、刑事、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支給標準表」備註一「奉准以任務編組型態成立,實際從事法醫、刑事鑑識及爆炸物處理工作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比照辦理。」所訂之任務編組,該隊人員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之支給,仍應符合上開加給表列之支給對象為準,無上揭備註一之適用。

⒎有關原告主張本總局適用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屬廣義

警察機關,所屬人員亦屬廣義警察人員,故其自得依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4規定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部分:

⑴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海巡署及所

屬機關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據此,水上警察局納編於海巡署海洋總局人員,其待遇均依原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90年4月1日修正實施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一級支給對象8「水上警察局所屬隊以下之警察人員」及91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備註四「依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及23條規定,海洋總局所屬隊以下之警察人員按第一級標準支給。海岸巡防機關組織編制內,不屬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按第三級標準支給」,是以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及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支領警勤加給係因符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表列規定,惟得否支領他項待遇加給,仍需符合各該項加給表規定。

⑵有關被告得否適用92年修正加給表備註4「各警察機

關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如未具本表所訂資格要件,得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並請列冊送內政部警政署列管」規定,前經被告報請主管機關釋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7月2日局給字第0920021275號函說明二略以,貴屬…技士林益源,原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經查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之適用對象,向未包括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人員,是以,林員非屬上開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4規定之適用人員」。

⒏有關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151號裁判要旨略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本件原告自始即不屬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支給對象,自不得支領該項加給,被告及水上警察局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均予原告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故自91年5月1日起停發該項加給係為求適法,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

⒐有關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支給對象,須符合「警察機關刑事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暨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實際從事刑事鑑識人員之規定,並非以是否經銓敘審定做為衡量基準,原告訴稱實際從事刑事鑑識工作,應可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乙節,事屬有關機關主管權責,亦非被告得自行認定;另按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釋憲權為司法院所掌權責,並由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本件是否涉及違憲,尚非被告所得審究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鍾桐生,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鄭樟雄,並由鄭樟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派令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加給分下列三種: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按90年3月30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13條亦有相同規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92年4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920053510 號函修正之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適用對象一、規定:「警察機關暨海巡機關刑事鑑識人員:須為⑴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四年制鑑識科學學系(所)、刑事警察學系(所)畢業,且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或⑵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其他系(所)畢業(含2年制),且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刑事鑑識類科考試及格者;或⑶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其他系(所)畢業,且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刑事鑑識類科考試及格者為限,且均須符合以下條件:㈠…㈣海巡署海洋總局偵防查緝隊鑑識組實際從事鑑識工作,且所任職務歸列刑事鑑識職系或於編制表(預算員額配置表)內註明辦理刑事鑑識工作之鑑識組組長、專員、偵查員及技術人員。」,備註4規定:「各警察機關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如未具本表所訂資格要件,得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並請列冊送內政部警政署列管。」。故由前揭規定可知,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之支給對象,已有明文列舉規定,不屬支給對象者,自不得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惟未具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表列資格要件而原支領有案者,得繼續支領至調離該職務為止。

三、本件原告現任海巡署海洋總局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刑事鑑識職系技士,其係應85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刑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正警員,於88年10月8日調任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事鑑識職系技佐,嗣該局於89年1月31日改隸海巡署並成立海洋總局,原告於是日納編該總局技佐,90年6月11日任現職迄今。原告自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期間,均支領刑事鑑識人員危險職務加給。嗣該總局以其非支領該項加給對象,自91年5 月起停發該項加給,並於93年2月24日以洋局人字第0930004417號函復原告,以其不符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之特定資格條件,且非屬該表備註⒋規定之適用人員,無法據以支領該項加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專業給付非屬給付性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原告任職於廣義之警察機關,屬於廣義之警察人員,自得適用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若該表確有排除原告之意,原告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被告於原告繼續從事刑事鑑識加給之期間,補發刑事鑑識加給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公務人員支給各項法定待遇,須符合法規或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相關規定,其修訂係主管機關權責,被告並無行政裁量權;而依行政院92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⒋,原告自始即不屬於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支給對象,被告及水上警察局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均予原告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前揭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就得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之對象,業已定有明文,以原告不具有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畢業之學歷,亦非國內外大學校院、系所畢業且應警察人員特考刑事鑑識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尚不符該表所列資格要件,即原告並不符合支領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之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原告雖稱其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

4 月30日均支領該項加給,主張適用該表備註⒋之規定,以其係原支領有案人員,應得繼續支領該項加給云云;惟查,復審機關卷附87年警察機關人員技術加給表係以刑事警察局、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航空、國道公路警察局、臺灣省各縣市○○○○○路警察局、基隆、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警察隊實際從事刑事鑑識工作,且所任職務歸列刑事鑑識職系或於編制表(預算員額配置表)內註明辦理刑事鑑識工作之警察人員等為支給對象;89年警察機關人員技術加給表則係配合精省作業及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修編酌為修正;90年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刑事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暨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僅增列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高雄、花蓮港務警察所等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核派支援各刑事警察局之刑事鑑識人員。依上開87年、89年及90年加給表規定,其支給對象既無海洋總局人員,亦未包括水上警察局或其前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之人員,原告原不合支領該項加給,即非屬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之人員,故原告主張其符合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⒋之規定,請求發給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並補發自91 年5月迄今之該項加給云云,核不足採。

六、又依上揭87年、89年及90年加給表等規定,原告本非屬於得支領系爭加給之對象;被告及水上警察局雖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期間,均讓原告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核其作業,應係不諳法令之規定所致,被告自91年5月起停發該項加給,以改正以往不合法令之作業,並無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而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之情事。按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本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定。本件原告領取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止之危險職務加給,本無法規依據,被告於發現於法不合後,僅停止發給加給,而未追回已發之加給(見言詞辯論筆錄),已參照上開規定兼顧原告之利益而為處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有關保護信賴利益之規定之情形,尚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均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規定之特定資格要件,且非屬適用該表備註⒋規定之人員,不得支領該項加給,自91年5月起停發該項加給,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自91年5月起,按照警察人員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相關法規之規定,准予給付原告加給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