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68號原 告 乙○○
丙○○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張宸瑜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1年8月30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解除第2613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內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7389公頃之保安林編訂,經該府層報被告交由其所屬林務局以91年9月24日91林治字第0911617599號函花蓮縣政府,請先詳查本件是否符合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第6條第5項(按應係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另本件應俟該府與原告間之民事訴訟結束後再審慎研議,並副知原告及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
嗣原告以本件土地符合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第6條第5項(按應係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其與花蓮縣政府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命其拆屋還地之不利判決廢棄云云,於92年1月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保安林編訂。經被告所屬林務局92年4月30日林治字第0921608346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之建物及設施應為83年以後違規施設,不符合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相關規定,無法辦理解除等語,被告遂據以92年5月12日府農林字第0920050634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訴經被告92年11月13日農訴字第092013515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為處分,以據林務局蒐集資料及當地航照判釋結果,原告檢送之戶籍謄本記載於78年遷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記載72年裝置;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2年3月3日花蓮業核代字第B0000000號書函記載80年8月裝表供電,惟上開資料無法證明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且依被告所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提供該地區83年10月1日所攝航空照片判釋,當時僅有一層小房舍及小間羊舍,並無現有相關建物及設施,所請系爭土地面積0.7389公頃內之多項設施應為原告83年10月1日以後陸續構築,與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規定不符,被告乃於93年1月27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31730022號函復原告,所請應予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第2613號保安林公告(台灣省政府58年7月17日
府農林字第60222號、74年6月21日府農林字第149271號、84年11月6日府農林字第164683號)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解除原告座落於系爭土地
及原編訂為2613號保安林所使用面積0.7389公頃土地之保安林編訂」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系爭保安林之公告是否為無效?㈡原告是否為依法得申請解除系爭保安林之直接利害關係人
?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先位聲明:
依森林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保安林之編入有法定之程序。惟觀之台灣省政府公報第74年夏字第76期第16頁,台灣省政府對第2613號保安林之公告,可知系爭保安林係在20年編入;然20年尚屬日據時期,我國政府根本未統治台灣,森林法之效力亦未及於台灣。足認第2613號保安林之編入,並非我政府機關依森林法所為,而非法定之保安林(前原行政處分機關林務局答辯書所稱「接管」、「多次檢訂依法公告」,經查森林法並無「接管」、「檢訂公告」之依據,其所稱「接管」、「檢訂公告」於法無據,自不生任何效力)。
又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雖係在該規定公布施行前發生,但該規定仍得作為行政法之原理原則適用之,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第2613號保安林之公告無效。
⒉備位聲明:
⑴森林法之「直接關係人」,係指「對於特定之森林,
因為未予指定為保安林、或其特定之保安林因為未予解除,遭致自己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慮者。」。原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依民法規定具有占有利益,系爭土地是否得解除保安林,對原告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原告自具森林法第26條之直接關係人身分,而得依該條申請解除保安林。
⑵依「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如符合「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非營林使用之保安林地,受限於人為或自然環境因素無法復育造林者。」之要件,即應准予解除保安林。茲就本件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要件之理由說明如后:
①觀諸「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保安林地並未以「有建物及設施」為要件。而甲○○刑事案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訴自322號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由上公文書及證人證言均在在證明本件被告(甲○○)搭建建物之土地固為保安林,但其上並無群生竹、木存在。又77年之地籍調查表公文書,其上「土地使用狀況」欄已載明,系爭土地在當時土地上即有「雜作及建物」。再依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85年12月24日函,亦可證明原告在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不論82年7月21日前及至今皆非營林使用,而係由原告之祖先及原告使用之事實。
②縱認上開要件須系爭保安林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
即設有建物及設施,原告就此前已提出72年裝置用水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燈證明,77年之地籍調查表,78年遷入之戶籍謄本,80 年裝表供電之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書函等公文書,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設施均在82年7 月21日前已存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上開公文書之內容即可得知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即存在有建物,並有門牌號碼,有水、電之申請及使用,及原告設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於系爭土地)之事實。茍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並主張原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自來水裝置及用電證明等,無從證明為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資料,自應就其上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善盡舉證責任,方為適法。
③依甲○○等與花蓮林管處間拆屋還地事件之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附圖所示A至H之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物原為周成南所有,附圖所示B、C、D、E、F、G及H部分牌樓、平台等建物為上訴人李知不所有。因周成南早已過世,A部分建築物由周成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繼承,上訴人等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目前建物均由上訴人甲○○使用等語,即可知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祖先於82年7月21日前已興建,是系爭土地上於82年7月21日前即有建物建物及設施,應屬無疑。
⑶系爭土地及原編訂為2613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內,原告
所使用面積0.7389公頃土地,確有受限於人為或自然環境因素無法復育造林者:
①依花蓮縣政府府農林字第09200019660號函內容即
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確實於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非營林使用之保安林地,且受限於人為及自然環境因素,已無法復育造林,且系爭土地係於花蓮縣政府公告化編為花蓮縣風景特定區範圍內,是應符合「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且為利地方觀光發展及基於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有意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原住民保留地」,實有解除系爭土地保安林編定,以便申租合法使用之必要。
②系爭土地與相連接之同段1-63地號之土地,係完
全相同之地質。惟被告卻認定同段1-63地號之土地已受限於人為或自然環境因素無法復育造林,而於87年間以87年5月6日農林字第87119264號函同意解除保安林;卻執片面之詞謂系爭土地上尚有植被著生,是應可復育造林,不符「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不同意解除保安林,而作完全相反之認定。由此顯見,被告之主張係自相矛盾之詞,不足可採。
③被告僅空言系爭土地尚有植被著生,應可復育造林
,卻未提出相關之學者或專家之鑑定報告以實其說,且其認定亦與花蓮縣政府之認定,亦迴不相同,是其認定過程及結果是否正當、正確,即有疑異。且系爭土地自原告先祖使用時,即無任何竹、木至今,亦經相關刑事及民事之審理確認,乃不爭之事實。則是否可謂有植被著生,即可謂得復育造林?得以生長草本植物之地質,是否即可謂得生長林木?是有植被著生不等同於得復育造林。被告對系爭土地得以復育造林之主張,自應提出專業之鑑定以實其說。
④「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第6條第1項及保安林解除
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第2點「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任務為審議得否解除本基準第6條第1項所列之保安林」及第6點「審議解除保安林案件時,應置審議委員11人,…選任之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及相關機關之代表。㈡保安林當地住民代表。㈢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即可知是否符合解除保安林之要件,應由主管機關送請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審議,方為適法。詎被告竟未送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審議,逕作成駁回解除保安林申請之行政處份,顯已違上開法令,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具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⑤觀諸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第6點
,審議委員11人係由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及相關機關之代表。㈡保安林當地住民代表。㈢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中選任之,即可知是否符合保安林要件,非可由主管機關專斷認定之,而應綜合上開人員之意見。而所謂之公益,非但須考慮保安林之保護,亦應考量地區經濟發展建設及原住民之保護等因素。
⑥兩造係因是否符合解除保安林之要件有爭執,而尋
求司法中立之判斷,故是否符合解除保安林要件有待於法院中立之判斷,而非可謂被告為主管機關,即可逕以其片面認定尚可復育造林,不符合解除保安林要件。若認本件解除保安林事件,毋須送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審議,本件應就是否符合解除保安林要件為調查,就是否尚有復育造林之可能,由被告以外之第三專家、學者鑑定以為依據,方為妥適。
⒊提出訴願決定書、花蓮縣境區外保安林編號7613號飛砂
防止保安林(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系爭土地使用人甲○○地籍調查表、72年5月3日台灣省向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電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書函(80年8月裝表供電)、戶籍謄本、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85年12月24日函、吳金松之碩士論文節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占用之保安林地係屬編號2613號防風保安林,土地
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所屬林務局,原由花蓮縣政府代為管理,花蓮縣政府於89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林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判決結果,以花蓮縣政府非土地管理機關予以駁回。後經花蓮林管處以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本於權責於92年度重新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花蓮林管處,並連帶給付花蓮林管處新台幣(下同)170,775元。
⒉依森林法第26條規定,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
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惟原告無權占用國有保安林在先,後主張其占用之保安林地符合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第6條第1項第5款「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非營林使用之保安林地,受限於人為或自然環境因素無法復育造林者」之規定,提出解除該保安林之申請。按本案原告既係無權占用國有保安林之人,其就該保安林本無任何權利可言,自非森林法第26條所稱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依法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提出解除之申請。
⒊臺灣省光復前由日據政府公告編入之保安林,依照臺灣
接管計畫細要通則第5款規定,於光復後仍繼續承認其效力,認其為森林法規定之保安林,業經行政法院函准經濟部55年10月27日台(55)農字第2772號函說明在卷;因此,該保安林之存置有法定之效力,無庸置疑。本號保安林自其編入及34年我政府接管迄今,歷經多次檢訂結果仍有繼續存置之必要,因此,台灣省政府58年7月17日府農林字第60222號公告、台灣省政府74年6月21日府農林字第149271號公告、台灣省政府84年11月6日府農林字第164683號公告之意旨在公告週知編號2613號保安林仍有繼續存置之必要,係延續日據時期之行政行為,自有其延續之效力,是以,上述公告自屬有效。
⒋即便就該保安林是否符合解除要件作實體審查而論,原
告所陳亦不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基準」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得予成立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之要件,其理由分述如下:
⑴是否為82年7月21日以前已存在非營林使用部分:
①編號第2613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範圍內,原告所占用
面積0.7389公頃國有土地之系爭土地,依花蓮林管處於92年2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其使用情形有:
建物(含咖啡廳)、羊舍面積、倉儲(含羊圍)、羊隻展示區、木造庭台、停車場、庭院(含私設道路)。
②現場會勘了解現況後,系爭土地是否為82年7月21
日以前已存在非營林使用,尚不足認定,為慎重起見,花蓮林管處請原告提供該申請解除地系爭土地上建築物相關戶籍資料、水電原始繳費收據加以證明,原告提供:戶籍謄本、自來水裝置證明、地籍調查表、用電證明。惟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旁邊之民心段1-63地號土地上另有一棟舊建築物,系爭土地及1-63地號上建築物若均為原告既有者,原告應有該兩棟建築物相關門牌及用水用電資料,而花蓮林管處92年2月13日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有門牌號碼(七星街9號),連接之1-63地號之舊建物無門牌號碼,為查明是否有移換情形,花蓮林管處請原告提供1-63地號上舊建物之戶籍及水電使用相關資料加以佐證,但原告無法提出,因此,原告提供之戶籍謄本、自來水裝置及用電證明等,無從證明為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資料。③復依據被告所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該地
區83年10月1日航空照片判釋結果,當時該地區僅有小規模雜作及建築物(一層樓違建及羊舍),再與該地區90年航照正射影像圖比對後,足證目前系爭土地,除少部分設施及建築物為83年10月1日以前設置外,大部分為83年以後陸續違規增建。
⑵是否受限於人為或自然環境因素無法復育造林者:
原告占用國有保安林地,業經花蓮林管處本於土地管理機關權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林地,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結果略以,原告應將座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花蓮林管處,並連帶給付170,775元;原告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花蓮法院審理中,遭占用之土地未來如獲法院判決交還被告所屬林務局,以目前該保安林地尚有植被著生之狀況,該土地應可復育造林,發揮飛砂防止保安林應有功能,並非受限於人為或自然環境因素無法復育造林。
又本件經審慎調查相關資料結果,因不符合解除保安林相關規定,自無須提請保安林審議委員會審議。
⒌提出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4年11月3日署法字第36號佈
告,台灣省政府58年7月17日府農林字第60222號公告、74年6月21日府農林字第149271號公告、84年11月6日府農林字第164683號公告,花蓮林管處92年2月13日會勘紀錄,原告戶籍謄本、自來水裝置證明、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用電證明及電表照片3張,83年10月1日航空照片,90年航照正射影像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94年8月20日死亡,有甲○○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乙○○及其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日生,15歲)及丁○○(00年0月00日生,13歲)等3人為原告甲○○之繼承人,業經該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前於91年8月30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解除第2613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內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0.7389公頃之保安林編訂,經該府層報被告交由其所屬林務局以91年9月24日91林治字第0911617599號函花蓮縣政府,請先詳查本件是否符合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第6條第5項(按應係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另本件應俟該府與原告間之民事訴訟結束後再審慎研議,並副知原告及花蓮林管處。嗣原告以本件土地符合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第6條第5項(按應係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其與花蓮縣政府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命其拆屋還地之不利判決廢棄云云,於92年1月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保安林編訂。經林務局92年4月30日林治字第0921608346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之建物及設施應為83年以後違規施設,不符合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相關規定,無法辦理解除等語,被告遂據以92年5月12日府農林字第0920050634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訴經被告92年11月13日農訴字第092013515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為處分,以據林務局蒐集資料及當地航照判釋結果,原告檢送之戶籍謄本記載於78年遷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記載72年裝置;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2年3月3日花蓮業核代字第B0000000號書函記載80年8月裝表供電,惟上開資料無法證明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且依被告所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提供該地區83年10月1日所攝航空照片判釋,當時僅有一層小房舍及小間羊舍,並無現有相關建物及設施,所請系爭土地面積0.7389公頃內之多項設施應為原告83年10月1日以後陸續構築,與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規定不符等為由,於93年1月27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31730022號函復原告,所請應予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第2613號保安林公告(台灣省政府58年7月17日府農林字第60222號、74年6月21日府農林字第149271號、84年11月6日府農林字第164683號)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解除原告座落於系爭土地及原編訂為2613號保安林所使用面積0.7389公頃土地之保安林編訂」之處分。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茲依序說明如下:
三、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保安林公告無效部分: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2613號保安林公告無效之前,曾於訴願程序請求確認之,經行政院秘書處93年8月3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被告,經被告以93年8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0930138056號函,未予允許在案,有該等函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實。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該等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已踐行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㈡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第2613號保安林公告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與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本件原告主張第2613號保安林公告,不符合行為時森林法
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報請核定及函知之有關編入保安林之法定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公告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照臺灣接管計畫細要通則第5款規定,保安林之存置有其法定之效力等語,資為爭議。
㈣經查,臺灣省光復前由日據政府公告編入之保安林,依照
臺灣接管計畫細要通則第5款規定,於光復後仍繼續承認其效力,認其為森林法規定之保安林,業經行政法院函由經濟部以55年10月27日台(55)農字第2772號函說明在卷;故保安林之存置,依前開規定,有其法定之效力。本件第2613號保安林,自其編入及34年政府接管迄今,歷經多次檢訂結果,仍有繼續存置之必要,是以台灣省政府58年7月17日府農林字第60222號公告、台灣省政府74年6月21日府農林字第149271號公告、台灣省政府84年11月6日府農林字第164683號公告之意旨,均在公告週知該筆保安林仍有繼續存置之必要;此乃延續日據時期之行政行為,在74年森林法公布施行及88年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依法即有其延續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第2613號保安林公告,不符合森林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有關編入保安林之法定程序,其程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公告云云,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前揭第2613號保安林之公告(台灣省政府58年
7月17日府農林字第60222號、74年6月21日府農林字第149271號、84年11月6日府農林字第164683號),並無違反編入保安林之法定程序。此外,復查無其他重大明顯瑕疵存在,尚不得認其為無效。原告主張該等公告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解除系爭保安林編訂之處分部分:
㈠按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
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森林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森林法第26條定有明文。
㈡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故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始為合法;其提起撤銷訴訟,始得為撤銷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若對於系爭行政處分,非屬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提起撤銷訴訟,則為當事人不適格者,應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目前使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
有人,依民法規定具有占有利益,系爭土地是否得解除保安林,對原告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原告自具有森林法第26條之直接利害關係人身分,而得依該條規定申請解除保安林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無權占用國有保安林在先,其後主張占用之保安林地符合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解除該保安林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係無權占用國有保安林之人,其就該保安林本無任何權利可言,核與系爭土地之關係,即非森林法第26條所稱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依法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提出解除之申請。故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課予義務之聲明,既經原處分否准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其再於本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准予解除系爭土地及2613號保安林所使用面積0.7389公頃土地之保安林之編訂云云,依其主張之事實,與訴求之法律關係觀之,並無請求權存在,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故其備位聲明,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