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35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朱凱生(總司令) 送達地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93年決字第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55年8月16日考入國防醫學院,至60年5月18日因故退學,在該校受基礎教育計4年9月又3日,60年12月29日至62年8月6日服常備兵役計1年7月又8日,因其於93年1月9日自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退休,經向被告請求,將其就讀國防醫學院基礎教育期間及服義務役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被告以93年4月30日鄭樸字第0930009624號函復:採計得以折算義務役軍職年資2年併計為公職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就讀國防醫學院受教育時間應加計4年4月又11日合計6年4月又11日的年資證明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雖係軍校肄業生,然在校期間所受嚴格訓練,與畢業生及現役軍人無異,肄業期間依法應全部併計入公職年資,始合法公平,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在國防醫學院期間行為時「現役軍人」之身分是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

⑴行為時兵役法(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12條第

1項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訂」,為軍事校院學生在學期間行為時之身分為「現役軍人」之法據。同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為所有在役期中之男子為國家兵源之法據,原告為中華民國男子符合此規定。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以區分軍人所擔任職務之種類及階級;原告在校期間起役屬「士兵役」。同法第三條「男子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則規定士兵役之起始日,軍士官之服役、除役規定。原告入學時已達士兵役之起役年齡業已起役並至台中坪林新兵訓練中心接受為期約3個月之入伍教育訓練,已具現役士兵資格。此與一般經徵集入營之役男服兵役之行為要件並無區別,亦即1、同須達起役年齡,

2、入學等同於入營,只是營區性質不同而已;入學或入營後同須至新兵訓練中心受訓,3、義務役下部隊服勤仍需專業軍事訓練(如炮兵、戰車等專技訓練)、上政治課程如莒光日,受嚴格之軍事管理如早點名、晚點名,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均須受相關軍事法規制約,不能隨便離營外出。軍校生在校期間之養成教育亦是如此,如同樣有莒光日、軍事課程,同樣受嚴格之軍事管理如早點名、晚點名,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均須受相關軍事法規制約,不能隨便外出離校,這些都與一般軍人並無區別。只不過專業訓練之課程內容、名稱、性質及訓練之地點不同而已。

⑵軍事院校中具有軍、士官身分之學員,一樣具有職稱,

難謂非屬軍職之一種。而軍、士官入學受訓雖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調離原職,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第1款前段及第42條前段之規定,須先自原單位免職,但仍然調為該學校學員,由此可見學員仍屬軍職之一種,並非在軍校受訓期間即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而軍校中除了受訓之學員、學生外,尚有其他具軍職之現役軍人等服務(役)人員,況且,士兵役並無任官任職可言,原告入學時已達士兵役起役年齡並至新兵訓練中心接受為期約3個月之新兵入伍教育訓練,與一般徵集入營之義務役並無區別。因此,如欲將軍事院校學生解為在軍校期間非屬現役軍人在營服役,亦須另有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不應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全面否定軍校生在校期間(行為時)業已起役為現役軍人之法律(行為時兵役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及後開行為時軍事審判法第3條第3款、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第1款)規定。

⑶行為時兵役法第12條第1項強制規定軍事校院學生在學

期間行為時之身分為「現役軍人」,明白表示原告入學時業已起役取得現役士兵資格,並經新兵入伍教育訓練後,在校期間現役軍人之身分繼續狀態中。38年政府遷台以來,為了反攻大陸,當時有1年準備、2年反攻、3年掃蕩、5年成功之口號,政府當時一再鼓勵社會青年從軍、報考軍校,本條所謂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應係指社會青年志願考入軍校者,具有「志願役」職業軍人之性質。

⑷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前)第6條

第1款規定:「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視同陸、海、空軍軍人」;行為時軍事審判法第3條第3款規定:陸海空軍所屬在校之學員、學生,視同現役軍人。因此在當時軍校生如有犯罪行為,適用行為時軍事審判法、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而必須接受軍事審判,有最高法院

58 年1月15日台非字第2號裁判足參。該裁判緣於海軍士官學校之學生兵犯陸海空軍刑法上之逃亡罪,由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例。

⑸83年8月25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3)陸法字第8312036

號行政函釋有關「國防部所屬各級軍事學校招生簡章中增列『凡大陸來台人士(學生),必須在台設籍滿10年以上,始得報考』」之資格限制,亦係肇因於陸、海、空軍等軍種所屬學校之學員或學生依行為時軍事審判法第3條第3款規定為視同現役軍人之故。

⑹另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要旨略謂「『現役

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現役軍人,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係指軍事審判法第2條所稱『現役軍人』及第3條所列『視同現役軍人』之人」。雖然國家安全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於

76 年7月15日公佈施行,但其對現役軍人範圍之規範引用之軍事審判法仍為行為時軍事審判法,因此對於本件仍具參考價值。軍事校院學生與一般文學校之學生及一般廣義之公務員不同。一般文學校學生上完課就各自回家。而一般廣義之公務員如民意代表如有貪污行為才比照公務員貪污罪辦理,平常並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上班

8 小時、上下班須簽到退等之規範。然軍事校院學生在校期間必須受相關軍事法規制約及嚴格之軍事管理如早點名、晚點名,不能隨便外出離校,權利義務與一般現役軍人相同。因此,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條對於現役軍人之範圍之規定於本件仍具參考價值。

上開行為時兵役法、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行為時軍事審判法暨行政院陸委會行政函釋之法律意見、最高法院台非字第2號裁判,在在說明原告(軍校生)在軍校期間行為時之身分為現役軍人是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本件系爭軍校已受教育之軍職年資係併計公職退休年資問題而非服兵役問題,而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係服公職前之義務役或志願役時間可併計公職退休。因此從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之角度來說:上開法律既規定原告在軍校(國防醫學院)期間之身分屬現役軍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暨法律衡平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軍校已受教育時間「4年9個月3日」應全數作為軍職年資非無正當性。

⒉若以折算役期之角度來說:

系爭軍校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之方式,共有三種:

甲、行為時兵役法第13條暨同法施行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乙、國防部訂頒各時期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簡稱服役處理辦法)。

丙、國防部訂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簡稱統計表)以下就此三項分析如下:

⑴軍校生未完成應受教育(肄業生)轉服為應服之兵役時

,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兵役法即行為時兵役法第13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同法第53條規定: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同法施行細則即行為時兵役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施行法依兵役法第53條制定之」,同行為時兵役法施行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未修得相當於預備軍官士官之軍職專長而原為現役軍人或後備軍人者,仍回服原役,原為國民兵或役齡男子者,依法轉服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兵役時間。」在40年代、50年代、甚至60年代,台灣社會瀰漫著一股「好鐵不打釘、好男不當兵」之氣氛,政府為了鼓勵國人從軍報考軍校,訂定了各種優惠措施以資因應。行為時兵役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就是一例。行為時兵役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內之所謂「現役」,法雖未指明「志願役」或「義務役」,不過從整個兵役法律體系及徵兵制度而言,應不超出「志願役」與「義務役」之範圍。上開二兵役法規前者係無軍人身分之社會青年「志願」考取進入軍校者,具「志願役」職業軍人性質;後者係由前者(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身分)依其已受之教育時間轉役為服義務役而言,具有給予就讀軍校者之一種優惠措施手段,藉以達到鼓勵社會青年投筆從戎報考軍校之目的。是軍校生行為時(在學期間)之身分法律既規定屬現役軍人,其基礎教育時間屬軍中服役年資殆無疑義。舉例言之,原無軍人身分,而考取陸海空軍官學校之學生退學。從服兵役之角度來說:肄業一年,依行為時兵役法第15條服役年限(陸軍為期2年、海空軍為期3年),若抽中陸軍須再服役1年(抽中海空軍須再服役2年);肄業2年,抽中陸軍免再服兵役,抽中海空軍須再服役1年;而若肄業3年以上,免再服兵役。這是行為時兵役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暨行為時兵役法施行法第11條第2款等法律規定軍校生為「現役軍人」及「已受教育時間折算應服現役時間」之結果。若依修正後之兵役法、軍事審判法、陸海空軍刑法等規定,因軍校生不再視為現役軍人,且現行兵役法第13條「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之規定,係以軍事訓練為折算依據,則軍校生不管受教育時間多久,因為該軍事訓練時間甚短,再服兵役是免不了的。

⑵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服公職前之義務役可併計於

公職年資辦理退休事,因此就併計退休年資言:肄業3年以上之「已受教育時間」,其折算應服現役時間(3年以上)若僅以轉服義務役時間為軍職年資之計算依據,因抽中陸軍(役期2年)與抽中海空軍(役期3年)之不同而併計於公職退休年資顯然不同(有1年之時間差距);另外亦有可能造成不同之已受教育時間,折算相同之役期(如肄業2年、3年、3年半、4年,抽中陸軍役期2年均同時折算2年),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何況行為時兵役法第13條所謂「其已受教育時間,折算應服現役時間」並未規定折算多少。本件訴訟標的係因併計退休年資而請求核發證明,並非因服兵役而請求核發。而軍校生在學期間行為時之身分法律明文規定既係現役軍人,就併計退休年資言,「已受教育時間」自應全數納入軍職年資方符依法行政原則。縱不能全部納入,以原告退學後抽中的是2年之陸軍義務役言,系爭「軍校已受教育時間」亦應折算「2年」之義務役軍職年資。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下稱現行兵役法)第13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前項受教育者,其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及服役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據此於91年2月27日訂定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下稱現行服役處理辦法)。本件原告就讀國防醫學院期間為55年8月16日至60年5月18日,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規,亦即原告未完成應受教育(肄業生)轉服為應服之兵役時,應適用行為時兵役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行為時兵役法施行法第11條第2款等軍校生行為時之身分為「現役軍人」及「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兵)役時間」之規定核計。然被告核定原告系爭軍職年資(軍校已受教育時間)之行政處分係援引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兵役法第13條之規定,及依該條項授權訂定之現行服役處理辦法,以溯及既往方式作為處分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具適用之正當性。

⑶國防部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訂定國軍軍事學校

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以為具有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人員折算役期之準據,惟國防部規定該統計表僅適用於畢業生,肄業生須依各時期(行為時)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折算。

是以本件須探討:

①「統計表」、「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是否具合法性

及合憲性:按主管機關制定行政法規固有充分的形成自由,惟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憲法之規定,應以法律來規範之事項,就不可以用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加以規範。高中職及大專之「軍訓課程」折抵役期均規範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兵役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兵役法施行法第52條,而軍校已受教育時間折抵役期卻以簡單之行政命令(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統計表)規範,其合法性及合憲性已大有疑問。

按兵役義務及折抵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係屬涉及人民最重要基本權利義務限制之核心內容事項,依憲法第23條所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其內容、要件及範圍應以法律定之,且依憲法法治國原則,此等涉及重要人權事項,更屬所謂「國會保留」之範疇,尚且不得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之方式制定其具體內容。

再者,依行為時兵役法暨行為時兵役法施行法之具體條文或整體法律精神及意旨觀察,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命令方式創設該等母法(行為時兵役法)所無之「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統計表」之事由,何況國防部所訂「統計表」及「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並非基於公益之考量,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且母法(行為時兵役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行為時兵役法施行法第11條第2款)對於軍校肄業生轉服為應服之兵役時業已有所規範(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顯見國防部所訂上開行政命令(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統計表)超越母法之授權自行依職權訂定限制人民基本權益之事項,再據以折算役期做為核算軍職年資之依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亦即「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統計表」之行政命令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實施以來,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應遵循一定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確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準此,國防部所訂「各時期(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統計表」應無再次適用之正當性。從以上論述,「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統計表」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憲法第1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第174 條之1等之規定。

②以「統計表」、「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為區別畢業

與肄業併計退休年資之方式是否得認為合理、是否具正當性:按國防部所訂統計表以所謂「軍事課程」為計算依據,該表規定:「一、實習時間不併計退除年資。…六、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正期班、專科班、常士班),扣除規定之授課時數(一學期18週、一學年36週、每週授課5天半計算),其餘之時間為軍事課程,即併計退除年資;凡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如專修班、護理軍官班、專業軍士官班等),其基礎教育(含入伍教育)時間均為軍事課程,全部併計為退除年資。…八、凡86年10月15日以後入學之學生,依國防部86年10月15日(86)鐸鋼字第11640號令頒『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僅併計入伍教育時間。九、本表適用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另國防部56年12月26日(56)規成字第10162號令頒布之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第4條(以後修正為第3條)規定:

「退學生轉服常備兵現役時,除所受入伍教育時間,得計算為已服現役時間外,其所受正規教育之軍事術科(含軍事技術課程)時間,除病事假時間外,得按7小時為1日之標準,予以折算」。被告答辯檢附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90年1月16日教佐字第9000240號書函,謂原告入伍教育時間:自55年9月4日至55年11月26日止,折抵役期83日及在校所受軍事術科時間(

371.5小時)可折抵役期54日」,二者共計可折抵役期「138日」。以正期班(原告就讀之國防醫學院屬教育部承認學籍之正期班軍校)為例,其所謂「軍事課程」時間係以基礎教育時間扣除規定之授課時數而得,以1年365天計算,該規定之授課時數為198天(

5.5×36=198),「軍事課程」為167天(000-000=167);而規定之授課時數(198天)中亦含有軍事課程(此軍事課程時間即為「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內規定之軍事訓練或軍事術科折抵義務役役期時間)。依此計算,正期班之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係「規定之授課時數內之『軍事課程』加上規定之授課時數外之『軍事課程』」,即每「1年」之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休年資為「6個月」,或每「2日」折算「1日」,是以方有上開「統計表」正期班之「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為:「受訓時間『4年』併計退除年資『2年』、『6年』併計退除年資『2年6月』(1年實習時間不併計退除年資)、『7年』併計退除年資『2年6個月』(2年實習時間不併計退除年資)」之情事。按軍校肄業生與畢業生在校期間之「身分」及「所受教育」之內容均相同,只是在校期間長短不同而已,依平等原則,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時應禁止恣意,相同之事件理應相同之處理,亦即相同之基礎教育為相同之「軍事課程」,方屬正鵠。上開統計表正期班畢業生以「扣除規定之授課時數,其餘之時間為軍事課程,即併計退除年資」核計,而肄業生僅依「規定授課時數」內之軍事課程即各時期(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所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規範。國防部以所訂「統計表」、「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為區別畢業與肄業併計退休年資之方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以本件言:被告答辯檢附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90年1月16日教佐字第9000240號書函謂原告入伍教育時間:

自55年9月4日至55年11月26日止,折抵役期83日、軍事術科時間(371.5小時)可折抵役期54日,二者共計可折抵役期138日之敘述,亦即原告在國防醫學院4年9月之軍職年資僅54日,平均1個月不到1天;而畢業生依上開統計表計算方式,1年就有「167」天以上。4年就有「2年」之軍職年資,平均1個月15天。同時期同樣的基礎教育,同樣的軍事課程,差別待遇卻如此之大,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該統計表之訂定,就同時期之畢業生與肄業生而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比較「統計表」、「行為時服役處理辦法」,顯見主管機關於考量畢業生與肄業生之基礎教育時間併計公職退休年資時,並未遵循法律體系所確立的基本原則,自有違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有所牴觸。又,本件系爭軍職年資有多種處分方式(行為時兵役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服役處理辦法、統計表),被告竟選擇對肄業生(原告)權益侵害最嚴重且係違法之方法(服役處理辦法)為之,造成同時期之肄業生(原告)與畢業生之折算方式,結果有10倍以上之差距,簡直不成比例。

③上開統計表所謂「軍事課程」究何所指?同時期之肄

業生與畢業生在校期間之「軍事課程」有何不同?其根據之法理如何?被告有說明之必要。尤有甚者,上開「統計表」又規定「凡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如專修班、護理軍官班、專業軍士官班等),其基礎教育(含入伍教育)時間均為軍事課程,全部併計為退除年資」,形成對「經教育部與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併計退休年資之採計標準不一。按各班隊各時期之軍事課程內容或許有不同,但也不可能整年都是軍事課程(包括例假日、吃飯、睡覺、休息時間)。而統計表之訂定,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7月12日(89)局給字第017036號行政函釋,若確係依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兵役法第13條規定訂定,焉有僅適用於畢業生之道理?就統計表之規範依據言,行為時兵役法第13條業已於88年2月2日修正,亦即依現行兵役法第13條「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規定,88年2月2日以後考取陸海空軍官學校之學生,畢業後依法服役依規定或屆齡退休,該統計表具適用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更大有疑問。

⒊訴願決定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11月21日91年度判字第

2068號判決意旨,似未考慮到前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3)陸法字第8312036號行政函釋最高法院58年1月15日台非字第2號裁判、88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要旨等揭示之法律意見及法律衡平原則;且未斟酌到士兵役亦為義務役之一種,年滿18歲之翌日即已起役,原告入學時已達士兵役之起役年齡並至台中坪林新兵訓練中心接受為期約3個月之入伍教育訓練業已起役為現役士兵,且以後(在校期間)繼續狀態中,而鈞院89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亦稱在軍校就學期間即已起役(所差者僅軍官現役、士兵現役之役別不同而已),應以起役日開始核算役期;更未考慮到軍校生畢業後方服之軍(士)官現役之法律規定(各時期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在校期間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法律規定(行為時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行為時軍事審判法第3條第3款),兩階段適用之情況截然不同。更何況國防部訂頒之統計表是否具適用之正當性已大有疑問。是訴願決定所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法律上之意見,尚非無探究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

⒈銓敘部92年10月13日部退2字第0922288193號查證原告於

國防醫學院退學時間實際可折抵之義務役役期,原告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第68期肄業,其修業期間為55年9月至60年5月止,經向國防醫學院查證原告入伍教育時間55年9月4日至55年11月26日止,可折抵役期38日,另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其在校所受軍事術科時間合計371.5小時,可折抵役期54日,並入伍教育折抵役期在內共計可折抵役期138日。

⒉依國防部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函「有關服義

務役軍職年資及軍校教育年資之內涵及範圍界定」規範,軍事學校教育基礎學生(正期生、專科生、專修生、士官班等畢業生)應依各時期退學、開除學籍學生,折算義務役年資標準併計退除年資。原告係國防醫學院退學生,依56年12月26日(56)規成字第10162號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退學學生轉服常備兵現役時,除所受入伍教育時間,得計算為已服現役時間外,其所受軍事術科(含軍事技術課程)時間,除病事假時間外,得按7小時為1日之標準予以折算現役役期,原告退伍證明書記載,60年12月29日入營,62年8月6日退伍,服役1年7月又8日,併國防醫學院之折抵役期時間138日在內,共實際在營服役2年整。

⒊本件因國防醫學院折抵義務役役期為138天,與退伍證明

書記載折抵142天,顯有不符,經與國防醫學院聯繫後,仍查覆折抵役期時間無誤,為何與退伍證明書登載天數不符,請原告提供原始證明,以再次驗證。

⒋國防部人力司93年4月7日睦瞻字第0930006327號函:查89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服現役時間。復查兵役法授權國防部訂定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退學學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予以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同辦法第5條又規定,前條所稱應服現役時間,以服義務役時間為限,原告軍校退學後服義務兵役2年依上開規定,其在軍校受訓時間,折算應服義務役時間,殆無疑義。另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對「義務役軍人於任公務員前服役者,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之解釋,原告服役2年(含軍校受訓折抵天數在內)應全部採記為公職退休年資。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國防部56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各軍事學校退學學生轉服常備兵現役時,除所受入伍教育時間,得計算為已服現役時間外,其所受正規教育之軍事術科(含軍事技術課程)時間,除病事假時間外,得按7小時為1日之標準予以折算現役役期。次按行為時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段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係針對受軍官、士官教育學生,在教育期間予以支薪之原則,並非認定其身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55年8月16日考入國防醫學院,至60年5月18日因故退學,在該校受基礎教育計4年9月又3日,60年12月29日至62年8月6日服常備兵役計1年7月又8日,因其於93年1月9日自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退休,經向被告請求,將其就讀國防醫學院基礎教育期間及服義務役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被告以93年4月30日鄭樸字第0930009624號函復:採計得以折算義務役軍職年資2年併計為公職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雖係軍校肄業生,然在校期間所受嚴格訓練,與畢業生及現役軍人無異,肄業期間依法應全部併計入公職年資,始合法公平,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於55年8月16日考入國防醫學院,至60年5月18日因故退學,在校受基礎教育計4年9月又3日,60年12月29日至62年8月6日服常備兵役計1年7月又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嗣原告因自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退休,向被告請求將其就讀國防醫學院基礎教育期間及服義務役年資全數併計公職退休年資,被告以原告就讀國防醫學院因故退學,依法應服常備兵役2年,其在國防醫學院醫學系68期肄業,可折抵義務役期間為138日,與實際服常備兵1年7月又8日,合計為2年,乃以93年4月30日鄭樸字第0930009624號函復:採計得以折算義務役軍職年資2年併計為公職退休年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雖係國防醫學院肄業生,然在校期間所受嚴格訓練,與畢業生及現役軍人無異,肄業期間依法應全數併入公職年資,始合法公平云云。惟查原告於55年間係以社會青年身分考入軍事學校之學生,因係受學生教育,畢業後授予學位並任官服軍官現役,其就讀國防醫學院受基礎教育期間,既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未正式初任士官或領有任官令,自不具有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身分,且依各時期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亦無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予計算退除年資之規定,故原告申請將其就讀國防醫學院基礎教育期間4年9月又3日,全數列計退除年資,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四、又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係就巳完成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受訓期滿,而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為適用對象,原告就讀國防醫學院,因故退學,並未完全基礎教育,為原告所不否認,自無該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函復原告採計得以折算義務役軍職年資2年併計為公職退休年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前所述二項聲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