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77號原 告 甲○○75年9月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溫泉溝地區市地重劃範圍內重劃前協天段12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辦理該區市地重劃,擬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奉內政部准予辦理,被告旋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4日以90府地5字第90299號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實現已確定市地重劃案之接續執行,依序辦理重劃前後地價之評議後,依評定重劃前後地價辦理土地分配計算負擔,於92年12月3日以府地5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30日,並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要求被告○○○鄉○○○段○○ ○號抵費地變更為畸零地,並由原告以評定價格優先承購,經被告查處及調處後,認重劃區之抵費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應訂定底價公開辦理標售,鄰地所有權人無優先承購權,案經函報內政部裁決,同意依被告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以93年5月7日府地5字第0000000000-C號函覆原告,並無優先承購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作成准原告優先承購宜蘭縣○○鄉○○○段96地號抵費地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湯仔城段96地號抵費地變更為畸零地,並准原告優先承購,侵害原告權益,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原告所○○○鄉○○○段第97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協天
段第120地號),原告在90年1月17日所提出陳情書內陳述,該基地依宜蘭縣政府77年3月8日府建都字第15922號之申請建築線案,因已完成公共排水溝免指示建築線,且以78年9月30日建局都字第5787號核發建造執照在案;亦即是被告先行主張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而於78年5月18日徵收原告所有協天段第119、119-1地號,面積24㎡;另外於請領建照時以協天段第116地號為畸零地而預留保留地面積39.56㎡,故湯仔城段第96地號土地是屬原告基地所面臨之人行廣場公共用地,而其中部分土地是徵收原告土地而來。
⒉惟該區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而一直無法開發,原告法定代
理人擔任溫泉溝自救會會長,因長期無法開發且在各方壓力下,勉強同意進行市地重劃開發;為擬定方案應召開數次協調會並聽取地方意見,惟自88年3月4日起至93年8月2日止,被告相關單位一再變更內容及與眾設計集團閉門造車,如原88年3月4日公共設施負擔比例34.88%於舉辦1、2次說明會後,草率再增加土地負擔為48.96%,形成區內地主不滿;終於第3次又小降42%左右,致區內地主哀苦連天,因政策延宕損失更慘重。後來被告又於90年11月20日原徵收價格(12年間未加計利息)發還協天段第119、119-1地號,面積24㎡;暫編湯仔城段第101地號面積97㎡則由廣場用地變更為商業區之畸零土地,須公開標售,頓使原告由面臨廣場而成裡地,使原告損失慘重。
⒊本土地於市地重劃時規劃成畸零地,且併入相關符合建築
線及建築法令之最小面積規模等內容,使相鄰接土地得依評訂價格優先承購買入,此於規劃過程中是可行且輕而易舉之事。但被告不依其代表人指示,亦對「93年2月19日曙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華總公3字第09300006380號主旨:檢送立法委員張川田服務處代轉甲○○乙○○於1月1日致總統府函文就所陳述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中之抵費地,盼貴府能依土地評定價,讓鄰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購,以補償延宕30年來之損失等情准所請………」不予置理;又因被告一意孤行,以訂底價公開方式標售土地,標售當時標買人認為與原告有談判空間且有利可圖,而一直哄抬價格,致原告以高於底價(新台幣560萬元)之1600萬元高價得標,侵害原告權益至鉅。
㈡被告主張:
⒈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除公共設施負
擔外尚包括費用負擔。被告於88年3月8日以88府建都字第027072號函送之88年3月4日礁溪都市計畫溫泉溝細部計畫新擬方案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及第4點內容為「土地使用配置圖,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百分之34.88不變之原則下,依會中所提方案,經地主簽字同意通過,實際都市計畫界線,應依實際計算為準。又「本會議紀錄正式行文出席單位人員及省都委會,作為省都委會大會參考。
」,上開會議紀錄係作為該細部計畫擬定之參考。被告於細部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報奉內政部90年7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11607號函准予辦理,並公告30日同時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共同負擔之比率依市地重劃計畫書內第9項所載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百分之44.73。嗣因公告期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面積半數以上表示反對,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予以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奉內政部90年12月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894號函准予辦理,並於91年1月3日以府地5字第910001447號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其平均重劃負擔修正為百分之42.55。公告期間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復提起訴願,指摘本重劃區實施範圍與都市計畫範圍不符,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指定範圍修正重劃計畫書,報奉內政部92年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20001645號函准予辦理,並經被告於同年2月24日以府地5字第920021504號公告實施市地重劃,確定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百分之40.96(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百分之
33.68,費用負擔百分之7.28),符合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未超過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其中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百分之33.68,亦未高於上開88年協調會結論第1點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百分之34.88之原則,原告指摘被告再增加土地負擔百分之48.96,顯屬誤解。
⒉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協天段695建號之建築改良物(
重劃後變更為湯仔城段2地號)係坐落原告所有協天段120、121-1、121-2地號土地上,因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被告將120地號按原有位置分配於湯仔城段九七地號土地上,依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所有重劃前協天段120、121-1、121-2、119、119-1
地號等5筆土地,重劃後分別分配於○○鄉○○○段97地號、98地號,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8日、93年1月16日、93年1月19日、93年2月20日以書面,並於被告代表人舉開親民時間要求優先承購湯仔城段96地號抵費地。其中於第1次親民時間時,其原有建築物之門戶出入問題,被告已調整其湯仔城段97地號與抵費地湯仔城段96地號間土地地籍分配線為直線。至於原告要求優先承購該湯仔城段96地號抵費地乙節,因與規定未合,是被告否准其優先購買,依法並無違誤。
⒋另查「○○○區○○○○○道路部分街廓之建築基地,應
依附圖10所示之退縮位置及規模自道路境界線退縮指定牆面線,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並供公眾通行。」「本計畫區騎樓及有遮簷人行道應依附圖11所示之位置及規模設置。」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畫書第4章第9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5點、第6點載有明文。本件湯仔城段96地號抵費地,係屬上開細部計畫劃定街廓1之4範圍內,位於礁四號道路(台九省道,寬度20公尺)及細3號道路(寬度8公尺)之角地。經與原告所有湯仔城段97地號調整地籍線後,其面積約為97.21平方公尺、寬度5.45公尺、深度22.15公尺。93年6月25日被告辦理土地實地點交時發現,原告所有湯仔城段97地號土地指界之現況與原成果不符,經實地測量後辦理更正,修正後,湯仔城段96地號抵費地之面積為91.95平方公尺、寬度
5.43 公尺、深度22.32公尺,因上開細部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除規定其面臨之礁四號道路(台九省道)需退縮建築線(寬度不得小於3.6公尺)及指定留設騎樓(寬度不得小於4.5公尺)外(細三號道路並無規定需退縮建築線及指定留設騎樓)並無最小面積、寬、深度之規定,自非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是湯仔城段96地號抵費地非屬畸零地,自得留設為抵費地並依公開方式辦理標售。原告認湯仔城段96地號抵費地為畸零地,顯有誤會。
⒌礁溪湯圍溫泉溝地區市地重劃區前於92年12月3日以府地
5字000000000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1月7日止,並以同一文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查處後以93年1月7日府地5字第930000750號函復結果,原告對查處結果仍有異議,被告於93年2月20日調處不成立,經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內政部裁決:同意依被告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依法處理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折價抵付之土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二、費用負擔:‧‧‧。」「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主管機關對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35條第4項及第5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礁溪湯圍溫泉溝地區市地重劃範圍內重劃前協天段12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辦理本區市地重劃,擬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奉內政部准予辦理,被告旋於90 年8月14日以90府地5字第90299號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實現已確定市地重劃案之接續執行,依序辦理重劃前後地價之評議後,依評定重劃前後地價辦理土地分配計算負擔,於92年12月3日以府地5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30日,並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要求被告將湯仔城段96地號抵費地變更為畸零地,並由原告以評定價格優先承購,經被告查處及調處後,認重劃區之抵費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應訂定底價公開辦理標售,鄰地所有權人無優先承購權,案經函報內政部裁決,同意依被告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以93年5月7日府地5字第00000000000-C號函覆原告,並無優先承購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湯仔城段96地號抵費地變更為畸零地,並准原告優先承購,侵害原告權益,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系○○○鄉○○○段○○○號(重劃前為101地號),係屬宜蘭縣礁溪都市計畫(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畫劃定街廓1之4範圍內,位於礁4號道路(台9省道,寬度20公尺)及細3號道路(寬度8公尺)之角地,經與湯仔城段97地號(重劃前為102地號)土地調整地籍線後,其面積約為97.21平方公尺,寬度5.45公尺,深度22.15公尺(參見附圖一所示),93年6月25日被告辦理實地點交時發現,湯仔城段97地號土地指界之現況與原成果圖不符,經實地測量後辦理更正,修正後湯仔城段96地號抵費地之面積為91.95平方公尺,寬度
5.43公尺,深度22.32公尺(參見附圖二所示),因上開細部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除規定其面臨之礁4號道路(台9省道)需退縮建築線(寬度不得小於3.6公尺)及指定留設騎樓(寬度不得小於4.5公尺)外(細3號道路並無規定需退縮建築線及指定留設騎樓),並無最小面積、寬、深度之規定,自非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是湯仔城段96地號抵費地非屬畸零地,自應依規定以公開方式辦理標售,始合法公平,原告請求將該抵費地變更為畸零地,並准其優先承購,於法無據,洵不足採。況系爭96地號抵費地,經訂底價公開標售,業經原告標購並於94年5月13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併此敘明。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如前所述二項聲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