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1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院台訴字第0930087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8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3月1日 (93)基修法癸字第0909號函復予以補償,補償範圍: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月29日(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40%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1月18日,補償基數:2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不服,以其係自38年8月19日至39年9月29日,羈押於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被告未依實際感訓日期補償,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補償400,000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被拘禁在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期間為
何時?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曾於38年8月19日起至39年5月30日止,因涉嫌叛亂被軍方逮捕羈押於「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旋於民國39年6月1日起至39年9月27日止又移送「反共先鋒營」。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存管原告之兵籍資料均登載為「反共先鋒營」,自民國38年8月19日至39年9月29日。但該兵籍資料乃官方出具之法律有效證明文件,如果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符,應向出具證明機關,請其更正後,始能生效,自不得片面舉證任意予以推翻,不予認採,自有違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
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查原告所舉臺南市後備司令部91年9月9日 (91)崙信孚第0909號書函雖記載原告於38年8月19日至39年9月29日於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惟經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8年10月15日 (88)揚智字第2589號函檢附名冊並無原告感訓日期資料,又補償基金會以原告申請補償時自陳係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一期受訓結業,90年4月4日補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由王鳳培、鄭信璇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曾與原告於39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同在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感訓等語,足證原告於先鋒營受訓之日期。
⒉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正說明
,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故有關15條之3第3款之適用,被告完全依據法院之決議辦理,因該決議僅載明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為限,與一般內亂外患匪諜案件均有相關個案文書一一具體審認不同,故本應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故對於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以外之受訓單位:軍種均非15條之3第3款之適用之範疇,被告依據立法目的認定,並不受海軍查證概要影響。
⒊又被告依據下列事證均足以認定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開
訓日期開學,另案熊尚德於該訓練營受訓期間之日記記載,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訂於39年6月1日開學,因天候、人員、設備因素而未能如期開課等語,另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一期學員鄭仁鈞、張奇霖之兵籍資料中亦記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日期為39年6月1日,此外,該訓練營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阮成章自39年6月1日起至42年6月1日止,任職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少將兼主任,更足證認原告經拘禁在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期間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9月29日止,並無不妥,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下稱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補償條 )第1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6個月未滿者,補償6個以下基數 (詳如表一:其中1個月以上2個月未滿者,補償2個基數。)…」「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拘禁在前款以外之處所未支領薪資者,以50%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45%計算;支領原薪者,以40%計算。…」復為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8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原告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月29日,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40%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1月18日,補償基數:2個,核定發給原告補償金20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93年3月1日 (93)基修法癸字第090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台南市後備司令部保存之原告兵籍資料表所載,其自38年8月19日至39年9月29止,均羈押於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被告應依實際感訓日期補償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在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感訓期間為何時?
三、經查:㈠按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補償條第15條之1第3款之修正理由,
依立法院決議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將之納入該條例之補償範圍,故應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受訓人員及其在該單位受訓期間,始為該條款補償之範圍。
㈡原告所提臺南市後備司令部91年9月9日 (91)崙信孚第090
9號書函雖稱依原告之兵籍表之記載,原告於38年8月19日至39年9月29日於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惟依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8年10月15日 (88)揚智字第2589號函檢附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名冊中,並未記載原告感訓日期之資料,且原告於申請補償時,自承係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一期受訓結業,依其於90年4月4日補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由王鳳培、鄭信璇出具之切結書記載:
渠等曾與原告於39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同在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感訓等語,核均與前揭兵籍表之記載不符,尚難逕以該兵籍表記載,認定原告自38年8月19日起,即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處分。
㈢又依另案熊尚德於該訓練營受訓期間之日記記載,前海軍
反共先鋒訓練營訂於39年6月1日開學,因天候、人員、設備因素而未能如期開課等語,核與另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一期學員鄭仁鈞、張奇霖之兵籍資料中亦記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日期為39年6月1日等情相符。復參諸該訓練營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阮成章自39年6月1日起至42年6月1日止,任職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少將兼主任等情,足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一期開訓期間為39年6月1日,原告自不可能於38年8月19日起,即在海軍反共先鋒營訓練營接受感訓處分,原告前開兵籍表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事證,被告以原告係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接受感訓處分,而受限制人身自由共3月29日,且其拘禁期間支領原薪,故按40%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1月18日,補償基數:2個,核定准予發給原告補償金200,0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再核給補償金4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