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20號原 告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林能中(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經訴字第09306222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訴外人政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政和公司)產製之型號為TARM TR-2915A、TARM TR-29SR等電視機,未經報驗合格即標示非報驗於電視機所領用之商品檢驗標識,或完全未貼附商品檢驗標識,違規運出廠場銷售,此違規事實業經原告負責人丁○○於被告進行訪查時表示,自92年4月起已銷售上揭機型之電視機約1,350台,且經被告及所屬台南分局分別於93年2月13日起多次分赴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公司、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量販店及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等處執行市場檢查時查獲共11台電視機;另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對原告在全國各地所銷售之電視機進行調查統計,亦查有包括型號TR-2915A、TR-29S R在內之電視機約709台未經報驗。被告乃認原告有違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3年3月2日以經標五字第09350005311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原告所產之系爭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運出廠場銷售,而處以罰鍰100萬元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檢附政和公司出貨明細以證明其為商品之成品生產
者,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品之生產者無法追查時,銷售者始為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則原告既已告知被告,系爭商品生產者為政和公司,故並無無法追查之情。而原告僅為銷售者,向報驗義務人買貨再銷至客戶,整箱包裝好,並未予拆封,故未能察覺是否有未取得檢驗合格規定之違法情事。
⒉原告僅是銷售者,並非工廠,故無法申請報驗,因電視
機是出廠前必須經報驗方可出貨,而必須有工廠才能申請報驗;且系爭電視係以TARM行銷市場,亦非以原告公司品牌名義。
⒊被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及授權委託製造書中有規定,必
須由政和公司負責實施檢驗,且費用由政和公司負責,這是業界一般所規定,從來沒有交由銷售商報驗的道理,因相關報驗文件資料,銷售商無法取得資料來源,不可能申請報驗,請傳訊訴外人普騰電子有限公司黃爵堂出庭作證,即可知道一般買賣交易法則,並無必須由原告負責報驗之情。又銷售者如發現銷售未標貼商品檢驗標識,應將其退還原供應商,若原供應商不願接受,請可求報被告處理;而原告之供應商就是政和公司,退貨至政和公司被拒收,此情可傳德勳貨運作證云云。
⒋提出政和電子有限公司出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
之農工礦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規定,應依法執行檢驗。而本件系爭商品TARM電視機(型號TR-2915A、TR-29SR、TR-2002A、TR-2003、TR-2502、TR-140,貨品分類號列:8528.12.90.90,品名: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限檢驗映像管式及NTSC制〉),係經濟部於75年以經(75)商檢30737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並經被告以檢台(75)三字第19220號公告執行出廠檢驗在案,合先敘明。
⒉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規定報驗義務人為商品之生產者;
又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生產者,指商品之產製者;商品屬委託產製者,為委託者。是以原告即報驗義務人,只要商品運出廠場,即負有報驗之義務,原告既將委託產製之電視機於未完成檢驗程序即以原告名義運出廠場銷售,自無法解免其未經報驗合格即違規銷售之事實;原告既然坦承確係委託政和公司產製,則不論雙方所簽合約內容如何,難謂其對違規商品已盡監督管制之注意義務,故原告所述自不足以否定其應負商品檢驗法上之義務,其錯誤引用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驗義務人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之規定為抗辯,係錯認其責任之歸屬。
⒊另依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辦
理內銷檢驗登記證,所須檢附之文件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原告僅需檢附其中之一證明文件即可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證後辦理報驗,非原告所稱無工廠登記證,確定無法依法辦理;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訴狀承認確有疏失,又未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採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者,為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8條所稱生產者,指商品之產製者;商品屬委託產製者,為委託者。前項委託產製,指委託他人產製商品,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之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構)辦理登記:
一、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3條第1款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生產者為政和公司,並無無法追查之情;而原告僅為銷售者,未能察覺是否有未取得檢驗合格規定之違法情事;且原告並非工廠,故無法申請報驗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原告即為報驗義務人;又依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辦理內銷檢驗登記證,所須檢附之文件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原告僅需檢附其中之一證明文件即可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證後辦理報驗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本件系爭商品,其商品分類號列為8528.12.90.90,品名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限檢驗映像管式及NTSC制),前經被告75年7月14日經(75)商檢字30737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巿場商品檢驗品目,並規定以出廠檢驗方式執行,此業經被告以75年7月22日檢台(75)三字第19220號公告執行檢驗在案,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將委託政和公司產製之電視機(型號:TR-2915A、TR-29SR等),未經報驗合格即標示非報驗於電視機所領用之商品檢驗標識,或完全未貼附商品檢驗標識,違規運出廠場銷售,此違規事實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丁○○於被告進行訪查時表示,自92年4月起已銷售上揭機型之電視機約1,350台,且經被告及所屬台南分局分別於93年2月13日至2月17日間分赴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公司、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量販店及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等處執行市場檢查時查獲,計有電視機3台未貼附商品檢驗標識,有8台雖貼有商品檢驗標識,卻非報驗於電視機所領用之標識;另據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對原告在全國各地所銷售之電視機進行調查統計,亦查有包括型號TR-2915A、TR-29SR在內之電視機約709台未經報驗等情,有被告對上揭公司查獲商品之進貨證明及保管書、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丁○○簽名蓋章之被告93年2月19日訪問紀錄及台北縣消保官簽名製作之全省調查統計清單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銷售委託政和公司產製之系爭電視機,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再者,依卷附原告與政和公司間合約書及被告製作之上揭訪問紀錄記載,本件系爭商品係由原告所委託代製並以原告名義行銷,原告亦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政和公司間有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商標授權代製委託書等語,有本件94年7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綜上以觀,依上開規定,原告為本件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並無疑義,原告稱其非報驗義務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本件衡之系爭商品經查獲之銷售地點遍及全省,以及原告上揭訪問紀錄所稱,TARM TR-2915A及TR-29SR 29吋電視機係原告公司於92年3月31日委託政和公司產製,自92年4月起已銷售1,350台,每台6,450元整銷售,林口倉庫尚有約150台,而各大賣場(大潤發)退貨約40台等語,原告違規之情形,依其電視機之銷售數量、金額、範圍及非法標示非報驗商品之檢驗標識,混充商品已符合檢驗標準之行為等情觀之,其違規情節非輕;被告於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100萬元之罰鍰,應屬適當,並無處罰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傳訊普騰電子有限公司黃爵堂及德勳貨運到庭作證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產之系爭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運出廠場銷售,有違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