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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16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院台訴字第0930083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因欠繳民國(下同)86年、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21,619元,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財政部以92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09221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2年12月23日境愛岑字第09210465040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係從事營長城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被廠商拖欠貨款,致資金週轉不靈,而結束營業,且前以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更無法按期繳納,而被銀行查封拍賣完結。逕查計拖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有12萬4,420元滯報金2萬4,884元,計14萬9,304元及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本稅有1,552元,兩者共計15萬856元,可知欠稅僅15萬856元,實難構成限制出境之範疇,嗣經詢間國稅局官員詳予說明後,才提起原告前所有一部1982年份(71年出廠)凱迪拉克轎車,當時係購自中古車,因老舊不能使用,於86年間(前後已16年之久)交飛龍修車行申請報廢,飛龍修車行之修護人員因報廢還須繳交費用,未再向原告連絡,即自行將車子拆掉作廢,該車行目前已因經營不善,行蹤不明,致監理所仍繼續課徵原告所有凱迪拉克轎車使用牌照稅11萬1,700元。

二、次查,原告查知自86年至92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9,304元、綜所稅1,552元,使用牌照稅11萬1,700元,三者共計26萬2,556元,原告不解何以欠稅高達62萬3,709元。綜上,依據原告向國稅局查得原告僅欠稅共計26萬2,556元,尚未達50萬之欠稅標準限制出境,況使用牌照稅11萬1,700元部分,更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現已身無分文,生活困難,致滯欠稅捐及罰鍰。原告已年高70歲,身體虛弱,目前無任何收入,僅依賴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生活費。

四、原告之長男陳正榮至美國從事基督教社會服務,擔任牧師傳道工作,迄今已6年有餘,因身體不適,雖有妻兒在旁照顧,但仍心有餘而力不足之感,需要原告至美國就近慰問與照顧。原告因滯欠稅捐及罰鍰等尚未繳納,禁止出國,並非原告故意所犯,而係被他人拖累所致,原告為一守法百姓,絕無不法前科。

被告主張:

一、原告滯欠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6筆,計86年度車號為00-0000者17,491元,車號為00-0000者134,550元,88至91年度車號00-0000者每年各134,550元;連同罰鍰2筆,分別為車號00-0000者14,378元,車號00-0000者117,000元,合計8筆,金額總計821,619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

二、按原告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使用牌照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總計821,619元,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該處分案已告確定,致滯欠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已逾50萬元而達應予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至訴稱因經營廣告公司,遭廠商拖欠貨款,非故意滯欠稅捐及罰鍰,其子在美身體不適,需赴美就近慰問與照顧一節,尚難執為免予限制出境之論據。是以,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34條第3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限制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

二、原告因欠繳86年、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計821,619元,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財政部以92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092219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2年12月23日境愛岑字第09210465040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有無違誤?

三、經查,原告滯欠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6筆,計86年度車號為00-0000者17,491元,車號為00-0000者134,550元,88至91 年度車號00-0000者每年各134,550元;連同罰鍰2筆,分別為車號00-0000者14,378元,車號00-0000者117,000元,合計8筆,金額總計821,619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及欠稅總歸戶查詢表、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事證明確。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該欠稅之凱迪拉克車(按即車牌00-0000)係交付他人云云,惟查,該車即未經依法辦理報廢或過戶,原告自仍應負繳納使用牌照稅之責;另原告提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無法繳納一節,亦不能據以解除出境限制。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