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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20號94原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以渠等之大哥周条木係參加鹿窟事件失蹤,並因躲藏山上缺乏糧食而死亡,又未經審判,故無審判書類云云,於90年7月5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補償基金會以92年6月2日(92)基修法丑字第3421號及第3422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復,並無周条木之相關資料,而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出版之「鹿窟事件寒村的哭泣」一書第344頁記載,周条木逃亡後失去蹤影,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應不予補償等語。原告等不服,以周条木係在鹿窟事件中被軍人包圍而逃亡失蹤致死,且已登記判決宣告死亡,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應予補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否准原告補償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答覆訴願決定書中駁回的四點理由

⑴原告大哥周条木是在鹿窟事件中失蹤死亡,未被捕獲

未經審判,故無審判書之類,當然也就如訴願決定書的理由一稱:「據經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復,查無周君相關資料」;在訴願書證據三中原告(周天賜)說:「因為沒被掠,所以不會有他的名字。陳啟旺、陳田其可能都認為大哥已經逃出去了,才沒有供出他的名字。如果供出的話,我們家這邊應該也會有麻煩」。補償基金會應同時請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也查在鹿窟事件中有上述事實二﹑中是否有叫(周朝木)的人;但補償基金會並未如此做,尤其未求證於訴願書證據二<戰死吧!向前吧!於是祖國便拋棄你了!鹿窟,一個三十多年前的屠村事件>一文作者林樹枝先生,尤其向該文中所提帶路協助林樹枝先生實地查訪的陳桑(日文指陳先生)求證,確定(周朝木)是否是大哥(周条木),(朝)字是(条)字誤寫。

⑵訴願決定書的理由二稱:『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出版之

「寒村的哭泣:鹿窟事件」一書中第344頁記載,亦僅記載周条木逃亡後失去蹤影』該書中第340頁至344頁的「鹿窟事件受難者資料」表中所列乃是根據每一受訪者的訪問記錄而整理的,周条木的備註欄寫「逃亡後失去蹤影」乃根據原告(甲○○)的受訪記錄而寫的。在受訪記錄中指出原告大哥周条木是在鹿窟事件發生時滿山滿谷的兵仔圍捕中逃亡失蹤在山上致死的,過程如訴願書所附證據二所述,應合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規定是遭軍事機關緝捕致死者。補償基金會若對「寒村的哭泣:鹿窟事件」一書中第344頁的記載有所質疑,應直接求證於該書作者;但補償基金會並未如此做。經原告(甲○○)向該書作者張炎憲先生出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說明,張炎憲先生慨允寫說明書對該書第344頁中周条木的備註欄寫「逃亡後失去蹤影」釋疑。

⑶訴願決定書的理由三有關「戶籍謄本記載」一事,原

告在訴願書裡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三)說明原告大哥周条木的失蹤死亡都依規定登記判決宣告,及謄本中未提及鹿窟事件的理由而已;何以訴願決定書稱此「仍無法證明周条木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緝捕致死者。」?顯然文不對題,不合邏輯。

⑷訴願決定書的理由四稱:「無向陳韻竹等求證之必要

,所訴核不足採」,未求證於原告在訴願書裡要求求證的任何證人,也未找原告出席陳述事實;即遽作駁回決定,令生者痛心,死者仍然含冤莫白,不禁懷疑政府及相關人員對此事件的態度與誠心。

⒉其他理由

⑴林樹枝的〈良心犯的血淚史〉一書早已於1989年出版

,是原告(甲○○)於2000年2月21日受訪後在電腦網路上偶然發現的,陳韻竹於1995年5月15日受訪。這三項證據的完成時間,原告(甲○○)受訪記錄殿後,從這三項證據的文本中可印證其間關於原告的大哥周条木是在鹿窟事件被兵仔包圍中失蹤死亡一事不謀而合,其重疊性、合理性、可信性均高;不可能偽造或串通。

⑵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民國91

年12月13日經公布增訂第15之2條文,主要乃在填補第15之1條文的疏漏與不足。請問:本條例第15之2條文所稱「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究須符合哪些條件或標準?自增訂第15之2條文後,已有多少個案依此條文給予補償?本案與這些已補償的個案比較,尚缺乏哪些項目需要補強?請一併明示,以便辦理。因為依原告所提相關證物顯示,本案周条木是在鹿窟事件被兵仔包圍緝捕中失蹤死亡。如必要時可向原告大舅陳啟旺之女兒陳銀及陳政子,及原告二舅陳成清之女兒陳韻竹等求證。

⑶社會科學統計是以機率論為基礎,在考驗研究假設時

,對立假設的成立係建立在對虛無假設的拒絕。被告在本案申請補償及提出訴願期間,既未求證原告所提相關人士,也未讓原告到場說明。又本案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未能針對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提三點事實及六點理由提出答辯;既然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無法提出本案不成立的適當論據,本案應是成立的。

⑷英國倫敦經濟及政治科學院研究員王斯福博士( Dr.

Stephan Feuchtwang,the London School of Econom

ics and Political Science)於民國93年10月下旬為研究世界重大政治事件來台灣田野調查訪談,〈寒村的哭泣:鹿窟事件〉一書的作者-現任國史館館長張炎憲先生推薦原告(甲○○)為鹿窟事件少數受訪者之一。這也可證明張館長對本案的信心、對原告(周天賜)的信任,併予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等以渠等之大哥周条木係參加鹿窟事件失蹤,並因躲藏山上缺乏糧食而死亡,又未經審判,故無審判書類,且已登記判決宣告死亡,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應予補償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之2所規定。本件被告函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復,並無周条木之相關資料。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出版之「鹿窟事件寒村的哭泣」一書第344頁,亦僅記載周条木逃亡後失去蹤影。而戶籍謄本記載,周条木原遷徙記事係漏錄,84年11月2日補註為43年3月29日遷出行方不明,由戶長周火元代為補辦登記,經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亡字第37號判決宣告於53年3月29日死亡,85年11月18日浮籤註記等語,仍無法證明周条木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被告以本件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要件,乃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要無向陳韻竹求證之必要。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以渠等之大哥周条木係參加鹿窟事件失蹤,並因躲藏山上缺乏糧食而死亡,又未經審判,故無審判書類云云,於90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2年6月2日(92)基修法丑字第3421號及第3422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復,並無周条木之相關資料,而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出版之「鹿窟事件寒村的哭泣」一書第344頁記載,周条木逃亡後失去蹤影,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應不予補償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補償申請書、被告92年6月2日(92)基修法丑字第3421號及第3422號函、行政院92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708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大哥周条木係在鹿窟事件中被軍人包圍而逃亡失蹤致死,且已登記判決宣告死亡,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應予補償云云。

三、卷查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固為上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2所規定;惟要必有明確事證得認定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始得據該規定請求補償;茲本件經被告函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復,並無周条木之相關資料;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出版之「鹿窟事件寒村的哭泣」一書第344頁,亦僅記載周条木逃亡後失去蹤影;而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周条木原遷徙記事係漏錄,84年11月2日補註為43年3月29日遷出行方不明,由戶長周火元代為補辦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亡字第37號判決宣告於53年3 月29日死亡,85年11月18日浮籤註記各情,有國防部軍法局90年11月20日(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出版之「鹿窟事件寒村的哭泣」一書節本、戶籍謄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本件無法證明周条木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要件,乃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周条木參加鹿窟事件失蹤,並因躲藏山上缺乏糧食而死亡,應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之要件云云,容有誤解。又據原告提出附訴願卷內摘自張炎憲、陳鳳華著「寒村的哭泣:鹿窟事件,第120頁中有關陳韻竹訪問記錄,亦僅記載「…大家都叫他条仔,算起來是我的表哥。聽說是在包圍那段時間死去,到底怎麼過世我就不瞭解,只是知道家族中還有這麼一個人被犧牲。」等情,亦不足證明周条木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綜情以觀,本件已無必要再訊問陳韻竹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申請補償,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之要件,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