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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84號原 告 甲0000000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3002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3日10時許派員至原告所屬長興淨水場會同該場員工侯佩伶執行飲用水稽查勤務,採取原水(10時20分採樣)及清水(10時35分採樣)之飲用水水樣,經送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檢驗結果,該飲用水(清水)水樣中「濁度」、「色度」之測定值分別為2.7NTU及6鉑鈷單位,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2NTU及5鉑鈷單位),被告爰以93年4月9日飲字第W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24條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4月3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固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第24條則規定:「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但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之飲用水水質標準,該標準制定者在決定某一基準值(即最低合格)數據時,必須先制定被比較取樣之水需經過何種標準之取樣、保存、檢驗程序,以避免該取樣水有揮發或儀器遭到前一被檢驗水質之污染等會使數據不準確之情形,然後該被取樣之水檢驗結果所得之數據,才能與水質標準加以比較是否合格,此顯係一般科學檢驗之標準方法;被告亦於訴願答辯狀中稱其採樣、保存、送驗、檢驗過程並無瑕疵而認為其所憑以處罰原告之數據準確云云,顯見該標準程序確實存在且非常重要,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其訴願決定書更稱:「...㈡本件執行檢驗之單位─環保局技術室於87年6月即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通過,其有關檢測方法均以本署公告之方法為依據,檢驗室之品管品保過程(包含收樣、樣品保存、檢測分析、數據處理等)等亦依本署環境檢驗所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其檢驗所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云云,顯見臺北市環保局執行檢測均須依環保署公告之方法為依據,且其品管及品保過程亦需以環保署及臺北市環保局所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更且環保署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等法律授權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即「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7條規定:「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作成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並『據以執行檢測』...。」第24條則規定:「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之1各該罰則規定辦理: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

.」故國內任何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包含被告環保局只要有執行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檢測業務時,除需先依照環保署所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作成標準作業程序手冊外,並應以該等程序規定作為執行檢測依據,若執行檢測時有未遵守該程序者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尚須被處罰鍰及限期改善等處分,顯見環保署所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對各檢驗測定機構有絕對拘束性,各機構絕無可任意選擇適用或不適用之餘地,故若有未遵照程序者其數據即不準據,則憑不正確之數據稱被檢驗之水不符合格標準、並即對行為人作成處罰之行政處分,絕對無法使人信服,該行政處分並即有違法之處。

二、對於因遭主管機關檢測以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被處罰鍰而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現行各高等行政法院以主管機關在執行取樣或檢測時違反規定而廢棄原罰款行政處分之判決所在多有,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即認:「...本件原告主張於89年4月17日採樣當日,因為被告環保局人員未依上開公告規定之採樣方法消毒,而逕以無菌袋採樣,採樣過程恐因實施檢測人員之疏忽,所採取水樣已遭受污染,致檢測結果不符合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水質標準等語。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所屬環保局所指派至於現場採樣飲用水之蕭昭德、涂到仁均到庭證稱彼等於當日採樣程序並未對出水之水龍頭消毒,只有水龍頭放水約20秒,再將水放入無菌之檢驗袋內,帶回檢驗等語。是上開飲用水檢驗顯未依首揭行政院環保署88年7月12日(88)環署檢字第46418號公告,關於「採樣與保存」㈠㈡之規定進行原告校內飲水機飲用水之採樣甚有,故檢驗結果,雖總菌落數2.0E+0.2(200CFU/100ml),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然因採樣之程序及步驟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其檢驗結果自難期正確無誤。從而,被告原處分逕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證。原告執此,加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則認:「...查本件被告有關總菌落數310CFU/ml,係採用原水檢驗,詳被告90年8月10日

(90)環水字第110307號函說明,其檢測方法與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者顯屬有違,又其檢測之總菌落數310CFU/ml,超出30至300CFU/ml之範圍,而又無較高(10倍)稀釋之檢測結果,亦有未合。...是被告其未依程序所檢測之結果,據以科處原告罰鍰,即有未合。...原告為控管水質之安全,亦設有檢驗室,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有署環檢字第067號許可證附卷可憑,既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環境許檢驗測定機構及同一檢測方法,而檢驗結果除其中一件總菌落數不符,餘均符合,...益見此之檢測值確有可議,是被告據以科處罰鍰,即有不合。...」益證原告所主張若採樣或檢測過程有不符環保署或原處分機關先行公告之採樣或檢測規定且其情節非屬輕微者,其檢驗結果即難期正確無誤,就不得據以為科處罰鍰之基準,此並已成為實務之共識。

三、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採樣時有將採自原水之水樣誤貼上清水標籤而以該水樣作濁度及色度檢測之情形,採樣既然已有錯誤,其後檢測之結果自不得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

㈠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於93年2月3日之採樣過程實際上

未讓原告在場員工侯佩伶全程參與,而且是以原水及其清水同時採樣、貼標籤之方式進行,故實際上有將採自原水的水樣,標籤上誤貼為清水並即以該水樣作濁度、色度檢測之情形,此由證人侯佩伶之證詞:「...(採樣過程,你有無全程看到?)沒有,我是一邊檢驗,他們一邊採樣,所以我不清楚他們的動作。(原水的標籤在何處貼?)清水旁邊的桌子,清水的標籤也是在那裡貼的。...(清水何時採樣?)原水驗完之後,他們有採清水,時間沒有相差太多。我的印象中時間上有重疊。...(原水和清水採樣、貼標籤時間有無重疊?)有。(如果原水和清水採樣時間重疊可能造成什麼結果?)可能會分不清楚,貼錯標籤。當時會同採樣的時候,我們檢驗原水濁度是3度、色度是5度,但是後來被告採出來的結果,清水是2.7度、色度是6度,我們自己本身檢驗的清水濁度是0.1度,色度是1度,所以我懷疑有貼錯標籤的情形。(提示稽查紀錄,上面記載的稽查時間,為何這樣記載?)因為要將採水的時間有區隔,所以這樣記載,實際上我是同時作檢驗,採樣的時間有重複,因為以前沒有這種弄錯的情形,所以時間才寫有間隔,事實上是有重複。(以前清水和原水採樣有無重複的情形?)以前也有這種情形。」(參鈞院9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8頁),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採取水樣時既有上述混亂之情形,而原告之水質股檢驗室業經環保署審查通過並取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採用經環保署公告之嚴格採樣與檢驗步驟,得出之結果原告檢測之原水濁度與色度幾與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所稱清水之濁度與色度相同,顯見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是將原水之水樣標籤上誤貼為清水,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採樣之過程既有錯誤,則其後之檢驗即無法得到正確結果。

㈡就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採樣時將採自原水之水樣標籤上誤貼為

清水並即以該水樣作濁度及色度之檢測,並有原告證12、證物7及證14可為證明:原告證12係臺北市環保局將其由原告處採樣並貼上標籤之原水清水檢驗後所製成之檢驗結果報告表,並據以製作原告證6、7(水樣編號為IFG01-2,清水,證6、7之採樣時間不同)及證14(水樣編號為IFG01-1,原水)之正式報告,證14原水IFG01-1之氨氮值為ND<0.03,而ND在該報告之備註欄內註明N.D.表示低於偵測極限值,亦即其偵測結果係代表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採自原告處並貼上原水標籤之水樣之氨氮值比0.03 還小低於儀器偵測值無法檢出、原告證7IFG01-2貼有清水標籤水樣之氨氮值則為0.03,但氨氮值之含義,依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林經堯之證詞:「...(93年2月3日原告長興淨水廠原水、清水氨氮值的檢驗是否你作的?)是的。(氨氮值代表什麼意義?)水質指標,在檢測水質是否最近受到動物糞便的污染的指標性。如果偏高就是受到動物排泄物的污染。(乾淨的水的氨氮值是否比髒的水低?)正常狀況下是這樣。...(提示證12,,環保局飲用水水質檢驗,當天的檢測值多少?)低於偵測的極限,沒有超過標準。每個檢驗方法有該檢驗方法的極限,超過極限就檢驗不到,目前0.03以下就會認定為不準確。(原告的原水只是小於0.03 是否正確?)沒錯。(清水的值是0.03?)沒有錯。」(參鈞院94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6、7頁),則依臺北市環保局檢驗結果反而顯示原告之原水比清水還要乾淨,但原水需經混凝、沈澱、過濾及加氯消毒等步驟才成為清水,在經過這麼多個尤其是加氯消毒之步驟後,代表水中動物排泄物多寡之水質指標(即氨氮值),與代表水質乾淨與否之大腸桿菌群之檢驗數值類似,絕對是只會降低不會增加,顯見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就檢驗氨氮值部分在做原水及清水之採樣時,原水及清水之標籤顯然貼錯,而就氨氮值部分既然貼錯,顯見其採樣過程之混亂,則對照原告就原水所作濁度及色度與被告就其標籤上貼上清水標籤所做濁度及色度檢驗值如此相近,顯見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是將採自原水之水樣誤貼上清水標籤,則其所檢驗者既然是原水之結果,當然不得以原告之水質違反清水之標準而科處原告罰鍰。

㈢證人戊○○及楊騏鴻雖證稱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就原水及清水

之採樣與貼標籤之程序有將之區分並無弄混,證人林經堯則證稱檢驗方法和儀器的操作會有20%的誤差,林經堯並在兩造代理人均訊問完後又稱水質狀況是隨時改變的、原水和清水採樣的地點不同比較何者乾淨是不恰當的、處理過程每個步驟都是一個處理池也可能受到污染等語,亦即戊○○及楊騏鴻之證詞似想表示原水及清水之標籤不會貼錯,林經堯之證詞則想表示即使有原告證12之IFG01-1及IFG01-2之氨氮值尚不代表原水及清水標籤貼錯等;但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就原水及清水既然都要檢驗氨氮值,顯然代表檢測原水及清水之氨氮值多寡相當重要,則該氨氮值當然可作為比較何者乾淨之標準,而氨氮值既是經過儀器檢測而得,原水之氨氮值為

N.D.既代表該值是比儀器所能偵測之極限值0.03還小無法測得,清水之檢驗值則為0.03,而氨氮值又代表水中動物排泄物之多寡,則以該ND與0.03比照解讀,當然只得到依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檢測結果原告的原水反比清水乾淨之不合理結果;此外在原告處理原水變為清水之過程中,雖原水不斷流動經過諸多處理最後成為清水而儲存在池內(其後並接著流出),但在原水成為清水之過程中不可能發生水質受到其他動物排泄物污染反使氨氮值變高的情形,故由原水之氨氮值反比清水之氨氮值低,顯足證明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採樣當天原水及清水有貼錯標籤情形,則自不得以錯誤採樣而測得之結果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

四、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檢驗時違反環保署及其自己所公告發布之檢驗室品管品保程序,其檢測結果已不具參考性:

㈠設若鈞院認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採樣過程尚無錯誤,但被告所

屬環保人員就採樣自原告之清水檢驗之過程顯有重大瑕疵,此由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其環保局技術室所採檢驗方法係依NIEAW 219.50T為濁度計法,但根據主管機關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對NIEA所發布之「環境檢驗室品管分析執行指引」四、重複分析之2注意事項1,「重複分析之樣品應為可定量之樣品,除檢測方法另有規定外,通常至少每10個樣品應執行1個重複分析,若每批次樣品數少於10個,則每批次仍應執行1個重複樣品分析。...」,原告證5第5頁表一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檢測類品質管制措施規定之第1項,並記載檢測原理一般、檢測項目濁度、色度、品管分析要求中之「重複分析」處,並為打○之記載,而打○於其該表下方之註中明白稱「表示必需執行」,則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顯應遵守此一規定,其所為檢驗才符合標準,數據才可認為正確,否則其儀器及檢測過程既未經合法品管品保程序,其所檢驗出來之數值即不正確,但由被告於訴願答辯時所提其環保局技術室在93年2月4日之「個人工作日誌」、「檢驗紀錄表」可知,當日其檢驗員共檢驗12組樣品之濁度及色度(記錄表記載之導電度已被刪除改為色度),但針對該日所作12組濁度及色度檢測都只作了一組重複分析(由原告證3第1頁工作日誌之電腦報表中僅記載930202D-07一組之重複即可得知),惟既然至少每10個樣品應執行1個重複分析,若每批次樣品數少於10個,仍應執行1個重複樣品分析,則12 組樣品顯然至少應執行2個重複分析,以確認儀器及檢測方法所得數值正確,但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人員卻違反此一規定,則在已重大違反程序之前提下,該批12組樣品檢驗所得之數據顯然並不具準確性,更不得以之作為科處原告罰鍰之依據。

㈡臺北市環保局檢測人員己○○於鈞院傳喚時就93年2月4日其

檢驗12組濁度、色度之過程係稱:「(本件93年2月3日原告長興淨水廠之濁度色度是你檢測?)是的。(提示證物3,2月3日第2頁清水質930203DF04是否這份?)是的。(環保局技術室人員執行檢測作成紀錄時是否要依照證物4、5的說明?)我們按照環保署公布的方法檢驗,還有依據技術室的手冊執行檢驗。(提示證物4、5、11,你們檢驗手冊有無該說明?這是環保署公布的文件。)我們依照我們需要的檢驗。...(提示證物5,第5頁附表一,檢測時清水的濁度、色度是否應該重複分析?)如果批次同一,要有重複分析,例如該批次有3件、或是5件要有重複。(提示證物5第2頁,每批次應重複樣品分析?如果同一批有12、13個應該幾次重複分析?)同1個批次1個重複分析,原訴代提出的資料是環檢所的資料,與我們技術室的不同,每個檢驗單位都有1個檢驗手冊,與本案沒有關係。(你們是否應該受到環保署發布的規定的拘束?)我們依據環保署發布的方法檢驗,但是那是通案性的。(依據你們的規定如果同1批有12、13個應該幾次重複分析?)我們的品管手冊也是這樣寫,應該10個作1次,12、13個應該理論上兩個。(提示證物3,濁度、色度檢驗紀錄表當天同1批總共作幾個?)不同1天也有可能列印在同1張,但是本件是否同1天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上面有3個日期,有2月2日、3日、4日所以我不敢確認。(為何上面檢驗日期都是93年2月4日?)日期寫2月4日,但是電腦取樣是否同1天我不知道與結果有沒有差,如果少做一個也不影響本案正確性。我不敢確認是否2月4日做的,如果原告認為我是2月4日做的我同意。(如果同1天做是否須作兩個重複分析?)如果2月4日同1天做,應該作2次重複分析,但是當天我只有作1次重複分析。(是否作重複分析才會讓數據準據?)不一定,這是品管的一環。(濁度的分析是否不符合內部規定?)這與取樣有關係。(檢驗的形式上是否已經違反規定?)這只是瑕疵,不影響結果正確性。重複分析只是減少誤差。」(參鈞院94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首先己○○就其檢測方法之說法顯與其上級機關環保署於訴願決定書之說法不同,更與前述原告證物15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有所不符,環保署於其訴願決定書已明白表示被告環保局技術室有關檢測方法均以環保署公告之方法為依據,檢驗室之品管品保過程(包含收樣、樣品保存、檢測分析、數據處理等)等亦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規定及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更規定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作成標準作業程序手冊及置於檢驗室備查並據以執行檢測,顯見臺北市環保局之品管手冊(標準作業程序)及其實際作各項水質檢測及其品管品保過程,當然均需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發布之規定所拘束,己○○卻稱該局只依照自己需要的檢測、該局並不當然受環保署檢驗所發布之文件拘束、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該等文件與本案無關、只是通案性的受到環保署發布的規定拘束云云,其說法似指就各個案件臺北市環保局可以自己決定是否應受環保署規定拘束,但此與環保署之說法及法規規定明顯不同,故己○○就檢測方法之說詞顯有錯誤。

㈢更且依己○○之說法可知臺北市環保局自己亦有品管手冊規

定檢測濁度及色度時同1批樣品應該10個作1次,12、13個應該作2次,則除環保署既有規定臺北市環保局人員當然需遵守該等規定外,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人員當然更應受自己機關發布之規定拘束,惟己○○先是迴避原告證物3之共12項檢驗是同1天製作,其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證物3檢驗紀錄表上面之檢驗日期均記載93年2月4日,先改稱電腦取樣是否同1天不知道與結果有沒有差,後又見檢驗日期與電腦取樣根本無關,又改稱不敢確認是否2月4日做的,最後乾脆稱如果原告認為伊都是2月4日做的伊也同意,但以證物3檢驗紀錄表左上角之檢驗日期已顯而易見該12組樣品確實皆是93年2月4日同一天所作,己○○對於此一簡單問題還回答的如此迂迴,最後心不甘情不願還稱「如果原告認為其也同意」只間接承認而不願直接承認,可見己○○已預見該部分在檢測結果上之重要性;而既然12個樣品之濁度及色度之檢測方法,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及臺北市環保局之品管品保規定均需作兩次重複分析,此顯係在擔保檢測儀器及檢測方法所測數據之正確性,該標準作業程序絕非只是在增進檢測效率,更重要者係在擔保數據不會存有程序上無法忍受及預期之錯誤,己○○亦稱重複分析係在減少誤差即可得知原告前開說詞絕對正確,則若未依該標準作業程序進行,顯會有整個程序所無法預期及忍受之錯誤存在的可能,該檢驗方法即存有重大瑕疵,其數據即無任何參考價值,故若未依標準作足夠之重複分析者數據顯然即不正確,絕非如己○○所說只是不一定,現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檢測原告之水質,僅檢出原告清水之濁度及色度違反水質標準,其他都符合規定,而濁度及色度之檢測方法明顯違反環保署及被告環保局自己所規定之品管品保規定,則被告所稱原告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濁度及色度數據既係儀器及檢測方法不對才得到該數據,自不得以該不正確之數據作為認定原告曾有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行為之證據。

㈣再查就水質色度之檢驗程序,依原告證11所附之水中色度檢

測法-鉑鈷視覺比色法之規定,在第三大點干擾部分,其第二小點規定:「因水樣色度常因PH值變化而改變,檢驗水樣色度時『須同時』測定PH值,並於檢驗報告中註明」,該規定是因為在運送及保存等過程中因溫度或蒸發等關係可能造成作為檢測標的之水樣的PH值已與一般正常水的PH值差距太大(原告長興淨水廠在93年2月3日採樣時不論原水及清水均符合水質應具備的PH值範圍,亦即原告之原水及清水在PH值上與一般正常水相同),及檢測地點的溫度也會使PH值改變(其中溫度不同是造成PH值改變的重要原因),但若待檢測水樣的PH值偏離一般正常水太多,於檢測水樣的色度時就會產生無法忍受之干擾(誤差),該等干擾並會造成程序上無法預期及忍受之錯誤存在的可能,故檢測水樣之色度時須同時記載水樣當時的PH值並觀察該PH值是否發生過多偏離,此步驟顯然是水中色度檢測之重要程序,否則即使進行色度檢測,該等數據可能已因PH值嚴重偏離,致量測出與水中色度檢測法預先假設係在與一般正常水PH值相類似情況下作檢測之情形不同,該數據即不具任何參考性。

㈤臺北市環保局檢測人員己○○於鈞院傳喚時就本件色度之檢測係稱:「(提示證物11,是否是色度檢驗方法?)是的。

(檢驗色度需要依照證物11拘束嗎?)是的。(提示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11,水中色度檢測法第三大點干擾第㈡小點,檢驗水樣色度號須同時測定PH值並於檢驗報告中註明是否正確?)是的。(提示證物3第2頁,檢驗時是否沒有作PH值?)當時沒有作PH值,是以採樣時的PH值為準。(這樣是否違反水中測色度檢測法?)一般我們是以採樣時的PH值作為報告值,該規定指的是干擾,一般的水不會有這個干擾值,所以我沒有作。」(參鈞院94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4、5頁),但己○○先稱其檢測程序須受原告證物11拘束,並稱證物

11 之水中色度檢測法確有需於檢測時同時測定PH值並於檢驗報告中註明之規定,及其檢測原告清水水質之色度時確實沒有作PH值測定等,但卻稱一般的水不會有這個干擾值而不作,但規定既已明文表示應作PH值檢測且無任何例外之情形,原告實不知證人係因何種理由在檢測時故意省略而不作,而原告證物3:93年2月4日檢驗紀錄表之12個水樣的前5個水樣則又有PH值記載,顯見己○○可能只是因為事情繁忙或自作主張而對後面的水樣未再作PH值測定,既然待測水樣是否曾受到重大干擾無法認定,該等不作為顯已嚴重違反水中色度檢測法之規定;更且色度之量測既係以原告證物11之鉑鈷視覺比色法而為檢驗,由該證物11色度檢測法文件之「一、方法概要」最前面的敘述:「將水樣和一系列不同色度之鉑鈷標準溶液以視覺比色法測定水樣中之色度。」已明白表示檢測方法係將水樣和多支不同色度之鉑鈷標準溶液以視覺直接比對,顯見其並非以儀器檢驗而係以檢測人員視覺進行比對,而被告環保局檢測人員在檢測標籤上貼有原告清水水樣之色度時數值記載為6,只比標準值多了1個鉑鈷單位,縱使先跳過採樣時標籤貼錯及檢測色度並未作足夠之重複分析而為評論(但採樣貼錯標籤及未作重複分析於本案中實具相當重要性絕不能跳過),原告清水水樣之色度值實際上可能為5到6中間,僅因色度在1到50之最小單位為1而被記載為6(參原告證物11水中色度檢測法第八大點結果處理),但在未記載PH值而原告的水樣又僅被記載超過水質標準一個單位之情況下,既因無從認定水樣是否受到重大干擾,則該6鉑鈷單位數據的效力顯有疑問,加以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又有不符重複分析之規定,則該數據已無公信力,被告卻仍以之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顯有錯誤。

㈥己○○於作證時就水中色度檢測法雖嗣後改稱沒有規定要作

PH值測定云云,但該等陳述顯然與其之前陳述及環保署之規定不同而不可採;另應作PH值測定既係標準作業程序之一環,若未作就會有程序所無法預期及忍受之錯誤存在的可能,但己○○於作證時卻稱沒有作PH值測定不會造成數據偏差,該說詞顯係其個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就其所稱取樣自原告之水質檢測項目裡,除濁度及色度應作之重複分析次數均不夠外,色度部分並另有違反水中色度檢測法之規定,則該濁度及色度之檢測均已違反環保署及被告環保局發布應遵守之檢測方法規定,更且該等檢測方法之品管品保程序並已構成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條第2款之行為,且由己○○只選擇性依照品管手冊執行檢驗,連其檢驗方法及品管品保過程須遵守環保署公告之規定等都推稱不受拘束,由此可知臺北市環保局執行檢測人員並未正視相關檢測、品管品保規定或未接受嚴格之法規、程序訓練或講習等,則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針對原告清水水樣所量測之濁度及色度不合格之檢驗技術即讓人質疑,且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該濁度及色度之數據即不準確而不得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

五、臺北市環保局所製作之前後2份水質檢驗報告表已違反原告證物4及證物8製作報告後若欲修正應遵守程序之規定,則原告證物6、7之報告均不得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㈠被告先於93年3月24日府環二字第09305863100號函通知原告

長興淨水場直接供水點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當時其所附附件臺北市環境保護局飲用水水質檢驗報告表(報告單號碼:DF930203),採樣時間係註明為10時15分,但93年4月7日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北市環壹字第93007號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所附檢驗報告:臺北市環境保護局飲用水水質檢驗報告表(報告單號碼:DF930203),其採樣時間卻註明為10時35分,同一號碼報告單顯示係同份報告,但所記載採樣時間卻不同,亦未表示為何不同之理由,該水質檢驗報告表之效力即令人質疑,最有可能者應係第1份記載時間才為正確,則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技術室顯係將10時15分於其他地方採樣之水誤認為係自原告處採樣者而為檢驗。㈡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李國揚就前後2份報告係到庭證稱:「(

提示證物6、證物7的水質檢驗報告表,是否同一份水質檢驗報告?)是同一份樣品的檢驗報告。因為水樣編號記載同一個編號。(採樣時間不同,是否形式上不同?)應該是10點35分是正確的,第1次解碼人員把時間打成10點15分,後來解碼的人發現時間應該是10點35分,才正式打10點35分。

(證物7是否修正證物6?)是的。(提示證物4一規範補充說明,環保局技術室檢驗的時候是否應該符合該說明?)一般有規範要按照規範,但是這是技術室的業務我不清楚,我是業務課。(以後面一份報告修正前一份報告是否應依證物4第31頁的情形重新製作報告?)正常程序應該這樣作。(證物7是否違反該規定?)程序上沒有按照規定,但是水樣檢驗的報告沒有受到程序的改變。」(參鈞院94年7月6日訊問筆錄第9、10頁),故被告環保局人員亦承認證物6、7之報告係同一份報告,且是以證物7之報告修正證物6之報告,但除證物7之報告根本未記載修正等字句外,檢驗報告既係認定被檢驗者是否合格,其修正須經一定嚴格程序,若未經該嚴格程序,即不得謂後報告可逕行修正仍然有效之前報告,而應認定兩份報告根本係矛盾者,而依證物4即環保署公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補充說明」之四、技術管理要求(九)、檢測報告之6:「欲對已發出之檢測報告進行修正時,應重新製發報告,並於報告內註明欲取代之原報告編號與發行日期,俾利追溯。被取代之檢驗報告,應予追回或作廢」,此一程序才屬正確及合於規定之程序,另依原告證物8即被告執行檢驗單位環境保護局技術室所申請認證通過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實室認證共通規範」之5.10.9,試驗報告與校正證書之修改章節,略以「...當有必要出具全新試驗報告或校正證書時,則應具唯一識別,並包含有提及它所替代的原件。」等語,但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之第2份報告既未於發出時採用此一程序,二份報告形式上均已生效,但兩份報告卻互相矛盾,被告自不得以矛盾之報告而科處原告罰鍰;臺北市環保局人員雖稱水樣檢驗的報告沒有受到程序的改變,但如上所述臺北市環保局既已違反應遵守之標準作業程序,而該標準作業程序目的是在排除程序上無法預期及忍受錯誤之發生,則只要有違反該標準作業程序者,其所檢測得到之數據或製作之報告均不具參考性,則該2份有瑕疵之報告均不得作為科處原告罰鍰之證據。

六、由上述可知,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之採樣已有瑕疵,而同一局技術室之檢驗過程及製作檢驗報告之瑕疵更為明確,不但違反該局自己的品管手冊,亦已違反環保署所公告之各項檢測方法、品管品保及製作檢測報告之規定,該等違反規定之檢測行為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中並係應處罰鍰、限期改善等之行為,且被告檢測原告之水質,僅檢出原告清水之濁度及色度違反水質標準,其他都符合規定,而濁度及色度之檢測方法既明顯違反環保署及臺北市環保局所規定之品管品保規定,則被告所稱原告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濁度及色度數據既係儀器及檢測方法不對才得到該數據,則其所得之濁度、色度檢驗數據根本不正確;相反的原告檢測機關亦經認證,在時間與被告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採樣時間幾乎完全一樣,採樣地點則完全相同情形下得到的值則完全符合標準,更且原告監控水質除以人力定期檢測外,更設有24小時全天候濁度連續監測設備,以每分鐘1筆數據之監測頻率監測水質,前述監測設備並以規定頻率進行校正,以確保監測結果之準確性,而93年2月3日當日原告長興淨水廠之水質,清水之濁度均低於0.2NTU,此亦足證明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技術室之檢驗有誤,則被告於其原處分中處罰原告罰鍰顯有違法,訴願機關維持其行政處分未加以撤銷亦係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係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執行飲用水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原告長興淨水場員工侯佩伶共同採取該場檢驗室內原水及清水之飲用水水樣2件,並共同現場檢測PH值及自由有效餘氯(原水:PH值7.4;清水:PH7.1、自由有效餘氯0.5(毫克/公升)),並依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採集大腸桿菌群、總菌落數、濁度、硫酸鹽、色度、總溶解固體量、...等測定項目所需水樣,嗣填製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交由侯佩伶簽名確認,隨即將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4℃冷藏,並於當日11時45分送達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進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經檢驗發現其中水樣(樣品管制編號:IFG01-2)之「濁度」及「色度」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二、本案依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說明,現行有關「濁度」項目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係NIEA W219.5OT為「濁度計法」,該方法檢測之數據屬儀器判讀,且依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之「個人工作日誌」、「檢驗紀錄表」顯示,與系爭樣品同批次檢驗之其他樣品檢測之讀植並無異常狀況產生,且重複分析差異值均亦符合品質管制測定值。又系爭樣品係於未經稀釋及添加試劑下檢測,應無人為誤差之疑慮,是原告尚難以稽查當日亦會同採樣檢驗,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等為由而據此主張免責。原告主張,無法採憑。

三、由於工業發展及都市人口聚集,產生之都市污水、工業廢水等,對水源造成相當程度的污染,因此飲用水的安全衛生日益受到各界普遍關切。又因飲用水水質之安全衛生關係國計民生至鉅,為加強飲用水水質管理,提升飲用水品質,飲用水管理條例及飲用水水質標準陸續修正公布,期藉由法令妥善監督管理而得到民眾足以信賴之安全飲用水。原告提供飲用水供公眾飲用,即為飲用水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所提供之飲用水水質自應符合法令標準,本案既經採樣檢測其「濁廣」、「色度」未符合標準,且採樣、保存、送撿、檢驗等各項檢測過程並無瑕疵,則被告依檢測結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稽查當日水質並無出水異常致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節,惟被告負責水質檢驗之單位即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於87年6月即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通過,其有關檢測方法均以環保署公告之方法為依據,檢驗室之品管品保過程(包含收樣、樣品保存、檢測分析、數據處理等)亦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規定及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徹底遵照執行。又臺北市環保局檢驗人員定期接受環境檢驗所之採樣測試結果,評定績效優良,其檢驗能力備受肯定,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及檢驗人員之資格、公平性及檢測之儀器、採樣化驗過程,已具備準確性。原告所陳,應非可採,從而,被告依法定最低裁罰金額處原告6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不合。

五、原水只有取氨氮值和化學需養量,是先做好標籤和封條,與原告配合人員先確認時間就貼上標籤,採樣後加藥,再封存,之後再做第2個步驟,本件採樣程序是先原水採樣後再做清水採樣,原水沒有採濁度、色度,所以不會有問題,至於為何清水和原水的氨氮值有大小問題,是因為原告原來的採水池有逆流現象,所以原水採樣地點改在清水集水口採取,而且原水沒有採樣濁度、色度。即使有問題,與濁度、色度無關。

六、各檢驗機關自行頒布的檢驗程序只要符合環檢署的規定就可以,各個檢驗機關內部依據環檢署法規所頒布的品管手冊是內部文件,對其他機關沒有拘束力,證5是環檢署根據環檢法規內部制定文件與被告所制定的品管手冊是相同的,彼此間沒有拘束力問題。

七、濁度檢測部分:㈠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濁度檢驗分析依循之標準作業程序,係

依環保署環檢所83年3月9日(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NIEA W219.50T檢驗方法訂定,環保署公告標準方法中第9項品質管制項,並無重複分析之規定,為求檢驗結果更具公信力,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於86年即著手進行實驗室認證工作(87年6月取得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通過),為符合認證實驗室對檢驗品管品質之要求,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於檢驗方法標準作業程序中加入品質管制規定「每批次做1個重複測試,相對誤差不超過100±15%」,準此,本案93年2月3日收樣編號930203DF04水樣,其濁度項目之分析檢測,依上開「W219.50T水中濁度檢測方法-濁度計法」檢驗,並無違反規定。又上揭公告方法NIEA W219.50T,品質管制既無重複分析之規定,依原告引據環境檢驗室品管分析執行指引,其第2節適用範圍已明確訂定略以:「應依本署公告之相關之檢測方法及本指引之規定為之」簡言之,既未規定品管需求,自不適用本指引規定公告方法內須已訂定重複分析之適法性。

㈡國內各公私檢驗機構其檢驗方法係依環保署環檢所公告方法

及其他法規架構下制定環境檢驗品質手冊執行檢測,環檢所亦同。環檢所雖係中央主管機關,惟因其有執行檢驗工作依規定亦必須訂定前揭品質手冊,各檢驗機構手冊內容有不同,惟並不表技術室品管不受環保署所發布文件拘束,以本案濁度、色度檢驗觀之,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實務上訂定為「每批次做1重複測試相對誤差不超過100±15%」,原告未經詳查NIEA W219.50T原公告方法之規定,以偏概全斷章取義之錯誤陳論,實亦可見。本案濁度、色度檢驗,依公告方法樣品應於採樣後48小時內進行分析。93年2月4日當日確為12組樣品檢驗分析,依濁度、色度SOP品質管制「每批次做1個重複測相對誤差不超過100±15%」之品管意旨,當日檢驗做1次重複分析,且相對誤差值均符合品質管制要求標準,其檢驗公信力應無疑義。

㈢又依濁度檢驗方法公告歷史,W219.50T濁度計法,93年2月2

8日停止用,W219.51C濁度計法93年2月28日實施,94年8月15日停止適用,W219.52C濁度計法94年8月15日實施迄今。

查編碼W219.51C、W219.52C濁度計法,其品質管制均明確規定空白、查核、重複分析每10個或每批次樣品執行1次分析,是以現行濁度檢驗每10個做1次重檢驗分析,惟並不適用於本案件93年2月3日系爭日期。

㈣至證人己○○作證陳述的時候,不確定環檢署的品管規定,

所以按照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回答。其當時陳述的意思是以作證時候的法規回答。

八、色度檢測部分:㈠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色度檢驗分析,依環檢所83年3月9日(

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NIEA W219.50T公告檢驗方法其第9項品質管制(略)並無重複分析之規定,撰寫文件編號SOPW201.50T水中色度檢測方法-鉑鈷視覺比色法檢驗,其中第3項第9小節品質管制規定:「每批次做1個重複測試,相對誤差在100±15%範圍」。本方法適用於飲用水及因天然物質存在而產生顏色之水樣,依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大台北地區環境監測飲用水PH值分析略屬中性值7,極少強酸鹼值干擾,臺北市環保局水質稽查採樣水體同時量測PH值,並登錄飲用水水值檢驗結果報告表。

㈡現行技術室飲用水檢測包括⑴市民自行取樣付費檢測,收樣

代碼D類⑵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列管各公私機構水樣,收樣代碼為DF類,因為市民送驗時,現場取樣沒有做PH值,所以受理這樣的送驗時,檢驗報告會做PH值檢驗,至於DF類PH值為現場採樣數據,因為現場有PH值檢驗,實驗室檢驗報告不再作PH值檢驗。依飲用水採樣公告方法PH值屬現場測定,水樣即為同一保存條件4度C冷藏,且於48小時內檢測完成。

實務上不宜以2種測值登錄,因為PH值只是作干擾測試,會隨著溫度變化,所以既然現場有做,檢驗室沒有做並不違反規定,故PH值以現場測定為基值,應屬合法合理。

九、至原告所提稱有2份報告,2份編號都是DF930203,2份報告取樣標準都一樣,唯一不同是採樣時間不同,正確的時間應該是10點35分,至於10點15分是誤繕而已,原水取樣時間是10點20分,清水取樣時間是10點35分,都沒有10點15分,並非如原告主張是2份報告。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同條例第3條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來源為為一、自來水。二、地面水體。三、地下水體。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又環保署92年5月7日環署毒字第0920028896號號令修正發布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規定:「一、細菌性標準:...二、物理性標準:...⒉濁度︰最大限值為2NTU。⒊色度:最大限值為5鉑鈷單位。」。又依行為時環保署83年3月9日(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NIEA W219.50T水中濁度檢測方法-濁度計法規定:「...採樣及保存樣品應於採樣後儘速分析,否則樣品須置於暗處4度C冷藏,以減少微生物對懸浮物的分解作用,並於48小時內進行分析。...品質管制 略。...」;同上公告NIEA W201.50T水中色度檢測法-鉑鈷視覺比色法規定:「...干擾

...㈡因水樣色度常因PH值變化而改變,檢驗水樣色度時須同時測定PH值,並於檢驗報告中註明。...採樣及保存採集具代表性之樣品,置於清潔之玻璃或塑膠瓶中。水樣於採集後應盡可能在最短時間內完成檢驗,因為保存期間水樣中之生物或物理變化可能會影響色度。若無法即時進行檢驗,水樣應於暗處冷藏4度C,並於48小時內檢驗之。..

.品質管制︰略。...」。

二、查臺北市環保局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會同原告所屬長興淨水場員工侯佩伶,採取原水及清水之飲用水水樣送驗,檢驗結果該飲用水(清水)「濁度」、「色度」測定值分別為2.7NTU及6鉑鈷單位,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2NTU及5鉑鈷單位),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所屬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於92年2月3日採樣過程、同局技術室之檢驗過程及製作檢驗報告等均有瑕疵,故其檢驗數據根本不正確,另原告檢測機關亦經認證,在與被告所屬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採樣時間幾乎完全一樣,採樣地點完全相同情形下得到的值則完全符合標準,足證明被告所屬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之檢驗有誤云云。

三、經查:㈠原告為自來水事業,依法有供應合乎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自來

水之義務。本件臺北市環保局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會同原告所屬長興淨水場員工侯佩伶君,現場檢測PH值及餘氯,並依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採集大腸桿菌群、總菌落數、濁度、硫酸鹽、色度、總溶解固體量、...等檢測項目所需水樣,嗣填載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經原告員工侯佩伶簽名確認無誤,隨即將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攝氏4度冷藏,於當日11時45分送達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進行水質化驗工作,檢驗結果飲用水(清水)水樣(樣品管制編號:IFG01-2)之「濁度」及「色度」,測定值分別為2.7NTU及6鉑鈷單位,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2NTU及5鉑鈷單位),有臺北市環保局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臺北市環保局飲用水稽查水樣送驗單、臺北市環保局飲用水水質檢驗報告、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質疑本件採樣過程有瑕疵,認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採樣

時有將採自原水之水樣誤貼上清水標籤,而以該水樣作濁度及色度檢測之情形云云,惟據證人戊○○、楊騏鴻即93年2月3日至現場稽查之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到庭證實當日並無原水、清水誤貼標籤之情形明確,據證人戊○○證述略稱:93年2月3日,有3人到原告處所,許傳俊負責照相,楊騏鴻支援負責採水樣,我負責貼標籤、決定採多少CC水樣之後交給楊騏鴻採水樣。採完水樣由我負責加藥,加藥之後貼封條,當天10點20分採完原水之後,再做清水採樣。進去之後原告的職員有侯佩伶全程陪同,原水採樣時間為10點20分左右,標籤上有記載。...我製作好標籤,由我指示將瓶子交給楊騏鴻採水樣,原水標籤和清水標籤不是一起製作,因為採樣時間不同,時間是到現場才填寫。...清水採樣時間是10點35分後,也是由我貼好標籤後指示楊騏鴻去採,是做完原水封條之後才作清水採樣,...原水採樣到貼上封條時間大約10分鐘,清水採樣到貼上封條之時間大約15分鐘,採水樣濁度、色度約兩瓶不加藥等語。證人楊騏鴻證述略稱:我於93年2月3日當日有去稽查,他們交代我將採水瓶子洗乾淨之後,去採原水和清水。原水和清水不是同時採樣,先採原水或是清水我不記得,但是不同時間採樣原水和清水,是採完一種之後再去採另一種水,稽查紀錄表上有我蓋章,上面採樣的時間是正確的,當天我沒有加過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參酌上揭2證人就有關原水及清水採樣之情形證述甚詳並互核大致相符,且與稽查紀錄上所記載原水採樣時間為10點20分;清水採樣時間為10點35分等情亦屬相符,則由上述證人所證可知,原水、清水既係分別先後不同時間採樣,且原水先採樣貼完標籤後,始再採樣清水並貼標籤,由此程序觀之,難認有何誤貼標籤之情形。至證人侯佩伶即當日在現場陪同稽查之原告所屬員工雖到庭證述略稱:戊○○採原水,另一位採清水,楊小姐(指楊騏鴻)負責貼標籤,採樣過程我沒有全程看到,我是一邊檢驗,他們一邊採樣,所以我不清楚他們的動作。...原水驗完之後,他們採清水,時間沒有相差太多,我的印象中時間有重疊。...原水和清水採樣、貼標籤的時間有重疊,可能會造成分不清楚、貼錯標籤,當時會同採樣的時候,我們檢驗原水濁度是3度、色度5度,但是後來被告採出來的結果,清水是濁度2.7度,色度是6度,我們自己本身檢驗的清水濁度是0.1度,色度是1度,所以我懷疑有貼錯標籤的情形。稽查紀錄上記載之稽查時間,是因為採水的時間有區隔,所以這樣記載,實際上我是同時作檢驗,採樣的時間有重複,因為以為沒有這種弄錯的情形,所以時間才寫有區隔,事實上是有重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惟證人侯佩伶之證言不但與證人戊○○、楊騏鴻之證言不符外,亦與稽查紀錄上明確記載原水、清水採樣時間確屬不同之情不符,參以侯佩伶既係代表原告參與本件稽查紀錄之會同人員,對於稽查人員之採樣過程是否正確、又該過程若有瑕疵會影響檢驗之正確性等節應屬知之甚詳,故若其對於稽查當時之採樣過程有瑕疵之質疑,即應注意並於現場提出,惟其均未於現場表示疑義並已在該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自難以其事後所證未注意或有懷疑云云即認本件採樣過程確有如原告所指之瑕疵。再參酌被告陳稱採水樣之前先經過PH值之後才可以採等語,而據稽查紀錄上所載可知,其上不但記載原水及清水採樣時間,對於原水及清水之PH值亦分別有「7.4」及「7.1 」之紀錄,堪信被告所述為真正,難認本件原水、清水之採樣過程確有上揭原告所述之誤貼標籤情形。

㈢至原告又以由原告處採樣並貼上標籤之原水、清水檢驗後所

製成之檢驗結果報告表,貼有原水標籤水樣之氨氮值為ND<0.03,而ND在該報告之備註欄內註明N.D.表示低於偵測極限值,亦即其偵測結果係代表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採自原告處並貼上原水標籤之水樣之氨氮值比0.03還小低於儀器偵測值無法檢出,而原告貼有清水標籤水樣之氨氮值則為0.03,則依臺北市環保局檢驗結果反而顯示原告之原水比清水還要乾淨,乃有疑問云云。惟據證人林經堯即負責就93年2月3日採取原告原水、清水作氨氮值檢驗之人員到庭證述略稱:氨氮值代表水質指標,在檢測水質是否最近受到動物糞便的污染的指標性。如果偏高就是受到動物排泄物的污染。乾淨的水的氨氮值在正常狀況下是比髒的水低。一般自來水水源(屬於原水)的氨氮值標準小於0.1,清水好像沒有這個規定。.

..在我印象中用來作自來水源是原水,應該清水不用作。...每個檢驗方法有該檢驗方法的極限,超過極限就檢驗不到,目前0.03以下就會認定為不準確。原告的原水只是小於0.03,清水的值是0.03,不能單純以氨氮值的測定結果判定原告的原水比清水乾淨,原則上因為檢驗方法和儀器的操作會有20%的誤差。水質狀況是隨時改變的,原水和清水採樣的地點不同,比較何者乾淨是不恰當的,而且處理過程每個步驟都是1個處理池,也有可能受到污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則依上揭證人林經堯之證詞可知,本件就有關原水、清水氨氮值之檢驗結果,雖有原水之氨氮值小於0.03;清水之氨氮值為0.03之情形,然因目前0.03以下就會認定為不準確且因檢驗方法和儀器之操作會有20%之誤差,則原水氨氮值確實數據為何尚無從得知。又依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原水、清水測得之氨氮值數據為0.03或低於0.03均低於該規定之標準值0.1,則在此狀況下,無論清水或原水均難認該水質有被動物糞便污染之情形,又以原水、清水採集地點不同,清水亦非無受污染而較原水不乾淨之可能,故無從以此單項檢測結果,即遽認本件原水、清水之標籤有誤貼之情形,故原告此項主張尚難遽信為真。

㈣又原告主張本件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檢驗濁度時違反環保署及

其自己所公告發布之檢驗室品管品保程序,其檢測結果已不具參考性云云。惟查此部分經被告陳明略以: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濁度檢驗分析依循之標準作業程序,係依行為時環保署83年3月9日(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NIEA W219.50T檢驗方法訂定,環保署公告標準方法中第9項品質管制項,並無重複分析之規定,為求檢驗結果更具公信力,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於86年即著手進行實驗室認證工作(87年6月取得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通過),為符合認證實驗室對檢驗品管品質之要求,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於檢驗方法標準作業程序中加入品質管制規定「每批次做1個重複測試,相對誤差不超過100±15%」,準此,本案93年2月3日收樣編號930203DF04水樣,其濁度項目之分析檢測,依該局技術室文件編號SOP「W219.50T水中濁度檢測方法-濁度計法」檢驗,並無違反規定。又環保署公告方法NIEA W219.50T,品質管制既無重複分析之規定,依原告引據環境檢驗室品管分析執行指引,其第2節適用範圍已明確訂定略以:「應依本署公告之相關之檢測方法及本指引之規定為之」簡言之,既未規定品管需求,自不適用本指引規定公告方法內須已訂定重複分析之適法性等語。又依被告提出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文件編號SOP W219.50T水中濁度檢測方法-濁度計法可知,其第九點品質管制規定「每批次做1個重覆測試,相對誤差不超過100±15%」,復參以依濁度檢驗方法公告歷史,W2

1 9.50T濁度計法,93年2月28日停止用,W219.51C濁度計法93年2月28日實施,94年8月15日停止適用,W219.52C濁度計法94年8月15日實施迄今。查編碼W219.51C、W219.52C 濁度計法,其品質管制均明確規定空白、查核、重複分析每10個或每批次樣品執行1次分析,是以縱原告所指上揭執行指引有每10個樣品應執行1個重複分析之規定,惟依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檢測方法已規定其品管需求,即應依該公告為之,故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為上揭檢驗時就1批次做1個重複分析,並未參考上揭執行指引有關每10個樣品應執行1個重複分析之規定,尚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至本項檢驗人員己○○於本院94年7月20日作證時之陳述,因不確定上揭法規變更規定之時間,故誤認其就濁度之分析,僅作1次重複分析違反規定之陳述,既經說明補正,難認此部分中濁度之檢測方法有何違反規定可言。

㈤再原告主張本件有關水質色度檢驗程序部分,亦有違反環保

署及其自己所公告發布之檢驗室品管品保程序,其未遵照每10個樣品應執行1個重複分析之規定,又因依水中色度檢測法-鉑鈷視覺比色法之規定,在第三大點干擾部分,其第二小點規定:「因水樣色度常因PH值變化而改變,檢驗水樣色度時『須同時』測定PH值,並於檢驗報告中註明」,該規定是因為在運送及保存等過程中因溫度或蒸發等關係可能造成作為檢測標的之水樣的PH值已與一般正常水的PH值差距太大,但本件檢驗時卻未作同時作PH值,乃有違規定云云。然依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色度檢驗分析,所依據環保署83年3月9日(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NIEA W219. 50T公告檢驗方法其第9項品質管制載明:(略),並無重複分析之規定,而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色所撰文件編號SOP W20

1.50T水中色度檢測方法-鉑鈷視覺比色法檢驗第9點品質管制規定「每批次做1個重覆測試,其相對誤差在100±15%範圍」,故本件就此部分以每批次作1次重複分析亦無違誤。至有關PH值部分,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略以:...當時沒有作PH值,是以採樣時的PH值為準。一般我們是以採樣時的PH值作為報告值,該規定指的是干擾,一般的水不會有這個干擾值,所以我沒有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復由本件稽查紀錄上,確有原水及清水之PH值分別為「7.7」及「7.1」之記載,可知臺北市環保局水質稽查採樣水體當時確已作PH值之量測無誤。再依被告答辯略以:現行技術室飲用水檢測包括⑴市民自行取樣付費檢測,收樣代碼D類⑵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列管各公私機構水樣,收樣代碼為

DF 類,因為市民送驗時,現場取樣沒有做PH值,所以受理這樣的送驗時,檢驗報告會做PH值檢驗,至於DF類PH值為現場採樣數據,因為現場有PH值檢驗,實驗室檢驗報告不再作PH值檢驗。依飲用水採樣公告方法PH值屬現場測定,水樣即為同一保存條件4度C冷藏,且於48小時內檢測完成。實務上不宜以2種測值登錄,因為PH值只是作干擾測試,會隨著溫度變化,所以既然現場有做,檢驗室沒有做並不違反規定,故PH值以現場測定為基值,應屬合法合理等語。查本件在現場採樣時已就PH值檢測,已如前述,又依臺北市環保局飲用水稽查水樣送驗單可知,本件原水、清水係於93年2月3日採樣,其上均有現場檢測PH值之紀錄,又備註上載明樣品運送保存溫度為4度C,而依色度、濁度檢驗紀錄表上記載檢驗日期為93年2月4日可知,上開該檢驗乃屬符合保存溫度4度C,且於48小時內檢測完成之規定,復參以依色度、濁度檢驗紀錄表亦可知悉,證人己○○於93年2月4日檢驗之樣品有多件,又依該樣品編號類別可知,分成D類及DF類,而編號D類部分,均有記載PH值之紀錄,而編號DF類部分,均未記載PH值之紀錄,故被告所辯其DF類為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列管各公私機構水樣,因現場採樣時已有PH值測定,故於檢驗室未重複作等語可堪採信,故難認本件未再於檢驗時再作PH值之測試有何違法可言。至有關原告質疑上揭檢驗紀錄表,乃直接將檢測項目中之導電度欄位刪除改為色度,乃有違環保署公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補充說明」中之規定云云,惟此部分縱有瑕疵,亦無足以推翻該檢驗紀錄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故原告此項主張,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再原告主張臺北市環保局製作前後2份水質檢驗報告表,依

規定如果有2份不同的報告,必撤銷前面的報告,才可以作為依據,但本件被告以兩併存並且數據矛盾的報告作為處罰原告的依據,乃不符合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指2份報告,報告單號碼均為DF930203,該2份報告中所載除採樣時間1份記載「10時15分」,1份記載「10時35分」有不同外,其餘記載內容均屬相同,有該2份報告附卷可參,而何以有此情形之緣由,據證人李國揚即製作該檢驗報告之人員到庭證述略以:該2份水質檢驗報告,是同一份樣品的檢驗報告,因為水樣編號記載同一個編號,應該是10點35分是正確的,第1次解碼的人員把時間打成10點15分,後來解碼的人發現時間應該是10點35分,才正式打10點35分。...程序上沒有按照規定,但是水樣檢驗的報告沒有受到程序的改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參酌上揭2份報告之記載,除採樣時間不同外,其餘記載均屬相同,又參以本件依稽查紀錄可知,清水之採樣時間確載為10時35分,足見上揭證人李國揚所證係因採樣時間記載有誤,故以之修正該採樣時間始有2份報告一節應屬實在,故本件報告號碼既屬同一,僅因採樣時間記載有誤而予更正正確之時間,足見該2份報告之實質內容並未有何修正之情形,況縱有未符合修正程序之情形,亦僅係違反內部規定而已,對於該報告之實質內容之正確性不生影響,原告遽以主張該檢驗報告表數據矛盾,不能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云云,顯無理由。

㈦又原告主張於本件稽查日亦同時採樣送驗,水質檢驗結果均

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質疑本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乙節,原告所訴同步採樣,經查原告水質檢驗室出具之報告備註欄載明「由淨水場人員採樣」,即長興淨水場人員與稽查人員所採樣品非屬同一,是原告自行採樣檢驗合格之結果,固可供其瞭解處理飲用水水質穩定度之參考,尚難與本件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送驗結果相提並論。復據被告答辯敘明:「現行有關『濁度』項目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係NIEA W219.50T為『濁度計法』,該方法檢測之數據屬儀器判讀,依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之『個人工作日誌』、『檢驗紀錄表』顯示,與系爭樣品同批次檢驗之其他樣品檢測之讀值並無異常狀況產生,且重複分析差異值亦均符合品質管制測定值。又系爭樣品係於未經稀釋及添加試劑下檢測,應無人為誤差之疑慮。」等語,再本件執行檢驗之單位即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於87年6月即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其有關本件濁度、色度檢測方法均以環保署公告之方法「NIEA W219.50T」、「NIEA W201.50T」及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所撰上揭文件為依據,且有關採樣程序、樣品保存、檢測分析等均依上揭規定辦理,故該檢驗所得結果自足為被告處分之依據。原告既未能具體證明本件稽查採樣過程及檢驗結果有何不實失確之處,被告據以裁處法定最低額度6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3年2月3日經採取原水及清水水樣,送臺北市環保局技術室檢驗結果,該飲用水(清水)水樣中「濁度」、「色度」之測定值分別為2.7NTU及6鉑鈷單位,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2NTU及5鉑鈷單位),被告爰以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24條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4月30日前改善完成,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