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持有吉田榮一(即原告之已故配偶周明祥,下均稱周明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東京支店之存款單據金額原幣計15,000元,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以下簡稱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0年9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045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不同意墊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10015003號訴願決定將被告前開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行審查,以92年1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09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原告,所請仍不符合墊還範圍,不予墊還。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原幣15,000元即新台幣900,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持有特殊預金證書既是日據時代台灣銀行東京支店存款單據,則原告所持之單據,明顯符合處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原告之已故配偶周明祥(日名吉田榮一)於35年5月22日,依據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850號公告,持本案之「特殊預金證書」向台灣銀行辦理登記,委由台灣銀行統籌向日本政府進行清算,依據民法第528條規定,兩者之間業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前開存款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之整理登記,則自應由台灣銀行負責處理。台灣銀行受理委任後,自應善盡受任人之責任處理委任事務,自當於整理登記後,即時向日本政府進行清算,尤更應關注日本政府發布之相關訊息。而於90年6月13日修正公佈上開處理條例之前,從未接獲政府機關或台灣銀行的任何通知,故原告所持有之「特殊預金證書」,政府始終未予處理。豈料台灣銀行竟然延誤清算時機,致拖延11年後(即民國46年)日本政府進行清算完畢,致原告之存款求償困難,顯然台灣銀行及政府相關單位皆有過失責任,當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台灣銀行應依照民法54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被告豈能推卸責任。
二、原告所持有台灣銀行東京支店營業部之「特殊預金證書」存款單據,依正面所載存入人(振込人)為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領取店(元扱店)為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東京支店營業部、預金主人乃到期日存款領取人(預ケ主)為吉田榮一(即周明祥),存入日期為昭和20年8月17日,到期日為昭和25年8月17日,及依右邊金額後面所記載條款:您存放的錢,請到元扱店(台灣銀行)領取利息和本金的記載,故很明顯該「特殊預金證書」,是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將支付周明祥之理賠金存入台灣銀行東京支店,而台灣銀行東京支店開立5年定期存單(特殊預金證書)交由周明祥收執,故本案之特殊預金證書,是周明祥之存款單據相當明確。周明祥因向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投保火災保險,於昭和20年5月24日罹災,經當時東京都主管單位發給證明書,而持向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申請理賠,故該「特殊預金證書」是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將支付周明祥之火災理賠金存入台灣銀行東京支店的存款證明。
三、按債務之清償,自應通知債權人提領,並於提領後始能發生債之消滅。本案日本方面從未通知原告辦理具領,況迄今債權證據仍由原告持有,則債權關係仍然存在。日本方面無權發布清算完畢,況如何清算依照日本法律規定亦應有一定之程序,訴願機關顯然漏未斟酌。
四、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於日本投降後,由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9月23日公佈之「台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接收並撥歸公營,而成立目前之台灣銀行繼續營業,而台灣銀行既然接收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之資產,當然已經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至於國庫撥發6,000萬元乙節,僅能視為繼續營業之增資額。又民法第169條亦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台灣銀行東京支店足有令人確信其為台灣銀行代理存放款業務之海外分支機構之情形。且台灣銀行光復後亦由政府接收,自當承受原有債務。況35年該行依照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告辦理統籌清算時,亦未加以釐清與該行東京支店之關係。故參照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台灣銀行應負履行資任,故周明祥於日據時期所寄存於台灣銀行東京分店之存款,應由台灣銀行負責返還。被告怎能於事隔50餘年後,竟妄引日本政府之「閉鎖機關令」而推卸責任。
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周明祥既於35年5月22日,依據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之公告,向台灣銀行辦理凍結登記時,存款單據業經該行審查,並認定符合規定予以登記後統籌辦理清算。故原告之權益自應當獲得保護,被告怎可藉詞卸責。
六、保障人民權益乃是成立國家之目的,政府自當以其優越機制保障人民權益為職責,被告既然於答辯狀中承認「屬原告對日本政府之債權」,則原告之債權由政府出面求償乃政府理所當然之責任。被告應依照上開處理條例先行墊款,再積極向日方求償。
七、依據上開處理條例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60倍計算為新台幣後墊還之」,本件原告存款證據為原幣為15,000元,故計算為新台幣為900,000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政府單位未依委任關係善盡受任人責任,致其債權受償困難,應負賠償之責,應屬私法關係,惟原告卻以行政訴訟請求,管轄法院似有錯誤,綜觀其理由與主張並不相符。
二、本件原告所持有台灣銀行東京支店營業部之「特殊預金證書」存款單據,經被告函請台灣銀行查復,原告提示之特殊預金證書正面所載:存入人(振込人)為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處理行(元扱店)為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東京支店營業部、委託人(預主)為吉田榮一,與一般銀行匯款實務所需載明要項:匯出行(振出地)、解款行(支拂地)、受款人等迥然不同,另按台灣銀行93年6月18日銀營一字第09300122401號函說明三所陳,該特殊預金證書之「存款人」為「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且該特殊預金證書係為該株式會社存於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東京支店之存款證明書,非屬吉田榮一之存款證明書。是以,該特殊預金證書係為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存於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東京支店之存款證明書,並非原告訴稱之匯款。
三、另原告持有之特殊預金證書上所加蓋該行之登記戳記,係該行於35年間奉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850號公告辦理登記,僅係為方便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之「整理登記」,而非該行為債務之「確認登記」。
四、關於原告訴稱台灣銀行前揭存款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之整理登記,則自應由台灣銀行負責處理,如日本政府已於昭和32年進行清算完畢,則台灣銀行及政府相關單位皆有過失之責,當應賠償原告之損失部分,查被告得知日本「閉鎖機關令」一事,係緣於其他申請人黃進輝申請墊還款案,經被告分別函請外交部亞東關係協會及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協助查明,嗣經上開二單位函送有關日本「閉鎖機關令」相關資料,並經翻譯始了解屬日本國內支店之存款已於昭和32年(民國46年)進行清算完畢,合先敘明。原告持有台灣銀行東京支店營業部之「特殊預金證書」存款單據,係為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存於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東京支店之存款證明書,且原存款單據係由原告持有,屬原告對日本政府之債權,非屬我國政府對日本政府之債權,日本政府進行清算時,並不會對非債權人通知其清算事宜,是以,原告自應關注日本政府發布之相關清算訊息,並於清算期間內按其持有之債權憑證,逕向日本政府求償。
五、至原告所稱按債務之清償,自應通知債權人提領,並於提領後始發生債之消滅,況迄今債權憑證仍由原告持有,債權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查依據日本「閉鎖機關令」之規定,屬日本國內支店之存款已於昭和32年進行清算完畢,經過結算後債權關係已消滅。是以,本案所附存款單據,目前已非有效之債權憑證,原告顯有誤解。
六、又原告所稱台灣銀行東京支店足有令人確信其為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情形部分,依台灣銀行94年6月24日銀營一字第09400141561號函說明四所陳,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於日本投降後,業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目前之台灣銀行係由國庫撥發資本6,000萬元設立,並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而成,故該行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顯係原告有所誤解。
七、鑑於本案所附存款單據,目前已非有效之債權憑證,日後政府亦無法據以向日方求償,故本案為不符合墊還範圍,不予墊還。
理 由
一、按「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台幣30億元。」、「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1次墊還。」、「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60倍計算為新台幣後墊還之。...」、「本條例所需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指定國營金融機構先行代墊,其代墊款並加計利息分由減列該金融機構年度繳庫盈餘歸還。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為處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8條所規定。次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於日本投降後,業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目前之台灣銀行係由國庫撥發資本台幣6,000萬元設立,並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而成,故該行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因此,上開持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債權之人民,其財產權縱有損害,既非政府行為所致,國家原不負有賠償、補償或給付之義務。惟因處理條例之訂定,政府始負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是以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自以處理條例所規定者為限,此為主管機關之公法給付義務,因此上開有關存款及匯款,是否由政府先行墊還,必須符合處理條例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係已故周明祥之配偶,其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東京支店之存款單據金額原幣計15,000元,申請依照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被告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所持有之「特殊預金證書」存款單據,已非有效之債權憑證,日後政府無法據以向日方求償,不符合墊還範圍,不予墊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特殊項目證書及系爭處分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持有特殊預金證書是日據時代台灣銀行東京支店存款單據,明顯符合處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依照上開處理條例由政府先行墊款,再由政府積極向日方求償,且周明祥早已向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存款登記,自應由台灣銀行負責處理,如日本政府已於昭和32年進行清算完畢,則台灣銀行及政府相關單位皆有過失責任,應賠償原告損失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台灣銀行東京支店營業部之「特殊預金
證書」存款單據,依正面所載存入人(振込人)為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領取店(元扱店)為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東京支店營業部、預金主人乃到期日存款領取人(預ケ主)為吉田榮一,存入日期為昭和20年8月17日,到期日為昭和25年8月17日,及依右邊金額後面所記載條款:您存放的錢,請到元扱店(台灣銀行)領取利息和本金的記載,故很明顯該「特殊預金證書」,是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將支付周明祥之理賠金存入台灣銀行東京支店,而台灣銀行東京支店開立5年定期存單(特殊預金證書)交由周明祥收執,故本案之特殊預金證書,是周明祥之存款單據。又周明祥因向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投保火災保險,於昭和20年5月24日罹災,經當時東京都主管單位發給證明書,而持向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申請理賠,故該「特殊預金證書」是大成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將支付周明祥之火災理賠金存入台灣銀行東京支店的存款證明,據其提出特殊預金證書、證明書各1紙為證,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認該特殊預金證書之記載與一般銀行匯款實務所需載明要項有別,而認此應係非該周明祥之存款證明云云,然與上開記載內容實情不符,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原告所持上揭特殊項目證書乃日據時代台灣銀行東京支店
存款單據,依據日本閉鎖機關令之規定,屬日本國內支店之存款,已於昭和32年(民國46年)進行清算完畢,居住於台灣之債權人亦已包含在結算對象內一節,有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暨亞東關係協會函轉日本株式會社日貿信及日本財務省理財局國有財產業務課之回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依上揭資料可知,日據時代台灣銀行東京支店,業已經日本國內依據日本閉鎖機關令之規定,清算完畢無誤。而依上揭處理條例之規定可知,該條例乃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款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辦理墊還作業,實質為一債權讓與,依處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政府先行墊還後,應積極向日方求償,是申請人申請墊還時,需將存摺等支付憑證轉讓與國家以為求償依據,惟本件原告所持前開存款單據,既屬日本國內支店存款,已經日本國內清算完結,即非有效之債權憑證,日後將無法據以向日方求償,被告以原告所持之單據,不符處理條例所規定之墊還範圍,故不予墊還,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周明祥前已將前開存款單據之凍結存款登記,委
由台灣銀行統籌向日本政府辦理清算,其業已與台灣銀行有委任關係,如日本政府已進行清算完畢,則台灣銀行及政府相關單位皆有過失,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且其亦受有信賴利益之保障云云。惟台灣銀行奉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850號公告予以登記,其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整理登記,並非為該行債務之確認登記,此無從證明原告對台灣銀行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且此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信賴利益之保障云云,顯不足取。又縱原告認其已與台灣銀行成立委任關係,台灣銀行應負受任人之責任,另台灣銀行亦應負表見代表責任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係屬民法私權關係,與本件係因處理條例規定之公法給付義務無涉,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持有之存款單據,已非有效之債權憑證,日後政府亦無法據以向日方求償,故認本案不符合墊還範圍,否准由政府先行墊還,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