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79號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93年度府訴決字第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2月19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並以訴外人林清權、林莘恭2人證明其自80年1月1日開始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坐落金門縣○○鄉○○○段389之1地號之土地(經實地指界測量後,暫編為同段389之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主張占有與法令規定不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被告93年4月27日地籍字第0930001930號函所為之駁回處
分,及金門縣政府93年7月20日書93年度府訴決字第012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金門縣○○鄉○○○段389之1地號(經實地指界測量後,暫編為同段389之2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可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而申請所有
權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訴狀主張如下)⒈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祖先於軍隊進駐前即耕作使用,並持續
至今,非原告自80年間始占有,因符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之規定,乃重新辦理土地登記。
⒉次查金門環境特殊,不是受到風災就是受到戰爭蹂躪,以
致土地不是荒廢就是被占用,百姓無錢繳地價稅更不諳法令,故無法於軍隊進駐前提出申請。且當時為戰地政務屬戒嚴地區,禁止有軍事設施之民地及週邊所有土地登記所有權,並凍結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從而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造成糾紛及民怨比比皆是,皆因無法登記、無法確定產權之故。經查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並耕作,依金門地方習俗,若非自己之土地便不會申請所有權登記,鄰居亦會提出異議,現在各種限制與以前相較並無不同,故被告否准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實令人無法甘服。
⒊又系爭土地無法栽種一般農作物,原告種植草藥,被告卻
陳稱「並無任何耕種之坵形及跡象」等語,並以其向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證,系爭土地為該部上林五營區列管範圍,且於40年間即進駐該營區,目前該部隊亦正常使用中云云,認定原告並無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僅係鄰近廢營區,所謂「上林五營區列管範圍」早已荒廢,目前並無軍隊使用,是被告辯稱顯與事實不合。
⒋再查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2條亦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告未踐履前開程序,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770條、第771條前段、第940條、第9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辦理審查。」,復為內政部91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20552號函所明釋。又按「所謂『和平繼續...而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須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況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申請系爭土地時
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主張自80年1月1日起即以耕種為目的,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為鄰近海岸線之雜草空地,並無耕種之坵形及跡象,且經被告向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證,系爭土地係該部上林五營區列管範圍,並於40年間即進駐該營區,目前該部隊亦正常使用中,顯見原告並未占有管領系爭土地,其所稱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以本件與民法第770條、第94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等規定不合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為民法第770條所明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其自80年1月1日起即以耕種為目的,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為由,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惟查系爭土地係金門防衛司令部上林五營區列管範圍,並自40年間即已進駐,迄今仍由部隊正常使用中等情,業經被告向金門防衛司令部查明甚詳,有金門防衛司令部93年4月13日永工字第0930003368號書函及土地中文清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金門防衛司令部上林五營區列管占有中之80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可議。且系爭土地為鄰近海岸線之雜草空地,並無耕種之坵形及跡象,復經被告於土地複丈時鑑測現場在卷,有現場照片彩色影印7張可資參照,足見原告並未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所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所稱其祖先於軍隊進駐前即耕作使用持續至今一節,經查「世居」並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尚須就其所有權登記權源即成為所有權主體之依據提出足夠且相當之證明文件,苟原告所稱為真,衡情當有相當證明文件足資確認其先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其他任何合理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本件與民法第
77 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不合,而駁回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