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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55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 (下同 )53,455,200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2,037,098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漏報本人利息所得4,738元及配偶林正泰營利所得780,500元、利息所得8,292元,合計793,53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4,248,730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2,804,812元,補徵綜合所得稅312,200元,並按所漏稅額907,083元處0.2倍之罰鍰計61,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其中配偶林正泰取自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福公司)之營利所得780,500元及因漏報前開所得而核處之罰鍰等二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註銷罰鍰處分,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致福公司辦理減資收回原告之配偶持有

之緩課股票,核定其有營利所得而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

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固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但其股東如自願放棄繼續享受緩課所得稅,選擇繳回適用緩課之股票,作為該項股票收回年度之收益申報者,應准辦理( 參照73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65537號函)。惟按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確係收回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參照86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861886344號函 ),依上述規定,致福公司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收回註銷原核准發行之緩課股票,非屬買賣行為,自無實際轉讓價格,應以何種價格計算歸課股東所得稅,法無明確規定,惟致福公司減資收回符合前揭規定之緩課股票,既係為彌補虧損,並未給予股東相對補償或對價,即應以「贈與論」,以贈與論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遺產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本案應以致福公司股票當時之時價作為課稅之依據,90年度致福公司虧損累累價值已為零,才要股東減資彌補虧損,既然時價為零,自90年度就無營利所得可言。

⒉經查,致福公司於89年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收回未分

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因時價為零,應無須課徵股東所得稅,故致福公司為股東申報之緩課股票申報單,向大安稽徵所申請更正並予以註銷申報,業經該所於90年10月24日准予辦理更正在案,然該所於經過2年餘,竟以92.7.3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20208120號函撤銷前開核准更正,改認定減資彌補虧損之緩課股票應改以按面額10元課稅,而認為致福公司之申報更正應予作廢,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⒊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851910761號函

釋涵攝本案有誤。按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168條及第280條規定,有實質上減資及形式上減資兩種,且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使股東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前揭釋示認公司辦理減資,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應僅指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之情形而不及「形式上減資」 (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蓋此時股東取回公司多餘資金,形式上雖係減資而註銷股票,實質上確係股利之分派,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轉讓(實質上減資)年度課稅,至於「形式上減資」乃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而將股票註銷,此時並無股利之分派,原告既無所得,自無稅課可言,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否則如依被告所言,無論實質上及形式上減資,亦即不論公司賺錢或虧錢,皆須歸課股東所得稅,不啻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亦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亦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明定。復按「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10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其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復為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致福公司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增資,以每股面額10

元配發之股票股利,因該增資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之所得稅;按緩課股票係屬法令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之時間利益,投資人日後如出售或轉讓該緩課股票,放棄其享受緩課之權利,於緩課股票轉讓之日所屬年度,即負有納稅義務。則原告之配偶林正泰於取得致福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而新發行之前開之記名股票,因選擇享受緩課而未轉讓,嗣因致福公司於90年間辦理減資收回該緩課股票,則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10元發行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90年度營利所得,證諸首揭財政部85年函釋即明;至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即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又投資有價證券本身即應負擔股票價格下跌之虧損風險,並享有股票價格上漲之投資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則原告之配偶因投資致福公司而發生虧損,即與本件核課稅捐無涉,並無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問題;惟原告漏報系爭致福公司之營利所得,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復查決定業已註銷原罰鍰處分,至系爭營利所得780,500元之有無,乃屬核課法令依據及事實認定問題,要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原核定依法於5年核課期間內歸課核定系爭營利所得780,5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88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是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配發予股東之股票股利,依規定原應課徵各該股東之綜合所得稅,惟該公司增資如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者,則暫緩課徵,核屬法令賦予股東延後申報營利所得之權利,當緩課原因不存在時,即為其課稅時點之實現,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緩票股票時,即為持有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課時點之實現,自應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財政部85.9.4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92.5.14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十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十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闡釋公司因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及如何計算所得金額,均符合所得稅法及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

三、經查,原告之配偶林正泰為致福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利用78及80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於79及81年度轉增資,以每股面額10元配發股東股票股利,因該增資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之所得稅,嗣該公司於90年1月8日辦理減資,而收回原告之配偶持有之緩課股票78,050股,票面總金額為780,500元等情,有致福公司填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之配偶於取得致福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而新發行之前開記名股票,因選擇享受緩課而未轉讓,嗣因致福公司於90年間辦理減資收回該緩課股票,則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10元發行計算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90年度營利所得780,500元,而併予課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4,248,730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2,804,812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312,2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致福公司於89年間年間因發生鉅額虧損而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因時價為零,自無須課徵股東所得稅,且該公司向大安稽徵所申請更正註銷為股東申報之緩課股票申報憑單,亦經函覆准予辦理更正在案,歷經二年餘,該所再予撤銷准予更正,改認定應以面額10元課徵所得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五、惟查:㈠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

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已如前述,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核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物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至前揭財政部85.9.4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即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亦經前開財政部92.5.14台財稅第0000000000函釋甚明,原告未予詳究,執稱致福公司因彌補虧損而收回緩課股票,時價應為零,股東當年度自無營利所得可言,不應課徵所得稅云云,核不足採。

㈡又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

本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可知公司在有盈餘年度方可配發股票股利。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依公司法第168條及第280條規定,公司減資分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與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不同之行為。是以,未分配盈餘或紅利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及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之確定。依前揭說明,致福公司係於79、81年間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配發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予各股東,嗣於90年度辦理減資而收回註銷前開緩課股票,原告忽略股東取得股利年度與公司發生虧損年度並不相同,訴稱致福公司係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收回前開緩課股票,股東並無所得,自無課稅可言云云,亦非有據。

㈢末查,投資有價證券本身即應負擔股票價格下跌之虧損風

險,並享有股票價格上漲之投資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則原告之配偶因投資致福公司而發生虧損,則與本件核課稅捐無涉,並無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問題;惟原告漏報其配偶取自致福公司之前開營利所得,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復查決定業已註銷原罰鍰處分,至前開營利所得780,500元之有無,核屬核課法令依據及事實認定問題,並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告主張致福公司曾向大安稽徵所申請更正註銷為股東申報之緩課股票申報憑單,亦經函覆准予辦理更正在案,被告再予撤銷前開核准更正,並課徵所得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致福公司於90年度辦理減資收回原告之配偶持有緩課股票78,050股,核定其有股東營利所得780,500元,併予課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