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 告 甲○○
乙○○丁○○戊○○己○○庚○○辛○○○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癸○○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寅○○
卯○○被告參加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子○○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丑○○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巳○○
午○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3年7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參加人為取得農業試驗場園藝教學實習試驗用地,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163 地號等8 筆土地,由教育部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73年5 月11日73台內地字第22795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73年5 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1975號及同年7 月6 日北市地四字第28035 號公告。嗣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89年11月22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臺北市○○區○○段5 小段163 地號等共8 筆土地,經輔助參加人報經內政部層轉被告認定所請於法未合,而以90年5 月7 日台(90)內地字第9007688 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由地政處以90年5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9021228200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輔助參加人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以地政處無處分職權,將訴願決定撤銷。輔助參加人據以將本件訴願移送被告審議,遭被告決定駁回,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准予收回其各自所有之土地,惟於訴訟中因部分共有人撤回起訴,原告乃針對臺北市○○區○○段5 小段163 、165 、166 、168 、169 、170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該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如附表)而為請求。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照價收回臺北市○○區○○段5 小段163
165 、166 、168 、169 、170 地號等6 筆土地。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輔助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原屬臺北市第9 號公園預定地(下稱第9 號公園
預定地),輔助參加人以72年8 月12日府工二字第30524號公告「變更臺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下稱變更學校用地案)變更為被告參加人所轄農業試驗場用地。惟查輔助參加人71年3 月3 日府工二字第09151號公告辦理變更學校用地案,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書所載:「五、初步檢討結果:㈠擬同意或部分同意採納學校建議修訂都市計畫者計有8 所學校」,並無第9 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之記載,顯然系爭土地未在輔助參加人71年3 月3 日府工二字第05191 號公告公展變更學校用地案研擬變更計畫之列。足證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未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顯屬違法。故原告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⒉訴願決定稱:「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修正,並未
超越該計畫案之通盤檢討範圍,合於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 項免再辨理公開展覽之規定」乙節,於法不合:
⑴輔助參加人所公告本件公開展覽說明書既無第9 號公園
預定地有任何變更之記載,則被告參加人對該公告公開展覽提出將第9 號公園預定地範圍內其所擁有○○○區○○段5 小段第171 、173 、83地號等3 筆土地,變更為該校及機關用地之意見,超出輔助參加人公告公開展覽範圍。
⑵都市計畫法第19條僅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對該政府有關
機關擬定之主要計畫及公民等提出之意見予以審議。至於未制定主要計畫公開展覽者,法律並未賦予都市計畫委員會有審議、修正之權力。本件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未依法辦理,顯然超越法令賦所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以違法論。
⒊本件原與同屬第9 號公園預定地被變更為被告參加人所轄
農業試驗場之臺北市○○區○○段5 小段154 之3 地號等土地(地政處77年3 月1 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 號公告被告參加人興建校舍及規晝道路、庭院佈置《丙案》工程用地),同案申請收回,惟地政處將其分成本件及77年徵收者兩案,77年徵收部分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而後者至89年11月22日原告等申請依法收回被徵收土地前,尚未開始使用。惟依據該案徵收土地機關原奉准之徵收計畫書十三、㈢計畫進度計載:「預定民國77年元月起至民國77年年底完成」,該案已逾越被告核准徵收土地使用期限。故原告等於89年11月22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依都市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又77年公告徵收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徵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亦經本件部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蒙鈞院91年度第
229 號判決在案。本件雖分前後兩次徵收土地,然該等屬同一都市計畫變更案,又屬同一使用目的,故一併申請依原被徵收土地價額收回土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參加人為興辦農業試驗場園藝教學實習試驗工程用地
需要,擬具土地徵收計畫書圖,報經被告73年5 月11日73台內地字第22795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5 小段163 地號等8 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核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08 條第7 款規定,且本件土地依被告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申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為都市計畫學校保留地,被告遂依土地法第
222 條規定予以核准徵收。⒉查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地政處於73年間完成徵收補
償法定程序後,被告參加人考量因本件工程用地需要所徵收土地上,僅有臺北市○○路○ 段173 、177 建號2 棟違建房屋尚未拆除,且其房屋面積僅占系爭土地一小部分,及所有權人不斷陳情、抗爭,以不影響本件整體工程施作進度情況下,於74年5 月間即開始發包辦理土地整地道路及排水等工程,並協調輔助參加人所轄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管處進行拆遷作業,嗣輔助參加人以74年10月3 日75府工建字第46858 號函公告拆遷地上物,並於75年7 月25日將所餘尚未拆除之173 、177 建號2 棟違建強制拆除,本件地上物拆除完畢,嗣被告參加人即依徵收計畫完成興建研究教學實驗農場使用,依卷附輔助參加人工程契約書影本等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稽,故案經被告核未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以90年5 月7 日台(90)內地字第9007688 號函同意輔助參加人所擬不予發還本件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⒊本件工程用地原為第9 號公園預定地,輔助參加人辦理變
更學校用地案時,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以71年3 月3 日府工二字第09151 號公告公開展覽計畫書圖30天,因被告參加人於上開公開展覽期間,建議將第9 號公園用地範圍內已為該校使用部分土地(案○○○區○○段○ ○段171 、173 及183 地號3 筆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以應該校農學院教學及實驗需要,案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71年12月16日召開之第255 次委員會審議決議,授權工務局實地勘查後劃定。嗣經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基於第9 號公園用地若僅變更被告參加人所申請3 筆土地為學校用地,則殘餘面積無法規劃作臺北市全市性大型公園,失去原劃設為第9 號公園用意,惟若扣除第9 號公園前已變更為「機關用地」部分,將其餘部分土地全數變更為學校用地,不但可增加被告參加人教學研究空間,並可由該校配合原有校區整體規劃設計,開放供市民使用,是以將前已變更為「機關用地」剩餘第9 號公園保留地全部變更為被告參加人學校用地,係將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變更為其他使用性質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用地),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無改變等考量。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71年12月23日召開第256 次委員會,爰決議將第25
5 次會議涉及被告參加人建議將第9 號公園用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乙節,修正「同意變更為學校用地」,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56 次委員會即已同意將第9 號公園「全部」變更為學校用地,而「非」僅限於該校使用並建議變更
3 筆土地部分。輔助參加人據此說明變更理由為「大部份現有學校(農業試驗場)使用土地納入計畫外,另其餘公園用地一併變更,以求完整」,並修訂計畫圖說(即現行計畫內容),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免再公開展覽,並依同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72年6 月27日召開之第266 次委員會議審決通過,以同年7 月14日台內營字第165531號函核定。並由輔助參加人於72年8 月12日以府工二字第30524 號公告實施。
故輔助參加人於辦理變更學校用地案公開展覽計畫書圖之30日公告期間內,接受被告參加人所提意見,將第9 號公園用地變更為該校用地及機關用地,以應該校農學院教學及實驗之需,係在公告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範圍內所作必要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修正,並未超越該計畫案之通盤檢討範圍,合於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
2 項免再辦理公開展覽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677 號判決參照)。
⒋另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
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有案,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早已公告發布實施,原告等如認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有瑕疵,或其權益因該項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依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所示,自可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濟,並不得於本件收回土地處分之訴訟程序中主張違法,蓋變更都市計畫之處分與收回土地之處分,係屬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收回土地之處分違法乙節,並不可採。
㈢被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
,其使用年限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1 年之限制,惟對土地法第219 條其他規定事項,並未排除適用。查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由教育部報經被告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由地政處以77年3 月1 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 號公告,惟因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中,土地使用情形欄僅記載水溝、民房及空地,未詳載土地使用人資料及土地使用情形,公告事項七乃記載土地改良物部分,待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嗣依土地改良物完成勘估之情形,分別經地政處87年12月9 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 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及輔助參加人89年9 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然拆遷作業時,迭遭120 餘戶居民強力圍阻,迄予疏導溝通,於88年8 月完成違建40餘戶之拆遷,89年10月再完成50餘戶搬遷,所餘25戶原預定89年11月底完成拆遷,但住戶仍行抗爭,經動用近百名人員協助,始於92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改良物(芳蘭大厝古蹟除外)之拆遷。
⒉被告參加人雖於徵收計畫書進度記載:「預定民國77年元
月起至民國77年底完成」,但原土地所有人之異議與抗爭行為不斷,自難準確按期實施,為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人之事由。況該期間僅「預定」,文義甚明,不影響於土地徵收與改良物徵收之繼續實施之合法性。原告等執此爭執為非有理。
⒊系爭土地原計劃為第9 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被告參加人學
校用地,核屬都市計畫之規劃,非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理由,況第9 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被告參加人學校用地,係輔助參加人於辦理變更學校用地案公開展覽計畫書圖之30日公告期間內,接受被告參加人所提意見,將第9 號公園用地變更為該校用地及機關用地,係在公告之變更學校用地案範圍內所作之必要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修正,並未超越該計畫案之通盤檢討範圍,合於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 項免再辦理公開展覽之規定,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677 號判決所認明。另鈞院91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該件係改良物徵收事件,事關分次徵收,與本件無關。
⒋被告參加人於徵收程序完成後即進行招標整建程序,於74
年5 月4 日開標由凱聖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簽訂工程契約書。凱聖營造公司得標後,即行規劃進行整建工程,惟原告甲○○、乙○○、戊○○、己○○、壬○○○、辛○○○、丙○○及丁○○、辰○○等人出面阻止工程之進行,其理由認為渠等已提起行政訴訟及再訴願,在行政救濟未定前,不可整建。另原告於74年5 月19日提出陳情函內載明:「至於本(74)年5 月17日凌晨填土及同月19日挖溝部分應即回復原狀」等語,足證被告參加人已於74年5 月間依法使用系爭土地,其有延期者係因可規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
⒌被告參加人奉被告73年5 月11日73台內地字第227951號函
通知輔助參加人准予徵收,該函說明欄二已敘明「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件一式兩份」。又依土地計畫書所載並無使用期限,按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無收回之權利,計畫書並附有無妨礙市計畫證明書乙份。
㈣輔助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都市計畫變更一節,按系爭土地於變更前乃公園
用地,變更後為學校用地,均為公設保留地,政府本可依法徵收。
⒉被告及被告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徵收計畫書均未載有期限
,而徵收計畫書如無徵收期限,則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
9 條規定辦理。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游錫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長廷,復變更為癸○○,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被告73年5 月11日73台內地字第227951號核准徵收函、輔助參加人地政處73年5 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1975號及同年7 月6 日北市地四字第28035 號公告、被告90年5 月7 日台(90)內地字第9007688 號函否准公函、輔助參加人地政處90年5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90212282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告申請書編為輔助參加人處分卷附件1 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台北市第9 號公園預定地,詎輔助參加人嗣後未依法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即將系爭土地供作被告參加人之園藝教學實習試驗用地;又依輔助參加人另案以77年
3 月1 日北市地四字第9562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
5 小段154 之3 地號等土地之徵收計畫書十三、㈢計畫進度計載:「預定民國77年元月起至民國77年年底完成」,該徵收案於原告89年11月22日提出收回土地之申請時,仍未開始使用,原告請求收回土地自有理由云云。
三、茲審酌兩造主張及攻防方法,本件之爭點有二:㈠原告是否已逾申請收回之期限?㈡本件是否合於收回之要件?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逾申請收回之期限?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
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另78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當時並無收回權行使期間之規定。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則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即已明文規定收回權行使之期限。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1 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 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為行政院於73年5 月11日以臺內地字第227951號函核准徵收,是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收回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惟究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新法,抑或舊法?則為首應審究者。
⒉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明定關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應適用申請時之法規,僅在聲請後法規有變動時,採從新從優原則而已。本件原告於89年11月22日提出收回之申請,自應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而受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 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期間之限制。又關於行使收回權期間係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所為之規定,故本件時效起算至遲應於法規施行之日起算,即原告至遲應於施行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為申請,詎原告遲至89年11月22日始申請收回,顯已逾78年施行之土地法所規定之收回期間,自屬於法不合。
㈡本件是否合於收回之要件?
⒈縱認本件無時效之疑義,則續應審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
未開始使用是否屬實?即本件是否符合收回之要件?⒉按土地法第219 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
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著有判例。
⒊經查,本件徵收計畫書並未載明計畫期限,此有該計畫書
附於被告之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主張計畫進度為「預定民國77年元月起至民國77年年底完成」,實係被告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同小段154 之
3 地號等土地之徵收計畫書所載,並非本件之計畫期限,原告顯有誤會。又本件徵收計畫書雖未載明計畫期限,惟被告參加人已於74年5 月間開始發包辦理土地整地道路及排水等基礎工程,此有工程契約書編為輔助參加人所提處分卷之附件12可稽。參照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縱未經全部使用,惟既已經被告參加人依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難認有未予使用之情事,堪認被告辯稱本件未符收回要件,為可採信。況系爭土地嗣後也已完工作為教學實驗農場使用,此有輔助參加人於89年12月14日赴現場拍攝之照片編為輔助參加人所提處分卷之附件14可佐。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業已逾期,且與要件未合,則被告予以否准,自無違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關於都市計畫變更是否合法之爭議,非屬收回土地之要件,且此項爭點前經原告以都市計畫變更不合法為由,對本件徵收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程序,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74年度判字第
67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自毋庸就該都市計畫變更及徵收之合法性予以論究。另本件事涉被告73年5 月11日73台內地字第227951號函核准徵收處分,與被告參加人答辯陳述所提及之被告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處分無關,故該部分亦非本件所應審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收回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否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收回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