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132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被告93年3月9日警署人字第0930032161號書函,提起復審。經查該書函係就原告向被告申請復用(應為復職),經被告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台端主張本署免職處分違法不當,應依職權撤銷變更並同意申請『復職』一節,經查台端曾提出復職申請並經本署否准在案,台端循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本署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書函係就原告前所申請復職案件(即被告於91年7月16日以警署人字第0910118555號書函,對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予以否准乙案,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判字第039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重申本件業經被告否准在案,僅屬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復審決定雖未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以實體上無理由而「復審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