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2號94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月13日93公審決字第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被告學校學務處生輔組組員,於民國92年9月29日簽請補助因公涉訟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經被告以92年11月28日北商技人字第0920006683號函予以否准。經復審仍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具公務員身份,在被告學校任職,遭被告之前事務
組長范慶章以(一)原告辦理「全校發電機經保養廠商檢查缺失項目及九二一大震後之改進項目」及「台電端與發電機間加裝NFB」二項申購案,有圖利廠商之嫌,及(二)下述三案,原告涉及誣告罪嫌:1、誣指范某竊盜;2、誣指范某奉命調查「教官室前飲水機維修案」、「五育樓八樓飲水機內部零組件被竊事件」二案,涉及偽造文書;
3 、誣指范某辦理「台北商專飲用水質取樣檢驗不合格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六萬元」、「五育樓、六藝樓飲水機全面維修案」,涉及圖利廠商等,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圖利、誣告之告發、告訴,經該署以90年度偵字第176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遂以前述(一)被控圖利部分,對范某提出誣告之告訴,此部分業已支出律師費用9萬元;又前述其餘4件與飲水機相關之事件,為釐清真相,擬將逐一對范某提出誣告之告訴,每件律師費以7萬元計算,計將花費28萬元,故請求被告應予補助37萬元。上開事件均係職務上所掌管事件,遭相關人員虛構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並行使該不實登載公文書所致,原告不得不提起刑事訴訟,以維護國家法益與個人權益,並依法申請因公涉訟補助費用,依法有據。然被告竟以原告控告被告學校前事務組長范慶章偽造文書等罪,導致該組長反控原告所涉各宗案件,被告本於權責從形式上認定,與法院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認為被告有權認定,而否准原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亦以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而本件訴訟案起因為范慶章於87年12月11日及88年4月9日以報告簽請被告學校校長議處原告失職行為,原告為脫免自己責任,以范慶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提起自訴,嗣遭范慶章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誣告等情,核屬原告與范慶章個人行為所生之訟爭,並非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被告認定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無核給因公涉訟輔助之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又認為原告雖認范慶章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刑事自訴,或屬維護自我權益之行為,仍難謂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刑事訴訟,而予決定駁回。
⒉惟查,法令既已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權自應受其拘
束,況事實行為並非原機關得解釋範圍。原告之職務上所掌事件即屬機關授權執行職務之事實,不容被告於原告提起刑事自訴案件後,否定原告執行職務遭受非法侵害而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之事實(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2款),而否准因公涉訟輔助費。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已舉判例已足明原告因公涉訟;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原告因執行所掌職務事件,受虛構事實而受懲處,合於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執行所受命令」,即有客觀上足認為與職務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竟對自己所舉之判例為自相矛盾之決定及違法,令人遺憾。
⒊而被告以原告與范慶章之個人行為所生之訟爭否准原告之
申請,與已准且支付范慶章訴訟費用21萬元之事實,又自相矛盾。因被告認為個人行為應不許因公涉訟輔助,只是針對原告適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相違。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又以維護自我權益之行為,難謂係依法執行職務。若以此決定,而有涉違犯民刑事情事,或為原告起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命相關委員得為被告,是否不得以因公涉訟申請輔助實有斟酌餘地。至於原告因職務上(公法上)之法益受到范慶章虛構事實而侵犯,犯罪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319條提起自訴,故依職務上受非法侵害提起訴訟之法律之行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謂:「難謂依法職行職務」,顯系牽強。
⒋末查,法院有發現真實,維持公平正義之義務。被告集體
舞弊而涉有行政暴力懲處原告,並因之而否准原告因公涉訟案件,已非是非對錯,或依法不依法問題。原告在臺北地方法院即已舉證被告相關主管人員涉有虛構事實之刑事案件,被告相關主管人員手握權柄,竟以逾越職權行為懲處原告,或涉嫌隱匿證據,或栽贓原告,原告非提起刑事訴訟於法院,無法讓事實真相呈現,訴訟行為實非得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被控誣告,係因先前原告控告訴外人范慶章偽造文
書、誹謗、誣告等案不成立,導致范慶章反控原告誣告。⒉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公務人員求償。」是以,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係由被告就原告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之,應與法院判決之結果無必然關係。原告以法院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要求被告核給因公涉訟延聘律師費,係倒果為因,邏輯及認知均有錯誤。
⒊原告與訴外人范慶章曾為長官部屬關係,原告指稱其與范
慶章之爭訟係因受懲處而起,按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認有不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自有其救濟管道,原告卻訴之法院控告長官(校長、主秘、總務長、范慶章、調查小組委員等)多人,結果均為不起訴、駁回,導致被告額外付出因公涉訟延聘律師費20餘萬元。今因范慶章反控原告「誣告」,原告要求比照上述范慶章等之案例核給延聘律師費用,被告若冒然核給,勢必引發助長爭訟之批判。案經被告審慎評估,原告之被起訴「誣告」,係因原告先前之告人行為導致之結果,先前之行為並非依其職務說明書執行之工作項目,亦非被告交付之任務,非屬「依法執行職務」範圍,因其先前之行為而導致被告「誣告」雖獲不起訴處分,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範圍,自不得核給因公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
理 由
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92年12月19日修正發佈前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第5條規定:「有第三條所定之情事時,其服務機關應為所屬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並應先徵得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公務人員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費用。公務人員以書面表示不願延聘者,該機關得免予延聘。」是以,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時,應先由機關延聘律師提供協助,如公務人員不同意所延聘之人選時,方得自行延聘請求費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之前事務組長范慶章以(一)原告「全校發電機經保養廠商檢查缺失項目及九二一大震後之改進項目」及「台電端與發電機間加裝NFB」二項申購案,有圖利廠商之嫌,及(二)下述三案,原告涉及誣告:1、誣指范某竊盜;2、誣指范某奉命調查「教官室前飲水機維修案」、「五育樓八樓飲水機內部零組件被竊事件」二案,涉及偽造文書;3、誣指范某辦理「台北商專飲用水質取樣檢驗不合格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六萬元」、「五育樓、六藝樓飲水機全面維修案」,涉及圖利廠商等,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圖利、誣告之告發、告訴,經該署於92年5月2日以90年度偵字第176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於92年9月29日以前述(一)被控圖利部分,其已對范某提出誣告之告訴,此部分業已支出相關之律師費用;又前述其餘4件與飲水機相關之事件,為釐清真相,擬將逐一對范某提出誣告之告訴等語為由,簽請被告補助因公涉訟律師費35萬元,經被告以92年11月28日北商技人字第0920006683號函予以否准。嗣經復審仍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原告申請書3份、被告否准函1份附於訴願卷第25至36頁可憑,堪予認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據以申請補助者乃其告訴范慶章誣告罪嫌之律師費用,及擬對范某提出4件告訴案之預計費用,則其為原告(或告訴人)之各該案件是否屬於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即為首應釐清者。按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應指其涉訟與執行職務間具有客觀之關連性。查原告已對或擬對范慶章提出之誣告告訴(自訴),乃因范慶章對原告提出之告訴、告發案件經不起訴之處分,原告欲藉訴訟維護自己之權益,則此純屬原告與范慶章間之私人糾葛,已非屬執行職務涉訟之範圍,自不符合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再者,因公涉訟時,應先由機關為其延聘律師提供協助,乃原告並未提出延聘律師之請求,即逕行請求律師費用及尚未付出之律師費用,均於法未合。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控告訴外人范慶章之涉訟非屬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而否准原告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