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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31781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承造臺北市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原告所有臺北市○○路○○○號5樓建築物,經被告依行為時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已於93年6月23日廢止)之規定,分別於92年11月26日及93年1月16日、2月18日三次協調,雙方未達成和解,乃依作業程序第2點第3款規定,由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報請被告核准列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議程,該委員會爰於93年3月23日第9302次會議作成決議,並由被告以93年4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020600號書函附件將該會議決議通知原告略以,六、討論提案:案由: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建築爭議案件。決議:㈠本案私有部分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非本工程造成之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壞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整,承造人同意以上述金額至法院辦理提存;本案請承造人依上述同意之金額辦理給付並向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㈡另有關公共設施部分,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無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未受委託鑑定,本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意見免議。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嗣中信公司依前開會議決議,於93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損鄰列管,被告乃以93年4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103600號書函通知原告及中信公司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局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建築爭議,申請撤銷損鄰列管乙案,…說明二、旨揭申請撤銷損鄰列管案,依本局93年3月23日召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大會」會議決議事項,並經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259號及1273號提存書影本,本局同意撤銷損鄰列管;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5,292,66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中信公司已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259號及1273號提存書影本為由,同意撤銷系爭損鄰列管,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⒈依作業程序所謂鑑定,均應由受損戶擇定鑑定單位,而

受損戶既依臺北巿政府工務局通知選定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做鑑定,則合法鑑定單位及鑑定報告書應僅限於臺北巿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其報告。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非受損戶選任,亦無任何法源依據證明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是依作業程序合法選任(由三次工務局召開的協調會,從未以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所謂之報告作為鑑定報告,而只以臺北巿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報告為鑑定報告,即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將不合法的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所謂之報告與合法的臺北巿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報告相提並論,並據以作成決定,其行為已有違法,更不得不令人懷疑其有圖利建商之嫌,否則為何要將不合法之報告與合法之報告相提並論,以製造不一致之假象,再藉此名義,特別核准列入委員會議程,以誤導委員。

⒉⑴原告並沒有指定,也沒有與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往來

,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93年1月13日函給臺北巿政府工

務局所稱指派林軒鑑定乙事,根本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不知其係「鑑定」,依作業程序亦無此種「鑑定」存在之餘地。另林軒係受託於中信公司以私人身分出席92年11月22日工務局招開之第一次協調會議,因中信公司要求到現場查看,林軒始受中信公司之委託,並以私人身分到現場。林軒並無任何書面紀錄證明是受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例如鑑定通知單或鑑定紀錄表),根本不能算合法的公會鑑定。又林軒雖於92年12月25日到受損房屋現場,但並未攜帶任何尺量工具或測量儀器,何能在短短30分鐘內即評鑑

66 處新增裂縫不屬結構性裂縫。而林軒既無合法鑑定行為,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竟指有鑑定報告書云云,實匪疑所思。林軒是以私人身分到場,並非是以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代表身分出席,竟指有鑑定云云,並出具所謂鑑定報告,實有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嫌,其所謂報告即非合法,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以之為據,則其等處分及決定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⑵又查林軒為富裕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縱其先前領有

技師證書,但其於營造業法制定後,即不能執行技師業務,必須取消專任並領有技師執業證書,方能執行技師業務。而鑑定亦屬執行技師業務之一種。林軒竟違反技師法第6條及第19條而為技師業務之鑑定,其已違法。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明知此情,不顧其公會會員入會辦法早已區分執業技師與營造業技師,且違反本身輪派規定,竟三次指定林軒執行本件違法之所謂技師鑑定業務,則其據而所得之所謂鑑定報告,根本違法而無效。而依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會員手冊鑑定業務承辦技師指派辦法第4條,亦有利益迴避規定,林軒既受中信公司私人委託出席協調會,即應迴避,卻不迴避,其所謂鑑定報告亦有違法。

⑶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0525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業已指明依營造業法第34條,營造業之專任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且其從未認可營造業專任人員得兼任鑑定業務。顯見林軒及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以富裕營造廠專任人員之林軒進行所謂鑑定之業務乙節,確屬違法。

⒊又依作業程序第11條第3款,指明受損戶2戶以下,承造

人必須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後損害賠償費用之2倍金額向法院提存。則被告竟不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卻僅依承造人之要求以鑑估金額辦理提存,則原處分顯亦違法。

⒋被告應恢復列管並賠償原告5,292,666元,因被告沒有

依照作業程序規定而作成處分,且違法提報不合法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二份鑑定報告書評審委員會列入議程且製作決議撤銷損鄰列管之不當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恢復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損鄰列管,並賠償原告損鄰商所造成傷害5,292,666元云云。

⒌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工務局召開三次協調會、

中信公司授權林軒委託書、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93年1月13日北土技字第9330047號函及會員手冊、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0525號函、臺灣營建研究院92年7月18日(92)營建工字第0713號函、中信公司92年3月27日中字第920327001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二份鑑定報告書、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公司照片林軒於92年12月25日造訪受損房屋之照片、富裕營造有限公司自92年12月11日開始停業之營造業基本資料、損害賠償明細表、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處分係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93年3月23日第9302次會議之決議辦理,並無不法:

⑴依作業程序第11條規定,臺北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

得決議提存法院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本件損鄰事件,經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會議決議,承造人應以1倍之損害賠償金提存法院後撤銷損鄰列管,則被告依前揭決議及作業程序第11條第5款規定撤銷損鄰列管,並請原告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無不法。

⑵本件建築爭議事件,經會勘後,由原告指定財團法人

營建研究院鑑定。惟因原告家庭因素及向鑑定單位陳情所提報之鑑定項目不符其個人需求等情事,致鑑定單位不願鑑定。其後,承造人中信公司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被告為求公允乃於92年9月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3387100號函請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原告遂提出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因二份鑑定報告雖均認本件損鄰事件不影響公共安全,惟對於損鄰係何人造成,見解歧異,為求公允,被告乃將二份鑑定報告併送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會議供與會委員參考。

況且,前揭臺北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會議決議明載略以,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非本工程造成之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壞修復金額為新台幣26萬元整,承造人同意以上述金額至法院辦理提存;本案請承造人依上述同意之金額辦理給付並向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等語。顯見該會係依原告所委請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損害金額1倍提存法院而作成決議,並無原告所指2份鑑定報告併陳致對其不利之情事。

⑶又依作業程序第4條及第3條第3款規定,本件損鄰事

件因鑑定單位更替,致有建損雙方均提報鑑定報告,被告將2份鑑定報告併送委員會參酌並無不當,且委員會開會時建損雙方均可列席說明,委員會亦可獨立調查,益見,被告將2份鑑定報告送委員會參酌,並不會影響委員之獨立判斷。帬⑷本件損鄰事件,被告已盡力調查,惟雙方迄未達成協

議,因事涉私權爭議,應由原告循司法程序解決為宜。

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應無違法:茡

⑴本件損鄰爭議事件,因久懸未決且建損雙方均委請鑑

定機關鑑定,被告乃將承造人中信公司所委請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2年8月6日之鑑定報告與原告所委請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併送委員會參考,至於原告所指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28日另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均為林軒是否有利益輸送關係,顯與本件損鄰事件之肇因為何無涉。

⑵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臺北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

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無原告所述無效之情事。且原告所指鑑定人違法之情事亦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正式函告並無違法在案。本件損鄰事件被告業已將原告所委請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併送交審議委員會參考。則經委員會專家專業評估,自能就本件損鄰之實際肇因,作出正確之評估。此可從評審委員會決議,應由承造人按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損害修復金額提撥法院可知。

⑶92年11月22日本件損鄰事件協調會,因當時承造人中

信公司業已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故於當次會議乃請該公會之鑑定技師出席說明,此可從鑑定報告係92年8月6日作成,而會議係92年11月22日召開可知。況且,本件鑑定報告係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若該公會或技師有何具體違法事證,乃應否依技師法處罰之問題,在無確定違法裁處,原告所指鑑定報告無效云云,顯無依據。另原告指摘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違法兼職及輕率評鑑云云,並非本件損鄰事件所得審究,原告若有不服,應於其於普通法院所提調解或訴訟解決其私權爭議。本件損鄰事件,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調解,其私權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方為正辦。另本件使用執照業已核發,原告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不當。

⒊建築執照是否核發應以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非以是否有損鄰事件為斷:

依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第1項、第72條之規定,及內政部65年4月27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略以,查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至其有損害相鄰房屋情事者,應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負其法律責任等語。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為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又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為內政部65年4月27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在案,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要難以原告主張損鄰爭議事件停發使用執照。故被告函請原告若本件損鄰事件仍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應無任何不法。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恢復列管並賠償原告5,292,666元,應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併為提起給付訴訟,應以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性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建商挖掘地基損鄰所致。被告依法撤銷損鄰列管請其循司法程序解決其私權紛爭,不但無不法情事,原告之其損害與本件撤銷訴訟之間,並無關連性。蓋本件被告係因損鄰事件調處建損雙方協議,則原告之損害,在被告調處之前即已發生,故撤銷損鄰列管,不但不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益,二者亦不具有關連性,原告據以提起給付訴訟,顯不合法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臺北市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該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辦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第1項、第72條及第10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建築爭議事件得提本會評審:三、其他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報請工務局核准列入議程之爭議事件;鑑定單位應合於下列規定:一、鑑定單位為相關公會者:其組織章程應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業務項目內容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築、土木工程鑑定與估價。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以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本市建築執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提出異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七日內發函召集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下列程序處理;第9條(點)第1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三、承造人如私下協調仍無法達成和解者,則向本會申請代為協調,並依第11條(點)程序辦理;第9條(點)第1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在3個月內經本會代為協調合計三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如有以下之一情形者,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補償費用,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得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㈤其他情形特殊經提付本會作成決議者,行為時作業程序第2點第3款、第5點第1款、第9點第1款、第10點第3款、第11點亦各定有明文。又內政部65年4月27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略以,查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至其有損害相鄰房屋情事者,應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負其法律責任。該等作業程序與函釋,核與當時之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因訴外人中信公司承造臺北市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原告所有臺北市○○路○○○號5樓建築物,經被告依作業程序之規定,分別於92年11月26日及93年1月16日、2月18日三次協調,雙方未達成和解,乃依行為時作業程序第2點第3款規定,由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報請被告核准列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議程,該委員會爰於93年3月23日第9302次會議作成決議,並由被告以93年4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020600號書函附件將該會議決議通知原告略以,六、討論提案:案由: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建築爭議案件。決議:㈠本案私有部分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非本工程造成之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壞修復金額為26萬元整,承造人同意以上述金額至法院辦理提存;本案請承造人依上述同意之金額辦理給付並向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㈡另有關公共設施部分,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無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未受委託鑑定,本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意見免議。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嗣中信公司依前開會議決議,於93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損鄰列管,被告乃以93年4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103600號書函通知原告及中信公司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局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建築爭議,申請撤銷損鄰列管乙案,…說明二、旨揭申請撤銷損鄰列管案,依本局93年3月23日召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大會」會議決議事項,並經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259號及1273號提存書影本,本局同意撤銷損鄰列管;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作業程序第9點規定,應由受損戶擇定鑑定單位,原告係擇定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至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非受損戶選定之鑑定單位,該公會之鑑定報告並不存在;承造人既然認定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賠償金,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為何不依作業程序第11點規定以二倍金額賠償辦理法院提存,卻依承造人之要求以一倍金額提存;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人林軒為富裕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雖領有技師證書,但其營造業技師執業執照於營造業法公布後不具效力;林軒為專任工程人員,並非職業技師,其所為之鑑定事宜不符合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違反技師法第45條之規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因提供不符合技師法第6條所定資格之人執行鑑定業務,已違反技師法第6條之規定。林軒既受鑑定申請人中信公司委託執行臺北市○○區○○路○○○號5樓鑑定業務,又兼職中信公司出席被告第一次協調會議及92年12月25日拜訪原告執行會勘事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明顯違法,被告依此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決議亦屬違法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承造人中信公司之鑑定報告,係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若該公會或技師有何具體違法事證,乃應否依技師法處罰之問題,在無確定違法裁處,原告所指鑑定報告無效云云,顯無依據;另原告指摘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違法兼職及輕率評鑑,並非本件損鄰事件所得審究,原告若有不服,應於其於普通法院所提調解或訴訟解決其私權爭議;又鑑定人為林軒,是否有利益輸送關係,顯與本件損鄰事件之肇因為何無涉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本件中信公司承造被告核發之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原告所有臺北市○○路○○○號5樓建築物,案經被告受理本件建築損鄰協調損害賠償等相關事宜,並依首揭作業程序予以列管處理,經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代為召開三次協調會,原告與中信公司對賠償事宜仍未達成共識,被告建築管理處乃依作業程序第2點第3款規定,以本件係屬其他經被告建築管理處報請被告核准列入議程之爭議事件,報經被告核准將本件列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大會議程討論,案經評審委員會於93年3月23日決議略以,本件私有部分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非本工程造成之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壞修復金額為新臺幣26萬元整,承造人同意以上述金額至法院辦理提存等語。中信公司乃依前開作業程序第11點第5款規定,分別於93年4月9日、4月12日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繕補償費用,以原告名義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向被告申請撤銷列管,被告乃依前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函准撤銷中信公司損鄰列管之處分,自屬有據。

七、次查,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為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又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為內政部65年4月27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既經被告核認無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規定之情事,要難以原告所主張損鄰爭議事件停發使用執照。另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亦明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應視情形分別負法律責任;則原告訴稱中信公司損害其房屋等情,雙方經前開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後,如仍存有爭議,自可另循司法途徑民事訴訟尋求解決。

八、又查,本件損鄰事件係由建損雙方分別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系爭建築物損壞情形鑑定,由於系爭建築物是否因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上開鑑定單位之看法並未趨於一致,且經三次協調未果,是以關於承造人應否賠償原告系爭建築物修復賠償金部分,被告乃依前揭作業程序第2點第3款規定,提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並採取有利於原告之鑑定報告,即依原告所委託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核認承造人應依上開鑑定單位鑑估賠償受損房屋修復補償費用(26萬元),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而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承造人提存法院之賠償金額,係依照作業程序第11點第5款其他情形特殊經提付該委員會作成決議之規定而為,故依第11條本文規定,以提存鑑估修復賠償費用為已足。原告主張其選定之鑑定單位為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並非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為何不依作業程序第11點第3款規定令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辦理法院提存云云,核係對於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

九、綜上以觀,本件原處分係依相關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之鄰損損害,依其主張之事實,係由承造人中信公司所造成,而非處理本件建築爭議事件之被告所肇致,與被告之行政行為間並無因果關連,是以原告因本件鄰損事件,請求被告賠償5,292,666元,於法不合,並非可採。另有關原告指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林軒違反技師法之相關規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明顯違法,依此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決議亦屬違法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並非參與鑑定人林軒個人之鑑定意見;而林軒參與本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未涉及違法一節,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告其情,有被告提出之93年8月6日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況本件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評審,對於建損雙各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分別鑑定系爭建築物損壞情形而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係採取有利於原告即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已如前述,並無損於原告有關鄰損事件之相關權益;故原告上開指稱,亦非有據,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指林軒之其他情形,有無違反技師法之相關規定,核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十、從而,被告以中信公司已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259號及1273號提存書影本為由,依前揭建築法及行為時作業程序等規定,同意撤銷損鄰列管,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賠償5,292,6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