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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 告 林有德

蔡委卿林將朝陳日春李忠枝林志榮(即林有能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被選定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蘇嘉全(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光宗

林慧玲被告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陳伸賢(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家昌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莊宜榛謝惠琦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兼訴訟代理人林志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林志榮(即林有能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被選定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