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補償費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74之40、74之41、74之42、75之4、75之5、75之7及75之8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而被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88年2月28日起至88年3月30日止,公告期間原告認為尚有部分農作物遺漏列冊補償,於88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複查申請,被告以88年3月9日八八府地測字第26745號函囑查估公司查明,並於複查後補繕造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嗣經原告向被告交涉並取得「地上改良物(含地上工作物、農作物)」補償費所有權歸戶表後,發現系爭地上改良物早已完成勘估並製作有查估歸戶名冊,且已由訴外人徐敬棠領取地上改良物補償款。原告遂以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僅給付土地徵收補償,卻未經其同意即擅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含地上工作物、農作物)補償款」發給訴外人徐敬棠,經其催給,未蒙置理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自88年10月26日起算、其餘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自88年12月27日起算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法第215條1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經查:
(一)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88年2月28日至88年3月30日,業據被告93年10月15日答辯狀自承事實外,復有被告93年5月26日府地測字第0930070308號函說明四載有「查甲○○之地價補償費於88年4月9日委託毛景超領取,並於該日繳交土地所有權狀予本府」可考。
(二)被告亦已依法將上開土地地上物一併列冊徵收,補償費清冊記載事項及明細如下:
1、「地上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清冊」部分。①業主姓名:甲○○。
②使用類別:1B雙粉圍牆。
③補償金額:157,920元。
2、「用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部分。①業主姓名:甲○○。
②種植種類:水稻。
③補償金額:30,360元。
3、補繕造「用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部分。①業主姓名:甲○○(嗣塗改為徐敬棠)。
②種植種類:番石榴、蒜頭、生薑等。
③補償金額:148,240元。
二、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
(一)徵收土地應給付「地價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民法第757條、第758條規定,應以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為準。
(二)徵收農林作物應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予地上物所有權人,地上物有「土地上之定著物」及「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其所有權人之認定應依法為之。本件所涉之「農林作物」性質上屬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該不動產之部分」,此有最高法院31上592號、64台上2739 號判例可參。被告既已依法給付「地價補償費」予原告,則亦應依法將一併徵收之地上物(含地上建築物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給付原告。
(三)依立光工程顧問公司88年10月8日立光字第1086號函及被告91年6月10日府地測字第0910062679號函說明二均僅記載「縣治二期區段徵收範圍坐落犁頭山下段75-4等七筆地號農林作物」為更改清冊之客體(按與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有違,於財產權歸屬之法律效果不影響)。是以,被告不得將補償費157,920元發予徐敬棠。
三、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告既已依法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一併將地上物列冊徵收,即應給付原告補償費。倘被告給付予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此外,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共計2筆分別於88年10 月26日、12月27由徐敬棠領取188,280元、148,240元,計336,520元,業經被告自承事實,併予敘明。
被告主張:
一、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應為訴願人對訴願決定書所為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案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與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公告徵收期間自88年2月28日起至88年3月30日止;公告期間原告認為尚有部分農作物遺漏列冊補償,於88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複查申請,被告以88年3月9日八八府地測字第26745號函囑查估公司查明,並於複查後補繕造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
三、按政府辦理徵收時農林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查訴外人徐敬棠亦於公告期間88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陳稱本案土地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為甲○○有誤,請被告查明更正,又於88年4月8日提出左鄰田舍證明其為實際使用人,被告以88年3月29日八八府地測字第35663號及同年4月16日八八府地測字第42626號函囑查估公司查明,並以88年8月31日八八地測字第103315號及同年9月20日八八地測字第001954號函請原告提出耕作證明,以協助釐清案內土地地上物所有權屬,惟原告皆未提出任何耕作證明文件;嗣查估公司以88年10月8日(88)立光字第1086號函更正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為徐敬棠所有,原告未再異議,該款補償費遂於同年10月26日由訴外人徐敬棠領取;迄91年5月30日原告又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本府催討系爭補償費,被告以91年6月10日府地測字第0910062679號及同年10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10116328號函函復在案。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所訂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區段徵收」而被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88年2月28日起至88年3月30日止,公告期間原告認為尚有部分農作物遺漏列冊補償,於88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複查申請,被告以88年3月9日八八府地測字第26745號函囑查估公司查明,並於複查後補繕造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嗣經原告向被告交涉並取得「地上改良物(含地上工作物、農作物)」補償費所有權歸戶表後,發現系爭地上改良物早已完成勘估並製作有查估歸戶名冊,且已由訴外人徐敬棠領取地上改良物補償款(合計336,520元)。原告遂以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僅給付土地徵收補償,卻未經其同意即擅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含地上工作物、農作物)補償款」發給訴外人徐敬棠,經其催給未蒙置理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判斷如次:
(一)查土地及地上物徵收其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目前有所謂「徵收失效說」、「補償請求權發生說」(日本法制)、「徵收違憲說」(德國法制)尚非一致,然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依此規定亦足證明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
(二)次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爭執本件地上物為其所有,認補償費應發給原告,被告則於前辦理發放補償費時,因第三人徐敬棠提出異議,主張其為地上物所有權人,被告依所囑託辦理查估之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8年10月8日(88)立光字第1086號函更正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為徐敬棠所有,因而將補償費發放予該徐敬棠,是以關於原告有無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有待於被告核定其請求權;或通知雙方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待確定後發給;則原告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亦為無理由。
(三)惟本件經查,被告於88年2月26日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88年2月28日至88年3月30日,並通知所有權人,有該公告及通知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曾於公告期間內之88年3月6日以申請書主張其有部分地上物漏未登錄於補償清冊,即係對補償費之不服,依法被告應將其異議送請訴願機關按訴願程序辦理,惟被告僅將其異議函送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明逕復,其間又因徐敬棠於88年3月25日申請書舉證人5人,主張其為地上物所有人,姑不論被告僅因原告未提出耕作證明,而未將徵收補償費公告之補償清冊所載「所有權人甲○○」依法定程序撤銷後更正為徐敬棠」,即將補償費發放予徐敬棠,已有未合;再者,被告就原告之訴願顯亦有漏未移送訴願機關處理之疏失,應由被告依法處理補正;另原告91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亦係對被告將補償費發放予徐敬棠為不服之表示,亦應由被告將其移送訴願決定機關依法處理,俾合法律救濟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