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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000號原 告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允許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以「台灣寬頻網中文設計字」服務標章作為註冊第169146號「台灣寬頻網net & a設計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有線電視頻道、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傳播、衛星電視公共天線系統電視傳送服務、衛星、電視廣播及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播放、付費節目播出之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電視育樂節目之播放服務、電視業務之服務及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74474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12059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7月1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參加人並於同年7月25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