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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13號原 告 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申經被告以90年4月2日台90勞職外字第0420202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7名,並以90年6月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462740號函核發首批外勞THONSANG IN THANIN君(下稱T君)之聘僱許可,聘僱期間至92年5月16日屆滿。原告於92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招募泰籍勞工7名,被告以其文件不全,檢還申請表件限期補正。原告復於92年10月16日提出申請,經被告以92年10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20390689號書函復以所送文件或資料不全,請於該書函送達日起30日內補正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及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收據正本,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前補正者,得於補正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補正,未依規定補正或逾期申請展延補正者,將依法不予許可。原告於92年11月16日以其正著手申請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云云,向被告申請展延補正期間。被告以92年11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20408900號書函復同意展延補正期間60日,請於93年1月23日前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將依法不予許可。原告復於93年1月29日申請展延補正期間。被告以93年2月6日勞職外字第0930226906號函復,以原告未於93年1月23日前補正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及繳交審查費500元收據正本等文件,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予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核發原告重新招募許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於93年1月23日前補正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及繳交審查費500元收據正本等文件,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予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⒈原告因外勞任用期限將屆,依程序向被告提出展延外勞

任用期限之申請,因資料不完備,經被告函令於93年1月23日限期補正,然該日時值農曆春節期間,各機關皆不上班,此期限理應順延,故原告於同月27日郵寄提出申請,被告於同月29日收件受理,應屬合理之期限範圍,實不應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請。

⒉原告因於90年7月發生跳票危機,導致銀行資金全數凍

結,然本著自有之技術與決心,雖無銀行資金支援,仍刻苦清償每筆債務,對於所積欠之勞、健保費,亦於執行處分期償還中,其中包含滯納金4百餘萬元,勞保機關因怕原告給付的票據未能兌現,所以一時不願出具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原告在台灣係屬一特殊行業,亦為國內唯一從事生產製造化工澱粉之廠商,在此注重資訊科技產業年代裡,要憑自有技術於國際化工澱粉業中爭一席之地實屬不易,而此一特殊產業中,生產過程自動化需注入龐大資金,以原告目前之財務狀況,並無法完成,因此部分製程尚需重勞力,本地勞工無法勝任,只能藉助外勞之力;於今,外勞任用期限陸續到期,目前已有3名外勞相繼出境,造成原告製程不小之打擊,雖陸續遞補本地勞工進入,然因無法勝任,不但折損率高,亦造成徵不到人力之窘境,長期如此,將影響原告生產之能力,危害到公司之生存;如此一來,亦間接造成本地勞工工作權之喪失。綜上所述,被告實不應以一時效問題逕予駁回原告申請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從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復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三、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五、雇主依第5條第4項規定為通知及公告之證明文件。六、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下列內容之證明文件…。七、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又就業服務法第81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遂依該條授權規定,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申請許可審查費」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審查費及證照費」之費額。再據被告89年9月30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0312號公告略以,事項三、一般製造業外籍勞工聘僱期滿重新招募案件:㈠申請期限:⒈雇主應依據左列所規定之申請期限,就一般製造業外籍勞工總需求人數,合併一次提出申請:…⑴規定:「首批入境之外籍勞工,有部分或全數獲經本會核准展延聘僱許可者,得於其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期限屆滿之日前4個月內,一次提出申請。復依被告92年9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207426號令規定,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者,屆期未補正者。」係指雇主聘僱外國人不符申請規定時,被告將限令雇主於通知補正函送達日起30日內一次補正所缺文件或資料。但雇主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前補正者,得於補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補正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雇主若未依上開規定補正或申請展延補正者,則為屆期未補正。

⒉被告前曾以90年6月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462740號函核

發原告聘僱T君之聘僱許可,T君係為原告所聘僱外勞之首批人員,於89年5月16日入境來華工作至92年5月16日僱傭契約期滿。依被告89年9月30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0312號公告事項三、㈠⒈⑴之規定,原告應於首批外勞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期限屆滿之日前4個月內,即92年1月16日至92年5月16日內,就總需求外籍勞工全數一次提出期滿重新招募之申請,惟原告自92年5月15日、10月16日、11月18日陸續向被告提出重新招募申請,因原告均未檢具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開具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正本及審查費500元之文件,故被告依92年9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207426號令釋規定,以92年11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20408900號函覆原告略以,被告同意展延補正期間60日,請於93年1月23日前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將依法不予許可。然原告卻未能於前開期限補正上開文件,原告雖稱1月23日時值農曆春節期間,各機關皆不上班,此期限理應順延,故原告於同月27日郵寄提出申請,被告於同月29日收件受理,然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仍未提出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正本及審查費500元之文件,原告經被告通知二次補正均未能補正,此次送件,亦無法提出應備文件如前述,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予核發招募許可,於法應無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依法免辦者免附)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三、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五、雇主依第5條第4項規定為通知及公告之證明文件。六、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下列內容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監護工者免附。㈠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㈡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㈢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㈣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㈤無因聘僱外國人而造成重大勞資爭議尚未解決之情形。㈥無具體事實可推斷事業單位有第8條第2項之情形、停業、關廠或歇業情形之虞。七、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行為時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20426號令略以,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係指雇主聘僱外國人不符申請規定時,本會將限令雇主於通知補正函送達日起30日內一次補正所缺文件或資料。

但雇主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前補正者,得於補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補正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雇主若未依上開規定補正或申請展延補正者,則為屆期未補正。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函令於93年1月23日限期補正,然該日時值農曆春節期間,此期限理應順延,故原告於同月27日郵寄提出申請,應屬合理之期限範圍,被告實不應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被告雖於1月29日收件受理,然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仍未提出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正本及審查費500元之文件,原告經被告通知二次補正均未能補正,此次送件,亦無法提出應備文件,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予核發招募許可,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於92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招募泰籍勞工7名,被告以其文件不全,檢還申請表件限期補正,原告復於92年10月16日提出申請,因仍未依規定檢附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及繳交申請聘僱外國人審查費500元之收據正本,被告以92年10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20390689號書函限期於該書函送達日起30日內補正,旋依原告申請,以92年11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20408900號書函准予展延補正期限至93年1月23日,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前開文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有該等書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情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依法自不應許可原告重新招募之申請。本件原告既未提出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等法定文件資料,已如前述,其主張

93 年1月23日時值農曆春節期間,此期限理應順延,故其於同月27日郵寄提出申請,應屬合理之期限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93年1月23日前補正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及繳交審查費500元收據正本等文件資料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予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發重新招募許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