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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 告 林有德

蔡委卿林將朝陳日春李忠枝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丙○○署長)住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錫耀代理縣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水利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臺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同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緣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為興建臺北地區防洪計畫─三重堤防、二重疏洪道及其左右兩岸之堤防工程,經臺灣省政府70年3月25日70府地四字第105908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143地號等4,168筆土地合計面積484.4813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臺北縣政府70年4月16日北府地四字069210號公告徵收完成徵收程序。原告起訴主張臺灣省政府水利局為興建上開工程,徵收渠等土地,係引用土地法第208條第4款(水利事業)規定徵收取得,而系爭土地當時位於44年發布實施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旨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徵收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即應就有無妨礙需用土地之都市計畫予以詳加審查。而中央或地方興辦公共建設,需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逕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臺灣省政府於核准本件徵收之行政處分顯有明顯瑕疵而屬無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上開核准處分無效,案經被告所轄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04次會議決議:

「應無徵收無效」,並以93年8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50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為本件徵收案件之需地機關,現其業務調整由經濟部水利署承受。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需地機關就該土地所為之施政作為,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經濟部水利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另臺北縣政府為都市計畫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亦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