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29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宜蘭縣立吳沙國民中學教師,於87年8月1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嗣於92年1月2日至92年6月24日止,再任宜蘭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 (下稱人文國小)教學主任,每月之薪給為新台幣 (下同)62,060 元整,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0,280元,被告乃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於93年2月24日以府人丙字第0920159363號函請原告繳還其再任期間已支領之月退休金231,22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就任公職停發退休金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勞務者,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委託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 (下稱佛光基金會)經營人文國小,屬委任及勞務採購性質,被告即應給付勞務對價或委任報酬予該基金會,而人文國小教職員之薪資,係被告給付報酬與佛光基金會,該基金會再將部分報酬支付其所聘用之教職員,是人文國小教職員之僱用人為私法人之佛光基金會,並非被告,縱該等教職員之報酬係列入被告預算,亦僅屬被告應給付佛光基金會報酬中之細目,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受聘於佛光山文教基金會即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所稱之再任有給之公職。再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應係指由公庫直接支付受薪者而言,核由政府間接支付情形有間。原告係由佛光文教基金聘用並給付薪資,被告不得因預算列有人文國小教職員之薪俸,即將原告與佛光文教基金會之私法聘僱契約,解釋為任有給之公職,否則與將政府工程包商之員工視為公職人員何異?⒉又查,被告於91年9月12日召開「研商縣屬學校委託私
人辦理定位及相關問題」會議結論:「「⑴『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未修定予以明定位修改委託契約前,應予定位為私立學校…」被告亦曾以92年12月9日府教國字第09201518380號函:「…有關本府92.6.18日教國字第0920062464號函示『教育部未對政府委託私人辨理學校予以明確定位前,依相關法令予以定位為公立學校,並溯自民國91年8月1日成立時。』乙節,…,對於該函示下達前自公立學校退休再任貴校教職之人員,為維護其信賴利益,應予排除適用,請查照。」及大法官釋字第525號闡釋信賴利益保護意旨,原告係於87年8月1日退休並支領退休金,嗣於92年1月2日再任人文國小教學主任,斯時,人文國小之定位為私立學校。嗣被告雖於92年6月18日函示該校定位改為公立學校,但依被告前揭92年12月9日函示及大法官解釋,原告之信賴利益自應保護,不得因原告自公立學校退休後,於92年1月任人文國小教職,即認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之適用,停止原告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並令原告繳還再任期間已領之月退休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退休教職
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⒉依教育部92年12月24日臺人㈢字第0920190693號函示: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所稱『有給公職』,係指由政府預算支給待遇之職務,均屬有給公職之範圍。綜上規定,退休教職員再任由政府預算支給待遇之職務,每月報酬已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又公保養老給付辦理之優惠存款亦係由公庫編列預算支給利息差額,故亦應一併停止。是以本案公立學校退休教師再任本縣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之教職員,其如係由政府預算支給工作報酬(待遇),且其月支工作報酬已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儲存,與該國民小學之定位屬性是否明確尚屬無涉」。
⒊查人文國小係被告依「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
理自治條例」規定,提供公立學校相當規模學校經費予佛光基金會作為委託經營該校之費用,相關經費支用後須檢具原始憑證報本府核銷轉正,基金會亦可挹注部分經費作為經營校務之用,惟該基金會係以被告提供之經營經費支付其聘用教職員之報酬,因該校教職員報酬係間接由公庫(被告預算)支給,而原告退休再任人文國小教學主任,月支薪已逾委任第一職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並請原告繳回再任期間溢領之月退休金,即無不當。
理 由
一、按「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所明定。而依90年1月9日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為13,600元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級為16,680元,合計為30,280元。
二、經查,原告原係宜蘭縣立吳沙國民中學教師,於87年8月1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嗣於92年1月2日至92年6月24日止,再任人文國小之教學主任,每月之薪給62,060元,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0,280元。而人文國小係被告依「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規定,提供公立學校相當規模學校經費予佛光基金會作為委託經營該校之費用,相關經費支用後須檢具原始憑證報該縣政府核銷轉正,雖該基金會並挹注部分經費作為經營校務之用,惟有關人文國小聘用教職員之報酬,該基金會係以以被告提供之經營經費支付,並非由其自行挹注經費中支付等情,有被告92年8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20097461號函附人文國小薪資報酬表、宜蘭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歲出計畫說明提出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於支領退休金期間,再任有給之公職,且每月領取之薪資已逾停發退休俸之標準,應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於93年2月24日以府人丙字第0920159363號函請原告繳還其再任期間溢領之月退休金231,227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被告委託佛光基金會經營人文國小,為民法委託契約,原告係該基金會聘僱擔任人文國小教職,並非受僱於原告,且原告依與佛光基金會之聘僱契約而受領報酬,亦與該基金會給付報酬之來源無關;而被告原將人文國小定位為私立學校,雖於92年6月18日函釋定位為公立學校,並溯自91年8月1日成立時,惟依被告前揭92年12月9日函釋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自不因該學校定位為公立國小,即認原告退休後,再在該學校擔任教職,係再任有給之公職云云。惟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有關停發退休金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金(包含其他補助)之退休教職員,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教育部依前揭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符合前揭規定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自得予以適用。是原告受聘擔任人文國小之教學主任,既由公庫編列之預算支給薪俸,自屬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依法即應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亦與人文國小是否屬公立小學,及原告與佛光基金會訂立契約之性質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得命其繳還再任期間已領取之退休金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