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分之貳,被告負擔參分之壹。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陸公司)股東,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756,8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於90年8月23日查獲,移由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原告漏報利息所得計125,650元,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38,519元、淨額為2,239,987元,並按所漏稅額344,125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65,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
⒉請准予免補稅及罰鍰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所投資之新陸公司將出售公司土地之增益所
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與原告,嗣再辦理減資,是否屬股票轉讓性質,而非屬營利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訴狀主張如下)⒈本稅部分:
①查新陸公司於62年11月29日成立,於63年6月1日購入坐
落台北市○○區○○路5段166、168、180號(違建門牌)土地,面積計46,180坪,地目為溜(保護區),供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及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用途。依該公司營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第1項為觀光遊樂園公園等開發,從而系爭土地購入時係依規定帳列固定資產「土地」。嗣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1年1月5日以北市地4字第54715號函公告徵收面積36,202.945坪,雖餘9,977.055坪仍為新陸公司所有,惟地目仍為溜,該公司董事會鑒於持有系爭土地已達23年之久,卻無法用以興建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致資金長期積壓,乃決定出售上述土地以利資金運用,並於86年3月21日經股東會討論決議照案通過,遂於86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面積9,687.80坪出售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基金會,而該地段之地目迄今仍為「溜」。又因新陸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而該公司於71年被徵收部分土地後業已開始請建築師規劃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草圖及設計圖,以利變更地目為「建」時派上用場,惟因該地段地目始終未變更為「建地」,無法興建固定資產,該公司遂依公司法第238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溢價收入認屬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謹就辦理增減資過程說明如下:
⑴股東常會於87年2月16日通過以資本公積(出售內湖
土地交易所得)1,525,140,000元辦理增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委員(以下簡稱證期會)、經濟部分別以87年3月9日台財證⑴第20969號函、87年4月23日經商字第108813號函核准在案。
⑵股東臨時會於87年11月25日通過辦理減資
1,488,536,600元,按減資基準日各股東持股比例發還現金給予各股東,各股東以減資基準日每千股發還現金9,600元,經證期會88年2月5日台財證⑴第17816號函核准,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4月19日以建1字第88273931號函核准在案。
⑶新陸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發行股票,係依財政部
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經由花蓮企業銀行辦理簽證,並依規定於股票背面均註記「資本公積轉增資」等字樣。
準此,新陸公司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其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及減資,係依公司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辦理,於法尚無不合。
②茲依新陸公司具體事實引用會計學原理、經濟部及財政部相關法規命令程序辦理如下:
第1階段:該公司購入土地時,帳上列為固定資產-土地(依據會計學原理登帳)。
第2階段:出售土地時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依公司法第238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
第3階段:該公司出售土地係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免列入
當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全數列入資本公積(依財政部75年8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84年11月8日經商字第84222883號函)。但土地帳列投資時(非固定資產)或商品,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並列入出售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且不得列為資本公積,參照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5年函釋)、經濟部84年11月8日經商字第84222883號函釋意旨。
第4階段:依公司法第241條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
取得之股票免予計入股東取得年度所得課徵營利所得稅(依財政部83年函釋第1項規定)。
第5階段:辦理減資退還現金予股東,此階段非公司清
結算解散處分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轉為現金退還股東,蓋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於該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活動範圍內符合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還返股東),為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8條作適當之表達,該公司將應相對減少之會計科目列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又為表達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平衡,會計帳務上採收回「庫藏股」之面值法方式,此法係減資時將股票買回與俟再增資發行視為2筆交易,當公司買回庫藏股票時,視為股票之註銷(事實上沒有),嗣再增資發行,則視為重新發行股票,此階段減資係屬公司繼續經營中資金之運用,而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非盈餘分配,僅係配合會計學原理使資產負債表平衡而調整之過渡科目,增資時再沖轉還原,因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資轉增資股票,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並未消失。
從而本件爭點即為新陸公司於第5階段依公司法第168條辦理減資後將現金退還股東,同時減少股東持有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應否於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時立即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③次查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發放現金予股東屬於分派之剩餘財產,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云云。經查上開函釋係在明釋公司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解散」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其中若有非屬股東原出資額分,而屬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應作為分派年度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且參照公司法第329條至第331條等規定,分派剩餘財產及返還股東股本均屬清算解散之任務,惟新陸公司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並返還現金予股東時,仍繼續營業中並未辦理清結算,故減資所返還之現金非屬分派剩餘財產,甚為明灼。況由會計學觀點分析,股本變動係【股本=原始投入股本+增資股本(包括未分配盈餘、資本公積、現金等)-減資股本】,增、減資係股本變動之一環,與分派剩餘財產無涉。新陸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資、減資,其中減資有實質上減資(將閒置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2種,該公司至今仍正常營業,嗣因經濟情勢變遷須縮減營業規模而形成資金過剩,勢必減少資本而將閒置資金暫返還股東,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故其性質明顯與清結算解散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全數股本不同,法令亦無明文規定應課徵所得稅。準此,被告應俟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後分派剩餘財產(其股本包括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等)並返還股本予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原處分顯有課徵時點錯誤之情。
④又被告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
主張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變現,發放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等語。經查上開解釋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就應課徵營利所得之課徵標的規避稅捐所為,而股票免稅權益消失之時點有二,一為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他人時,另一則為公司辦理清結算解散時,從而原告自始自終認定免稅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課徵營利所得之標的,新陸公司亦無意避稅,自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應稅安排為免稅)。
⑤再查被告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時
,得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等語,惟查實際上於轉讓予第三人時課徵取得取得年度之營利所得,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例如某甲投資一二三公司(股票依法簽証)股份10萬股,每股票面額10元共計100萬元,多年後一二三公司出售土地屬於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增資無償配發5萬股每股票面10元共計50萬元,亦即某甲持有一二三公司原始投資股10萬股計100萬元及免稅資本公積增資股5萬股計50萬元全部出售給某某乙,被告或財政部認為此種股票已轉讓給第三人達到市場流通目的,某甲僅課徵第1種稅-證券交易所得稅,因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免稅),同時可免課徵第2種稅-股東營利所得﹝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免稅權益喪失亦就是某甲取得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權益已移轉給某乙﹞。當一二三公司清算結束營業,依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65年函釋)意旨課徵一二三公司某甲及某乙2位股東營利所得,有下列3種情況:
A.對某甲及某乙均不課徵營利所得,因某甲已將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全數轉讓給某乙,而某乙取得上述股票係以票面價值購買無任何差價及增益。然倘對某甲及某乙均不課徵營利所得稅,而依65年函釋意旨對其他股東課徵營利所得,則將違背被告一再強調之租稅公平原則。
B.課徵某乙營利所得,因某乙係上述股票最後持有者,惟此種課徵方式亦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蓋係由某甲將無價分配,享受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某乙,而某乙係以每股10元取得計50萬元取得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並非無償取得,亦無任何價差及增益。且一二三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要負擔前手(某甲)之營利所得稅,某甲無償取得股票更不必課徵營利所得稅,亦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然實務上被告均係對某乙課徵營利所得稅(以上課稅行為係違法)。
C.課徵某甲營利所得,因某甲係實際取得無償配發股票者。此種方式原告認為係最正確維護租稅公平之課徵方式,惟於清算時點課徵,幾乎不可能,蓋某甲早已轉讓全部股票給予某乙,無法課徵,故對某甲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時點應提前於某甲將免稅資本公積轉讓增資股票給某乙,始不違背租稅公平原則。
準此,被告認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不必課徵取得年度營利所得稅,顯於法不合,蓋課徵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應課徵2種稅,即證券交易所得稅(免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及股東營利所得稅,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罰鍰部分:
①查新陸公司於86年度出售土地(固定資產),就溢價收
入列為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而將現金返還股東,所有程序均依會計學原理、公司法規定及財政部、經濟部現行法規命令辦理,且因該公司減資後仍永續經營,依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應於該公司清結算分派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變為現金返還股東時,始可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故被告不應課徵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亦不應課以罰緩處分。
②又原告係新陸公司股東,並非其董、監事,未參與公司
決策,確實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且新陸公司增、減資之方式,形式上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內容相符,而新陸公司辦減資將資金還返股東,相對減少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並非轉讓予第三人,亦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僅係公司與股東間資金運用,自毋庸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原告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合併申報,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為新陸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6年間出售屬於
固定資產之土地獲有巨額利得,並將上項增益1,646,791,946元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有新陸公司出售土地及相關股東權益變動表、土地買賣合約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聯席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核准函、股東減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乃按該公司88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取得該年度營利所得額為1,756,800元,被告乃依首揭函釋規定,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茲原告主張新陸公司僅為減資並非辦理清算,應無財政部84年函釋之適用;且新陸公司出售固定資產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及減資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69年函釋)意旨,減資退還予原告之股款非屬營利所得,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被告援引財政部84年函釋歸課營利所得,有擴大適用範圍之嫌等語,資為爭議。
③第按「公司非依資本減少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除
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辦理減資,乃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性質,其非股票之轉讓甚明。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其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經查新陸公司於87年及88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配發增資股票之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尚非原告所稱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次查新陸公司於86年間出售土地,旋於87年及88年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依實質課稅原則,新陸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其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69年函釋及83年函釋之適用。又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新陸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或以現金股利發放,卻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況原告以新陸公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營利所得,非原告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從而被告按原告取得新陸公司營利所得1,756,8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④又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資本市場之擴
大,原告因新陸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之資金所取代,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尚非原告所稱係屬股票轉讓性質。且原告以新陸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利用原有資本之外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依照持股比例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股票,則股東自公司獲致之收入,符合股東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營利所得。次查新陸公司藉「充實資本結構」為由,於87年2月16日利用出售土地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1,525,140,000元,經證期會於87年3月9日以台財證⑴第20969號函核准該公司辦理增資,惟新陸公司復於88年1月28日減少資本申報,經證期會於88年2月5日台財證⑴第178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該公司即於88年2月26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88年3月8日為銷除股份基準日,以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1,488,536,600元。按諸該當期間內,並無政經情事乖離現象,且國內外投資環境尚稱平穩,依社會一般通念,短暫期間當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新陸公司顯係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巨額營利所得之目的。是被告將該項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88年度短漏報其本人營利及利息所得計
1,756,80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344,125元,被告乃按漏稅額,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65,100元【計算式:計算式:344,125×(125, 650×0.2+1,756,800×0.5)/1,882,450 =165,171,計至百止】。茲原告主張其本人並非董、監事,未參與公司決策,確實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云云,資為爭議。
③經查新陸公司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87 年11月
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為配合增、減資之會議議決事項,乃依公司法規定修改章程,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變更章程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同法第183條亦明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原告既為股東並獲配減資之現金,其主張不知新陸公司之決策,顯與事實不合。又原告主張新陸公司增、減資之方式與69年函釋意旨相符,該函釋雖經財政部認與84年函釋明示之原則不一而免列,然關於該函釋之違法性確實無法要求人民有高於主管機關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原告有過失存在等語,惟查原告於88年度取得減資現金時,財政部69年函釋已未列於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原告尚且可得而知該函釋之內容,主張其未注意該函釋已不適用等情,核無足採。是原告既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而漏未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其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自仍應受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為新陸公司之股東,新陸公司於87年3月26日將出售土地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為1,525,140,000元,並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有新陸公司出售土地及相關股東權益變動情形表、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增、減資後董監事名單及修正章程條文暨股權明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資本公積形成明細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明細表、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新陸公司於87年至88年間,有將出售公司土地固定資產之增益,先轉列為資本公積後,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嗣再辦理減資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查新陸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固定資產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232條規定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依同法第241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渠等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固定資產之交易,而有無償配股情形,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原告)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惟依財政部81年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原告如於87年至88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堪認定。至財政部65年函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本不得主張援引適用,附予敘明。又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168條及第280條規定,典型上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經查本件新陸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87年、88年間,惟該公司自87年至88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有該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暨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是其於增資、減資年度之營業收入既為零,可見其並無經營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其並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此觀其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第5案即系爭資本公積轉增資案說明欄所載「本公司為充實資本結構,擬以資本公積1,525,140,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等字樣益明;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新陸公司增、減資之87年、88年度之營業收入為零,增資之初既為停止營業狀況,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乃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者,並非舊有財富之延續,迄其減資時止,無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此由其8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1案即系爭減少資本案說明欄所載「本公司因下列各項事由:⒈南港土地-因國內建築業景氣低迷,本公司對南港土地之無法立即進行。⒉股市長期低迷-投資風險過高,資金存於銀行定存獲利有限。⒊亞洲金融風暴-產業持續低迷,發展遠景具不確定性。擬減少資本新台幣1,488,536,600元,....本次減資之金額擬按基準日股東持股比例以現金發回原股東。...」等字樣,益徵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是該公司顯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遂達轉讓股份目的,其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至為灼然,究其行為並無股票轉讓之性質,仍為股利之分派,原告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課稅,否則股東(原告)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惟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從而本件被告以新陸公司於88年間辦理減資手續,為形式上「轉讓」轉增資股票年度,認原告「轉讓」股份,有股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規定,屬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另新陸公司固於8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減資,但仍應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此不惟有證期會88年2月5日台財證⑴第17816號函影本在卷足佐,觀該公司88年2月26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擬定銷除股份基準日為88年3月8日亦明,原告主張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議決議增資日期為本件課徵時點,乏其依據,所稱委無可採。第以原告原投資額為3,000股,新陸公司增資後取得增資配發180,000股,嗣減資175,680股等情,有新陸公司股東名簿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暨增、減資後股權變動明細等資料可資參照,是被告依上開資料據以計算原告88年度自新陸公司取得營利所得1,756,800元,自非無憑。從而被告以新陸公司於88年間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金額,計算原告88年度取得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756,800元,併課計算其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予以補徵稅款,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被告以原告應申報卻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而侵害法益之結果,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予以課處罰鍰,乃按所漏稅額344,125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
0.5倍之罰鍰計165,100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見。惟查原告雖為新陸公司股東,然並非公司董事、監察人(含原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增、減資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亦未參與公司決策,難以知悉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況系爭所得形式上為減資收回股份所得,新陸公司亦未開立扣繳憑單(迨92年5月20日始以通知書檢送88年度各股東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予各股東,並請於收文後1周內補稅及重新辦理申報),原告自無從得知系爭所得性質,殊難謂其確有明知具有申報義務,卻怠於申報之情形。至被告所稱新陸公司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變更章程(該公司配合增、減資而修改章程)及應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於股東會議後15日內分發議事錄予各股東,故原告應知悉上開增、減資情事等節。經查新陸公司之營業主管機關原為經濟部,然因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以下,依公司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公司登記業務委辦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有經濟部92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081920號函影本可考,是該公司增、減資相關事宜自應依行為時間分別提出資料向經濟部、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備,無庸置疑。惟查新陸公司並未將股東參與其股東常會(增資)、股東臨時會(減資)之名單資料提出於經濟部、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備查,僅於前述增、減資會議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數總額暨股份股數(含占公司股份總數百分比或出席比率)等情,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外,復有新陸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足參,是原告究有無參與該公司上揭增、減資會議,即有可議,自難據此逕謂其確係知悉系爭增、減資決策及流程,且新陸公司既有未依法變更章程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舉,殊難以該公司應依公司法遵行事項(分發議事錄),即遽以推斷原告已然知悉該公司增、減資會議內容,況新陸公司系爭形式上減資收回股份亦未依法開立扣繳憑單,更難謂原告必然知悉新陸公司實際之行為內容,原告起訴指摘,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疏未究明上開事項,囿於公司法規定,就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部分與短漏報另利息所得125,650元部分併處罰鍰,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率斷,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著由被告依本院見解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