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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70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明定。第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為被告,惟其不服之原處分係被告93年4月1日境平碩字第09320069260號處分書,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被告,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一、訴願人姓名、....」、「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0年9月11日來台探視其前夫顏國龍,被告於90年10月17日接獲90年10月12日安仁光字第2474號函通報原告在台居留期間未按址居住,目前行方不明,請協尋等語,迨原告於92年9月2日出境時已行方不明達2個月以上,且其旅行證有效期限係至90年12月11日止,亦有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之情形。嗣原告之代理人丙○於93年3月30日代原告申請來台團聚,被告以原告有上開情事,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93年4月1日以境平碩字第09320069260號處分書作成不予許可之處分。原告不服,於93年4月29日由其代理人丙○以原告名義提起訴願,惟因原告未於訴願書內簽名或蓋章,復未檢附代理委任書,不合訴願法規定程式,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遂於93年5月21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4626號函原告代理人丙○於文到20日內予以補正,否則逾期即依法不予受理。經查該函業於93年5月26日送達丙○,有郵局掛號回執1份附卷可稽,然原告代理人丙○未依限補正訴願書,是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陳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