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00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勞訴字第0930023514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7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魏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魏式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前以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審定成殘,於同年7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2年9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按該等級核付殘廢給付840日計新臺幣(下同)1,176,000元,並核定原告自92年9月9日起逕予退保。嗣原告以其92年9月9日同時退職,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請領條件,自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並於92年10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老年給付,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9條第2項、第58條、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以92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改核定發給老年給付31月計1,302,000元,扣除應退還之勞保殘廢給付1,176,000元,實際發給126,0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3月23日(93)保監審字第057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再核付1,176,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2年間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於92年7月4日審
定成殘,同年7月8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前經被告以92年9月22日第092O00000000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遂按該等級核付殘廢給付,並自92年9月9日逕予強制退保。原告遭退保後,認為保險權益受損,即向被告查詢,經承辦人員答覆,可「再申請」老年給付,唯未告知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僅能擇一領取,在投保單位對事實、權益混淆不清之下,乃再申請老年給付,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收回殘廢給付,補發差額126,000元,但仍予以退保,原告仍有不服。
⒉原告係公司負責人,主要工作為綜合統理公司業務,屬勞
心及人際關係之工作,並非從事勞力工作,僅以身體康復、意識清晰,即可勝任既有工作。原告因腦中風於92 年7月4日診斷成殘,同年7月8日檢附相關憑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但「未申請退職與退保」,被告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92年7月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定原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逕強予退保,固非無據,惟原告92年底已身體逐漸康復,意識清晰,並回復原有職務,身體狀況已是「意識清楚,判斷力正常,行走僅需簡單輔助,生活起居都可自理。」此有新竹醫院93年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⒊原告已檢送93年2月19日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
告及訴願決定均不查,一再以原告病重時之「92年7月4日」同醫院所出具診斷書而否認原告已有工作能力,而對於原告康復後之事證,不予理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訴願時,原告請求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知原告到達指定場所複驗或陳述,即可明瞭原告是否「已是意識清楚,判斷力正常,行走僅需簡單輔助,生活起居都可自理」,唯訴願決定機關亦置之不理,實難令人誠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於92年7月4日審定成殘
,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調取新竹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腦中風致左側上下肢無力,行動不便,已無力工作,適用第3等級」,被告乃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發給840日,計1,176,000元,另原告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92年9月9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嗣於92年10月14日檢據申請老年給付,並函告其自願選擇領取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原告既選擇領取老年給付,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31個月計1,302,000元,扣除已領之殘廢給付1,176,000元,實發126,000元,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其係公司負責人,92年底身體已逐漸康復,並回
復原有職務,被告應予恢復其投保資格云云。惟查原告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審定成殘,其殘廢程度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醫師審查,均認為已符合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第7項第3等級,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被告自92年9月9日予以退保,並無不合。況查,原告嗣後申請老年給付,亦於申請書填載退職日期為92年9月9日,且擇領老年給付在案,故原告之保險效力已於92年9月9日終止。原告縱嗣後身體康復,回復原有職務,因其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亦不得再恢復投保資格。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新竹醫院92年7月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定原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逕予強制退保,固非無據,惟原告為魏式公司負責人,主要工作為綜合統理公司業務,屬勞心及人際關係之工作,並非從事勞力工作,僅以身體康復、意識清晰,即可勝任既有工作,原告於92年底身體狀況已恢復,並回復原有職務,被告對於原告康復後之事證,不予理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於92年7月4日審定成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調取新竹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為:「腦中風致左側上下肢無力,行動不便,已無力工作,適用第3等級」,被告乃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發給840日,計1,176,000元,另原告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92年9月9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嗣於92年10月14日檢據申請老年給付,並函告其自願選擇領取老年給付,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原告既選擇領取老年給付,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31個月計1,302,000元,扣除已領之殘廢給付1,176,000元,實發126,000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同法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日。又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四、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前以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於92年7月4日審定成殘,於同年7月8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2年9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按該等級核付殘廢給付840日計1,176,000元,並核定原告自92年9月9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對於該核定殘廢給付暨退保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原告以92年9月18日函行文被告,表示自願擇領老年給付,並以其92年9月9日同時退職,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請領條件,自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並於92年10月14日申請老年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92年9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原告92年9月18日函、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及爭議審定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是否既得領取殘廢給付,亦得領取老年給付?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
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蓋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乃在照顧因年紀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動市場退休之被保險人,使其雖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其自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而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所領取之殘廢給付,係補償被保險人因勞動能力減損,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二者保障之目的相同,被保險人請領請領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殘廢給付,自不得重複請領老年給付,否則此等被保險人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受有之經濟損失將被重複評估,故規定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㈡據新竹醫院92年7月4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記載,原告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患者目前左側肢體無力,行走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料。肌力程度:左側上下肢肌力均為2分;行動能力:須扶杖行走(四腳杖);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情形:部分須人扶助;沐浴更衣:部分需人扶助。」可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本件被告並經調取該院病歷資料併同上開診斷書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腦中風致左側上下肢無力,行動不便,已無力工作,適用第3等級」等語,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因腦中風申請殘廢給付,依衛署新竹醫院殘廢證明『左側肌力2,大部分時間臥床,大小便、沐浴部分須人扶持,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以肌力2幾乎不能抗拒地心引力、無法活動,大部分時間須臥床,且喪失工作能力,勞保局核以第7項第3等級殘廢為合理。」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定卷可參。是原告審定成殘時之身體狀況已屬重度殘廢,應已無法從事工作,被告以92年9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按該等級核付殘廢給付840日計1,176,000元,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被告自92年9月9日予以退保,洵屬有據。原告主張:
其係魏式公司負責人,92年底身體已逐漸康復,仍具工作能力,並已恢復職務,被告應予恢復投保資格云云,原告縱嗣後身體康復,回復原有職務,因其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亦不得再恢復投保資格,原告之主張與法不合,並不足採。就此退保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何況,原告嗣後申請本件老年給付,亦於申請書填載退職日期為92年9月9日,並行文函告表示自願擇領老年給付,是原告之保險效力已於92年9月9日終止,並無疑義。
㈢本件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依該
等級應發給殘廢給付840日計1,176,000元,且原告於92年9月9日退職退保。原告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而原告亦於本件申請領取老年給付,其老年給付之年資計23年113日,應發給老年給付31個月,計1,302,000元,二者相較,應以擇領老年給付為優。原處分改核定發給老年給付1,302,000元,並將殘廢給付款項移作老年給付之一部分,實際發給老年給付與殘廢給付之差額126,000元,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先請領殘廢給付後,再請領老年給付,並未牴觸云云,惟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其不得重複請領,原告顯係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