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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2082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其當年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646,708元,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185,017元,並處罰鍰1,169,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月29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1064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以其85年度取自建宏公司分配之紅利4,500,000元支票2張,惟其中PX0000000金額1,500,000元,發票人為信輪公司,並非建宏公司,核課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稱原告85年度有取自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宏公司)4,500,000元。分別為支票號碼AN0000000,金額3,000,000元;支票號碼PX0000000,金額1,500,000元。

前者確係取自建宏公司,後者係得自信輪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自信輪公司)。綜所稅的租稅客體為所得,稅捐機關在核課時,必須指明所得來源和金額。不但事涉所得人之權益外,更悠關所得來源者之權益。因為給付所得者負有扣繳之義務。因此,核課稅捐必需於核定通知書中,做明確的表示。若記載錯誤,其處分顯然違法。

⒉被告稱將原告取自信輪公司之款項1,500,000元,視為取

自建宏公司的原由。為楊神治、楊朝斌與甲○○之談話筆錄。在楊神治談話筆錄記載:信輪公司,建宏公司每年會計會統計前一年營業結餘,有剩餘即分配股利,建宏公司都係開立台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之支票,由我統籌交給甲○○及楊朝斌。在楊朝斌、甲○○談話筆錄記載─問:建宏公司如何分配紅利?答:我等之紅利均係透過楊神治轉交給我們的。楊神治是開立信輪公司之支票,按投資比例以台北區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票給我們。是故,被告核課處分金額4,500,000元,係依據查得的支票,歸屬所得來源是依據談話筆錄。因記憶所及,難免無誤,在此原告說明85年度經調查局移送以建宏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明細如下: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 額 兌領人⑴AZ0000000 00、4、5 3,000,000 盧國忠⑵AZ0000000 00、4、5 3,000,000 甲○○⑶AZ0000000 00、4、5 2,000,000 楊神治⑷AZ0000000 00、4、5 2,000,000 賴麗卿

10,000,000支票號碼為連號,日期為同一天,足以證明85年度給付款項是直接給予股東。甲○○也是直接自建宏公司取得款項,並非透個楊神治,為筆錄與事實不符的證據。

再來,85年4月13日信輪公司曾開立3張支票,明細如下: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 額 兌領人⑴pZ0000000 00、4、13 1,500,000 楊陳靜(楊神

治之配偶)⑵pZ0000000 00、4、13 1,500,000 李美惠(楊朝

斌之配偶)⑶pZ0000000 00、4、13 1,500,000 甲○○支票號碼為連號,日期為同一天,金額也相同,可證明是同時開立的。若筆錄所說為事實,這款項是屬於建宏公司先開立支票予楊神治,再由楊神治開立信輪公司支票,轉交甲○○與楊朝斌。那麼,楊神治就不需要開立信輪公司支票給自己,為筆錄與事實不符的另一證據。據此,85年度建宏公司係直接開立支票給付甲○○股利並非透過楊神治轉交。而取自信輪公司之款項為信輪公司本身的股利。

因所得來源悠關原告與給付所得者之權益,稽徵機關必需在核定通知書上載明。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不符法律規定。

㈡被告主張:

原告對於85年度有營利所得4,500,000元並不爭執,僅對全部取自建宏公司有異議,查楊神治談話筆錄,信輪公司、建宏公司每年會計會統計前一年營業結餘,有剩餘即分配紅利……,建宏公司都係開立台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之支票,由我統籌交給甲○○及楊朝斌,我則待台企大溪分行之支票兌現後,再開立台北區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票予甲○○及楊朝斌。和楊朝斌、甲○○談話筆錄問:建宏公司如何分配紅利?答:我等之紅利均係透過楊神治轉交給我們的。楊神治是開立信輪公司之支票按投資比例以台北區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票支付予我們。另查甲○○及楊朝斌兩人並非信輪公司股東,而是建宏公司股東,故被告核定原告當年度取自建宏公司所分配之紅利4,500,000元,並非無據,再者,縱然支票PX0000000發票人非建宏公司,亦不影響稅捐之核課及罰鍰之處分,因為有所得即應納稅,漏報即應受罰,是原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其當年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4,646,708元,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185,017 元,並處罰鍰1,169,4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以其85年度取自建宏公司分配之紅利4,500,000元支票2張,惟其中PX0000000金額1,500,000元,發票人為信輪公司,並非建宏公司,核課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85年度有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4,646,708元,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獨資合夥資料查詢清單、調查筆錄、支票影本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告據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646,708元,淨額4,433,792元,漏稅額1,185,017元,除補徵稅額1,185,017元外,並分別依是否巳填報扣繳憑單,按所漏稅額處0.4倍及1倍罰鍰計1,169,4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訴稱:其被查獲85年度取得之4,500,000元,其中3,000,000元發票人為建宏公司,屬取自建宏公司營利所得,另1,500,000元發票人為信輪公司,被告亦認係原告取自建

宏公司之營利所得,顯有違誤乙節。查系爭4,500,000元,無論係建宏公司為發票人之3,000,000元,或係信輪公司為發票人之1,500,000元,均屬原告之營利所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參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言詞辯論狀),上開2張支票並皆由原告提示兌現,亦有支票正背面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認定上開4,500,000元均屬原告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對於被告所為應補稅裁罰結果,並不生影響。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徵稅額1,185,017元及裁處罰鍰1,169,4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