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67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經訴字第09306223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以「使用單晶片之風扇控制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2月19日以(93)智專3(2)04060字第093201581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專利異議審定書中,基於異議證據2為1998年8月
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VARIABLESPEEDFANFAILURE DETECTOR」(可變速風扇之失調偵測器)專利案,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及構造內容屬實質相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審定異議成立。
⒉原告對被告之異議成立處分難以心服,乃向訴願機關(
經濟部)提出訴願,仔細說明判斷一發明或創作進步性之比對客體,係以申請專利範圍內之基本單元逐一比對,應就其所包含之各元件及元件間的連接關係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整體所能展現的功效是否有顯然的進步性來判斷。惜訴願機關未對系爭案內容深入瞭解,隨即發下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系爭案申請人)實在無法心服,不得已乃提出行政訴訟,茲將理由陳述如下:
⑴被告明顯違反行政上之「誠信原則」:
系爭案申請人於申請案當時已於習知技術之描述說明習知風扇控制系統皆使用複雜之硬體電路元件之缺點。有鑑於習知風扇控制系統之缺點,因此發展出系爭案之利用可程式化和數位化單晶片的風扇控制系統,根據不同的需求而更改單晶片之程式,其不僅可減少電路元件的數目,而且其精確度高、反應時間及穩定性皆優於習知技術。而被告亦於審酌這些習知技術之後認為系爭案確實符合專利要件後始准予此專利。但,被告卻又於異議審查過程中,根據參加人所提出之異議證據2,並以異議證據2與系爭案之主要構成及作用相同和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相同,而遽認系爭案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然而,事實上證據
2 與系爭案所提供之習知風扇控制系統同樣使用複雜之硬體電路元件,具有更換性不大以及固定特性的問題,兩者實質上所描述之技術完全相同,被告既已於申請審查期間審定系爭案相較於所提供之習知技術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而准予系爭案專利,如今卻又因證據2而不准予專利,如此出爾反爾及認定事實違誤之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⑵被告於進步性判斷上比對客體錯誤,未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
①判斷一項發明或創作進步性之比對客體,係以申請
專利範圍內之基本單元作逐一比對,應就其所包含之各元件及元件間的連結關係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就系爭案整體所能展現的功效是否具有顯然的進步來判斷進步性。
②依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4節中所述,發明專
利之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如下:「‧‧‧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有無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換言之,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判定,應以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進步性來判定,至於該專利在說明書或圖式中所揭露而未列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其他內容、功效或技術,則並非判斷該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焦點。
③參加人所提之證據2中,雖揭示有單一積體電路之
結構(原文為a single integrated circuit,見異議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但並未揭示有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之結構。異議證據2中所採用之積體電路之風扇驅動單元15,係與系爭案第2a圖以及第2b圖所示之習知技術中之風扇驅動IC 510等技術相同,且其缺點已如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第1段所述:「如第2a圖與第2b圖所示進行風扇馬達轉子位置控制的習知風扇控制系統中,不論如第2a圖所示使用風扇驅動IC 510,或是如第2b圖所示使用霍爾元件560配合電路設計,甚或採用其他磁場感應元件或方式,其電路元件皆為硬體元件,可更換性不大,且同樣具有固定特性的問題」。因此,異議證據2係利用複雜之硬體元件來控制馬達轉速,其所佔體積大,而於有限之空間內係無法依實際需要加以任意更換;相反地,系爭案於申請請專利範圍中清楚界定係藉由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並利用軟體來控制馬達轉速,其精確度高且反應時間、穩定性和靈活度皆優於異議證據2。是以,被告完全未針對申請專利範圍內之基本單元作逐一比對及就其所包含之各元件及元件間的連結關係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就系爭案整體所能展現的功效是否具有顯然的進步來判斷進步性,故被告於進步性判斷上比對客體錯誤,完全未依照專利法審查進步性之判斷原則進行審查,而未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
⑶「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
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乃被告制訂「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惟參閱被告於93年2月19日之異議審定書中,僅以「系案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既已為異議證據2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即予以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事實上,原告於被異議答辯理由書中即針對每一獨立項及其所依附之附屬項,與異議人所提該些證據作一比對說明,且針對每一獨立項所具有的進步性做出解釋及說明,殊知在每一專利案當中,每一獨立項與其所依附之附屬項皆為一個獨立的專利範圍請求,被告本應依據每一個獨立的專利範圍請求以作審查,惟今日被告以同一事實理由逕自將被異議案所有的獨立請求項(第 1、
8、16、23項)作「異議成立」之處分,此舉完全違反上述「專利審查基準」中「應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之規定,因此被告之行政處分具有「漏未審酌」之行政暇疪。
⑷次按「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
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亦為被告制訂「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惟被告於異議審定理由書中,亦未針對依附於該些獨立項之該些附屬項作出判斷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僅以「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16、23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7、9至15、17至22及24至29項)亦為習知技術之附加組合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以作異議成立之處分,此一審查行為,亦已違反上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事實上,被異議案係由4個獨立項及25個附屬項所組成,被告於審查時除了該4個獨立項須獨立審查外,其餘的25個附屬項亦須依進步性的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如合乎進步性要件,即有通知原告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使原告有更正或刪除的機會「此一權利義務於被異議案審查時專利法第44條之1亦有明定」,若被告認為異議證據及理由雖可證明被異議案之部分請求項不符專利要件,但尚無法證明全部請求項均不符專利要件,應先發函通知專利權人更正,自不能僅因其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即草率就其「全部」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而無具體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瑕疵。因此,被告所作之處分明顯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且具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再者,被告之行政處分為不利於原告之結果時,未曾履行核駁通知程序,而逕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對原告造成突襲,致使原告未能於事前作適當充分陳述意見及作有效之防禦,故被告之行政處分實已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
⑸相對於證據2,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案中所揭示之轉速值與輸入電壓間之函數關係
特徵,與證據2之線性變化關係特徵相異。根據證據2之摘要可得知,馬達轉速在第一預設溫度與第二預設溫度間之為線性變化。換句話說,在溫度低於第一溫度時,馬達轉速為最小速度;在溫度高於第二溫度時,馬達轉速為最大速度;在第一溫度與第二溫度之間,馬達轉速在最小速度與最大速度間成線性變化。因此,證據2之馬達轉速之變化僅為單一線性函數。然而,根據系爭案所揭露之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間之函數關係,將系爭案之單晶片程式化,使得當馬達轉速低於第一轉速值時,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成第一函數關係;當馬達轉速高於第一轉速值時,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成第二函數關係。換句話說,當馬達轉速低於第一轉速值時,係以第一函數為轉速判斷法則;在第一轉速值上,原先的第一函數之特性以程式轉換為第二函數,而得到一個新的轉速判斷法則。因此,系爭案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間具有兩相異之函數關係。證據2之單一函數關係與系爭案之兩相異函數關係明顯不同,實難謂系爭案之特徵已為證據2有相同之揭露。
②證據2揭示有單一積體電路之結構,但未揭露有系
爭案之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結構以及其執行之判斷法則。系爭案之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偵測風扇馬達的速度而獲得轉速信號,接著再根據輸入電壓及轉速信號經由轉速判斷法則而決定輸出信號,以驅動風扇馬達並更新轉速。此外,上述判斷法則係為:當馬達轉速低於第一轉速值時,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成第一函數關係;當馬達轉速高於第一轉速值時,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成第二函數關係。然而,證據2並無揭露其積體電路執行系爭案之判斷法則。證據2之積體電路所執行之判斷法則為:首先由積體電路偵測溫度,經由信號轉換後比對電壓,再在根據比對結果進行驅動馬達,且在第一溫度與第二溫度之間,馬達轉速在最小速度與最大速度間成線性變化,換句話說,馬達轉速之變化僅為單一函數關係。因此,證據2之積體電路所執行之判斷法則,與系爭案之單機片所執行之判斷法明顯相異,且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亦同意「證據2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者不同」。證據2並無揭露系爭案之單晶片,實難謂系爭案之特徵已為證據2有相同之揭露。⒊根據上述可得到以下結論:⑴證據2之積體電路並非可
直接導出系爭案之可程式化之單晶片;⑵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間之數值加以判斷等,並無揭示於證據2;⑶證據2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不同,且證據2判斷法則與系爭案之判斷法則相異;⑷證據2係利用類比控制方式,而系爭案係利用數位控制方式,兩者為截然不同風扇控制系統。因此,原告對於訴願機關及被告以系爭案與證據2比較而判定兩者手段及構造內容屬實質相同之理由實難以信服。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與證據2不同而具有進步性,且被告
及訴願機關未能詳查系爭案與證據2之差異,草率審定異議成立及駁回系爭案訴願,顯然不合理且不恰當。為此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謂異議證據2雖揭示有單一積體電路之結
構,但並未揭示有系爭案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之結構,亦非可由異議證據2直接推導出系爭案。異議證據2係利用複雜之硬體元件來控制馬達轉速,其所佔體積大,而於有限之空間內係無法依實際需要加以任意更換;相反地,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清楚界定係藉由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並利用軟體來控制馬達轉速,其精確度高且反應時間、穩定性和靈活度皆優於異議證據2。異議證據2中僅揭示單一函數之關係,與系爭案所述相異之兩函數之關係明顯不同;系爭案轉速值判斷可直接由輸入電壓(即輸入信號)進行判斷,不需再經由信號轉換之動作,與異議證據2偵測溫度之判斷必須經由信號轉換後方可進行比對判斷之動作不同,所得結果亦明顯不同,實難謂兩者所據以達成之目的,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實質相同,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云云。
⒉經查,異議證據2具一積體電路晶片,其中頻率/電壓
轉換器具有輸入端用以接收電壓脈衝,電壓脈衝正比於馬達轉速,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該第二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函數關係),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即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等;與系爭案以單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相同。且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即證據2之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間之數值加以判斷等,俱已為證據2有相同之揭露。雖異議證據2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者不同,唯異議證據2以其失調偵測器所具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進而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與系爭案以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乃屬實質相同;系爭案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既已為異議證據2所揭露,且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使用亦屬習知之技術,乃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被告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完全不違法:
⑴原異議理由主張之證據包含:
①中華民國公告第449199號(即證據1)。
②美國專利第5,790,430號(即證據2)。⑵被告於93年2月19日針對原異議理由所作之異議審定
書第5及6項審定: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8、16、23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惟,原告仍不服該異議審定結果,因此依序提呈訴願及行政訴訟上訴狀。⒉查,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同樣認定原異議成立之處分並
無違誤,同時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發文之行政訴訟答辯書亦答辯指明:
⑴證據2「具一積體電路晶片,其頻率/電壓轉換器具
有輸入端用以接收電壓脈衝,電壓脈衝正比於馬達轉速,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2輸出電壓,第2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函數關係),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第1電壓及第2電壓(即第1數值及第2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在第1電壓低於第2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等;與系爭案「以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相同。且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即證據2之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之數值加以判斷」等,俱已為證據2有相同之揭露。雖證據2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不同,唯證據2「以其失調偵測器所具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進而比對判斷第1及第2電壓」與系爭案『以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術手段及構成內容乃實質相同;系爭案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既為證據2所揭露,且可程式化之晶片使用亦屬習知之技術,乃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是以,證據2確實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8、16、23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⑵參加人完全同意上述針對證據2之審定結果。為了清
楚比對系爭案與證據1及2之技術,參加人將於下文再次簡要比對系爭案與證據1及2之組合技術,以突顯技術概念相同之處,俾供鈞院詳細審查之依據。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可由證據1及2輕易完成,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證據1: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3 圖
揭示:運算IC[IC2][風扇驅動單元]用以驅動風扇轉動;霍鋼IC[IC1)[霍爾元件)送出霍爾感應放大訊號給運算IC;外部訊號輸入端[PWM]及電流控制電路10[亦即單晶片PWM訊號]用以咸測外部訊號源,經電流控制電路控制流經風扇線圈之電流,以調變控制直流風扇的轉速。雖然該證據1未揭示系爭案之單晶片具有轉換類比/數位[A/D]信號的功能,但下列之證據2具有轉換訊號並設置為積體電路晶片之概念,可供簡單轉用組合於證據1之風扇調速電路。
⑵關於證據2: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2圖
揭示頻率/電壓轉換器21具有輸入端用以接收電壓脈衝[輸入信號],該電壓脈衝正比於馬達轉速,該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2輸出電壓[輸出信號],該第2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更揭示該頻率/電壓換器21及比較器25可製成單一積體電路晶片[IC][單晶片]。此外,該證據2之摘要揭示失調偵測器具有一第一電壓,其正比於馬達轉速(轉速與電壓成第一函數關係),該失調偵測器偵測預定溫度值,該失調偵測器具有一第二電壓,其正比於預定馬達轉速(轉速與電壓成第二函數關係)。該第二電壓在低於第一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具有一第一數值,高於第二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具有一第二數值,及於第一預定溫度及第二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在該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的一數值。該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轉速判斷法則),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
⑶關於證據1及2之組合技術:由於電流與電壓成正比,
證據1之電流控制電路實質等同於電壓控制電路。簡言之,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將證據1之PWM電流控制電路簡單組合證據2之轉換器、製成積體電路晶片,再簡單使用轉速與電壓函數關係,進一步再簡單應用證據2之轉速判斷法則,即可完成系爭案第1、8、16及23項(獨立項)。同時,參照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書謂:「‧‧‧系爭案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既為證據2所揭露,且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使用亦習知之技術,乃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是以,證據1、2及習用可程式化晶片之組合技術確實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8、16、23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理由完全不成立:
⑴原告起訴主張:「‧‧‧證據2雖揭示單一積體電路
,但未揭示可程式化之單晶片‧‧‧證據2利用複雜硬體元件控制馬達轉速,其所佔體積大,而於有限空間內無法依實際需要加以任意更換;相反的,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清楚界定藉由可程式化單晶片並利用軟體來控制馬達轉速,其精確度高且反應時間、穩定性和靈活度皆優於證據2‧‧‧」,針對上述論述,原告主張之說法完全不正確,且甚至與系爭案第8及23項之界定敘述不一致。事實上,證據2之第7項所揭示之「頻率/電壓轉換器21及比較器25可製成單一積體電路晶片」的概念、作用及功效完全等同於系爭案第1、8、16及23項界定之(單晶片)的概念、作用及功效,而原告主張系爭案與證據2差別僅在於強調系爭案之單晶片係屬可程式化單晶片,而非傳統積體電路晶片。惟,由系爭案第8及23項可知,系爭案第8及23項僅界定單晶片之功能敘述,並未界定任何「可程式化」特徵;甚至系爭案第8及23項涵蓋所有任何形式之單晶片之範圍。再者,由於系爭案第1、8、16、23項等獨立項皆屬於同一發明概念,且可程式化晶片」特徵又非系爭案之可專利標的,因此顯而易見系爭案第1及16項進一步界定之「可程式化」特徵僅為實施系爭案之非可專利技術特徵。今查,證據2既然揭示「頻率/電壓轉換器21及比較器25」的特徵,且其同時具備「可製成單一電路晶片」的概念、作用及功效,其自然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第8及23項「單晶片」之概念、作用及功效。同時,參照被告之答辯書謂:「‧‧‧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使用屬習知之技術,乃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是以,證據2組合習用可程式化晶片之技術即可輕易證明系爭案第1及16項「可程式化單晶片」及其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顯而易見的,原告以習用「可程式化」特徵進行主觀比對(刻意忽略「可程式化晶片」非之可專利標的),其顯然刻意企圖誤導鈞院做出錯誤判斷而欲不當獲准專利權,原告掩飾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不正當事實確鑿。
⑵原告主張:「‧‧‧[a]證據2之積體電路並非可直接
導系爭案之可程式化單晶片,[b]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元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間之數值加以判斷等,未揭示於證據2,[c]證據2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不同,且證據2與系爭案之判斷法則相異;[d]證據2利用類比控制方式,系爭案利用數位控制方式,兩者為截然不同風扇控制系統,‧‧‧」,針對上述論述,原告主張之說法完全不正確。
針對上述主張[a]項,請參照參加陳述狀第3之1項所述,一方「可程式化晶片」非系爭案可專利標的,另一方面系爭案第8及23項從未界定該特徵,其顯然僅為非可專利特徵,且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原告自然毋需再予強辭辯駁。針對上述主張[b]項,請參照參加陳述狀第1之2項及第2之2項所述,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發文之行政訴訟答辯書及參加人之原異議理由多次詳細指明證據2輕易完成系爭案「單晶片、轉速與電壓成函數關係、比對判斷電壓」等概念、作用及功效,故於此不再予重複比對。針對上述主張[C]項,請參照參加陳述狀第2之1及3項所述,證據2之「單晶片、轉速輿電壓成函數關係、比對判斷電壓」概念可輕易組合使用於證據1之「PWM轉速控制電路」領域(或系爭案先前技術第1至4圖之「PWM轉速控制電路」領域),且上述證據之組合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其即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第1、8、16及23項「風扇轉速控制系統」所有技術概念、作用及功效。針對上述主張[d)項,類比或數位控制僅係因選擇傳統積體電路單晶片或可程式化單晶片所衍生出之差別而已,其理由如上述[a]之比對事實,並無概念或功效之不同,故於此不再予重複說明。顯而易見的,原告以習用「可程式化」特徵進行主觀比對,其顯然刻意企圖誤導鈞院做出錯誤判斷而欲不當獲准專利權,原告掩飾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不正當事實確鑿。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理由顯無可採,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使用單晶片之風扇控制系統」發明專利案適用於一風扇馬達,包括:一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用以接收一輸入信號,根據該輸入信號決定一輸出信號,並將該輸出信號輸出;以及風扇驅動單元,用以接收該輸出信號,並根據該輸出信號決定該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該風扇馬達。參加人對之提出異議並以90年8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調速之風扇驅動電路」新型專利案(即證據1)及西元1998年8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VARIABLESPEED FAN FAILURE DETECTOR」(可變速風扇之失調偵測器)專利案(即證據2)為證,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案經被告審查略以,證據1係以運算IC驅動風扇轉動,藉外部訊號輸入端所感測之外部訊號源,經一電流控制電路,控制流經風扇線圈之電流,進而控制風扇轉速,與系爭案之構成及作用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已揭露系爭案以單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證據2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雖與系爭案偵測轉速者不同,惟證據2以其失調偵測器所具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進而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與系爭案以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乃屬實質相同,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亦為習知技術之附加組合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主要係謂證據2雖揭示有單一積體電路之結構,但並未揭示有系爭案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之結構,亦非可由證據2直接推導出系爭案;證據2係利用複雜之硬體元件來控制馬達轉速,其所佔體積大,而於有限之空間內係無法依實際需要加以任意更換;相反地,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清楚界定係藉由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並利用軟體來控制馬達轉速,其精確度高且反應時間、穩定性和靈活度皆優於證據2;且證據2中僅揭示單一函數之關係,與系爭案所述相異之兩函數之關係明顯不同;系爭案轉速值判斷可直接由輸入電壓(即輸入信號)進行判斷,不需再經由信號轉換之動作,與證據2偵測溫度之判斷必須經由信號轉換後方可進行比對判斷之動作不同,所得結果亦明顯不同,實難謂兩者所據以達成之目的,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實質相同,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異議審定理由書中,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部分,未逐一審查,判斷其進步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及第1、2圖揭示具一積體電路晶片,其中頻率/電壓轉換器具有輸入端用以接收電壓脈衝(輸入信號),電壓脈衝正比於馬達轉速,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輸出信號),該第二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函數關係);此外證據2之摘要第9至22行揭示失調偵測器具有一第一電壓,其正比於馬達轉速(轉速與電壓成第一函數關係),該失調偵測器偵測預定溫度值,該失調偵測器具有一第二電壓,其正比於預定馬達轉速(轉速與電壓成第二函數關係);該第二電壓在低於第一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具有一第一數值,高於第二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具有一第二數值,及於第一預定溫度及第二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在該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的一數值;該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此與系爭案以單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相同;且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即證據2之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間之數值加以判斷等,證據2已有相同技術之揭露,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構成及技術內容。雖然證據2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者不同,惟證據2以其失調偵測器所具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進而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與系爭案以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實質上乃屬相同。又原告雖一再指稱引證2未揭示系爭案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之結構,然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23項可知,其僅界定單晶片之功能敘述,並未界定任何「可程式化」特徵,甚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23項涵蓋所有任何形式之單晶片之範圍,故系爭案之「可程式化單晶片」之使用,亦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其中第2至7項之特徵依序為:具有風扇驅動電路、輸入可變電壓信號、輸入外部脈波調變信號、輸入轉速信號、輸出警告信號、輸出脈波調變信號,第9至15項之特徵依序為:輸入可變電壓信號、輸入外部脈波調變信號、輸入轉速信號、具有磁場感應元件、具有霍爾元件、輸出脈波調變信號,第17至22項之特徵依序為:具有風扇驅動元件、輸入可變電壓信號、輸出警告信號、具有函數線性關係,第一函數與第二函數的線性關係不同、輸出脈波調變信號,第24項至29項之特徵依序為:輸入可變電壓信號、輸出警告信號、具有函數線性關係,第一函數與第二函數的線性關係不同、具有磁場感應元件、具有霍爾元件等,均屬其獨立項第1、8、16、23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亦為習知技術之附加組合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