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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35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左側結腸切除,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檢附怡仁綜合醫院同年月21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92年9月25日以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285,600元,並以原告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92年8月4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就核定退保部分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4月27日農監審字第10064號審議駁回。原告就核定退保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自診斷成殘日92年8月4日起逕予退保部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係不服被告自92年8月4日起逕予退保部分之處分,至於被告核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障害項目第3等級殘廢給付,並無表示不服。又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05條及第106條規定,損及原告農保權益,以致喪失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會員之資格,使原告一輩子辛勤,頓失農民會員之依託。

2、原告雖經手術切除左側結腸,當初因剛做完手術,身體較虛弱,無法工作,然經一段時間休息後,身體已經痊癒,確實能從事農作。參照怡仁綜合醫院93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原告目前已痊癒,仍可從事一般農事工作(一切務農正常工作),而非訴願決定及審議審定所稱看田水、從旁協助農務、非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乃真正農民所從事之農業生產,與手術前之工作能量及能力不變。況原告實際農務生產之稻穀(手術後仍全程工作),於92年11月28日第2期繳交新松仁碾米工廠倉庫公糧稻穀2,506公斤及1,392公斤,是務農生產之成果,可證原告務農工作之實際性。原告歷年來所從事1公頃多之農地,仍有繼續生產,方有生產之稻穀成果,而有上開生產總量及7萬餘元之農業生產收入。

3、原告於91年8月3日在怡仁綜合醫院手術切除結腸,現已痊癒,當初所領取些微之保險給付係因有保險金繳交所獲之福利,詎被告逕予退保,致原告喪失農會會員權益,被告所為處分顯與農保政策及全民健保政策宗旨相違,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違法。原告現仍可從事農業工作,未達上開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倘確實不應領取該農保殘廢給付,原告願意將該給付款項退還被告,然被告應恢復原告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格。

4、原告身為小老百姓,實無能力針對被告94年7月6日保受給字第09460199330號函申請審議,且原告因罹患癌症,經長達1年化療,此段期間並無工作,方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亦經被告審核通過,被告卻要求繳還該筆款項,則原告此段期間損失應由何人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殘廢等級第3等級。」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

2、參照怡仁綜合醫院92年8月21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傷病名稱為降結腸乙狀結腸交接處腺癌,91年7月1日至92年8月21日門診26次,91年8月1日至92年2月7日住院41天,治療經過欄略載於91年8月3日施行左側結腸切除手術,爾後每月住院5天化學治療,目前仍門診追蹤治療中,殘廢部位為左側結腸切除後,殘廢詳況欄載意識、呼吸及言語狀態正常,可自力行走及自行進食,日常生活可自理,惟工作能力為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該項殘廢已無好轉可能。」據此,依上開審定成殘當時之診斷書記載,原告因上症致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醫師並依其親自到診之實際身體殘廢狀況,就其專業醫理見解勾選其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殘廢狀況已無好轉可能,顯其殘廢情形已達終身不能從事農作之狀態,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並自其診斷成殘日92年8月4日逕予退保。

3、原告稱其仍可從事一般農事工作,不應喪失農保資格,並檢附單據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云云。惟被告審核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及領取殘廢給付後保險效力是否終止,係依被保險人診斷成殘時殘廢診斷書上所載殘廢詳況為審核依據,原告診斷成殘時之就診醫師既依其「親自到診」之實際身體殘廢狀況及參閱就診病歷,認定其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非「可從事正常農作」或「可從事戶外輕便農作」,且該項殘廢狀況已「無好轉可能」,顯其殘廢情形確已達終身不能從事農作之狀態。且原告並未對其領取之殘廢等級有所疑義,即原告認可其殘廢等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第46項第3等級之程度,顯其殘廢情形已達終身不能從事農作之狀態。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在案,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4、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俟原告溢領款項285,600元繳回被告銷帳後,再予回復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⑴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

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如屬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需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醫師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時,始得申請殘廢給付。原告因降結腸乙狀結腸交接處腺癌,術後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前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上開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核發840日計285,600元殘廢給付,並自92年8月4日診斷成殘日逕予退保在案。

⑵原告不服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主

張其目前已痊癒,仍可從事一般農事工作(一切務農正常工作),與手術前之工作能量及能力不變,並附繳交輾米工廠倉庫單據、農業生產收入證物等情,且據原告94年6月22日出庭時之身體狀況與一般人並無二樣,顯見原告因降結腸乙狀結腸交接處腺癌術後,身體未遺存永久性機能障礙,致勞動能力受損,未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經被告重新核定不予給付,前所溢領285,600元殘廢給付,請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方式繳還被告銷帳,並俟繳還該款項後即予恢復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從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92年9月25日原核定函,並於94年7月6日以保受給字第09460199330號函重為處分。

理 由

一、原告於93年9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列載「內政部」為被告,惟嗣於93年10月15日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及89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又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由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因左側結腸切除,於92年8月25日檢附怡仁綜合醫院同年月21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92年9月25日以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計285,600元,並以原告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審定成殘日92年8月4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就核定退保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行政訴訟中,被告以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其目前已痊癒,仍可從事一般農事工作(一切務農正常工作),與手術前之工作能量及能力不變,並附繳交輾米工廠倉庫單據、農業生產收入證物等情,復據原告於94年6月22日在本院出庭時之身體狀況與一般人並無二樣,顯見原告因降結腸乙狀結腸交接處腺癌術後,身體未遺存永久性機能障礙,致勞動能力受損,未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乃自行撤銷92年9月25日原核定函,並於94年7月6日以保受給字第09460199330號函知原告,重新核定前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所溢領285,600元殘廢給付請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方式繳還被告銷帳,並俟繳還該款項後即予恢復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按同一事實關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後,嗣又變更其行政處分時,因行政處分不同,應可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對於重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另為行政救濟,先前之處分應解為更為處分所撤銷而不存在,不得於先提起之行政訴訟中,請求撤銷更為之行政處分(詳參陳前大法官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214頁)。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原核定殘廢給付及退保之處分,既經被告以94年7月6日保受給字第09460199330號函予以撤銷,並告知原告如有不服新的行政處分,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以資救濟,原告並且自承其已收受被告94年7月6日上開函,經記明於本院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原處分顯已因被告更為處分所撤銷而不存在,是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仍就被告原核定殘廢給付及退保之處分續行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被告以94年7月6日保受給字第09460199330號函所為重新核定前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原告所溢領285,600元殘廢給付之新的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所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申請審議以資救濟,非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更為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行政訴訟之續行,經核亦無必要。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