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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68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經訴字第09306224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3月27日以「散熱模組」(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以93年3月15日(93)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3202440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系爭案准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之審定理由不屬「法定理由」,未符合依法行政及誠實信用之原則:

⑴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不具進步性的法定理由為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另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又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關於「審查上應注意事項」所載,進步性之審查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加以判斷。判斷新型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被告應引證具體的既有技術、知識資料,但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已有記載)者,則不在此限,惟審定書內需充分說明。惟被告之核駁理由係純為個人主觀判斷而完全未有任何之證據或實驗數據加以佐證,蓋西元1996年11月12日申請,西元1998年8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散熱效果以及拆換時間,在未進行實際測試時,並無法確實得知引證案與系爭案間之優劣:

①引證案之散熱模組基本上即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其並

無法達成之功效。舉例言之,系爭案散熱模組之複數風扇係直立且軸向並列,為單一風扇的入口,入風面較大,風壓也較大,對於伺服器有較佳的散熱功能。其優點在於:當有一風扇211故障時,系爭案因為屬於串連,即使有一個風扇故障,入風口還是一樣大,只是風壓較小而已,仍然可以做散熱的動作;且待散熱物之同一位置仍有風扇212可供作動而產生散熱氣流。而引證案之複數風扇係水平且徑向串列,接點在於端子的一端,因為是並排,因此當有一風扇故障時,入風口的風面會變小,風壓會減少,故障風扇的部分也會造成擾流,對應此故障風扇之待散熱物之位置將無法產生散熱氣流。

②再者,就拆換時間而言,系爭案之端子結構係直接固定

於風扇扇框上,因此於故障時可在不斷電的情形下直接將散熱模組或風扇拆卸更換,完全無被告所述之「系爭案還需先拆除外殼才可拔出故障散熱模組」之情況,顯然與事實相違背,反而是引證案必須先拆除外殼11才可拔出故障散熱模組12,故應該是系爭案明顯比引證案可更快拆換散熱模組方是符合事實。退而言之,關於拆換時間,在沒有實品可供實際測試的情況下,並無法確定引證案比系爭案可更快拆換散熱模組,但被告卻明顯以其主觀意識而判斷引證案較快速方便,實違背行政作為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所提出的審定理由「引證案兩風扇並排其散熱效果絕對比系爭案兩風扇串接來得好,且如需拆換一只故障風扇時,系爭案需整個拆除固定元件22,整體上並不會比引證案來得快速方便」並不屬於法定理由「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亦無適當的證據來加以支持,在此情況下,被告審定已然失去法律依據,且違反審查原則,根本不符法律意旨,顯然違反行政行為上之依法行政原則。又不論是引證案或系爭案的設計,都是一個插拔而已,所以於維修或更換零件時沒有太大的差異。

⑵此外,原告曾於申復理由書中強調於系統內部的固定且有

限空間情況之下,引證案之端子設置的位置及固定連接方式不僅會佔用掉風扇單元本身所能使用之空間,迫使風扇單元之尺寸必須變小,進而影響其散熱效果;而且其端子22只設置於系統框架之一端,其與其中一風扇距離較近,但另一風扇若欲與該端子形成電連接,勢必將其端子線跨過該距離較近之風扇才能完成連接,如此必會造成兩風扇之端子線糾纏在一起,導致抽換故障之風扇不易。相較之下,系爭案之端子結構係直接固定於風扇扇框上,且完全無該引證案之上述缺點。因此,被告作成「引證案亦為直接插接於系統內端子座,亦不會如申復理由所稱會因端子

22 固定在殼體上而影響散熱效果及端子線糾纏致拆換故障風扇不易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明顯違反行政作為上之誠信原則。

2.被告違反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及方式:按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的判斷進步性基本原則,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兩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個別判斷進步性。再者,於判斷是否輕易完成時應組合兩件或以上之不同文獻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惟被告對於此部分完全不作為,而僅一篇引證案作為系爭案之不具進步性的核駁理由,顯違依法行政原則。且訴願機關對此點亦未回應。

3.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確實具有進步性:⑴系爭案之目的

系爭案係提供一種可應用於熱抽換之快速插拔散熱模組,其能在有限空間達到最佳之散熱功效,完全不會受到系統內部高度或厚度的影響。

⑵系爭案之結構

系爭案將端子結構設計於散熱風扇的側邊以構成一散熱模組,當散熱模組插入於系統之框架內時,端子結構直接插接於系統內之端子座,使得散熱模組可透過端子結構與系統作電連接,以傳輸系統之信號或電源予散熱風扇。原告雖就引證案圖2、圖3標號22為端子不爭執,但其並沒有設在散熱模組的側面。

⑶系爭案之特徵具有進步性

①依據被告之審查基準第2-2-20頁,關於「構成要件形狀

、排列變更之新型」,其指出:「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又關於「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已在審查基準第2-2-19頁中明示,其指出,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或者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

②前揭結構使得散熱模組能在有限空間達到最佳之散熱功

效,完全不會受到系統內部高度或厚度的影響,而此特徵在習知技術中並未揭露,且習知技術並無法達到系爭案之前揭功效。

③另外,被告在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也自承:「... 其間

雖有端子或風扇位置不同之些微差異... 」,亦即被告也認為系爭案之構成與習知技術不同,惟被告的結論卻係「惟系爭案此構成元件排列之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亦未產生某一新功效... 」,原告無法認同,蓋熟習此技藝者均了解風扇在空間有限的情況下,其與周邊元件間的配置並非可隨意更換。

4.舉例來說,「威而鋼」係用來治療陽痿的藥物,明顯具有進步性,被告以及訴願機關不談陽痿療效,卻拿一個心臟病藥作為引證案,並且說「威而鋼」不能治療心臟病,所以「威而鋼」不具進步性,其邏輯上顯有重大錯誤。按被告及訴願機關不提及系爭案具有「當有一風扇故障時,待散熱物之同一位置仍有風扇可供作動而產生散熱氣流」等優點,並且說系爭案不能像引證案一樣為兩風扇並排,所以散熱效果變差,不具進步性,此顯係邏輯上的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原處分理由(三),被告陳述引證案之散熱模組已包括系爭案散熱裝置、端子等所有構件,其端子直接插接於系統端子座使散熱模組與系統形成電連接,與系爭案有相同技術手段,已具體說明系爭案屬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理由;再者,被告又陳述系爭案並未有較引證案有散熱效果較佳、拆換速度較快之功效增進,已具體說明系爭案不符專利法進步性規定之理由;此外,引證案之系統框架的線路事先安排妥當,即不會有原告所稱之兩風扇端子線糾纏一起的問題,原處分並無違背事實認定而違反誠信原則。

2.再者,引證案與系爭案有相同創作目的,已揭露系爭案所有構件,有相同技術手段。又從引證案圖1、圖2與圖3可知引證案也是為直接插拔,同樣有熱插拔等功效;引證案圖3的端子為標號22,端子也設在散熱模組上,且端子設置於側面或後面為簡單的變更,可以輕易思及。是以,兩案僅見有端子或風扇位置不同之些微差異,屬於構成元件之簡易排列變更,引證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此外,系爭案確屬引證案構成元件之簡易排列變更,為可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增進;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散熱方式皆係一種對流散熱,在有限空間內,風量大小影響散熱效果最鉅,風量愈大則散熱效果愈佳,即使其中之一風扇故障,仍可藉其它風扇產生之風量來散熱,系爭案兩風扇串接,引證案兩風扇並排,系爭案一風扇產生之風量被另一風扇阻礙而減少,兩個風扇不會因此有兩倍風量,引證案則無此問題,兩個風扇就是產生兩倍風量,故在同樣風扇數量情況下,引證案散熱效果明顯優於系爭案;又在拆換故障散熱模組時,引證案只需從外部直接將散熱模組從系統之框架拔出即可,而系爭案還需先拆除外殼才可拔出故障散熱模組,此從引證案之代表圖式及系爭案圖3B即可輕易看出,毋須實際測試,故引證案明顯比系爭案可更快拆換散熱模組;此外,引證案之端子亦為直接插接於系統內端子座,亦不會受系統內部高度或厚度影響,在散熱功效上,如前所述,亦較系爭案為佳。綜上所言,系爭案僅是引證案構成元件之簡易排列變更,拆換速度、散熱效果亦未見改善,引證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按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有專利法第135條修正說明可資參佐。本件係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即93年7月1日施行)前,業已審定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於93年3月3日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因未變更實質,經被告准依該修正本審查,依其修正後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3項,其中第

1、11項係獨立項,分別為:

1.一種散熱模組,可插拔於一系統內,其包括:一散熱裝置;以及一端子結構,設置且固定於該散熱裝置之一側邊,並與該散熱裝置作電連接,當該散熱模組插入於該系統之框架內,該端子結構可直接插接於該系統內之一端子座,使得該散熱模組與該系統可形成電連接。

11.一種散熱模組,可插拔於一系統內,其包括:

複數個散熱裝置;一固定元件,設置於該複數個散熱裝置之側邊,並將該複數個散熱裝置組合在一起;以及一端子結構,以接近該等散熱裝置的方式設置於該固定元件之上並與該複數個散熱裝置作電連接,當該散熱模組插入於該系統之框架內時,該散熱模組可藉由該端子結構而與該系統形成電連接。

二、系爭案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應用於熱抽換之快速插拔散熱模組,該散熱模組包括一散熱裝置;以及一端子結構,設置且固定於該散熱裝置之一側邊,並與該散熱裝置作電連接,當該散熱模組插入於該系統之框架內,該端子結構可直接插接於該系統內之一端子座,使得該散熱模組與該系統可形成電連接。引證案係1996年11月12日申請,1998年8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案之散熱模組包括散熱裝置(風扇)、端子結構,端子結構固定於散熱裝置之一側邊,並與該散熱裝置作電性連接,當該散熱模組插入於該系統之框架內,該端子結構可直接插接於該系統內之一端子座,使得該散熱模組與該系統可形成電性連接。因此,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快速插拔散熱模組之技術手段。原告雖主張系爭案散熱模組之複數風扇係直立且軸向並列,為單一風扇的入口,入風面較大,風壓也較大,對於伺服器有較佳的散熱功能。而引證案之複數風扇係水平且徑向串列,接點在於端子的一端,因為是並排,因此當有一風扇故障時,入風口的風面會變小,風壓會減少,故障風扇的部分也會造成擾流,對應此故障風扇之待散熱物之位置將無法產生散熱氣流。就拆換時間而言,系爭案之端子結構係直接固定於風扇扇框上,因此於故障時可在不斷電的情形下直接將散熱模組或風扇拆卸更換,完全無被告所述之「系爭案還需先拆除外殼才可拔出故障散熱模組」之情況,顯然與事實相違背,反而是引證案必須先拆除外殼11才可拔出故障散熱模組12,系爭案明顯比引證案可更快拆換散熱模組。退而言之,關於拆換時間,在沒有實品可供實際測試的情況下,並無法確定引證案比系爭案可更快拆換散熱模組。此外,引證案之端子設置的位置及固定連接方式不僅會佔用掉風扇單元本身所能使用之空間,迫使風扇單元之尺寸必須變小,進而影響其散熱效果;而且其端子22只設置於系統框架之一端,其與其中一風扇距離較近,但另一風扇若欲與該端子形成電連接,勢必將其端子線跨過該距離較近之風扇才能完成連接,如此必會造成兩風扇之端子線糾纏在一起,導致抽換故障之風扇不易。相較之下,系爭案之端子結構係直接固定於風扇扇框上,且完全無該引證案之上述缺點等等。

三、但查,依系爭案上述獨立項界定之技術內容以觀,其主要在一固定元件設置於該一個或複數個散熱裝置之側邊,並將該複數個散熱裝置組合在一起,以及一端子結構以接近該等散熱裝置的方式設置於該固定元件之上並與該一個或複數個散熱裝置作電連接,當該散熱模組插入於該系統之框架內時,該散熱模組可藉由該端子結構而與該系統形成電連接。至於複數個散熱裝置情況下,究係直立且軸向並列,抑或水平且徑向串列,系爭案於上開獨立項中並未加以界定,亦即上述二種排列可能皆包括在於系爭案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內。原告僅以其圖式2之實施例為直立且軸向並列,即認與引證案圖式2之實施例係水平且徑向串列,二者不同,作為較系爭案具有較佳的散熱功能一節,非屬可採。又系爭案之端子結構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獨立項之記載係以接近該等散熱裝置的方式設置於該固定元件之上並與該一個或複數個散熱裝置作電連接,並未界定其端子結構係直接固定於風扇扇框上。雖然系爭案第1項定義其端子結構設置且固定於該散熱裝置之一側邊,但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11項就端子結構設置位置作不同界定,並在同一發明中提出,可見端子結構設置位置之差異,係屬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應用習知技術之簡易變換。況引證案圖3的端子為標號22亦設在散熱模組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端子結構係直接固定於風扇扇框上,較引證案可更快拆換散熱模組或無引證案兩風扇之端子線糾纏在一起,導致抽換故障之風扇不易,而具進步性一節,亦非可採。

四、另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與引證案作比較,已可明顯瞭解二者構件組態上之差異,係屬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應用習知技術之簡易變換,或可得預期之功效,並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之功效增進,原告主張引證案之散熱效果以及拆換時間,在未進行實際測試時,並無法確實得知引證案與系爭案間之優劣一節,仍非可採。另就系爭案其餘附屬項之內容觀之,均屬就上開獨立項構件或組態再細部描述,並未脫離獨立項之技術範圍,均不能以此附屬特徵主張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具有顯然功效增進。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