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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86年4月28日無償移轉未上市之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泰建設公司)股份300,000股予邱基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被告機關初查乃據以核定原告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9,324,000元,贈與淨額8,324,000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262,480元,復因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漏報贈與稅額1,262,480元,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1,262,480元加處1倍之罰鍰1,262,48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無償移轉上泰建設公司股份300,000股予邱基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核定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262,48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加處1倍罰鍰1,262,48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原為上泰建設公司負責人,持有上泰建設公司股

份300,000股。因上泰建設公司前有業務實績,便於日後向銀行融資,故訴外人張蓬海(係新負責人)及邱國鐘2人欲以上泰建設公司從事靈骨塔興建銷售業務。經第三人轉介,親向原告洽商,請原告將股份轉讓予張、邱2人。經原告同意後,遂與之訂立股份買賣移轉協議書,並於民國86年4月7日交付股份予張、邱兩人(詳證物1股票交付確認書)。原告交付股票之對象為張、邱2人,並由其收受且負責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至於張、邱2人欲將買受股份登記在自己或他人名下,則非原告所得過問。

⒉張、邱2人收受原告交付之上泰建設公司股份後,並未登

記於自己名下而逕行登記於邱國鐘之子邱基逢名下,此種情形,原告並未知悉且無從知悉。據此,其間若有贈與情事,贈與人應為邱君而與原告無涉。另雖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中所載證券賣出人係原告、證券買受人為邱基逢,此應係邱國鐘依股票交付確認書第5項(詳證物1)規定填寫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時,逕將其受讓於原告而取得之股份直接登記於其子邱基逢名下,故原告無論事前或事後均不知自己交付予張、邱2人之股份已登記在邱基逢名下。

⒊原上泰建設公司係從事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售

業務,因原業務已完成,如前事實段所述,張君及邱君2人欲繼續以上泰建設公司為主體,從事靈骨塔興建銷售業務,且該公司目前實際經營者仍為張君及邱君2人。又原告與邱基逢從未謀面,亦無所適,況洽談股份轉讓時,才認識張、邱2人。然股份移轉當時,邱基逢年僅21歲,又為邱君之子,原告與之毫無關係,何有贈與之動機。因此,原告持有股份之受讓者,實為邱國鐘,而非邱基逢,故本件邱君於取得原告轉讓之股份後,逕將該股份登記於其子邱基逢名下之事實,甚為明確。即或有贈與之事實,亦存在於邱國鐘與其子邱基逢間,而非原告與從未謀面之邱基逢間,懇請明查。

⒋「本法稱贈與,稱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於他

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本案係原告將股份轉讓於張、邱2人且有股份交付確認書為憑,並無交付給邱基逢之情事,因此本案根本不符合贈與之要件。被告機關僅憑股東股份通報表,即認定原告與贈與人,委與實情不符,被告機關此種處分情形,宛如父親以其資金購買房地產,並指定登記在其子女名下,而稅務機關僅依過戶資料,便判定無辜之有償房地產賣方為贈與人,實屬不當且未符法制。本件被告機關之認定方式若為妥當,則稅法中所有為防範三角移轉或資金為他人購買資產之規定皆可廢止。因被告機關之認定即是法律,無可動搖,即使認定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只有接受。若如此,則稅務機關與極權專制政府有何差異?⒌原告於92年4月17日申請復查時,曾提示股票交付確認

書,已證明股份交付對象為張、邱2君,但被告機關卻未對張、邱2君發文查詢;亦對原告「不認識邱基逢君」之聲明不予以認定,僅於復查決定書理由中,註明被告機關於91年9月10日所通知邱基逢之調查函,經邱基逢之父邱國鐘於91年9月12日簽收,有雙掛號回執附件可稽,惟邱基逢並未提說明或提示任何資料供核,便維持原核定。是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之認定,實嫌率斷與專制,應予撤銷。

⒍再就原告將持有股份轉讓交付與張、邱2人,而非贈與

邱基逢,但為何登記在邱基逢名下乙事,原告業於93年6月14日以北管局68郵局第1488號存證信函請邱國鐘說明(證物2),經邱國鐘於93年9月2日以中壢26支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回覆說明,邱國鐘係有償買受原告之股份,但依雙方之協議(即證物1之股票交付確認書)其有權就取得原告之股票逕為登記於邱國鐘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故邱君為因應股權規劃之需,將取得原告名下之股份,全數登記在其子邱基逢名下(證物3)。故本件之明確事實為:

⑴買賣存在於原告與邱國鐘間,原告與邱基逢無任何買賣或贈與關係存在。

⑵至於邱國鐘與其子邱基逢間是否存在贈與關係,自應由被告依法認定是否核課贈與稅。

⒎末按被告之所以不採納原告與事實相符之說明主張與證

據,純係肇因被告分別以91年8月12日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487號及91年9月10日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013號函通知原告與邱基逢限期10日內說明是否贈與,逾期未說明者,被告逕依贈與稅法規定辦理。因原告逾期說明,邱基逢未說明,至觸怒被告,被告為維持威信,乃拒採原告所說明之事實,逕行認定贈與,嚴重偏離事實與損害原告權益。查被告此種為立威而枉顧事實之認定,實堪與史記酷吏列傳所記載之酷吏相比美。按現今為民主政治國家,依法行政是基本原則,任何事情發生,公務員均應依法調查事實真相,然後適用相關法規,豈可在事實真相不明瞭之情況下,在公文上逕行記載,「逾期未提示者,本局將逕依贈與稅法辨理。」此種霸道的做法,與極權專制有何兩樣?試問:如警察對一樁殺人案件之嫌疑人發公文通知於10日內到局說明,逾期未說明者警察局逕依殺人罪起訴。此種人權遭受嚴重踐踏之情形與警察國家,豈有兩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

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未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所明釋。

⑵查本件係因查核邱基逢(65年次)投資上泰公司股份

金額達28,000,000元是否涉及贈與情事查得,原核定依上泰公司提示邱基逢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所示,邱基逢於86年4月28日取得系爭股票,取得原因為買入股數300,000股,單價10元,合計總金額3,000,000元,依該公司86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查得,上述邱基逢所取得上泰公司300,000股係由甲○○即原告轉讓取得,惟成交單價為20元,股數300,000股,成交總金額合計6,000,000元。原核定復以91年8月12日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478號函通知原告就:「說明……二、經查台端於86年4月28日出售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股予邱基逢君,請於期限內說明買賣情形並提示買賣合約書、收取股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銀行存摺、支票、匯款單等)。三、逾期未提示或提示資料不全者,本局將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請於文到10日內將說明二所列資料郵寄至被告審查二科辦理;另以91年9月10日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013號函通知邱基逢就:「說明……二、經查台端於86年4月28日向甲○○君購買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股,請於期限內說明買賣情形並提示買賣合約書、支付股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銀行存摺、支票、匯款單等);逾期未提示或提示資料不全者,本局將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請於文到10日內將說明二所列資料郵寄至被告審查二科辦理;原告於91年9月23日以說明書回復被告:「事由:說明本人轉讓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股予邱基逢君,無贈與事實。說明:一、依貴局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478號函辦理。二、上泰建設原於臺北縣興建房屋出售,於85年底所有工地業已完工,並於86年度將全數資產結清,原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因張蓬海等人欲向銀行取得融資以從事靈骨塔興建銷售業務,且上泰建設公司有經營業績較易取得融資,故其向原股東洽商,將上泰公司之股權讓予張蓬海等人。三、綜上本人僅讓予無價值之公司股權予邱基逢君,故無贈與事實。」惟查被告91年9月10日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013號所通知邱基逢之調查函,經邱基逢之父親邱國鐘於91年9月12日簽收,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惟邱基逢並未提出說明或提示任何資料供核。

⑶原核定遂調閱上泰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核

算原告於86年4月28日移轉時上泰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31.08元,其每股資產淨值計算式如次:

①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39,060,467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核定部分:85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34,225,761元+法定公積4,834,706元=39,060,467元)。

②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3,103,882元。提供86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8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淨利(12,863,176-56,389)-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205,794】×118/365=3,103,882元。

③資本及其他調整數:20,000,000(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資本公積0元=20,000,000元)。

④核定股權凈值:31.08元[①+②+③]×10/20,000,000=31.08元。

⑷依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之規定

,關於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即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原核定遂依上泰公司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資料以核算每股資產淨值,上泰公司86年4月28日每股資產淨值為31.08元,原告無償移轉上泰公司股權金額9,324,000元(300,000股×31.08元),核定贈與總額9,324,000元,課稅贈與淨額8,324,000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訴願階段,被告依原告所訴於93年5月3日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4089號函通知原告:「為辦理台端贈與稅訴願案所需,請於文到5日內提供於86年4月15日與張蓬海及邱國鐘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協議書,及其買受人張蓬海及邱國鐘所支付購買股票價金之收款證明等文件影本憑辦,請查照。」該函於93年5月7日由原告蓋章簽收,惟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以實其說,參酌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

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於86年4月28日移轉上泰公

司股權300,000股合計金額為9,324,000元予邱基逢,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漏報贈與稅額1,262,480元,案經被告查得,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262,48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2款所明定。又「未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6年4月28日無償移轉未上市之上泰建設公司股份300,000股予邱基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乃據以核定原告贈與總額9,324,000元,贈與淨額8,324,000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262,480元,復因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漏報贈與稅額1,262,480元,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1,262,480元加處1倍之罰鍰1,262,48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為上泰建設公司負責人,擁有上泰建設公司股份300,000股,因張蓬海(新負責人)及邱國鐘2人欲以上泰建設公司從事靈骨塔興建銷售業務,故向原告洽商將股份讓予邱國鐘,代價係100個靈骨塔塔位,原告仍與之訂立股份買賣移轉協議書,雖86年4月15日之買賣協議書已找不到,但雙方確實於86年4月17日交付股票,原告交付之對象為邱國鐘,並由其負責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至於受讓人登記為何人原告並無異議,邱國鐘取得股份後未登記於名下,而逕予登記於其子邱基逢名下,據此其間若有贈與事實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亦不認識邱基逢,自不會無緣無故將原告股份過戶於不認識之人,被告逕行認定係屬贈與,嚴重偏離事實,顯屬率斷云云。

三、卷查原告於86年4月28日移轉未上市之上泰建設公司股份300,000股予邱基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泰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可稽,依該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所示,邱基逢取得系爭股票原因為買入股數300,000股,單價10元,合計總金額3,000,000元,惟依卷附上泰公司86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示,上述邱基逢所取得上泰公司300,000股係由甲○○即原告轉讓取得,惟成交單價為20元,股數300,000股,成交總金額合計6,000,000元。被告乃以91年8月12日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478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二、經查台端於86年4月28日出售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股予邱基逢君,請於期限內說明買賣情形並提示買賣合約書、收取股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銀行存摺、支票、匯款單等)。三、逾期未提示或提示資料不全者,本局將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請於文到10日內將說明二所列資料郵寄至被告審查二科辦理;另以91年9月10日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013號函通知邱基逢:「說明……二、經查台端於86年4月28日向甲○○君購買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股,請於期限內說明買賣情形並提示買賣合約書、支付股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銀行存摺、支票、匯款單等);逾期未提示或提示資料不全者,本局將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請於文到10日內將說明二所列資料郵寄至被告審查二科辦理;原告於91年9月23日以說明書回復被告:「事由:說明本人轉讓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股予邱基逢君,無贈與事實。說明:一、依貴局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47 8號函辦理。二、上泰建設原於臺北縣興建房屋出售,於85年底所有工地業已完工,並於86年度將全數資產結清,原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因張蓬海等人欲向銀行取得融資以從事靈骨塔興建銷售業務,且上泰建設公司有經營業績較易取得融資,故其向原股東洽商,將上泰公司之股權讓予張蓬海等人。三、綜上本人僅讓予無價值之公司股權予邱基逢君,故無贈與事實。」惟查被告91年9月10日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013號所通知邱基逢之調查函,經邱基逢之父親邱國鐘於91年9月12日簽收,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惟邱基逢並未提出說明或提示任何資料供核。是被告乃調閱上泰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核算原告於86年4月28日移轉時上泰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

31.08元,其每股資產淨值計算式如次:①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39,060,46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核定部分:85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34,225,761元+法定公積4,834,706元=39,060,467元)。②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3,103,882元。提供8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8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淨利(12,863,176-56,389)-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205,794】×118/365=3,103,882元。③資本及其他調整數:20,000,000(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資本公積0元=20,000,000元)。④核定股權凈值:31.08元[①+②+③]×10/20,000,000=31.08元。被告遂依86年4月28日每股資產淨值31.08元,計算原告無償移轉上泰公司股權金額9,324,000元(300,000股×31.08元),核定贈與總額9,324,000元,課稅贈與淨額8, 324,000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前情據為爭執,並提出股票交付確認書為佐證;惟查:就原告於86年4月28日移轉未上市之上泰建設公司股份300,000股予邱基逢之事實,被告為查明移轉原因與資金流程,曾於91年8月12日以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478號函通知原告;另於91年9月10日以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013號函通知邱基逢,請說明買賣情形並提示買賣合約書、支付購買股票價金之收款證明文件如:銀行存摺、支票、匯款單等資料供查核,詎原告及邱基逢,均未能提出買賣合約書及收取股款之相關證明如:銀行存摺、支票、匯款單等資料供被告查核;及至訴願階段,被告依原告所訴於93年5月3日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4089號函再次通知原告:「為辦理台端贈與稅訴願案所需,請於文到5日內提供於86年4月15日與張蓬海及邱國鐘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協議書,及其買受人張蓬海及邱國鐘所支付購買股票價金之收款證明等文件影本憑辦,請查照。」該函於93年5月7日由原告蓋章簽收,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仍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至原告提出之86年4月17日股票交付確認書,其上已載明係依據民國86年4月15日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之規定辦理(該確認書第1條約定),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供被告查核,且該股票交付確認書上並未記載系爭股份之買賣,究係以若干價格或是否係以100個靈骨塔塔位為買賣交易代價;均無法證實原告所主張係以100個靈骨塔塔位為買入該股份之代價;訴訟中,原告雖提出上泰公司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及轉讓登記表為證;然觀該使用權狀及轉讓登記表所示,持有人、品名、日期、移轉記錄、位置編號、登記日期等均係空白,顯並未完成相關登記,原告亦自承目前並未取得靈骨塔的使用執照,再原告既於86年4月28日即移轉系爭未上市股份300,000股予邱基逢,何以迄今(94年)原告仍未能完成取得買賣交易之代價(100個靈骨塔塔位),是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既無法提出股份買賣協議書及買受人所支付購買股票價金之收款證明等文件以實其說,被告以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乃據以核定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 262,480元,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實係買賣並非贈與云云,尚難採據。

五、復因原告於86年4月28日移轉上泰公司股權300,000股合計金額為9,324,000元予邱基逢,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漏報贈與稅額1,262,480元,被告以其違章事證明確,乃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262,48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無償移轉上泰建設公司股份300,000股予邱基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乃核定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262,48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加處1倍罰鍰1,262,48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