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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62號原 告 三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複 代 理人 蘇豐展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21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原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其他損失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之規制性決定,於超過新台幣玖萬陸仟元之範圍部分均撤銷(即應追認原告其他損失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9,844,280元,經被告予以剔除,核定全年所得額19,625,655元,應補稅額4,895,108元。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事實背景概述:

⒈原告在89年間,以產銷高級化粧品、保養品為主業,又

正逐步擴充市場,營業額穩定成長,且銀行往來信用良好。詎有一迄今仍未查明其真實姓名之騙徒,見有機可乘,乃於89年1月間,化名于隆暉,自稱是聯邦國際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及香港商Rich Come Enterprisses Ltd.在台代表人(以下簡稱香港RCE),登門拜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騙徒向甲○○騙稱因為大陸及東南亞國家之代工水準低落,所以香港RCE經常委任渠向台灣地區之化粧品工廠下訂單,訂製化粧品、保養品,再由渠驗收後交付香港RCE銷往中國大陸、新加坡、香港、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等地。而渠見甲○○經營原告公司勤奮認真,故有意將香港RCE之訂單下給原告公司,但條件是渠要抽取7%之傭金。

⒉甲○○想到這是開拓原告公司業務之大好機會,遂與之

簽約,未料卻逐步陷入騙徒佈下之圈套。騙徒之手法是先向甲○○言明,香港RCE會先小額向原告訂貨,再逐漸放大訂貨量,若嗣後香港RCE大量訂貨,原告無法負擔龐大之原料貨款時:

⑴原告可商請往來銀行彰銀、中國農民銀、第一商銀提

供信用狀押匯額度,先以香港RCE之信用狀去押匯取得應付原料貨款之資金。

⑵原告原配合工廠之產能如無法配合,則騙徒有親戚在

台南開代工廠,可以代為OEM加工,只是該親戚沒有信用狀押匯額度,所以不能直接下單給該親戚。

⑶驗貨員即是騙徒,其要向原告抽取7%傭金,又介紹親

戚代工,可謂裁判兼球員,所以驗貨一定合格,信用狀保證不會被拒付。

⑷原告建立了與香港RCE往來之信用後,香港RCE乃是一

個大財團,會提供每次訂貨量之大部分低利貸款,利息比銀行低,原告即可用來支付應付OEM工廠之原料貨款。

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因此陷入錯誤,依騙徒之言:

⑴將香港RCE開來之信用狀,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

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押匯貸款,前三次香港RCE所開信用狀之應付貨款均有如期進帳,但是爾後8次信用狀之應付貨款,共計美金1,066,800元,則全數遭開狀銀行拒付。

⑵將騙徒建議之台南代工廠的加工費匯至其指定的香港

帳戶共計8次,總金額為美金935,590元,因是受到騙徒之詐欺,故屢經催討均未能交付發票,致原告即三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度總結時,無法提交進項憑證,徒增稅務困擾。騙徒指定之香港帳戶如下: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PORATION

LTD., HONGKONG之PMP INTERNATIONAL CO. LTD. A/C

NO.000-000000。⑶原告所有出口事宜皆由騙徒處理即可,故原告指定熟

識之報關行後,即由騙徒單獨全權處理驗貨之工作;原告沒有派員會同驗貨,因此除了直接由原告公司出的貨之外,騙徒驗了什麼貨,又出了什麼貨,原告僅能從報關行提供的資料中得知數量。但是原告有事後得到報關行人員之反應,出貨時報關行人員曾質疑出口貨物為何份量甚少,騙徒答覆以該批貨物是一批很高級之精油,所以重量及體積均不大,但是價值很高云云。可見騙徒並無在台南請其親戚代為加工,此舉僅為欺騙原告使其將代工費共計美金935,590元匯至其香港指定帳戶。

⒋嗣在香港RCE收到原告之出貨後,香港RCE當然表示貨物

品質不合拒收,進而信用狀開狀銀行瑞士FIBI BANK(SCHWEIZ) AG ZURICH SWITZERLAND拒付信用狀。而原告匯往騙徒指定帳戶之美金,不僅索討無門,且須償還被拒付的8筆巨額信用狀給三家銀行。至此騙徒即逃之夭夭,避不見面。

⒌總計騙徒騙走佣金8次(以現金付款)共計2,222,270元

。又騙走代工費共計美金935,590元,約合29,003,290元(以匯率1:31計算)。故總計騙徒詐害原告交付31,225,560元。其中至少如附表所示之5筆匯款,共計新台幣19,748,280元,乃是原告真真切切的營業損失。

⒍但是原告被騙走的錢,非但追不回來,還要被被告認定

原告未符合稅法的規定,未能檢附被詐欺憑證,故被予以帳外調整減除不予認定,因此需繳4,895,108元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76,605元及滯納金734,266元,合計為5,705,979元。

⒎雖然原告申請復查,仍遭原處分機關為復查駁回之處分,原告再向上級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

㈡理由部分:

⒈原告在發現遭騙後,有立即向法務部台北市調查局報案

,又在調查局幫原告發現一名叫「劉邦瓊」之可疑男子,原告即以「劉邦瓊」為被告,正式提出告訴,理由為:

⑴化名「于隆暉」之騙徒與甲○○聯絡方式為: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聯絡,而此二支行動電話,正是由「劉邦瓊」所申請使用之電話。

⑵「劉邦瓊」其人也是詐欺前科累累。

⑶「劉邦瓊」有一妹婿陳澤民,住在新竹市○○路○段

○○○巷○弄○○號3樓,而騙徒曾由新竹市○○路○段○○○號之「OK便利商店」傳真文件予原告。

⑷雖不能確認「劉邦瓊」即是化名「于隆暉」之騙徒,

但幾乎可以確信「劉邦瓊」是此一詐騙集團的成員之一。此由「劉邦瓊」畏罪潛逃並遭通緝,而其近親中多人均是從事高科技及精通國際貿易手法,又有前述發傳真地點之地緣關係,已可勾勒出一個詐欺集團之共犯結構。

⒉原告今囿於不知騙徒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相關個人

資料,致無法對其送達及取得其戶籍謄本,以行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刑事方面,亦因此檢察官無法偵查終結起訴,更遑論能取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因為對於姓名不詳、出生日期不詳、戶籍地不詳之人根本無法訴追。故原告只能期待檢警調等偵查機關早日破案,追查出該騙徒的下落及真實姓名。在此之前,原告實無法如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要求,提出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以資證明。惟相關向偵查機關所為之檢舉函、告訴狀,應可做為佐證之資料。

⒊況且原告有如原證三所示之8張信用狀(共計美金1,068

,800元)遭拒付,已是有憑有據,可供查證,另原告亦可以請原告之員工高美麗、周麗華、林麗文出庭作證說明事件的始末,故怎可因為騙徒一直逍遙法外,就將刑事判決一直不能落實之不利益歸於原告頭上。

⒋另關於5筆預付貨款中有4筆屬私人匯款,其實因承辦人

員歷來積非成是的錯誤慣例,喜歡將匯往國外之付款資金,部分分散以諸如海外置產、給付生活費之名目匯出,以逃避早期外匯管制之規範。此觀每筆匯款之受款人、受款銀行、帳戶號碼皆相同即可得知,故不能因匯款之名目不實就予以剔除。

⒌故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一直執著於一定要有刑事確

定判決以證明原告遭騙失金,才能夠認列原告之損失,而對原告為「復查駁回」及「訴願駁回」之處分,至屬失當不公。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 (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所明定。又「公司成品... 被職員詐騙私運加工出口區外,為海關查獲將車貨沒收,該職員如經法院以詐欺罪判決徒刑確定有案,該項損失如無法追回,可提出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海關證明文件,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項第5款(註:現行準則第2款第4目)之規定,列作為當年度損失。」、「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為財政部64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35760號函及69年2月25日台財稅字第31608號函所明釋。

㈡查原告列報其遭不法集團詐騙,預先給付予代為趕貨工廠

之貨款所產生之其他損失19,844,280元,原查以原告提示之其他損失相關資料文件,僅有原告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之檢舉函,並無經法院判決之相關證明文件,且5筆預付貨款中有4筆屬私人匯款為由,予以全數剔除。復查時,原告主張請准重核云云,惟並未提示相關法院確定判決,復查決定乃予以維持。

㈢訴願時,原告訴稱「系爭損失係遭不法集團詐騙所產生之

損失,被告執意要有刑事判決證明,始准認列損失,屬失當不公」云云,訴願決定以依首揭函釋意旨,系爭其他損失,應提出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方可認列,本件原告雖提供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之檢舉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惟查該刑事判決內就原告遭詐騙乙事,已載明其無從審理並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是原告並未能提示相關法院確定判決以實其說,予以訴願決定駁回。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公

司因受實際姓名不詳、而化名為「于隆暉」者之詐騙,遭騙取代工費及佣金支出19,844,280元,將之申報為「其他損失」。

【註】:⑴原告稱該騙徒之詐騙手法如下:

①偽稱可以為原告公司仲介生意,將原告公司之貨物賣至香港,但原告公司須支付其佣金。

②而後由香港之虛設公司開立(事後可撤銷付款

承諾之)信用狀至台灣交由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持信用狀辦理押匯及貨物出口手續,同時匯佣金至香港予騙徒。

③其間騙徒又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詐稱:「其有親

戚在台南開工廠」云云,而要求將原告公司生產之部分貨品轉由該代工廠生產,並將代工費直接匯至香港予騙徒本人,而原告公司負責人又陷於錯誤而同意此等付款方式。所以在貨物出口以後,也依約匯代工款至香港予該騙徒。

④但事後發覺台南運至台北出口之貨品本身即有不足,甚至有可能以空箱運至台北轉運香港。

而香港事後亦在貨到後撤銷其信用狀之付款委託。

⑵原告與騙徒之往來經過:

①原告與香港公司之交易共計11筆,其中前3筆

香港公司均有依約履行付款義務,隨後5筆(第4筆至第8筆)即等貨到後撤銷付款承諾,且不知去向。此時原告已支付該5筆交易所對應之代工費及佣金。

②最後3筆交易(第9筆至第11筆)因為騙局被揭

穿而未再出口,但原告公司已支付第9筆之代工費與第10筆的代工費部分訂金以及3筆交易所對應之全部佣金。

⑶而以上11筆交易之約定內容、履行經過與付款明細均詳後附之附表。

被告機關亦同意「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如遭詐騙而支付公

司資金予騙徒,得申報其他損失」之法律見解,不過爭執稱:「因為原告匯款之方式非由公司名義為之,而係由個人名義為之」,所以其損失存在之真實性無從確信。

而上開損失之範圍原本包括支付予騙徒的「代工費」及「佣

金」,且其金額明細原告也難以清楚列明,另外佣金支出事實在證明上也有困難。而在本院審理中,雙方最終同意簡化爭點,將爭點置於以下5筆原告實際支付的代工費金額(金額共計19,748,280元),本院爰就此5筆金額支出之真實性予以判斷。

㈠3,767,255元(置於附表「第四單」欄位中)。

㈡3,852,765元(置於附表「第五單」欄位中)。

㈢3,940,521元(置於附表「第六單」欄位中)。

㈣3,947,403元(置於附表「第七單」欄位中)。

㈤4,240,345元(置於附表「第八單」欄位中)。

貳、本院之判斷:按以上待證事實真實性之判斷,其客觀證明責任為原告負擔

,此點應無爭議,接著則應考量證明程度以及證據資料如何評量之課題。而這些議題在個案中必須充份考量某些社會現況下的日常經驗法則,而為均衡的判斷。茲說明如下:

㈠固然從國家稅捐債權確保的角度而言,因為稅捐本身無對

待給付,而稅捐資料又均掌握在人民之手中,人民有誘因去逃漏稅捐,也有能力去控管證據資料。所以法院對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在大部分的案件中,向來採取比較嚴格的標準。

㈡但是從另一角度去考量,任何一家營利事業都不願意遭到

詐騙,也不會事先預期自己遭到詐騙,也因此之故,其不可能因為預期被騙而刻意保留下相關證據資料,所以其事後證明損失發生的證據資料應如何來評價,不能單純以「如果損失不存在,而該筆支出應認列為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時,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接受這樣的證據資料」做為單一的評價基準,因為前者之情形,納稅義務人至少還享有推計成本費用之機會。而「損失」之情形,一旦被剔除,即永無認列機會,二者之後果不能等同而語。此時必須直接判斷「詐騙事實是否真實」方屬合理。

在本案中,原告遭詐騙之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資料為憑。

㈠證明「原告公司與香港虛設公司間確有交易約定及原告辦

理出口押匯」等事實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信用狀及在台融資押匯文件與裝船證明文件或退運同意書(因為事後香港公司拒絕付款而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至香港將出口貨品運回台灣)。

㈡證明原告公司有匯款至香港與該騙徒之提款資料及匯款水單。

當然在此還須繼續判斷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因為基於人性之

考量,法院不得不考量原告公司是否可能因為在遭詐騙事實被知悉以後,借力使力,誇大受騙金額,而試圖非分降低稅額),而本院基於下述證據資料,認為原告所言之上開遭詐騙代工費19,748,280元等情應屬事實。

㈠依附表所示,上開代工費共分5筆支付,依序列在第四單

至第八單內。其每筆付款事實如下(證據資料均附本院卷內,且手續費、郵電費均未請求):

⒈89年4月7日由原告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轉帳

4,290,000元,當日再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767,255元,匯款人為原告公司名義。

⒉89年4月10日由原告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提款

3,700,000元,當日再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852,765元,匯款人為高美麗。

⒊89年4月10日由原告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摺轉帳

3,910,000元,當日再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940,512元,匯款人為周麗蘭。

⒋89年4月13日由原告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摺轉帳

3,770,000元,當日再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947,403元,匯款人為周麗華。

⒌89年4月13日由原告公司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轉

提4,460,000元,當日再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4,240,345元,匯款人為周麗華。

㈡固然在此被告機關針對上開付款資料,會提出以下之質疑:

⒈原告提領之金額與匯款之金額不一致,而匯款之金額又

與各筆應付之代工費金額也有出入(見附表中之記載)。

⒉另外有4筆匯款,其匯款人均非原告公司,無從證明匯款目的在支付代工費。

㈢但查:

⒈上開4筆匯款之匯款人高麗美、周麗華及周麗蘭三人,

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或係原告負責人之姐姐(周麗華及周麗蘭二人),或與原告負責人設籍同一處所(高美麗)。且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三人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甚或是董事),足見其等與原告公司關係密切,由其等代理原告公司匯款,應與常情無違。

⒉又原告公司負責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說明,因為公司

隨時需要小額資金運用,也可能有小額資金進入,因此提款時會多提或少提一些,而此等說明尚與日常經驗法則相符,自不得據為指摘該5筆匯款與代工費支出毫無關連性之堅強情況反證。

⒊至於匯款資金與每筆交易所計算之匯款金額不儘一致,

部分原因出在交易筆數高達11筆,來往過程中因為之前交易的代工費仍未付清,而須不斷結算,其間會有差額,也與常情無違。

⒋何況以上5筆匯款,其受款人之名義均相同,匯款時點

亦與出口時點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原告公司湊巧另有營業活動而付款予香港某一公司之蓋然性甚低。

㈣是以綜合上開事證,並佐以一般人受騙為考慮顏面,多不

願他人知悉,何況原告公司負責人為演藝人員,事後接受大眾傳播媒體的對外意見表達等情節,本院認為上開支出虛構的可能性甚低,而信其主張為真正。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剔除原告申報之89年度其他損失19,844,280元」之規制性決定,因為其中有代工費19,748,280元應認列為損失,原處分逾上述金額之規制性決定尚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而由本院自行認定應剔除之金額為96,000元。至於原處分在上述96,000元範圍內之規制性決定,則依前所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