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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6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39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澄字第1278號代電以無具體犯罪事實,但思想不堅,發交新生總隊感訓。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89年12月18日(89)基衡法寅字第9863號函,略以原告自39年5月30日起至39年12月8日止,發交感訓6月10日,准予補償7個基數,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復於91年5月3日以其於39年1月21日即遭羈押,至同年5月30日交付感訓云云,再向被告申請補發補償金,經被告以92年6月27日(92)基修法庚字第4071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旋以原告自39年3月10日起至39年12月8日止,發交感訓8月29日,應准予補償8個基數,扣除前已申領7個基數,再予補償1個基數,乃以93年1月12日(93)基修法寅字第0192號函復原告,將被告92年6月27日(92)基修法庚字第4071號函撤銷,再予補償10萬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39年1月21日起至39年3月9日止的補償金額30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要訴求係就原告人身自由於39年1月21日至39年5月10日遭受違法限制,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相關政府機關無原告自39年1月21日遭羈押之資料,而不予補償。

二、原告39年3月10日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部分,係原告於39年5月10日被解押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但原告受管訓期間係自39年3月10日起至40年3月9日,而原告於39年12月9日恢復自由,故被告重新認定原告人身自由於39年3月10日至39年12月9日遭受不當限制。另犯人應先被收押、經審訊、判刑、執行,方符法律程序,而原告係於39年1月21日即被羈押,故此部分亦應予補償。

三、另訴外人李海泉、李金生係與原告同案,同月被捕、同月開釋,渠等領得11個基數補償金,而原告卻僅領8個基數。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依原處分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1月24日律宣字第0920004307號書函送原告之案卡記載,原告思想不正行跡可疑應予執行感訓1年,39年3月10日至40年3月9日期滿;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9年9月30日(89)信服字第26063號書函查復,依該署檔案,列記原告於39年12月9日入伍。被告以原告至遲於39年12月8日已開釋,就39年3月10日至39年12月8日之感訓期間,補償8個基數,扣除前已申領之7個基數,再予以補償1個基數,計10萬元,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所訴李海泉、李金生獲補償11個基數云云,核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為原告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期間,依補償基數表補償,其中7個半月以上9個月未滿者,補償8個基數,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所規定。

二、查依原處分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1月24日律宣字第0920004307號書函送原告之案卡記載,原告思想不正行跡可疑應予執行感訓1年,39年3月10日至40年3月9日期滿;又依原處分卷附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9年9月30日(89)信服字第26063號書函查復略以,依該署存管老歷及退除給與檔案,列記原告於39年12月9日入伍。是被告依上揭證據顯示,以原告至遲於39年12月8日已開釋,就39年3月10日至39年12月8日之感訓期間,補償8個基數,扣除前已申領之7個基數,再予以補償1個基數,計10萬元,經核並無不當。

三、至原告訴稱其係39年1月21日起至39年3月9日止即遭羈押,,並請求被告應再為補償原告3個基數30萬元云云,然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茲原告對其39年

1 月21日起至39年3月9日止亦遭羈押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向相關單位調取原告有關本案之相關文件後,依所留存之資料,亦無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遭受羈押之有利證據,故原告此項主張難認可採。另原告所指訴外人李海泉、李金生與其同案,卻獲補償11個基數云云,惟該2人核屬另案,彼等究應如何補償,自應依該案相關證據以認定之,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亦非本件得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自39年3月10日起至39年12月8日止發交感訓8月29日,補償基數8個金額80萬元,扣除其前已申領7個補償基數,再予補償1個基數金額10萬元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以其自39年1月21日起至39年3月9日期間亦被羈押,訴請撤銷被告上揭不利原告之決定及訴願決定,乃無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再為補償原告3個基數3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