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院台訴字第0930087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畢業於國立臺北師範學院(以下簡稱臺北師院)之公費生,於民國90年6月18日分發至臺中縣服務,經屏東縣政府於90年6月20日以90屏府教學字第97700號函請臺中縣政府同意原告改分發至該縣服務後,至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民小學報到任職。臺北師院以原告自願放棄分發至臺中縣服務,乃函請其辦理償還公費事宜,經原告提出申覆,臺北師院爰就其應否償還公費疑義,於90年8月27日以90北師院實字第903446號函請被告釋示。被告以90年9月27日台(九○)師(二)字第90123793號函復臺北師院,略以原告係90年度應接受分發之公費生,並已分發至臺中縣服務,其放棄分發,至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民小學報到,核與90年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8點規定有違,又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2點之(5)規定,取得教師證書後未履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之義務者,需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之規定,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等語。原告以其尚未分發至臺中縣服務前,即至屏東縣政府洽辦改分發事宜,並無放棄、不接受分發或自行參加教師甄試情事,且屏東縣政府依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處理分發事宜,其何咎之有云云,對被告上開函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撤銷。
⒉備位部分:
⑴確認被告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
第二(五)點之規定指示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向原告請求一次償還已受領公費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係國立臺北師院89級公費生,於90年6月間畢業,原分發於臺中縣,因於網路上得知屏東縣縣長歡迎分發外縣市之該縣籍國中小公費生返鄉服務之號召,故在臺中縣政府規定同年6月27日之報到日期前,攜其報到單、身份證至屏東縣政府教育局洽辦改分發事宜,屏東縣政府即於同年月20日函請臺中縣政府惠予同意改分發原告至該縣服務。因臺中縣政府規定合格教師報到及分發時間皆為90年6月27日,較其他縣市為早,且遲未收到臺中縣政府同意改分發之公函,故原告於當日上午仍至臺中縣文雅國小準備接受該縣公費生之分發,惟該縣承辦人員於唱名後即自行在「公費生分發作業簽到表」及「分發學校欄」填載放棄,為原告所不知,且臺中縣政府同意原告改分發函上稱「擬放棄分發」,及該簽到表由承辦人員填載放棄,此皆與屏東縣政府上揭函文及原告本意相違。嗣國立臺北師院以原告自願放棄分發至臺中縣服務,乃函請原告辦理償還公費事宜,經原告提出申覆,國立臺北師院爰就其應否償還公費疑義,於90年8月27日以90北師院實字第903446號函請被告釋示。被告以90年9月27日臺(九○)師(二)字第90123793號函復國立臺北師院,略以原告係90年度應接受分發之公費生,並已分發至臺中縣服務,其放棄分發,至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民小學報到,核與90年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8點規定有違。又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二(五)規定,取得教師證書後未履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之義務者,需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之規定,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公函,乃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系爭公函係就台北師院請釋事
項,說明相關法規之規定,屬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所作行政處分,未因此發生其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告先位請求,顯不合法。
⒉就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部分:有關原告應否賠償公費,應屬
原告與該學院間公法上契約關係之爭議,被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應對該契約之當事人(國立台北師院)主張,而非對訴外第三人(被告)主張確認之訴,被告於本案中非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告備位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甲、先位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亦明。
二、查上開被告公函意旨略以:「主旨:有關公費合格教師甲○○應否償還公費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梁君係本(九十)年度應接受分發之公費生,並已經分發至臺中縣服務,惟該生放棄分發,而至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民小學報到,核與九十年『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第8點:『公費合格教師經分發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轉至其他行政轄區服務』之規定有違。又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二(五)點之規定,取得教師證書後未履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之義務者,需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之規定,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此有該公函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核其內容,乃係被告就國立臺北師院之請釋事項,說明相關法規之規定,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乙、備位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固規定人民對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存有爭議,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爭議所生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時,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惟此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兩造間基於法規規定、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之具體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二、經查,本件原告爭議之重點乃在其應否返還台北師院其就學期間之公費費用,即原告與台北師院間就該公費返還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而關於此項爭議,乃原告與台北師院間之爭執,原告應於台北師院請求其返還公費之相關爭訟中主張。而本件系爭函釋之性質,僅被告就台北師院請求釋示所為之法規解釋,已說明如前,兩造間並不因該函釋而生何等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二(五)點之規定指示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向原告請求一次償還已受領公費之法律關係不成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丙、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不合法,備位請求為無理由,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以符訴訟經濟。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