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43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訴訟參加人 周進福即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之祖父周儀河於民國(下同)40 年 2 月
9 日占有祭祀公業周同立記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 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為地上權登記,然該地上權登記業經最高法院於 90 年 5 月 31 日以 90年台上字第 989 號確定判決,認定地上權不存在。原告再於 90 年 8 月 29 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因所檢具文件不足遭駁回。92 年 12 月 25 日再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依法審查後尚有需補正事項,乃以被告 93 年 2 月 17 日汐補字第 06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復於 93 年 3 月 1 日補進,經審查後該登記申請案尚未依前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3 年 3 月
4 日汐駁字第 047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3年3月4日汐駁字第047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就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4建號(即建物
門牌為台北縣汐止市○○里○○街○○○巷○○號建物所坐落基地,亦即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53地號土地)依實測結果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卷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管理人:
周進福)所有,其上建物則由原告先祖周儀河、周東月、周元、周萬塗等四人之先人共同出資興建,並由周儀河等四人依土地法向主管機關辦畢總登記,渠等先人於本件土地上構造房屋之始原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嗣並於38年9月1日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並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畢,嗣更於40年2月9日由渠等四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向主管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可以推見。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各三0分之一,係繼承自周錦銘,而周錦銘則繼承自周儀河。承前述,自係本於繼承關係,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接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應堪認定。參以首揭規定及事實之說明,則原告等確得主張取得地上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而申請該管機關即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至灼。
添⒊復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証明或其他足資証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証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亦有明文。申言之,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已訂有其處理程序,且依於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所提出足資証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無誤後,即應公告。詎被告於原告提出前揭9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確定判決(按此判決可証明原告等及其他現公同共有人及其被繼承人皆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本件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及鄰人周銹鍛之四鄰証明書之前提事實下,並未即時辦理公告,反而一意要求原告補正,已有不當。殊不知,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証明或其他足資証明占有開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是於土地總登記後,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固可提出土地四鄰証明文件証明繼續占有之事實,惟提出其他足資証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文件亦無不可。 本件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除提出戶籍謄本外,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原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証明書、房屋課稅現值表、稅單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為証,乃地政機關未予實質審查,僅依審查要點所例示事項為形式審查,即遽以原告提出之四鄰証明有瑕疵逾期未補正為由遽予駁回登記申請,實有可議。
⒋又地政機關審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就
取得時效是否完成,作實質上審查,而非僅依審查要點所例示事項為形式審查,行政法院判決亦有闡釋。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上亦有聲請卷內附土地謄本建物權狀可憑,則被告未就原告有無使用違反土地管制法令為實質審查,逕以原告未依被告通知限期提出土地分區使用証明而駁回登記聲請,亦有可議。更何況,系爭土地之使用究竟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既屬地政機關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或基於行政機關一體之行政機能,由被告請求該管都市計劃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亦有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760號判決可參,併此敘明。
⒌再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或數人,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地上權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等就公同共有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出本件申請為公同共有地上權之登記,自有所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
⒈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
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等有關土地登記處理程序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所明定,合先敘明。本案原告之登記申請經被告依規定收件、審查後,尚有應補正情形,當無法逕予辦理公告及登記,被告依前揭規定據以通知原告補正,經原告補進後,因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遂駁回其登記申請,洵屬有據,並無不當,原告所述「未即時辦理公告,反而一意要求原告補正,似與前揭程序相違」顯有誤解。
⒉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出具證明時應添附印鑑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所明定。依原告登記申請案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有戶籍遷出情形,以致未符合「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規定,雖原告主張其大姊周銹鍛(即前占有人之繼承人)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惟周銹鍛亦有曾戶籍他遷(台北市北投區、南港區)情形,非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居住者,確與前開規定不符,更遑論本案證明人之身分(為前、後占有人之親人)是否得當及有無利益迴避問題。被告就原告登記申請案所主張之四鄰證明人不符規定處予以通知補正,確無不當。
⒊依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
「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㈣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673550號函亦釋明「... 故為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申請該項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由申請人檢附該管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本案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其檢附該占有使用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並非無據。況土地使用是否違反使用管制之審認非屬登記機關權責,應由權責主管機關予以認定,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實有誤解。
⒋依原告之登記申請案內主張其占有目的物為「林森街一三
一巷十六號」建物,惟所附他項權利位置圖記載占有範圍另包括「林森街一三一巷八、十、十二號」建物,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通知原告檢附後者建物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原告補進後始表示後者建物門牌係自前者建物門牌增編及整編而來,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復經被告洽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前者建物門牌之相關整編資料亦與原告所主張不符,故原告就此補正事項確未完成補正。
⒌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申請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 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申請人身分證明... 」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36條及第34條所定。本案申請地上權設定目的物-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4建號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共16人,原告於登記申請書亦於申請人欄列明同前權利人共16人,惟僅部分申請人-甲○○、乙○○、丙○○等三人蓋章,被告乃通知原告依上開規定由全體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蓋章,並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俟後原告始主張該登記申請係由部分申請人代其他共有人提出,惟未檢具授權書或委託書,而原告主張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應亦有類推適用」代為申請情形,亦非屬現行得代位申請土地登記之相關法規範圍內。且原告與上開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僅為共有人關係(非繼承人關係),其權利狀態為分別共有亦非公同共有,自無法依原告所主張,比照相關代位申請之規定辦理。
⒍綜上所陳,原告就前揭登記申請案應補正事項確有未完全
補正情形,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據以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確係依法處分,並無不當,請判如起訴之聲明。
㈢被告訴訟參加人主張:
⒈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本案訴訟結果,對參加人
之權利將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允許參加訴訟: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5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因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就本案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或因參加人之聲請,以裁定允許參加訴訟。請依前述法規,以裁定允許參加人參加訴訟,以維參加人權益。⒉原告等自84年繼承系爭建物後,根本未居住、占有系爭建物,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
⑴「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戶籍謄本如他遷之記載,如無有力之反證,足以證明其占有並未間斷,尚難因其遷回之故,即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為繼續占有。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應以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為前提要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占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時效完成後他遷,除有事實足以證明尚在繼續占有外,應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法務部(80)法律字第2130號解釋在案。
⑵除原告甲○○之戶籍在系爭建物上外,其他二人戶籍早
已遷出,且原告等三人亦早就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上:原告乙○○之戶籍地址在「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巷廿八號三樓」、原告丙○○在「台北市○○區○○里○○鄰○○街○段○○○巷○號」、原告甲○○在「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巷○○號」此有原告等三人戶籍謄本可稽。其中僅有原告甲○○之戶籍係在系爭土地上,此參系爭建物謄本即知,但實際三人根本未住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上,根本未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此有證人周麗珠(住址汐止市○○里○○街3之1號)及賀永年(住址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可證。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⒊原告等主張時效取得,亦因參加人前訴訟塗銷地上權而時
效中斷,時效應重新起算;自塗銷地上權訴訟90年6月22日判決確定起算,至原告92年12月為時效取得之申請,期間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
⑴時效制度在於促使原權利人積極利用其財產權,則所有
人請求或起訴行使 其權利時,自應認為中斷取得時效之進行。且解釋上取得時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如依民法第129條因起訴請求,自應認為時效中斷。前大法官王澤鑑於其民法物權第1冊「通則、所有權」一書表示「有爭論的是,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關於消滅時效所定之事由(請求、承認、起訴)對取得時效有無類推適用餘地,本文認為應採肯定說,取得時效制度亦以所有人未行使其權利為前提,對在權利上睡眠者不予保護,所有人依請求或起訴行使其權利時,取得時效之進行自應中斷。」亦採相同見解。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早已於86年8月11日起訴請求,此有
參加人起訴狀影本可稽。故原告等若主張時效取得,其時效自應中斷,故若其再主張時效取得,亦應自90年6月22日民事第三審判決確定後起算,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989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但原告等不僅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其辯稱於92年12月底已時效取得,亦不符時效取得最少應占有10年之規定,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乙案自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可稽附卷可參,因本案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有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所明定。
三、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出具證明時應添附印鑑證明。」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及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7 點所明定。又依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㈣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內政部 78 年 3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673550 號函亦釋明「...故為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申請該項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由申請人檢附該管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
四、查本件原告等之祖父周儀河於 40 年 2 月 9 日占有祭祀公業周同立記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 5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為地上權登記,然該地上權登記業經最高法院於 90 年 5 月 31 日以 90 年台上字第 989 號確定判決,認定地上權不存在。原告再於 90 年 8 月 29 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因所檢具文件不足遭駁回。92 年 12 月 25 日再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依法審查後尚有需補正事項,經被告以 93 年 2月 17 日汐補字第 06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93年3月1日具狀補陳,然經審查後並未依前開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3年3月4日汐駁字第047號通知書駁回該登記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93年3月4日汐駁字第047號通知書、93年2月17日汐補字第064號補正通知書、系爭土地40年之登記謄本資料、最高法院於90年5 月31日以90年台上字第989號確定判決及訴願書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㈠系爭土地上之南港子小段四建號建物為公同共有或普通共有?㈡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申請登記是否已依法補正法定要件?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依
首開規定與說明,須提出:⑴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取得時效之證明,⑵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⑶未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以符法制。茲分述之如下:
㈡系爭土地上之南港子小段四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公同
共有或普通共有?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雖有16人,但依釋字第451號解釋,本件申請僅由原告等3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即可,毋須全體共同申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依登記謄本之記載應為普通共有,而須由全體共有人申請之始合法等語置辯。本院按「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據之,可知系爭建物若為公同共有,則公同共有人對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本無單獨處分之可能,而原告等3人卻於90年8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予訴外人周銹卿,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原處分卷可據(第117頁),足知系爭建物係登記為「分別共有」,自難謂原告等人對系爭建物屬公同共有關係,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為本件申請自應由全體分別共有人為申請始合法。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得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由公同共有人之1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申請本件時效取得等云,顯不足採信。是被告以渠等之申請未合法而予以駁回,並非無據。
㈢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申請登記是否已依法補正法
定要件?按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地上權時效者,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已言之,而依原告登記申請案所附「四鄰證明」,俱為原告等之大姊周銹鍛(即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所出具,有該等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3紙附原處分卷足考,核該等證明書除證明人周銹鍛與本件原告之親屬關係密切,欠缺客觀之證明力外,且其住居處所就其戶籍謄本之登載情形觀之,亦有戶籍他遷(台北市北投區、南港區)情形,另有其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足佐,自難認其為系爭土地繼續占有土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或居住者,而與前開法定要件不符。另原告3人除陳博文外,其餘均有有戶籍遷出情形,並有渠等3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查,實難謂均一致有「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法定要件之事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縱「四鄰證明」有疑義不足採,但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89號確定判決內容,亦屬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等行使地上權占有取得時效之事實等語。惟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塗銷地上權一案,法院係就周儀河等人有無擅自在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為調查審理,非就原告等3人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時效之事實為調查審理,且原告等3人在該案係就其原有地上權之登記是否合法有效為主張,並未涉及行使地上權取得時效之主張,難認係原告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時效之「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因之,被告以原告所提之「四鄰證明」欠缺客觀證明力等語,自屬有據。原告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足為「其他證明文件」等云,亦屬無足憑採。
㈣至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未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
證明文件部分,原告主張其雖未提出該項證明,但依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第 760 號判決意旨,被告亦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等語。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第760號判決意旨所論述之事實,係就「原告已經向該管都市計劃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為立論,係考量申請人業已提出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地政事務所毋須再強求申請人另提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而應本乎職權予以調查而言,本件原告則始終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相關之系爭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已據原告表明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兩者立論基礎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既未依規定補正提出「未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即系爭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難謂符上開合法定申請要件,被告據以駁回申請,即非無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經被告依規定收件、審
查後,認尚有應補正情形,依前揭規定據以通知補正,原告未依照通知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被告因而駁回其登記申請,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