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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86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癸○○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子○○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31782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奉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號等16筆土地(下稱第1次徵收),因該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所有,致該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空軍總司令部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經內政部81年3月24日(81)台內地字第8179053號函准予徵收前開16筆土地中○○○區○○段○○段209、211、212、213、214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上塔悠段353、412、352-1、410、410-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第2次徵收)。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接獲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後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為徵收對象,以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對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再以81年5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案經張朝、張井(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81年5月28日檢具系爭213、2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具領其補償費(張朝、張井2人共領取新臺幣(下同)20,236,919元整)。

二、嗣參加人以被告將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致使其無法取得徵收補償費,是第2次徵收應屬無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09、211、212、213、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及給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4月7日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認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未發給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參加人),該徵收尚未完成,是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惟空軍總司令部為維護公產權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8日89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認第2次徵收程序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議,補償金之發放容有瑕疵,然需地機關既已遵期繳交補償金於該管地政機關,該徵收自屬有效,而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以駁回參加人之第一審訴訟請求;參加人遞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1月8日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案遂告確定。參加人因前揭判決認第2次徵收有效,而被告遲未發放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爰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三、被告嗣以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34971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甲○○等5人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92年1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0224200號函復說明後,旋於92年1月23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2303656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檢送相關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等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以93年1月13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嗣再分別以93年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號函及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1號函通知原告等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等不服,遞經該府作成93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31782290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等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處分所指之48年間原為張井與張朝名下土地業經徵收乙情,本有爭執,被告在81年間本認該土地仍屬張井與張朝所有,方會通知核發補償費,詎嗣後僅憑參加人之個別訴願決定(張井與張朝未受通知),遽論48年之徵收作業業已完成,張井與張朝無權領取補償費,逕以上開處分撤銷在81年間之發給補償費之核定。惟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係涉私法之爭執,於81年間時,被告如有疑義非不得請登記之所有權人張井與張朝和參加人提出私法上之確認訴訟,待訴訟確定方為核發之依據,惟當時未如此為之,係認張井與張朝仍為所有權人之事證資料明確,方予撥放補償費,然被告嗣後卻逕持參加人屢次提出訴願,就其後參加人主張所作之訴願決定,遽予援用而推翻當時之所有權之認定,顯將本為私法爭執之所有權紛爭,片面仰賴個案訴願決定,作為其追償補償費之依據,其所為之程序處理殊有重大瑕疵,殊難合法。

㈡、按本件原處分所持理由,係以81年之核定補償費係屬錯誤處分,另以前開處分撤銷,要求原領取補償費之繼承人交還。查如土地徵收無誤(原徵收處分並無撤銷),惟所有權人對象認定有誤,以致誤發補償費係屬事實行為非處分行為,因生不當得利之請求,顯係81年核發補償費時即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歸還,然被告於82、83年之時即明上開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有第三人訴願之爭執,然該機關未作任何處理,直至被繼承人張井與張朝分別辭世,拖至92年間,再對非為當時81年間受領徵收補償費之原告等主張撤銷錯誤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嗣經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被告重為本件處分,改以撤銷81年間之錯誤核定發給補償費之處分,惟81年間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是否為乙處分?能否對於已過世之張井與張朝撤銷81年發給補償費之處分?顯有疑義。設若皆得依被告之主張撤銷該81年間之處分,然81年間受領補償費者為被繼承人張井與張朝,非為原告等,依被告主張原告等係因繼承緣故承受債權與債務,非為被告所主張之受利益處分之對象,被告不願改依合法程序釐清事實真相,僅以所謂之行政處分逕列原告等為受處分之對象,委難合法。

㈢、被告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之意旨,即逕認張朝與張井領取補償金為違法之授益處分,然對於張井與張朝究竟符合該判例內容所揭示之何項情狀,有如何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信賴利益之情?皆未詳述,殊有可議。查張井與張朝在81年間受被告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前,業已發生其名下土地是否於48年間為參加人徵收與是否有完成徵收全部作業之疑義?故在80年間之協調會中,被告對於該徵用土地上存在有所有權之爭執,皆為明悉,僅因參加人在當時無法提供30餘年前徵用土地之徵收作業已全部實行完畢之相關證明資料,致使被告無法確信其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不要求爭執雙方提出民事確認訴訟,逕予論定所有權仍歸張井與張朝,進將徵收補償金給付予張井與張朝,故被告之決定將徵收補償金交予張井與張朝之處斷顯非出於張井與張朝提供不實或不完全之資料,致使該機關因依該錯誤資訊而作成錯誤處分之情。按於81年間案爭土地確實仍登記在張井與張朝名下,相關權狀亦為伊等持有,本皆事實,當初伊等持權狀領取補償費,本為被告所要求,原處分以此批指張井與張朝有不當行為,顯非的論。

㈣、原處分所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內容,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與第120條即有定明。查被告以上揭之處分欲撤銷81年間之補償金錯誤核定,然於為上開處分之時,業有行政程序法之實施適用,本件處分應受該法所拘束。按依該法第121條之規定,被告之撤銷權係有2年消滅時效限制,惟查被告在81年間通知張井與張朝領取補償費之前,即已知有所有權之爭執,在82年之後即已發生和參加人之爭訟,然被告卻未為任何處理,顯有逾於時效之情。

㈤、查張井與張朝於取得本件徵收補償費後,二人隨於82年間相繼過世(張井過世在前、張朝在後,間隔約半年)。因張井與張朝係兄弟,而張井生前未結婚生子,故伊於離世之前,曾由堂兄弟中過繼乙子張明寬延續其香火(有無辦理收養登記,原告不知)。故本件由張井所領得之徵收補償金係實由張明寬所領得,並在張明寬之個人銀行帳戶中兌現,該款亦由該人所花用。查張井與張朝早年業已分家,張井過世之時,張朝因已重病臥榻不知張井死亡之事,嗣隔十餘年,突認本件之徵收款係屬錯誤,須予撤銷追回,然卻又認張井之繼承人為張朝(張井過世時,父母已亡,僅餘張朝兄弟一人)。再論原告等為張朝之繼承人,同應繼承張井之債務。惟查本處分追究理由其一,係認徵收款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然如張井之補償款係確由張明寬所領與花用,則張明寬之領得該款應同屬不當得利範圍,被告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本應向張明寬追還,卻改向無實質領取張井之補償款之原告等人追究,委難允適。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依據,多以參加人之訴願資料為據,然上開資料皆存於為參加人與被告之間,原告等毫無所悉,被告於處分之前,毫無予原告等人辯陳說明之機會,委屬可議。

㈥、原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1、按被告先予91年間逕以參加人之訴願資料為據,逕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井與張朝於81年間所取之徵收補償費係屬無權收取,伊等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惟因上開2人嗣後分別死亡,故向其繼承人追還,逕以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3497100、09133497101號函行政處分之形式,諭令原告等償還前開2筆補償金之款項,惟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該處分違法,撤銷上揭處分,惟被告又重為本件之處分。於被告歷次處分所述,從無被告於82年5月2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通知張朝及張井繳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且該通知函係於82年5月31日送達張朝及張井之相關陳述與資料,被告於先前皆未曾述及,則是否存有此情,委令人疑?況原訴願決定所稱被告於82年5月2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通知張朝及張井繳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且該通知函係於82年5月31日送達張朝及張井顯非事實,按張井係於82年3月21日死亡,張朝於此時亦重病臥榻無法處理生活事務,直至82年10月3日辭世,則原訴願決定所稱82年間之上揭行政處分有送達乙情,顯難適法。被告雖辯稱上開處分已送達予張井與張朝之家人,惟經查詢並無收受上開函文,設若上揭函文有為張井與張朝家人所代收,然自然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對於張井部分之送達顯難合法。

2、按原訴願決定所載82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略為:「主旨:請於文到7日內將前經臺端領取之本市○○段○○段213、21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繳交本處...說明:...前經本公告徵收...實發補費11,714,339元、8,522,580元,並經臺端於81年5月28日至本處簽具收據領取首揭補償費。茲因臺北市參加人塯公農田水利會以48年間因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上開土地業由其取得所有權在案,對本件土地補償費發放予臺端提出異議,本處據依臺端簽具上開收據第3項『領款人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請臺端依主旨辦理...」原訴願機關遽認為乙撤銷之處分,唯是否具有撤銷之意,非訴願機關得代為作解,仍應參酌處分機關當時之原意與嗣後處置作為核定依據。查被告如於上開82年5月28日有以上開函文為撤銷處分之意,伊何須於91年與93年間再為撤銷處分之處置?則被告所稱上開82年間函文,殊無撤銷之意,本為至明。況依上開函文意旨係載張朝與張井於領款收據有載具領款後如有第三人異議,自願交還,因參加人有提出異議,故行文請張朝與張井依該收據所載交還,顯非基於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力之單方行為行為,故非屬行政處分,原訴願機關錯為論定,委難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於82年5月2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撤銷81年5月12日發放補償費予張朝及張井之通知,張井或張朝(兼為張井之繼承人)未表示不服,則原告等(即張朝、張井之繼承人)已不得再為爭訟表示不服:

1、系爭土地發放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即81年5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號發價通知)之行政處分,被告已於82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通知張朝及張井,請其繳還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將前開發價通知之行政處分撤銷,此有上開函之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可稽。張井及張朝(兼為張井之繼承人)對於前開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請張朝及張井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函,並未表示不服,則張朝及張井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自亦不得再為不服而爭訟。

2、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張朝與張井於領取時分別於收據切結「領款人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而參加人不但對被告提出訴願及訴訟,表示其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由渠領取,且亦已訴訟繫屬於本院中,則張朝、張井或其繼承人,自應依前開切結內容,交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並應對第三人即參加人負賠償責任。

3、再者,張朝及張井亦分別於81年6月29日及81年7月2日出具切結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與塯公農田水利會之間,如有糾紛,本人自當與之協調解決」之內容,則原告等稱被告未令張朝、張井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提出私法上之確認訴訟,亦非妥適,蓋彼等不循前開途徑解決,張井與張朝復表示其與參加人如有糾紛,將與之協調解決。

㈡、原告等(為張朝之繼承人)雖稱張朝並非張井之繼承人,此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原告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查張井於死亡時,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歿,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兄弟姊妹亦僅張朝尚存,故而張井之遺產悉由張朝繼承。原告稱張明寬係張井之堂兄弟之子,則係屬旁系血親五親等之關係,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因此,原告等所稱並不可採。

㈢、原告等復謂張井領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張明寬花用,然原告等除未舉證外,亦與本案無關: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由張朝與張井領取,有收據可稽,則張朝與張井對於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既經被告撤銷發價通知之行政處分,彼等自負返還義務。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因此,張朝、張井之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如有第三人侵害被繼承人之遺產,純係繼承人向第三人追償之問題,繼承人未可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債權人。故原告等亦未可以此主張無須返還。

㈣、原告等謂張井於82年3月21日死亡,張朝於該時亦重病臥榻無法處理生活事物,直至82年10月3日辭世,則被告於82年5月2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撤銷81年5月12日發放補償費予張朝及張井之行政處分送達顯難適法云云,惟查,原告等之主張不可採:

1、82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對張井之通知,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郵政機關送達至張井之原處所,經蓋用張井之印章簽收,此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可稽。依此:

⑴、對張井之送達,非有不適法之情形,因送達至張井之處所,

以張井之印章收受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如非張井本人所收,亦係張井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方能持有並蓋用張井之印章以收受掛號信件,否則,當以該處所無此人為由退回該郵件。

⑵、原告等雖謂張井於82年3月21日死亡,惟查,縱係如此,則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張井之處所由其繼承人承繼佔有,並由繼承人或其同居人等持張井之印章簽收該掛號信件,自係有願收受該意思表示之意思,亦非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張井之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換言之,對於被告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既然張井之同居人、繼承人能持張井之印章簽收,且簽收人願簽受郵件,以受該郵件內容意思表示之通知之效力,則送達非有不合法。

⑶、再者,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既於張井之處所經蓋用張井

之印章收受在案,而非退回該郵件,則張井之繼承人主張張井已死亡,該郵件送達不適法,亦顯然係以被告不知張井死亡之事實,而蓋用張井印章,令郵政送達人員交付該郵件,不以張井死亡為由退回郵件,令被告誤信為已送達張井,不再另為送達,則張井之繼承人亦不得主張其訛詐收受郵件送達不合法,而否定其收受之效力。退步言,張井死亡,則張朝為張井之繼承人,有關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撤銷81年5月12日發放補償費予張朝及張井之行政處分,業經送達張朝,則亦非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2、82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業已送達張朝,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可稽,而張朝亦為張井之繼承人,則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之內容(含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撤銷)自已通知張朝,非有送達不適法之情形:系爭土地發放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即81年5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號發價通知)之行政處分,被告已於82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通知張朝,請其繳還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將前開發價通知之行政處分撤銷,此有上開函之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可稽,原告稱張朝生病,然此並不影響送達。張朝(兼為張井之繼承人)對於前開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請張朝及張井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函,並未表示不服,則張朝及張井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自亦不得再為不服而爭訟。因此,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而為本件爭訟,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於48年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第1次徵收),其徵收程序業已完竣,由參加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

1、按48年間參加人興辦之東支線圳路工程所徵收用地,除系爭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211地號土地外,同地段第260、262、265、267地號(重測前為上塔段387、365、365-6、

405、364、364-9地號)土地亦同在一併徵收之範圍,而上開土地前亦因第1次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竣而發生爭執,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及1311號判決判定第1次徵收時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原土地所有人無權申領其後再次徵收之地價補償費。

2、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號裁判理由欄並詳載其判定該系爭土地於48年徵收之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發放完竣之理由(按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朝曾於66年間申辦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登記,並持之於81申領第2次徵收補償費)。而前揭訴訟之檔案卷亦有被告75年4月3日北市地四字00126號請求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送交徵收補償地價業主領款收據之函稿,其內容為請:「...經本處查調有關案卷資料得知,該項工程用地之補償價款係由空軍第0168部墊付,而由本府代為轉發,並本府以49年8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38659號函將發放完竣之業主領款收據副本檢送該部隊;惟因該案係空軍奉國防部核撥預算,必須要收據正方可向審計部報銷,經該部隊將收據副本退還本府要求換取收據正本以利報銷。案經貴處(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主計室)簽復意見『擬請該部隊派員來府換領正式收據』,並以49年10月8日北市地用字第55091號函空軍第0168部隊。...」,並有臺北市政府主計處75年5月13日北市主二字第03907號覆函,覆以:「二、經查本府改制前,一切支付憑證係送請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核銷,改制後,各種會計憑證帳冊凡已逾規定保存(10年)期限者,均已銷毀,現已無前項資料可稽。」之內容。

3、參加人前曾於51、52年間,申請辦理第1次徵收程序所取得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此有參加人81年3月6日瑠農財字第342號函暨所附參加人52年5月22日瑠農財字第223號、224號函、臺北市地政科52年10月1日北市地用字第2794號函、產權移轉資料送件臺北市政府地政科收件回執、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均為影本)為證。而該聲請產權登記乙案因被告程序問題,以至於辦理第2次徵收當時仍未完成,但亦由被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頁」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明顯之註記:「奉地政處61.4.13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征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號申請案。

」。是依相鄰同一次徵收範圍土地之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各機關之往來公文等文件,可判斷第1次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第1次徵收已完成。

㈡、第1次徵收既已完成,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尚未完成登記予參加人,亦僅生參加人不得處分其物權之效果,就參加人因徵收而已原始取得之物權,並不生影響。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既已因第1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自無權利再主張第2次徵收償費。

理 由

一、緣參加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奉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號等16筆土地(即第1次徵收),因該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所有,致該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空軍總司令部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經內政部81年3月24日(81)台內地字第8179053號函准予徵收前開16筆土地中○○○區○○段○○段209、211、

212、213、214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上塔悠段353、412、352-1、410、410-3地號)等5筆土地(即第2次徵收)。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接獲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後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為徵收對象,以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對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再以81年5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案經張朝、張井(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81年5月28日檢具系爭213、214地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具領其補償費(張朝、張井2人共領取20,236,9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徵收函及公告、領據等可稽,堪認為實。

二、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係略以:被告於81年5月12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5754號函請張朝及張井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通知係對張朝及張井之行政處分,嗣82年5月28日再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通知張朝及張井繳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函,雖無撤銷之字語,然仍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故撤銷原發價通知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返還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均已合法送達張朝及張井(82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係於82年5月31日送達予張朝與張井),故其後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係事實與法律狀態未變更下,對前揭82年之處分再予重申,為觀念通知,非撤銷處分,不得提起訴願云云,為其主要理由,固非無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依據,多以參加人之訴願資料為據,然上開資料皆存於為參加人與被告之間,原告等毫無所悉。被告於82、83年之時即明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有第三人訴願之爭執,然未作任何處理,直至被繼承人張井與張朝分別辭世,再對非為當時81年間受領徵收補償費之原告等主張撤銷錯誤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嗣經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被告重為本件處分,改以撤銷81年間之錯誤核定發給補償費之處分,惟81年間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是否為乙處分?能否對於已過世之張井與張朝撤銷81年發給補償費之處分?顯有疑義。且如張井之補償款係確由張明寬所領與花用,則張明寬之領得該款應同屬不當得利範圍,被告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本應向張明寬追還。又原訴願決定所稱82年間之上揭行政處分有送達乙情,顯難適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所發之各種文書之送達,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惟上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必以能辨別係屬自然人為限,若僅有送達處所之圓戳章,無法辨別自然人為何人,致無法查明收受文書者與應受送達人關係,自無從認係合法送達。

㈡、經查,被告82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略為:「主旨:請於文到7日內將前經臺端領取之本市○○段○○段213、21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繳交本處...說明:.

..前經本公告徵收...實發補償費11,714,339元、8,522,580元,並經臺端於81年5月28日至本處簽具收據領取首揭補償費。茲因臺北市參加人塯公農田水利會以48年間因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上開土地業由其取得所有權在案,對本件土地補償費發放予臺端提出異議,本處據依臺端簽具上開收據第3項『領款人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請臺端依主旨辦理...」該函意旨固兼具撤銷原處分即核定給付張朝及張井徵收補償費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受領之補償費11,714,339元、8,522,580元。

㈣、該函依原處分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固係於82年5月31日送達張朝及張井,惟查,張井係於82年3月2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顯不可能由本人收受;另送達張朝之郵政回執,並非張朝本人收受,僅係蓋同址之圓戳章,張朝及張井之送達回執上均未載明究係何人收受送達,自無從判斷與受送達人之關係,則上開送達並非合法。

㈤、嗣因張朝及張井二人於82年間分別死亡,被告乃先於91年間認原告等人為張井與張朝之繼承人,因張朝及張井於81年間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係屬無權收取,原告等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故向其繼承人追還,以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3497100、09133497101號函,令原告等償還前開

2 筆補償金之款項,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揭處分,被告又重為本件之處分。則本件93年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號函及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1號函通知原告等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與被告對張朝及張井之82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二者對象不同,且因事隔十餘年,處分之基礎事實亦有變更,自難謂係同一處分。況本件93年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號函更以處分之形式為之,並有行政救濟教示之記載,顯然原處分機關係以對外發生公法效力之意思為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甚明。

㈥、本件訴願決定未究明本件82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號函並未合法送達,尚未對外生效,嗣後本件93年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號函再以處分之形態為之,應係行政處分無訛,訴願決定書卻以本件93年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號函為非行政處分為由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另查行政程序法雖於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然其施行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75條明定自90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該特定日即90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規定,係行政程序法施行規定之條文,本件撤銷事由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應無受當時尚未施行生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