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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1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

參 加 人 德商.麥明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愛文律師董浩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德商.麥明格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德商.麥明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7月11日以「紡織機用送紗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9月3日(92)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220895390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德商.麥明格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0930622389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德商.麥明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件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核無不合,應准德商.麥明格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