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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徐秀蘭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常岐德(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 月28日府訴字第09317813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 巷○ 號(精省前台灣省政府管有土地列管宿舍)之附屬違建,因位於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松江南京站捷九用地範圍內,必須配合公共工程予以拆除。前經被告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核認系爭違建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計新台幣(下同)309,435 元,並以民國(下同)91年12月12日北市捷權字第09133051600 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由原告具領在案。

二、嗣原告檢附詹行煦(原告之父)除戶謄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空照圖等影本各1 份,主張系爭違建係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請求被告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八十計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並補發差額,案經被告以92年6 月18日北市捷權字第092314922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本局辦理捷運系統新莊線松江南京站捷九用地拆遷台北市○○路○○○ 巷○ 號違建查估,復請查照。說明:.

..2 、查本局辦理捷運系統所需用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係依據『處理辦法』辦理查估,依上述辦法第10條第2 款: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㈡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規定,旨述違建經參照民國47年及69年台北市地形圖辦理查估,查估結果經勘查現地,並核對上述地形圖無誤,因現地違建未有證據顯示為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惟顯示於69年台北市地形圖,故該等違建之拆遷處理費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上述法令規定及查估結果,本局於查估及協調時已多次明確告知台端,先予述明。3 、至於台端所檢送㈠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竣工日期民國42年12月7 日)㈡詹行煦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於台北市○○路○○○ 巷○ 號戶籍登記之戶口謄本並無法作為證明該等違建係屬當時或民國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另檢送㈢民國57年11月台北市地形圖亦無法作為證明現地違建係於民國52年以前既有。4 、有關91年8 月13日及91年9 月17日相關單位之會勘及會議結果,均已於91年9 月17日與拆遷戶之會議中予以說明,本局並以91年9 月20日北市捷權字第09132293

300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在案。5 、台端對本案之訴求,本局已盡最大努力協助及協調,台端所提之文件亦無法證明該等違建係民國52年以前所建,故本局無法重核並補償差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92年6 月2 日申請重核並補償差額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差額1,697,505 元之行政處分(拆遷處理費差額385,941 元、拆遷獎勵金差額231,565 元,另應發給原告安置費用72萬元、房屋津貼36萬元,自動拆遷救濟金不再主張)。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權,係以行政機關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而非以撤銷負擔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者,如行政機關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以為救濟,而非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 第1 項或第3 項無法達到其請求救濟目的之撤銷之訴而併為請求,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法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裁字第609 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可供參酌。

(二)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

8 條之規定,被告尚應發給原告安置費用72萬元及房屋津貼36萬元:

1、依據注意事項第8 條之規定:「拆除建築物之全部,應對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㈠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優先辦理承購、承租國宅,或承購、承租其他建築物。但無法於拆除建築物前完成配售或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發給安置房租津貼。㈡放棄前款承購或承租國宅或其他建築物者,發給安置費用。㈢對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發給安置費用。民國77年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建戶及軍方列管眷舍、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住居之建築物經拆除者,每一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第1 項各款及前項之安置房租津貼、安置費用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給與基準如下表:...」等語。

2、查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確有搭建建物,則其是否為附屬建物?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再依被告稱「又91.8.13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台灣省政府會勘,會勘情形對象為台灣省政府;私建部份未辦理建築物登記屬違章建築」則亦認定此私建部份,確由原告擁有所有權。則依注意事項第8 條之規定,原告計擁有拆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又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自有權請求安置費用。

3、所謂「安置費用」,應指對於該建築物本身被拆除之損失補償,然由於原告所有且賴以居住之建築物被拆除,則必須另覓住所而居,故對於租賃房屋所另生之費用,理論上亦應由政府補償之,是以,亦應對於房屋貼予以補償。

4、原告係屬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被告尚應發給原告安置費用72萬元;又原告因系爭建物拆除而在外租屋居住,因此被告尚需給付原告房屋津貼36萬元,爰依法併為請求。

(三)被告尚需補發原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385,941 元,及「違章建築拆遷獎勵金」231,564 元:

1、依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建築物裝修分為上、中、下3 級,其評定項目分為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與附帶設備。查被告認系爭建物屬下級房屋,故依重建單位表之計算,每平方公尺發給12,630元(參91年8 月14日平面圖)。

又被告認系爭建物為52年以後所建,故其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則按「建物之實際面積」及「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合計為309,435 元。而「違章建築拆遷獎勵金」按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計算,合計為185,66 1 元。

2、惟系爭建物確實係屬52年以前所建,此觀系爭主建物之水管係於42年12月裝設,依現場水管裝設情形可知,主建物之水管係從附屬建物即廚房之一端接入,如主建物於42年當時即已裝設自來水管線,當然可以證明附屬建物當時即已存在。又參照原告之父詹行煦之戶籍謄本可知,系爭主建物於38年12月即已存在,依一般生活經驗,供居住使用之建物通常均設有廚房,故主建物存在時間自可作為推定附屬建物存在之時間。又查,被告主要係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52年以前所建而否准原告之請求。然對於房屋之建造時間,由於時間已久遠,非當事人所能確實舉證,苟若貫徹舉證法則之基本原則,顯不利於該當事人,猶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對於身為一般民眾之原告,更有失公平。以本件為例,若要求原告對於房屋之建築年份予以舉證,則原告並無行政機關享有公權力得以保存類似空照圖之文件,則若因原告聲請調閱之空照圖,並無該爭議之年份前後之備份,即令原告受不利益之認定,對於原告而言,即非恰當。且退步言之,被告前有派員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築年份進行認定,並確認系爭房屋為52年以前所建,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又矢口否認,亦無提出當時認定之相關文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鈞院自得斟酌此情,進而認定系爭房屋確為52年以前所建,以保權益。

3、原告請求命被告提供其委任建築師公會派員勘查系爭建物所拍攝之照片及命提供系爭建物之鄰近房屋(台北市○○區○○路○○○ 巷○ 號、124 巷1 號)關於捷運系統新莊縣用地拆遷之會勘紀錄及認定結果,其目的即在於確認系爭房屋之狀況,並與同案房屋比較,蓋系爭地段之房屋,均屬相同材質。而觀台北市○○區○○路○○○ 巷○ 號之違建,其牆壁一半為木板一半為紅磚,而與原告之用材不同,故該等建物被認定為下級房屋;而124 巷1 號部份之違建,係屬鐵皮屋,為補償前3 年加蓋,而建管處即直接按80% 發給補償費。

4、為此,應依處理辦法第10條「2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及第11條「合法建築物及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折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者,一律以66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之規定,計算系爭建物應補償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又系爭違建乃磚牆瓦頂、內裝天花板、磁磚地板及鋁合金紗窗門,故應認屬中級房屋,以每平方公尺13,170元計算。準此,總計原告可領取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共695,376元,扣除原告先前已領之309,435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385,941元。

5、又依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準此,被告尚須依重建價格695,376 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給付原告417,226 元(417,225.6 元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先前已領之違建拆遷獎勵金185,661 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231,565 元。

(四)末查,被告機關對於下列事項,皆無清楚交代:

1、查台灣省政府91年8 月28日府公3 字第0910013253號函說明

3 略以:「...為利該公共建設之推展,請依限配合,至遷讓補償部分,本府將依該工程計劃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前已歷次向被告要求提出台灣省政府所謂之「計畫」為何?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然此對於原告之請求依據有明顯之重要性,請被告予以提出。

2、再依照台灣省政府92年9 月9 日府公3 字第0920012049號函說明2 略以:「...並依該計劃,已由台端領取『土地遷讓補償金』。」然原告迄今未領有任何「土地遷讓補償金」。又被告曾於本件提出其他之領據,雖被告辯稱該等領據為其他住戶之領據,不便再予提出。然此等發放補償金程序,皆為一住戶一卷宗,領據怎可能誤放;且被告機關提出於鈞院時,又怎可能不再審酌1 次。是究竟是否有原告確實未領取之項目金額,被告應予清楚交代。

3、查系爭房屋,亦有合法建物部份,故應領取「合法建物拆遷獎勵金」,然依被告所提之收據中,其中項目10「合法建物拆遷獎勵金」金額計載為0 ,顯然被告並無發放。

(五)關於台灣省政府為鼓勵拆遷戶自動搬遷,同意發給原告省府宿舍合法建築物之拆遷獎勵金計781,595 元,惟此金額究係如何計算?依據為何?皆付之闕如。是以,被告應詳細說明其此金額之法律依據與計算基準。

(六)查原告於當初領取相關款項時,系將印章交給被告承辦人藍曼莉,然市府規定除蓋章外,仍須將款項匯入帳戶方有效。再原告於94年1 月24日第1 次閱卷時,發現有3 張密封收據(即領據)不能閱,另2 張可閱。而原告於94年5 月17日第

2 次陪同律師閱卷時,那不能閱之3 張領據仍在。惟原告於94年8 月16日第3 次閱卷發現,不能閱之領據確已不復在卷。由於此領據牽涉原告所知已領之款項與被告實際所發之款項是否相符,被告應重新提出此5 張領據。

(七)有關78萬餘元拆遷獎金,被告雖有說明,然其名目與其他所謂救濟金有何差別?依據何法律?及計算方式?被告應再詳予說明。

(八)有關拆遷補償執行應行注意事項1 、2 、3 、4 、5 及8等項之規定,請鈞院詳參下列重點:

1、按本應行注意事項係以妥適安置為核心,並視實際個案需研提各種足以安頓拆遷戶生活之適當方案,由拆遷戶依其意願選擇為之。而原告乃因家人都在台北工作,因拆遷費太少故放棄國宅。

2、本應行注意事所稱之既有住戶,應係指拆遷建築物全部所有權人。

3、又其用地機關應於編列預算時,有詳盡拆遷、安置計畫(此由台灣省政府曾發函承諾表示:「本府將依該工程計畫給予補償金等語可知),然被告並無清楚交代各項應發金額之依據其詳目。是以,請追查該項計畫。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搭蓋於公有宿舍之附屬違建,因配合公共工程拆除,已具領補償費1,778,247 元: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違建,為精省前台灣省政府管有土地列管公有宿舍之附屬違章建築物(公有宿舍主建物標示:台北市○○區○○段○ ○段226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第1 次登記日期:40年6 月18日;面積103.14平方公尺),因位於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松江南京站捷九用地範圍內,必須一併配合公共工程予以拆除。經被告會同台灣省政府勘查,省政府同意:本案房屋公有部分已辦理建築物登記屬合法房屋拆遷補償對象為「台灣省政府」;私建部分未辦理建築物登記,屬違章建築,如經查證應予補償,其拆遷補償對象為「私建人」。嗣經被告依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核認系爭違建之①「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計309,435 元;另依處理辦法第12條按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發給②「違章建築拆遷獎勵金」185,661元;依處理辦法第13條發給③「人口搬遷補償費(人口6口)28萬元;依處理辦法第29條發給④「農作物補償費」21,556元。再依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後段及同條第3項基準表發給⑤「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20萬元。此外,台灣省政府為鼓勵拆遷戶自動搬遷,又同意就省府宿舍合法建築物之拆遷獎勵金計781,595元,由配住戶具領,並以⑥「救濟金」名義發放給原告,以上6項合計為1,778,247元,均已由原告具領完畢,系爭違建亦已拆除。

(二)被告核認系爭違建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計309,435 元,及「違章建築拆遷獎勵金」按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計算,計185,661元,均無違誤:

1、按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1 、合法建築物㈠民國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築物。㈡本市改制後編入之6 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㈢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㈣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2 、違章建築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53 年至77年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同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2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㈡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

2、查被告於91年8 月起赴現地會同原告查估系爭違建,並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47年3 月、57年11月、69年12月之地形現況圖,經參照47年及69年台北市地形現況圖及比對現地,因現地違建未有證據顯示為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等,惟顯示於69年台北市地形圖,故認定系爭違建之「違建拆遷處理費」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實無違誤。嗣應原告申請,被告又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52年前之航測圖,惟該會函覆無上述航測圖資料,被告另洽詢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及空軍總部情報署結果,亦無資料,準此,被告經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原告申請調查證據,並實施現場勘驗後,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因依47年3 月地形圖顯示47年3 月除主建物外,並無任何違建,此外,無證據證明系爭違建於52年之前已存在,但依69年地形圖面積形狀與查估之拆遷現地相彷,可認定於69年系爭違建已存在,故依處理辦法第10條第

2 款㈡有關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之規定,核認系爭違建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按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確已盡力調查並依法認定,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自行提出之3 項證據部分。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台灣省政府經管公有宿舍之「附屬違建」,未辦理建物登記,亦未經台灣省政府列管,搭蓋日期不詳,更未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是原告所提㈠92年3 月17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裝置地址:台北市○○路○○○ 巷○ 號竣工日期:42年12月7 日)、㈡原告之父詹行煦39年1 月於台北市○○區○○路○○○ 巷○ 號戶籍登記之除戶戶籍謄本,均僅能證明系爭「附屬違建」之主建物(即前揭台灣省政府經管公有宿舍)之使用時間,無法證明系爭違建於42年或39年間即已存在。又原告所提㈢未註明日期之空照圖,經核對,該圖確實是57年11月台北市政府發展局之地形現況圖,又既為57年11月之地形現況圖,自無法作為系爭違建係屬52年以前舊違建之證明,併予澄清。

4、末查,原告具領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6 項補償,合計為1,778,247 元,惟若依原告主張系爭違建認定為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則其增加之差額,經計算為297,056 元(包括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差額185,661 元及違章建築拆遷獎勵金差額為111,397 元)。

5、綜上,就拆遷系爭違建認定原告應領之補償費數額,被告依法調查、判斷及核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差額之行政處分,應無由成立。

(三)原告主張補償費另有不足差額147 萬元部分,無請求依據,應不可採:

查原告主張其曾於前訴願程序,提出被告應再給付147 萬元整(包括房屋津貼36萬元、安置費72萬元及違建戶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然訴願決定,漏未斟酌,請鈞院併為判決云云。惟查,此部分原告未具體指明其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何,依法自不得發給,亦無從答辯,且「注意事項」第8 條第3 項,安置基準表各項之安置對象資格各有不同,原告一併主張與其無關之安置種類請求,應係誤解法規所致。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起訴主張之「人口搬遷補償費28萬元」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20萬元」無異議云云,經查,上開「人口搬遷補償費28萬元」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20萬元」(即安置費用20萬元),早為原告具領完畢,自無原告所稱被告無異議可言。

(五)原告主張「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被告尚應發給原告安置費用72萬元及房租津貼36萬元云云,惟查:

1、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訂定之安置基準表,係分列各種不同之安置對象資格,而有不同之安置種類及金額,申言之,不同之資格,得請求之安置費及其依據,各有不同。原告為政府機關列管宿舍之住戶,而非公有宿舍之所有權人,顯不適用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1 項對所有權人之安置方案,故原告主張建物所有權人始得請求之「房租津貼」及「安置費用」,顯無由成立,而被告依據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3項認定原告為政府機關列管宿舍之住戶,發給20萬元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無何違誤,亦無所請尚應作成差額補償行政處分之餘地。

2、原告主張其為公有宿舍之「附屬違建」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附屬違建係依附於公有宿舍而違法搭建,不具獨立性,且既因附合於公有宿舍,而成為公有宿舍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原告主張其為附屬違建之所有權人云云,容有誤會。

3、又91年8 月13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台灣省政府會勘,會勘情形:「本案房屋公有部分已辦理建築物登記屬合法房屋,拆遷補償對象為台灣省政府;私建部分未辦理建築物登記屬違章建築,如經查證應予補償,其拆遷補償對象為私建人。上述房屋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依規定辦理查估補償。」,是以,就原告私自加建之違章建築,被告依上開會勘協議結果,始以原告為系爭違建之補償對象。

(六)就系爭附屬於公有宿舍之違章建築,係於52年以前興建與否,被告已盡力加以調查,除會同原告現地會勘外,並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歷史地形現況圖,嗣更函請農委會林務局測量所及國防部等提供航測資料,雖函查無結果,但被告基於已取得之資料,經行政裁量判斷系爭違建雖不能證明52年以前已經存在,但可確定於69年已經存在,故適用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有關77年8 月1 日以前之違章建築之規定,暨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該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係屬52年以前所建,實乏證明,其進而主張違建面積應一律以66平方公尺計算,依同辦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自無由成立。又原告自行認定系爭違建非屬下級房屋,而屬中級房屋,更係無據,實則,原告所私自加建之系爭附屬違建係屬「磚、石、木造」違建,依同辦法附表

1 ,重建價格係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即12,630元/㎡)核算之,自無任何違誤,準此,原告自行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其違建拆遷獎勵金231,565 元云云,應無可採。

(七)另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相關鄰近建物之拆遷會勘紀錄及認定結果,亦乏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應有未當,蓋補償費係個案查估認定,個案之間並無關聯,應無提出之必要性。

(八)本件合法建築物為國有,其拆遷補償對象應為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惟台灣省政府為獎勵列管宿舍之住戶自動搬遷,經召開會議,請捷運局逕行發給宿舍之住戶,則就合法建築物之拆遷獎勵金計算,被告應無異議之權,況該拆遷獎勵金係依據合法建物登記(木造平房面積103.14㎡)依法計算補償數額為781,595 元,且此拆遷獎勵金額業經補償對象即台灣省政府確認,自無何違誤。

(九)原告為列管宿舍之住戶,無發給安置費用及房租津貼之法律上依據:

1、按「民國77年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建戶及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住居之建築物經拆除者,每一戶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注意事項第8 點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系爭台灣省政府列管宿舍之住戶,依前揭「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第2 項規定,僅能領取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今原告爭執尚應發給安置費用72萬元及房租津貼36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3、至於系爭列管宿舍之附屬私建違章部分,確實為公有宿舍之「附屬建物」,相關面積亦經丈量,業為拆除前之91年8 月14日及92年1 月17日兩次會勘及91年9 月17日會議中確認,有會勘紀錄及會議紀錄可稽,且該私建附屬違章無編訂獨立門牌、更係附於主建物(公有宿舍)而違法搭建,不具獨立性,自屬附屬建物。

(十)被告依法發給原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違章建築拆遷獎勵金,並無短發之情事:

1、按53年至77年8 月1 日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處理辦法第1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又建築物之主構造,主要分為「鋼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磚、石、木造」「鐵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竹造」等6 種。因本件違章建築係屬「磚、石、木造」,依規定其重建價格係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即每平方公尺12,630元計算,無誤。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內裝天花板、磁磚地板及鋁合金紗窗門等、均與建物主構造無關,而屬內部裝修,然系爭違章建築建之主構造既為「磚、石、木造」,依規定係一律「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不會有區分其內部裝修情況而為不同認定之情形。

3、茲提出系爭建物拆除前所拍攝之照片2 張,又建物查估係個案認定,原告請求提供鄰近房屋認定云云,實無理由,另所稱違章建築為「磚、木造」或「鐵造」之情形,均為「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並無不同,至於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或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係依調查結果認定該違章建築為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或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始有不同,原告謂3 年前加蓋鐵皮屋建管處直接按80% 發給補償費,並非事實,容有誤會。

4、原告所提未註明日期之空照圖,經被告核對,該圖確實是57年11月台北市政府發展局之地形現況圖,並無所謂被告擅自認定之情。又原告所提其他資料,均不足證明系爭違建為52年以前即已存在。被告經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應原告申請調查證據,並實施現場勘驗後,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即系爭違建無證據證明於52年之前已存在,但依69年地形圖面積形狀與查估之拆遷現地相彷,可認定於69年系爭違建已存在,自無違誤。

(十一)本案共涉5 筆費用,但收據僅有2 張,原告所稱另有3張收據應係其他拆遷戶之領據,與原告無關,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從而,原告要求提供其他拆遷戶之領據,應不可採。

(十二)綜上,原告為列管宿舍之住戶因所居住之公有宿舍,為興辦捷運工程辦理拆遷補償,總計原告已領取補償費1,778,24

7 元,今因誤解法令等,而請求作成核發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應無由成立,被告辦理拆遷補償均依法為之,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係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被告僅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50補償於法不合,應按百分之80計算,並補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差額385,941 元、拆遷獎勵金差額231,565 元,又原告係屬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被告尚應發給原告安置費用72萬元,原告因系爭建物拆除而在外租屋居住,因此被告尚需給付原告房屋津貼36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違建並無法証明係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其「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依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計309,435 元;其「違章建築拆遷獎勵金」,依處理辦法第12條按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發給185,661 元。至房屋津貼36萬元、安置費72萬元,未經被告否准及訴願,其逕提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原告並非公有宿舍之所有權人,系爭附屬違建係公有宿舍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原告亦非「附屬違建之所有權人」,不適用注意事項第8 條第1項 對所有權人之安置方案,自不得請求「房租津貼」及「安置費用」等語置辯。

貳、兩造爭點:

一、系爭違章建築是否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系爭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違章建築拆遷獎勵金,是否應依處理辦法附表一(重建單價表)中級房屋計算?有無短發之情事?

三、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發給安置費用(72萬元)、房屋津貼(36萬元)之請求權基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1 、合法建築物㈠民國35年10月1日 前之建築物。㈡本市改制後編入之6 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㈢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㈣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2 、違章建築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53年至77年

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日 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

(二)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2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㈡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

二、系爭違章建築不能証明係屬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一)原告雖主張:1、系爭主建物之水管係從附屬建物即廚房之一端接入,主建物水管既係42年12月裝設,當然可以證明附屬建物當時即已存在。2、依一般生活經驗,供居住使用之建物通常均設有廚房,系爭主建物既於38年12月即已存在,而原告之父詹行煦設籍該處,自可推定附屬建物於當時亦已存在。3、房屋之建造時間已久遠,非當事人所能確實舉證,若因原告聲請調閱之空照圖,並無該爭議之年份前後之備份,即令原告受不利益之認定,對於原告而言,即非恰當云云。

(二)惟查:

1、原告所有系爭台灣省政府經管宿舍之「附屬違建」,並未編訂獨立門牌號碼,原告所提92年3月17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原告之父詹行煦39年1月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戶籍登記之除戶戶籍謄本,均僅能證明主建物(即前揭台灣省政府經管宿舍)之使用時間,與系爭違建存在時間尚無必然關係。

2、主建物水管「目前」雖係從違建建物即廚房一端接入,但水管隨時可以拆接,該廚房端水管亦有可能於52年後才與主建物水管相連接。

3、原告之父設籍於系爭違建主建物當時,公務員生活並不富裕,公務員宿舍不見得均設有獨立之廚房,常有起居室角落兼為廚房使用之情事,系爭違建亦有可能是52年後才增建,無法以原告之父設籍於主建物,即推斷系爭違建於52年前已存在。

4、按「當事人就有利自己之事項,應負舉証責任」,此為一般舉証原則,除非確有「舉証不可能」之情事,且該當事人有「超乎平常之保護必要」,才有舉証責任倒置之可言。系爭房屋並非合法建物,原告不能主張自己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有超乎平常之保護必要」,原告雖無法舉証系爭違建於52年前已既存,被告亦已給予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50之補償,對原告已屬寬待,被告亦已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47年3月、57年11月、69年歷史地形現況圖,但均無法証明系爭違建係於52年以前所建,經被告函請農委會林務局測量所及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及空軍總部情報署提供航測資料,亦函查無結果,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2月6日農測資字第0929100200號函附卷可稽,此種無法舉証之不利益,於本件情形,自不宜由被告承擔,被告因而認定系爭違建並非52年前所既存,尚無違誤。

三、系爭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違章建築拆遷獎勵金,應依處理辦法附表一(重建單價表)下級級房屋單價計算,並無短發情事:

(一)原告雖謂系爭違建乃磚牆瓦頂、內裝天花板、磁磚地板及鋁合金紗窗門,應認屬中級房屋,以每平方公尺13,170元計算,原告可領取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共695,376元,扣除原告先前已領之309,435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385,941元云云。

(二)惟查:

1、依處理辦法附表一(重建單價表)所示,建築物之主構造,主要分為「鋼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磚、石、木造」「鐵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竹造」等6種,系爭違章建築係屬「磚牆瓦頂」,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違建即屬「磚造」,依規定其重建價格係「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即每平方公尺12,630元)計算。

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內裝天花板、磁磚地板及鋁合金紗窗門云云,但均屬內部裝修,與建物主構造無關,並不能因此認定系爭違建係屬中級房屋,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2、又依處理辦法附表一(重建單價表)所示,無論違章建築為「磚造」或「鐵造」,均為「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並無不同,原告主張鄰近房屋3 年前加蓋鐵皮屋,建管處直接按80% 發給補償費,並提出系爭建物拆除前所拍攝之照片2 張,請求提供鄰近房屋認定結果云云,惟被告否認有鐵皮屋按重建價格80% 補償之案例,縱使原告所述屬實,但查估係個案認定,其他房屋之查估可能錯誤,不能因錯誤在先而要求比照辦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發給安置費用(72萬元)、房屋津貼(36萬元)之請求權基礎:

(一)安置費用(72萬元)、房屋津貼(36萬元)部分,原告雖未向被告請求遭否准,亦未經訴願程序,但原告係依注意事項第8條第3項附表向被告請求發給,原告如果符合該表規定,原告縱未請求,被告亦應自動發給,且應發給金額係屬固定,被告並無裁量餘地,此部分金額並不以原告之請求為先決條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不必先經行政處分,係屬一般給付之訴之範圍,不以經被告否准及訴願程序為必要,其起訴自為合法,被告辯稱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二)惟依注意事項第8條第3項附表規定,每一「建物所有權人」才能依該表請求房租津貼、安置費,本件原告並非主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建物即宿舍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已將其應領之補償費781,595元,以救濟金方式發給原告),且系爭違建確實為公有宿舍之「附屬建物」,相關面積亦經丈量,業為拆除前之91年8月14日及92年1月17日兩次會勘及91年9月17日會議中確認,有會勘紀錄及會議紀錄可稽,系爭違建無編訂獨立門牌,不具獨立性,係屬公有宿舍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原告亦非系爭屬違建之所有權人,不適用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對「所有權人」之四種安置方案,自不得請求「房租津貼」及「安置費用」。

(三)縱可認原告係屬於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但注意事項第

8 條第3項附表係規定四類安置對象資格:

1、「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若仍等候承購國民住宅,給予房租津貼360,000元,若放棄承購國民住宅,則給予安置費用720,000元。

2、「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給予安置費用720, 000元。

3、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建戶,給予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元。

4、政府機關列管宿舍之住戶,給予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200,000 元。

該四類安置對象互不相容,原告只可能符合其中一種安置資格,不可能同時具備一種以上安置資格,然原告已領具第四種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2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復同時主張具備第一種(仍等候承購國民住宅者)、第三種安置資格,要求給付房租津貼360,000元,安置費用720,000元云云,顯為無稽,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安置費用(72萬元)、房屋津貼(36萬元),原處分認系爭違建並非52年以前之舊有違建,否准依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並認系爭違建係「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計算「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並非比照「中級房屋單價」計算,因而否准發給差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發給安置費用、房屋津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土地」遷讓補償金資料,並交代「是否有原告確實未領取之項目金額」?「合法建物」拆遷獎勵金78 1,595元如何計算?與其他所謂救濟金有何差別?並請被告提出不得閱覽之領據3張云云,惟前揭請求並非訴之聲明(被告應核給「系爭違建」之拆遷處理費差額385,941 元、拆遷獎勵金差額231,565元,另應發給原告安置費用72 萬元、房屋津貼36萬元)之範圍,亦與本件訴訟爭點無關,其要求本院追查用地機關拆遷、安置計畫,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