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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13015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法務部市調處)及被告查獲,認審理違章成立,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5,998,930元(下稱系爭所得),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6,610, 229元,綜合所得淨額6,264,980元,漏報稅額1,834,612元,除補徵本稅1,834,612元外,並按所漏稅

額處罰鍰917,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自建宏公司取得系爭所得5,998,930元?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稱原告87年度有取自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宏公司)合計5,996,980元支票6張,分別為87年3月20日,支票號碼PT0000000,金額25萬元;支票號碼PT0000000,金額35萬元;87年9月20日,支票號碼QB0000000(應為QB0000000),金額50萬元;87年10月21日,支票號碼2B0000000,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2B0000000,金額225萬元;87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QB0000000,金額1,646,980元。惟查其中PT0000000(原告誤載為PT142256)發票人為喜得建材有限公司,PT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發票人為信輪建材有限公司。另2B0000000、2B0000000,建宏公司並未找到該支票,顯然被告業已掌握支票影本,請被告提示並檢視發票人為何人。據此,被告所稱原告87年度有取自建宏公司計5,996,980元,顯非事實,其核課處分,顯有未洽。

⒉原告雖有系爭所得,但非取自建宏公司,原告所得既非取

自建宏公司,被告誤以為取自建宏公司,如重新課徵所得稅,應已逾課徵期限5年,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自不得再課徵。

⒊綜上所述,被告核課處分有違稅法規定,原告之主張要屬

有理由,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用維原告之正當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巳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對於87年度有營利所得5,996,980元並不爭執,僅對

取自建宏公司有異議。查楊神治談話筆錄「信輪建材行、建宏砂石廠每年會計會統計前一年營業結餘,有剩餘即分配紅利…,建宏砂石都係開立台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之支票,由我統籌交給甲○○及楊朝斌,我則待台企大溪分行之支票兌現後,再開立台北區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票予甲○○及楊朝斌。」和楊朝斌、甲○○談話筆錄「問:建宏砂石廠如何分配紅利?答:我等之紅利均係透過楊神治轉交給我們的。楊神治是開立信輪建材行之支票按投資比例以台北區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票支付予我們。」;另查甲○○及楊朝斌兩人並非信輪股東,而是建宏公司股東,故被告核定原告當年度有取自建宏公司所分配之紅利5,996,980元,並非無據,再者,縱然支票PT0000000、PT000000

0、QB0000000、QB0000000發票人非建宏公司,亦不影響稅捐之核課及罰鍰之處分,因為有所得即應納稅,漏報即應受罰,是原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原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知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

二、查本件被告以原告辦理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 5,998,930 元,經北市調處及被告查獲,認其違章成立,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6,610, 229 元,綜合所得淨額6,264,980 元,漏報稅額 1,834,612 元,除補徵本稅 1,834,612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 917,1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固有原告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付款簽收簿、北市調處

89 年 7 月 11 日賴麗卿調查筆錄、89 年 8 月 3 日楊神治、原告及楊朝斌調查筆錄、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而有相當事實基礎。惟查,兩造主要爭執在:

原告承認有收受系爭所得之事實,惟否認系爭所得來自被告所認定之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宏公司),而係來自信輪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信輪公司)之股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建宏公司股東,系爭所得依據原告本人及楊神治之調查筆錄供述,應係建宏公司股利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被告補徵原告上開稅額並科處罰鍰之處分,乃不利於原告

之事實,依上揭判例與說明,「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所得被告認定係來自建宏公司之股利,其主要根據

為原告兌現系爭所得之支票及原告與楊神治之調查筆錄內容,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然查被告所據之支票 6 紙,發票人均非建宏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 94 年 11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然復查及訴願決定卻載為原告當年度確實取自建宏公司所分配之紅利,計有 6 筆,分別為:「 87 年3月20日,支票號碼:PT0000000,金額

25 萬元;支票號碼:PT0000000,金額 35 萬元;87 年

9 月 20 日,支票號碼:QB0000000,金額 50 萬元;87年 10 月 21 日,支票號碼:2B0000000,金額 100 萬元;支票號碼:2B0000000,金額 225 萬元;87 年 10 月

30 日,支票號碼:QB0000000,金額 1,646,980 元。」(下稱系爭支票)有渠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各在卷足按,然經查,其中支票號碼:PT0000000,金額 25 萬元,發票人為喜得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喜得公司)、支票號碼:PT0000000,金額 35 萬元及支票號碼:QB0000000,金額 1,646,980 元,發票人為信輪公司,有該等支票影本附本院卷足查,其餘附原處分卷之支票號碼影本影印不清,雖無法辨識,但被告既已承認所有支票之發票人均非建宏公司,可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逕以上開支票認定係屬建宏公司發給原告之紅利之事實,即有疑義。㈢再者,被告所據之楊神治談話筆錄,固稱:「信輪建材行

、建宏砂石廠每年會計會統計前一年營業結餘,有剩餘即分配紅利...,建宏砂石都係開立台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之支票,由我統籌交給甲○○及楊朝斌,我則待台企大溪分行之支票兌現後,再開立台北區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票予甲○○及楊朝斌。」惟楊神治是否以本件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建宏公司 87 年度紅利則未經楊神治供明,亦未經提示系爭支票供楊神治指認,是楊神治此部分之調查筆錄僅足為原告有取自建宏公司紅利之可能事實而已,至於金額多少,是否以系爭支票交付等,本件綜合所得稅之必要待證事實則未見陳明,自不能僅以楊神治此項筆錄即逕自認定本件系爭支票即建宏公司交付原告之紅利所得。

㈣另外,楊朝斌及甲○○調查筆錄:「...(問:建宏砂

石廠如何分配紅利?)答:我等之紅利均係透過楊神治轉交給我們的。楊神治是開立信輪建材行之支票按投資比例以台北區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票支付予我們。...」該筆錄內容固與楊神治前開供詞一致,但仍與楊神治之筆錄同,僅足證明楊神治曾以開立信輪公司之支票交付紅利而已,惟是否以本件系爭支票交付,仍未見指認供認,而無法證明本件綜合所得稅之必要事實之待證事項。況系爭支票仍有「喜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亦與上開楊朝斌及甲○○調查筆錄所陳:「...楊神治是開立信輪建材行之支票...」之事實未全然相符。

㈤是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綜合所得稅之必要事實

,未予查明即遽認以系爭支票交付,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則其待證事實自有未明,有如上述之缺失。該等待證事實既已影響認定原告系爭所得來源之事實,核屬對原告不利,復為原告爭執,被告主張縱然支票 PT0000000、PT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 等發票人非建宏公司,亦不影響本件稅捐之核課及罰鍰之處分等云,要屬無足憑採。

㈥至原告雖是建宏股東,衡理固有紅利之分配,惟系爭所得

是否來自建宏既有上述不明之瑕疵,自不能因原告係建宏股東即推定系爭所得必來自建宏,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並未對不利於原告之待證事實盡舉證責任,依首揭判例與說明,本院自不能推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可採,復為原告所爭執,復查決定既有上述未予究明之缺失,訴願決定仍未予糾正,均有違誤,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