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等26筆土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8年2月26日八八府地測字第12322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並於88年4月14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完竣。嗣被告發現補償清冊內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有誤繕,致原告溢領地價補償費,被告乃以91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910042362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新臺幣(下同)25萬7千1百66元,其後再以91年7月3日府地測字第0910070340號函及93年2月2日府地測字第0930009354號函通知原告繳回在案。原告不服上開93年2月2日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該函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本件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原告相同地位,故被告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就台北縣政府他案有關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返還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92年度判字第634號等判決所表示之確定見解。本件被告未就系爭其主張之溢領補償費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其以93年2月2日府地測字第0930009354號函請原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25萬7千1百66元之通知,依上開說明,僅係催告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將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作為執行名義,於93年1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亦於法似有未合,惟該部分並非本件審判範圍;另原告其餘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均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