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05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內政部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89年10月30日89訴字第31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爭議事件,不服台灣省政府88年12月9日府訴字第161677號再訴願決定,於89年4月7日向被告提起再訴願,被告以89年8月3日台(89)內訴字第8906453號函,將原告前開再訴願書移請台中高等行政院審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而循序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惟查,被告以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前開再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應係提起行政訴訟,乃本於職權,以前開函將原告之再訴願書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