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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10058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82年10月29日無償移轉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普公司)股票312,500股予謝德崇及陳耀盈,各為52,500股及260,000股,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機關初查乃依移轉日太普公司之淨值每股30.2元,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以下同)9,437,500元,贈與淨額8,987,500元,應納贈與稅額1,807,500元,並按其應納贈與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1,807,500元。原告不服,主張謝德崇、陳耀盈與原告沒有親戚關係,不可能將價值9百多萬元之股票贈與給他們,此為太普公司盜賣原告之股票,原告完全不知情,並無贈與股票給第三者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及第44條第

1項規定,追繳原告贈與稅1,807,500元,並裁處1倍罰鍰1,807,5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緣財政部認定被告駁回原告之復查聲請並無不妥,而於92年4月22日以台財訴字第091005926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理由欄載以:「訴願人於82年10月29日無償移轉太普公司之股份股票312,500股予謝德崇及陳耀盈,各為52,500股及260,000股,…且該二人並均無轉回,即係屬無對價而無償移轉,又謝德崇及陳耀盈均無反對之表示,即有受贈之合意,…訴願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原核定按移轉日太普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科贈與總額,尚無不合。」等語云云,惟查:

⒈前揭移轉股票之行為係依照當初全體原始股東協議約定所為之移轉,被告機關認定為「贈與」顯有違誤:

⑴查原告係太普公司之原始股東,自應受當初全體原始

股東協議約定內容之拘束。按太普公司最初之原始章程第22條係依當初全體原始股東協議約定記載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剩餘再提25%技術股(技術股之提撥限於79年6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止之盈餘),技術股轉增資不可超過資本之25%,…」(原證3),其規定之原意,實係基於太普公司設立之初,非技術股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確保產品之生產技術來源,遂與技術股東協議:如公司成立前3年順利產生盈餘(已先依法繳稅、提列公積),應先提撥25%為「技術股」分配給技術股東,即先由非技術股東將其名下25%之股份移轉於技術股股東名下,公司再依據「非技術股東」及「技術股」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配盈餘,待盈餘分配完成後,再將前述移轉於「技術股」股東名下之股份轉回「非技術股」股東名下。

⑵經查,太普公司於82年時果如預期產生盈餘,遂依照

原約定於82年10月29日將原告名下股份中25%之(股),分別移轉52,500股予謝德崇,260,000股予陳耀盈,合計312,500股,此有太普公司股東股份移轉一覽表可稽(原證4),以履行原股東間之約定,作為技術股東3年來所付出的報償,故顯有相當之對價,實非贈與。

⑶再查,依據太普公司所提出之「技術股分配表」(原

證5),於「81年度盈餘分配」欄,可知公司應先提撥盈餘中的25%分配予技術股東(包括謝德崇及陳耀盈2人),故太普公司依照當初全體原始股東協議約定將原告原股本1,250,000股中之25%股份,即312,500股分別移轉於技術股東謝德崇及陳耀盈,俾使謝德崇及陳耀盈2人得按當初全體原始股東協議約定另分得25%之盈餘,此觀「移轉股權」欄原告部分為「312,500 」,而謝德崇及陳耀盈2人則為受移轉者即明。

⑷末查,謝德崇及陳耀盈受移轉25%股份後,本應將該

25%股份移轉回原告名下,然太普公司並未將該25%股份移轉回原告名下,而於謝德崇及陳耀盈分配時,將相當於25%股份價額之配股自其中扣除,致使於盈餘配股時,謝德崇及陳耀盈所分得之總額仍為「7,454,620」、「6,409,580」,並無所謂無償取得25%股權之情事,此觀太普公司負責人顏森輝所提出之88年7月6日之函(原證6),亦得明證。亦即,謝德崇及陳耀盈並無須將25%股份移轉於原告名下,然原處分遽以未將股份轉回等語云云,遽認係屬贈與行為,顯有違誤。

⑸綜上所述,原告與謝德崇及陳耀盈間之前揭移轉行為

完全是依照當初全體原始股東協議約定所為之移轉行為,且並非無償移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以認定為「贈與」而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實有重大違誤。

⒉按私法自治原則,該當初全體原始股東協議約定應屬有效,且原告於入股時既願繼受該約定,自應受其拘束:

⑴按私法自治為私法領域內最基本之原則,其雙方間之

法律行為,倘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均屬有效。

⑵本件有關應將盈餘25%分配予技術股東之規定,雖僅

規定於當初全體原始股東協議約定,嗣後之章程並未列入,惟之所以未列入正式章程,實係太普公司於80年10月29日函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關於公司章程部份,經濟部函覆略為「公司法未規定得於盈餘提撥技術股之規定,貴公司於章程第22條盈餘提列技術股係何性質,對象為何請予說明。…」(原證7),要求太普公司就技術股部份再為解釋說明,太普公司嗣後因會計師建議程序繁瑣費時,故始未於正式章程內明列,況無論為原始股東抑或嗣後入股之股東,太普公司之「非」技術股東均有將其原有股份數之25%,移轉於「技術股東」之情事,倘無該當初全體原始股東協議約定,何以均有前述移轉之事實?且該受移轉之「技術股東」何以能平白無故受移轉該比例之股份?凡此種種,益發可證太普公司之當初全體原始股東協議約定中確有就技術股東之「盈餘分配」及「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另有約定,該約定自屬有效,此部份亦經被告機關所肯認;原告於80年入股時即已明知該全體原始股東協議約定,並願繼受該約定,故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⑶況且,原告與謝德崇及陳耀盈間之前揭移轉行為,既

係依照當初全體原始股東協議約定所為之移轉行為,與所謂「贈與」迥不相同,何能以「贈與」認定?依前揭所檢附之公司章程第22條之約定,各股東間合意之內容顯然以盈餘直接充作技術股給付技術人員。而所謂盈餘,於依法分派予股東前,本為公司之財產,尚非屬股東所有之物,自不待言。職是,依股東會決議或章程訂定,將公司盈餘直接支付予特定人員之情形,由於盈餘未分派前本屬公司所有,就股東意思表示內容而言,顯然不符合「以自己之財產」讓與他方之要件。反之,若系爭持股移轉行為尚非出於前開章程之約定,則移轉之原因關係如何構成合意?是否係因錯誤作帳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抑或係特定人故意之侵權行為?由於前此三者均得以無金錢對待給付之態樣出現,究係原因為何即應視實際情況加以判斷。尚非無金錢給付之對價,即得認定係出於無償讓與之意思。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31年度判字第53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為太普公司之原始股東,82年10月29日移轉太

普公司之股份312,500股予謝德崇及陳耀盈,各為52,500股及260,000股,每股移轉價格30.2元,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卷,受讓人謝德崇及陳耀盈等2人於87年3月5日前來被告機關說明,其取得系爭股票並未支付價款,其取得股票之原因應為太普公司分配之「技術股」,有談話筆錄可稽。再依太普公司(被告)與其股東彭清松(原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書內容略為:「查被告公司(太普公司)分配技術股之方式乃先由『非技術股』股東將其名下25%之股份移轉於『技術股』人員名下,被告公司始依據『非技術股』及『技術股』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配盈餘,待盈餘分配完成後,再將前述移轉於『技術股』人員名下之股份轉回『非技術股』股東名下。」據此,太普公司應於盈餘分派完畢後將操作「技術股」之原股份轉回「非技術」股東之名下,但太普公司卻未回復所有權,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程序對太普公司提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書僅能拘束太普公司與股東彭清松之間,並不能拘束原告與太普公司間之關係。是本件就技術股東於盈餘分配後未將股份轉回非技術股東之事實,認為受贈人無償取得系爭股票,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依移轉日太普公司之淨值30.2元,核定贈與總額9,437,500元,贈與淨額8,987,500元,應納贈與稅額1,807,500元,另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處罰鍰1,807,500元,揆之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查原告移轉系爭股份312,500股予謝德崇及陳耀盈,各

為52,500股及260,000股,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案可稽,且經受讓人謝德崇及陳耀盈說明取得係爭股份並未支付價款,此亦有卷附談話筆錄附案可證,雖原告主張移轉股票係依照原始章程所為之行為,惟查太普公司80年6月18日第1次修訂之章程第22條「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剩餘再提撥25%技術股(技術股之提撥限於79年6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止之盈餘),技術股轉增資不可超過資本之25%」,該變更章程未經經濟部核准,太普公司之正式章程並無該項約定之記載,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始股東間既對「盈餘分配」或「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另有約定,自應受其拘束,惟依太普公司原始章程之規定,技術股東取得技術股之範圍應僅限於公司盈餘之範圍,而不及於原告之原有股份,「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只是技術股東取得「技術股」之手段,而本件受贈人除取得原告原始股份外,尚取得81年度分配之盈餘,81年度分配之盈餘屬「營利所得」為所得稅之課稅範圍,然「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既為原告所明知,何以目的已達成,而未將原始股份轉回,就原告而言,股份減少為事實,受贈人謝德崇及陳耀盈除已獲配25%之盈餘外,尚無償取得系爭股份,原告並未就股份減少未涉及贈與情事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款之贈與行為,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

⒋⑴另原告主張謝德崇及陳耀盈受移轉25%股份後,本應

將該25%股份移轉回原告名下,然太普公司並未將該股份移轉回原告名下,而於謝德崇及陳耀盈盈餘分配時,將相當於25%股份價額之配股自其中扣除,致使盈餘配股時,謝德崇及陳耀盈所分得之總額仍各為「7,454,620元」及「6,409,580元」,並無所謂無償取得25%股權情事乙節,查原告所稱之該「7,454,620元」及「6,409,5 80元」,係陳耀盈及謝德崇81年度盈餘配股(含員工紅利配股)之金額,而彼2人82年盈餘配股後之持股金額各為9,963,630元及12,344,580元,亦有太普公司股東股權變動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即彼等82年盈餘配股後之持股仍包含應轉回原告而未轉回之上述52,500股及26 0,000股 (第333、328、325頁),是原告所稱謝德崇及陳耀盈並無所謂無償取得25%股權情事乙節,與事實不符,所言核無足採。

⑵至於原告所稱系爭股份係依原始章程約定所為之移轉

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私法上之行為,倘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當有其法律上之效力,個人從事私經濟活動有其延續性,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時,往往截取私經濟活動之某一個時點所存在事實,符合稅法上外觀形式上之贈與要件即已足為課稅依據,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目的,即須課納稅義務人租稅協力之義務,先予指明。惟查受讓人謝德崇及陳耀盈無償取得係爭股份後,既已獲盈餘分配,自應將原股份轉回非技術股東名下,卻未將股份轉回,原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證據,所訴核無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股份移轉為履行原股東間之約定,作

為技術股東3年來所付出之報償,故顯有相當之對價,實非贈與乙節,惟查原告其權利主體為一自然人,而太普公司為一法人,應屬獨立之法律個體,然謝德崇君及陳耀盈君等2人均為太普公司所僱用,故其僱用之相對給付對價(薪資代價等)應為太普公司,非為原告;是原告於82年10月29日移轉太普公司股票312,500股予謝德崇及陳耀盈,各為52,500股及260,000股,均無轉回,即係屬無對價而無償移轉,又謝德崇及陳耀盈並無反對之表示,即有受贈之合意,且依太普公司所提示股東股權變動表所示陳耀盈85年12月31日已無持股(詳卷第328頁),及謝德崇85年12月31日僅剩128股(詳卷第325頁),即已將上述受贈股份予以處分,已發生取得原告上開股份之結果,原告復未對太普公司或謝德崇及陳耀盈提起民事或刑事告訴,則被告認定原告將上開股份無償贈與謝德崇及陳耀盈,並無不合。

⑷至原告另稱依私法自治原則,該原始章程應屬有效,

並非未將股份轉回,即得認定為贈與一節,查縱依上述未獲經濟部核備之所謂「先由非技術股東將其名下之25%之股份移轉於技術股名下,公司再依據『非技術股東』及『技術股股東』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配盈餘」,則「技術股東」充其量僅能取得81年度之「盈餘分配股份」,並未約定使謝德崇及陳耀盈取得上開暫供其作為盈餘分配計算基礎之「母股」,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無足可採。本件被告機關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買賣交割日82年10月29日為贈與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9,437,500元,贈與淨額8,987,500元,應納贈與稅額1,807,500元。另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處罰鍰1,807,500元,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⒍另本案其他技術股東與非技術股東相同贈與案件,業經

大院92年度訴字第1608號、2832號、911號判決將各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呂芳珠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均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所規定;次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2年10月29日無償移轉太普公司股票312,500股予謝德崇及陳耀盈,各為52,500股及260,000股,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移轉日太普公司之淨值每股30.2元,核定贈與總額9,437,500元,贈與淨額8,987,500元,應納贈與稅額1,807,500元,並按其應納贈與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1,807,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謝德崇及陳耀盈受移轉25%股份後,本應將該25%股份移轉回原告名下,然太普公司並未將該股份移轉回原告名下,而於謝德崇及陳耀盈盈餘分配時,將相當於25%股份價額之配股自其中扣除,致使盈餘配股時,謝德崇及陳耀盈所分得之總額仍各為「7,454,620元」及「6,409,580元」,並無所謂無償取得25%股權情事;又系爭股份係依原始章程約定所為之移轉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私法上之行為,倘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當有其法律上之效力,是該原始章程應屬有效,並非未將股份轉回,即得認定為贈與;系爭股份之移轉乃為履行原股東間之約定,作為技術股東3年來所付出之報償,故顯有相當之對價,實非無償移轉,原處分認係贈與,有重大違誤云云。

四、卷查原告為太普公司之原始股東,82年10月29日移轉太普公司之股份312,500股予謝德崇及陳耀盈,各為52,50 0股及260,000股,每股移轉價格30.2元各情,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股票移轉之受讓人謝德崇及陳耀盈等2人於87年3月5日至被告機關說明,其取得系爭股票並未支付價款,其取得股票之原因應為太普公司分配之「技術股」,亦有其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太普公司80年6月18日第1次修訂之章程第22條「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剩餘再提撥25%技術股(技術股之提撥限於79年6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止之盈餘),技術股轉增資不可超過資本之25%」,有該修訂之章程附卷可稽,惟該變更章程未經經濟部核准,太普公司之正式章程並無該項約定之記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始股東間既對「盈餘分配」或「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另有約定,自應受其拘束,惟依太普公司原始章程之規定,技術股東取得技術股之範圍應僅限於公司盈餘之範圍,而不及於原告之原有股份,「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只是技術股東取得「技術股」之手段,而本件受贈人除取得原告原始股份外,尚取得81年度分配之盈餘,81年度分配之盈餘屬「營利所得」為所得稅之課稅範圍,然何以「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目的已達成,而未將原始股份轉回,就原告而言,股份減少為事實,受贈人謝德崇及陳耀盈除已獲配25%之盈餘外,尚無償取得系爭股份,原告並未就股份減少未涉及贈與情事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是被告以本件就技術股東於盈餘分配後未將股份轉回非技術股東,認受贈人係無償取得系爭股票,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依移轉日太普公司之淨值30.2元,核定贈與總額9,437,500元,贈與淨額8,987,500元,應納贈與稅額1,807,500元,另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處1倍罰鍰1,807,500元,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謝德崇及陳耀盈受移轉25%股份後,本應將該25% 股份移轉回原告名下,然太普公司並未將該股份移轉回原告名下,而於謝德崇及陳耀盈盈餘分配時,將相當於25%股份價額之配股自其中扣除,致使盈餘配股時,謝德崇及陳耀盈所分得之總額仍各為「7,454,620元」及「6,409,580元」,並無所謂無償取得25%股權情事云云;查原告所稱該「7,454,620元」及「6,409,5 80元」,係陳耀盈及謝德崇81年度盈餘配股 (含員工紅利配股)之金額,而彼2人82年盈餘配股後之持股金額各為9,963,630元及12,344,580元,亦有太普公司股東股權變動明細附原處分卷可參,即彼等82年盈餘配股後之持股仍包含應轉回原告而未轉回之上述52,500股及260,000股;是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股份係依原始章程約定所為之移轉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私法上之行為,倘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當有其法律上之效力,是該原始章程應屬有效,並非未將股份轉回,即得認定為贈與;系爭股份之移轉乃為履行原股東間之約定,作為技術股東3年來所付出之報償,故顯有相當之對價,實非無償移轉,原處分認係贈與,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目的,即須課納稅義務人租稅協力之義務;系爭股票受讓人謝德崇及陳耀盈無償取得係爭股份後,既已獲盈餘分配,自應將原股份轉回非技術股東名下,卻未將股份轉回,原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證據;況原告與太普公司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謝德崇及陳耀盈等2人均為太普公司所僱用,故其僱用之相對給付對價(薪資代價等)應為太普公司,非為原告;是原告於82年10月29日移轉太普公司股票312,500股予謝德崇及陳耀盈,各為52,500股及260,000股,均無轉回,即係屬無對價而無償移轉,又謝德崇及陳耀盈並無反對之表示,即有受贈之合意;至受讓人取得系爭股票,是否繳納綜合所得稅或太普公司有無繳納證券交易稅,與本件是否屬贈與之認定無涉;另依太普公司所提示股東股權變動表所示,陳耀盈85年12月31日已無持股,謝德崇85年12月31日僅剩128股,即已將上述受贈股份予以處分,而未轉回原告名下;縱依上述未獲經濟部核備之所謂「先由非技術股東將其名下之25%之股份移轉於技術股名下,公司再依據『非技術股東』及『技術股股東』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配盈餘」,則「技術股東」充其量僅能取得81年度之「盈餘分配股份」,並未約定使謝德崇及陳耀盈取得上開暫供其作為盈餘分配計算基礎之「母股」,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尚無可採。是被告認定原告將上開股份無償贈與謝德崇及陳耀盈,並無不合。原告聲請傳訊太普公司會計及顏森輝、謝德崇、陳耀盈等人到庭,因事証已明,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及第44條第1項規定,追繳原告贈與稅1,807,500元,並裁處1倍罰鍰1,807,5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5-06-09