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勞訴字第0930024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苗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因腦內出血術後致殘,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於90年6月22日核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嗣原告於90年9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同一傷病再次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核,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乃於90年11月12日核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並自90年11月8日起逕予退保,經扣除前領440日殘廢給付後,實發400日殘廢給付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自我審查結果,以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註銷原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改按第8項第7等級核付,溢領40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256,000元,應退回被告銷帳。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4月12日(91)保監審字第0037號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4日勞訴字第0026424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俟前開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之處分確定後,以92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260042890號函知原告,略以已註銷其90年11月8日退保,恢復其保險效力,並催原告將前所溢領之殘廢給付400日計256,000元退回銷帳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0117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於92年7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所患殘廢部位除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外,尚加重右側肢體之殘廢及喪失言語能力,檢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2年7月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肌力減損程度未較前次申請時加重,另查無完全失語症之情形,其殘廢程度仍符合第7等級,此次申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以93年1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31035581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4月9日(93)保監審字第0607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障害項目第7等級及第39障害項目第4等級殘廢給付,並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
3、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358,4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應依式填送。」、「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或生育證明書,除第76條、第78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60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上開規定檢具上項文件,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即已完成法定之要件。
2、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並參照內政部台(88)內訴字第8803171號、台(88)內訴字第8806593號及台(89)內訴字第8903231號訴願決定,被保險人殘廢與否,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診斷為據,被告之特約醫師就農保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與否,並無法定診斷權責,其審查意見自不宜作為認定依據等語,被告受託辦理農保殘廢給付業務時,多次為內政部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故本件依據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顯屬違誤。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可參。被告未依據具有法定診斷職權者(即原告之兩位主治醫師)所填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作為審核殘廢等級之依據,亦未依被告職員第2次訪查紀錄來審核原告殘廢等級,卻以被告職員第1次訪查結果及無法定診斷職權之特約醫師所提供之意見予以核定殘廢等級,顯以迂迴、消極之證據,推定原告之殘廢等級,違反對原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平等原則。
4、按「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保險人為審核第1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闢診療病歷。」勞工保險條例第
51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及第76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5、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及第76條第3項規定為被告所聘各專科醫師之法定職權,即保險人所聘請之各專科醫藥專家係用以審核各特約醫療院所之診療費用。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卻用以審核被保險人殘廢程度之依據,其是否具有法定之職權、是否違法?殊令原告質疑。且遍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有詮釋上肢、下肢喪失機能及遺存運動障害,並未定義如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設計格式之肌力程度,被告如何界定原告右側肢體肌力為3分之殘廢標準?再者,原告之主治醫師在被告所設計之殘廢診斷書係勾選喪失言語能力,而非勾選言語不清,惟被告卻以其職員第1次訪問筆錄記載口語含混不清,說話打結,認定原告並非喪失言語能力,其審核之法律依據標準何在?
6、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前段及第9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五之(三)規定:「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得按其引起自動運動障害之程度與範圍,參考同一上肢『喪失機能』或『顯著運動障害』定之。」。
7、大千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兩位主治醫師於90年9月5日及92年7月7日填具被告所設計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90年6月11日因頭部外傷,經手術治療,於症狀穩定後,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其第1次殘廢部位為腦,經被告依上開標準表核付第8障害項目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原告復因頭顱骨整形、自體排斥、感染後殘廢加重,其第2次殘廢部位為腦與右側肢體及喪失言語能力,符合上開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9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適用第4殘廢等級。
8、原告確實患有失語症,有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2年7月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殘廢詳況欄中「10.言語狀態」項目中勾選「喪失言語能力」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及第9款規定,被告應准予核付第39障害項目第4等級殘廢給付,並與原核定第8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核定升等為第2等級殘廢給付,其給付標準為1,000日,扣除90年6月22日給與之440日殘廢給付,被告應再給與原告560日殘廢給付,而原告每日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40元,被告應再給與原告殘廢給付358,400元。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稱原告言語困難、肢體肌力左側比90年更恢復云云,究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何項標準認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5條第8款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7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日;第8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同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又「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49685號函釋在案。
3、被告第1次原係核定原告符合第8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嗣改核為第7障害項目第3殘廢等級,而後改核定為第8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並追繳其溢領之400日殘廢給付,原告針對被告前2次核定,均未提起救濟,至其針對被告第3次核定及追繳溢領殘廢給付部分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並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本件則係第4次核定原告所患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故不予給付所請殘廢給付。又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40元,所請第2等級殘廢給付之給付標準為1,000日,扣除被告原核定第8障害項目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90年12月24日函),差額為560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8,400元,合先敘明。
4、詳言之,本件原告前因車禍腦內出血術後致殘,於90年6月12日檢具大千綜合醫院同年月2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於90年6月22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計281,600元。原告於90年9月26日再檢送大千綜合醫院同年月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復以同一事故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參照該診斷書,略載原告因車禍頭部外傷致腦內出血,於89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89年12月3日至12月15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殘廢詳況為意識狀態遲鈍、呼吸正常、肌力程度左側上下肢5分、右側上下肢3分、行動遲滯、起臥正常、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可自行進食、大小便情形可自理、沐浴更衣可自理、喪失言語能力,於90年9月5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等情。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上開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原應發給840日,惟扣除前已領取440日,實發400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改按第8項第7等級核付,溢領400日殘廢給付計256,000元應退回被告銷帳。原告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被告誤載為92年)4月12日(91)保監審字第0037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4日勞訴字第00264 2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後因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上開被告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遂告確定,現由被告移送行政執行中。
5、本件原告再於92年7月11日以同一事故致殘程度加重,即其所患殘廢部位除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外,尚加重右側肢體之殘廢及喪失言語能力,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右側肢體肌力減損程度未較前次申請時加重,且其並無完全失語症之情形,其殘廢程度仍符合同表第7等級,此次所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而以93年1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31035581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經監理會93年4月9日(93)保監審字第0607號審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5日勞訴字第093002455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6、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本件被告除以原告檢附之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檢具原告所送申請書件、殘廢診斷書及病歷影本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本件依92年7月間之門診病歷紀錄,其言語機能為言語困難,並無完全失語症之情況,本件參照第8項及第41項審為第7等級。」,嗣經監理會就卷附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謂:「依長庚醫院92年7月之殘廢證明『右側肢體肌力4、行動遲滯、喪失語言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長庚醫院病歷,本病人為言語困難,非喪失言語能力,肢體肌力左側還比90年更恢復,且同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比之92年證明殘廢程度綜合評估並未增加,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
7、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若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診斷書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之權限。且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係由殘廢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之意旨,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時,得基於職權認定其殘廢等級,而被告參考所屬人員訪查原告之訪問資料,係屬調查相關文件之範圍,被告以訪問結果作為重新審查之依據,並無不當,原告所稱顯屬誤解,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8、本件奉鈞院指示,針對原告「言語困難」部分再請醫師提供意見,經被告檢附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後,其意見略以:「⑴所患言語機能障礙在所附病歷中未見詳盡之評估,無法了解其個別構音能力及實際言語溝通能力。⑵相關言語困難之紀錄,可參照:①90年8月14日及90年8月16日之住院病歷紀錄:該兩次狀態均為E4V5M6,而V5所代表之意即為仍可言語溝通能力。②90年10月22日之門診病歷開始有dysphasia之紀錄,直到92年9月1日該部分均保持一致,故其言語機能是dysphasia,而非aphasia(失語症)。
dysphasia是『言語困難』,有別於『失語症』之無法言語。⑶一般言語障礙經語言復健均會有相當程度之改善。」等語,故原告並未如其所主張喪失言語能力。又參照原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01172號案件(黃股)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以國語及客家話與承審法官對話,顯見其並無喪失言語能力之事實,此有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可稽(94年4月11日內容自00: 15:00至00:17:30及00:23:50至00:25:20,94年5月4日內容自00:07:00至00:07:40及00:09:20至00:
10:30)。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標準給付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5條第4款、第8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8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生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再按,同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9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4等級殘廢,給付標準74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一)『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種語言機能中,有3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二、本件原告係由苗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90年6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因腦內出血術後致殘,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於90年6月22日核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嗣原告於90年9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同一傷病再次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核,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乃於90年11月12日核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並自90年11月8日起逕予退保,經扣除前領440日殘廢給付後,實發400日殘廢給付在案。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自我審查結果,以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註銷原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改按第8項第7等級核付,溢領400日殘廢給付計256,000元,應退回被告銷帳。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4月12日(91)保監審字第0037號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4日勞訴字第0026424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俟前開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之處分確定後,以92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260042890號函知原告,略以已註銷其90年11月8日退保,恢復其保險效力,並催原告將前所溢領之殘廢給付400日計256,000元退回銷帳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0117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於92年7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所患殘廢部位除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外,尚加重右側肢體之殘廢及喪失言語能力,檢具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2年7月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肌力減損程度未較前次申請時加重,另查無完全失語症之情形,其殘廢程度仍符合第7等級,此次申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以93年1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31035581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90年6月12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大千綜合醫院90年6月2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90年9月26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大千綜合醫院90年9月5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之前行政處分、監理會91年4月12日(91)保監審字第0037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4日勞訴字第0026424號訴願決定書、系爭92年7月11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2年7月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系爭被告93年1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310355810號函之行政處分、監理會93年4月9日(93)保監審字第0607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5日勞訴字第0930024554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規定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而被告特約醫師並無法定診斷權責,不得作為審核原告殘廢等級之依據,被告應依原告主治醫師所開具有利於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核付原告殘廢給付(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對於其殘廢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8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並不爭執,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殘廢情形除符合第8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外,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障害項目第4等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前段及第9款規定,得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發給殘廢給付,經扣除被告前發給原告第8障害項目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後,被告應再發給560日計358,400元之殘廢給付等情,爰訴請本院判決:「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障害項目第7等級及第39障害項目第4等級殘廢給付,並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3、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358,4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殘廢情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障害項目第4等級殘廢?
2、原告主張其殘廢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障害項目第4等級殘廢,無非係以大千綜合醫院、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0年9月5日、92年7月7日分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殘廢詳況之「言語狀態」欄,已勾選「喪失言語能力」為據,然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39障害項目第4等級殘廢所指「喪失言語之機能者」,依同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種語言機能中,有3種以上不能構音者。雖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殘廢詳況之「言語狀態」欄勾選「喪失言語能力」,惟並無原告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種語言機能中已有3種以上不能構音之任何記載,本院審理本案時,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從原告之病歷資料中指出何處有記載原告之殘廢情形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原告訴訟代理人戊○○表示:「原告病歷資料中只有記載原告仍有失語症現象。」經記明於本院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原告之情形僅是失語症「現象」,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9障害項目第4等級殘廢所指喪失言語機能之情形(即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4種語言機能中有3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3、況本件於原告起訴後,經被告再次檢附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⑴所患言語機能障礙,在所附病歷中未見詳盡之評估,無法了解其個別構音能力及實際言語溝通能力。⑵相關言語困難之紀錄,可參照:①90-8-14及90-8-16之住院病歷紀錄:該兩次狀態均為E4V5M6,而V5所代表之意即為仍可言語溝通。②90-10-22之門診病歷開始有dysphasia之紀錄,直到92-9-1該部分均保持一致,故其言語機能是dysphasia,而非aphasia(失語症)。
dysphasia是『言語困難』,有別於『失語症』之無法言語。⑶一般言語障礙經語言復健均會有相當程度之改善。」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及原告病歷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益證原告並未如其所主張喪失言語能力。
4、再者,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01172號勞保案件(另案)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以國語及客家話為意見之陳述,此復有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及該案9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足憑,顯見原告並無喪失言語能力之事實。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身體殘廢程度較被告所認定之等級為高,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證據,無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已喪失言語機能乙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併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障害項目第7等級及第39障害項目第4等級殘廢給付,並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以及給付原告358,4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