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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2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金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93公審決字第0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審核員,因進修事宜與國立成功大學爭訟,前於民國93年5月25日申請依法酌予補助,案經被告93年6月2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30055800號函復:「請逕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同辦法第5條第1項及同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酌參」,原告不服前述函復,嗣於同年6月9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書,並經該會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2.請命被告依法酌予原告訴訟輔助金50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法律之解釋不可拘泥於法條所有之文字,必須探求立法理由

和立法目的,公務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訴案件,只是例示規定而已,當然包括行政訴訟。

㈡原告與成功大學行政爭訟6年,為何成功大學可以公務支出

報銷4個律師費用,對原告刑事逼訟2年,今年原告勝訴確定,成功大學又提起再審之訴,6年來一再支出公費,對原告逼訟,企圖倒置黑白,方便遮羞。

㈢原告已入台北市國稅局(即被告)服務快2年,績效臺北市

第一名,是領有獎牌的清廉優良公務員,原告為維護稅務員之人格尊嚴而戰,被告不可袖手旁觀。

㈣原告今日仍然行政訴訟中─訴請成功大學依法還原告學籍之

中。原告孤軍奮戰成功大學法研所一群法學博士外加四個外聘律師,在「武器平等原則」之下,國家有責任保護清廉稅務人員,是被告必須給予原告訴訟輔助。

㈤原告是為了「維護清廉稅務人員之尊嚴而戰」當然是「最核

心」的執行公務。再者,「公假」進修跑去看電影一定會被記過,所以公假進修是執行職務─提升公務員品質、增加公務員知能、減少錯誤、樹立稅務人員清廉新形象。所以被告有責任給予訴訟輔助50萬元,讓原告找回「狀元學籍」。

乙、被告主張: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

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 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仍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民國8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其以「公假」於

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進修,嗣因稅務人員身分致遭誤解並遭枉法逼訟五年,請求訴訟補助費...云云。

㈢查本案原告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職期間,因進修事宜與

國立成功大學爭訟,其中刑事訴訟部分,業於91年12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行政訴訟部分,另於93年2月1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按原告係於92年1月1日隨營業稅業務移撥至被告服務,茲依前述規定,原告所涉刑事訴訟案件,應由原服務機關就渠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並辦理涉訟輔助事宜,爰被告93年6月2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30055800號函復,並無違誤。另本案所涉原服務機關之業務移轉,並非機關裁撤或變更組織,參酌法務部93年4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30014346號函精神,尚不發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第2項「原服務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之適用問題,併予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 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涉訟輔助事件,不服被告93年6月2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30055800號函,提起復審。查原告現職係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審核員,於88年間因進修事宜與國立成功大學爭訟,以93年5月25日申訴書,檢附法院判決書影本向被告申請依法酌予訴訟補助金,案經被告93年6月2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30055800號函復略以「‧‧,查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同辦法第五條第1項規定,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又同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仍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復審人前因進修事宜與國立成功大學爭訟,其中刑事案件部分,業於91年12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請逕依前述規定參酌。」等語;核其外觀上雖屬機關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惟被告既向原告函覆「請其向原服務機關辦理之」,即所為未予同意之函示,已發生原告之請求遭到否准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復審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即有未洽。從而復審決定自屬不合法,爰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復審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至原告雖亦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並請求被告依法酌予原告訴訟輔助金50萬元乙節,然查復審決定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應俟復審機關重為復審決定後,倘原告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始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